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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0 01:36:15  浏览:84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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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214号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已经2004年11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二○○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经市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对《杭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原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杭州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并直接负责对市区范围内(不含萧山区、余杭区)重大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除重大建设工程以外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重大建设工程的具体范围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二、原第十八条修改为:质监机构发现建设单位有违反工程竣工验收程序或实体存在严重质量缺陷、实际工程达不到竣工验收条件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组织整改,并记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质监机构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向竣工验收备案机关和委托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杭州之江国家旅游度假区、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依法行使相应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职责。
  其余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杭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杭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2003年10月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95号发布,根据2004年11月12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交通、水利、铁路、通信、电力等专业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检测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第五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并直接负责对市区范围内(不含萧山区、余杭区)重大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除重大建设工程以外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重大建设工程的具体范围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萧山区、余杭区和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
  第七条 接受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监机构)必须按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在规定范围内实施质量监督。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之前,持下列文件和资料到质监机构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一)施工图纸及其审批文件;
  (二)施工合同,依法应当实施监理的,还应当提供监理合同;
  (三)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和机构组成情况;
  (四)施工单位施工方案、监理单位监理规划;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文件资料。
  质监机构收到规定的文件和资料后,对符合条件的在3个工作日内发出质量监督书。
  第九条 质监机构应当在发出质量监督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确定监督组人员名单,制定质量监督工作方案,并将工作方案发送至建设、施工及监理单位。
  第十条 质监机构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包括对工程建设各方主体质量行为的监督、工程实体质量的监督、工程验收的监督、工程质量事故处理的监督。
  第十一条 质监机构对建设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包括:
  (一)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要求,建设工程项目审批手续齐全;
  (二)实行总包的建设工程项目未肢解发包或违法分包;
  (三)依法必须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依法可以不实施监理的,应配备质量管理人员负责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工作;
  (四)依法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
  (五)按规定提交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文件;
  (六)其他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二条 质监机构对勘察、设计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包括:
  (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与其资质等级范围相符,有关专业技术人员符合注册执业资格要求;
  (二)勘察报告、资料及设计文件完整、规范、真实、准确,签发(含变更)手续合法、齐全;
  (三)负责在施工前向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图纸技术交底,及时解决施工中出现的设计问题,并参加有关阶段的质量验收;
  (四)不得强行指定建筑材料、专用设备的生产、供应厂商;
  (五)工程竣工验收前应按规定提交质量检查报告;
  (六)其他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三条 质监机构对施工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包括:
  (一)承揽的施工业务与其资质等级相符;
  (二)有职责明确的项目管理机构,项目经理、主要专业技术人员和特殊工种作业人员按工程要求配备并持证上岗;
  (三)按照建设工程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和规范、规程,编制合理、完备的施工方案,并按施工方案施工;
  (四)使用检验合格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和预拌混凝土;
  (五)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按规定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六)有健全的施工质量检验和严格的工序管理制度,做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
  (七)有严格的质量整改措施和事故处理程序;
  (八)其他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四条 质监机构对监理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包括:
  (一)有健全的监理质量制度和监理计划;
  (二)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监理业务;
  (三)有职责明确的项目监理机构,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落实监理人员进驻施工现场监理;
  (四)按照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规范、规程以及设计文件的规定,采取现场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分阶段提出监理结论;
  (五)严格执行材料、设备见证检验和联合验收制度;
  (六)发现使用不合格材料、设备和发生质量事故的,应及时组织处理并按规定程序上报;
  (七)监理日记、监理档案真实、完整;
  (八)其他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五条 质监机构对检测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包括:
  (一)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并在其资质等级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
  (二)有健全完备的质量检测体系和质量检测档案;
  (三)检测内容和方法合法、规范;
  (四)在检测中发现有涉及影响结构安全的,应按规定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质监机构报告;
  (五)检测报告形成程序、数据及结论规范、准确、真实;
  (六)其他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六条 质监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监督检查机制,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技术标准,采取定点抽查、随机巡查等方式对建设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监督:
  (一)对各方责任主体质量保证体系和质量管理责任制的落实情况以及有关质量文件、技术资料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其他涉及结构安全部位的实体质量进行现场实物抽查;
  (三)对地基基础分部、主体结构分部工程和其他涉及结构安全部位的质量验收进行监督;
  (四)对主要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和预拌混凝土、拌和料质量进行抽查;
  (五)对见证取样送检及结构实体检验等有关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抽查;
  (六)监督重大质量问题的处理。
  第十七条 质监机构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监督,重点对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执行验收标准情况、验评结果及竣工资料文件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质监机构发现建设单位有违反工程竣工验收程序或实体存在严重质量缺陷、实际工程达不到竣工验收条件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组织整改,并记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质监机构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向竣工验收备案机关和委托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应当包括对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质量检查的评价,工程竣工验收的程序、内容和质量验收评定是否符合有关规定,以及工程质量问题的处理情况等内容。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应当由负责该项目的质量监督人员编写,有关专业监督人员签认,质监机构负责人审签,并加盖质监机构的公章。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投诉和处理,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质监机构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抢险救灾及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设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四条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杭州之江国家旅游度假区、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依法行使相应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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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教育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管理规程》的通知

山东省教育厅


山东省教育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管理规程》的通知

鲁教民字〔2009〕2号


各市教育局:

为加强对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的管理,保障举办者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的健康发展,我厅制定了《山东省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管理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一月四日





山东省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管理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民办教育规范管理引导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意见》(鲁政发[2007]3号),为加强对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的管理,保障举办者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的健康发展,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教学内容属于高等教育层次但不具备颁发国家高等教育学历证书资格的各类培训、进修、辅导、补习等非学历高等学校(以下简称学校)。

第三条 学校及其举办者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和教育公益性原则,保证教育质量。

第四条 学校的基本职责是: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需求,组织职业培训和进修;按照国家考试的有关规定,开展助学辅导,提高受教育者的政治、文化、技术素质。

第五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的管理和指导。要认真履行职责,积极支持民办教育事业,维护学校的正当权益,保护其办学积极性。

第二章 设置标准

第六条 举办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除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外,还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 校舍须为一校一处的独立院落,占地面积不少于30亩,建筑面积不少于5000平方米,生均建筑面积不少于10平方米。校舍应当安全、卫生,不得使用危房或不适宜学生学习的建筑。

租赁校舍办学者,必须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租赁合同,其租期不得少于5年。租赁校舍办学或用地、校舍产权不能过户到学校名下的学校,其办学注册资金要按一定比例存入审批机关指定的银行专户,本金和利息归学校所有,资金使用受审批机关监管。

(二)学校主要负责人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具有10年以上高等教育教学或管理经历,身体健康,年龄不超过70周岁。

(三)学校应当根据在校生规模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专职管理人员与学生比例不得低于1:30。学校管理人员应当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财会人员应当具有法定任职资格。

(四)学校应当根据在校生规模配备专兼职教师。专兼职教师与学生比例不得低于1:20。其中,专职教师不得少于教师总数的三分之二。学校专兼职教师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教师资格和相关专业技术资格。

(五)学校应当配备相应的专业图书和期刊,其中纸质图书不少于5000册,生均达到10册以上。

(六)办学注册资金不得少于50万元。

(七)教学内容符合高等教育层次,开设专业不少于2个,制定与所设专业相适应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课程计划,配备符合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教材和辅导资料。

(八)学校应当根据所设专业和学生人数配备相应的实验、实训、实习设备。自购教学设施设备总价值不得少于50万元。



第三章 审批管理

第七条 设置学校,由举办者所在地的市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教育厅审批(济南市和青岛市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省教育厅备案)。开设卫生、保安、武术、航空服务等特殊专业,须先经省或学校所在市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承担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必须经相应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主管机构审批;与具备颁发学历教育证书资格的高等院校联合举办现代远程教育校外学习中心、函授教育辅导站等,必须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书,并事先履行向市教育局提出申请,报教育厅审批、备案手续。

第八条 学校的名称应当体现学校所在行政区域、办学层次、办学类别,并冠以学校字号。学校一律称“专修学院”,不称“培训学院”、“进修学院”、“大学”。

未经教育部批准,学校名称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国际”、“国家”等字样;未经省教育厅批准,不得冠以“山东”、“齐鲁”和“省”等字样。

如设立网站、网页,其域名应与审批的学校名称一致或 采用与其名称一致的汉字拼音书写。如使用简称,也应采用名称的汉字拼音字头书写。网站(页)地址应同主页内容一并上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学校批准正式设立后,应凭《办学许可证》及时到有关部门办理非企业法人登记、单位代码、收费许可和其他核准、备案手续。

第十条 经批准设立的学校实行省市两级共同管理,以其所在市的教育行政部门管理为主,省教育厅实施宏观管理与协调。

省、市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对批准设立的学校实行动态管理定期检审制度,并将检审结果长期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 学校只能使用经审批机关核准的一个名称,不得设立分支机构(含分校、分校区、教学点),不允许二个以上校区办学,不得将承担的教育教学任务委托或承包给其他组织和个人实施。



第四章 招生管理

第十二条 学校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并领取《办学许可证》及有关证件后方可招生,面向社会印发招生简章(平面媒体广告、电子多媒体等)设立招生网页,按照招生广告备案权限审核备案。

学校招生必须独立完成,不得将招生工作委托其他非教育组织、经营性中介公司和个人实施。在办学地点之外设置招生点的,需经当地市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同时在办学地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发布招生广告(简章),须填写《招生广告(简章)审核备案表》,事先履行审核备案手续并加盖专用印章。在市级传播媒体发布招生广告,须经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备案;在省级传播媒体或跨省发布招生广告,须经省教育厅审核备案。

第十四条 招生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准确、合法,主要内容包括:学校名称、办学性质、招生专业、开设课程、办学形式、学习期限、招生对象、招生范围、收费标准、报名手续、证书发放等,并注明详细地址、联系电话。对招生性质、发放何种毕业文凭等内容必须准确无误,不得含糊其辞。发布招生广告的民办学校名称,必须是经审批机关批准的民办学校全称,不得省略“职业技术”、“专修”等字样,不得使用缩写简称,以免造成误导。不得将自考助学、远程网络教育等与普通全日制学历教育混同,进行误导性宣传。

第十五条 招生广告一经审定,不得随意改动内容。招生广告备案编号的有效期限一般为三个月,经批准的招生广告如需改动或超过批准的有效发布期,必须重新办理审核备案手续。《招生广告审核备案表》应存档备查,保存期为二年。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对招生广告的审核备案工作一律不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 学校自行招收的非学历教育学生,学校应对其发放《学习通知书》。《学习通知书》必须明确学习形式、学习年限、取得学习证书办法、提供电子网页验证方法或电话验证方法等。不得以任何形式发放容易误导为学历教育学校的《录取通知书》。

第十七条 学生入学必须坚持自愿原则。严禁以误导、欺骗、强制等不正当手段抢拉生源。

学生到校后,应及时向学生或者学生家长告知学校设置专业、颁发证书、学时、收费、教学与生活条件等方面的详细情况,安排现场考察。学生或者学生家长满意后,方可办理入学手续。

第十八条 学校必须按照物价部门核定或者备案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费用并开具国家规定的统一票据。在校内长期公示收费项目明细表。

举办学制一年以上的全日制非学历教育的,学生注册入学后,学习时间不满两个月的按学年收费标准的四分之一收费,满两个月不满一学期的按学年收费标准的二分之一收费,满一学期不满一学年的按一学年收费。学制一年以下的非学历教育,按实际学习时间天数折算收费。

不得以任何名目跨学年预收学费、住宿费,不得以“建校资金”、“教育储备金”、实习费等名义向学生和家长集资或收费,不得自立项目或超过核定标准收取学费、住宿费。学生外出实习一学期以上不需要返校住宿的,学校不得收取当学期或当学年的住宿费。

学生退学、退费,应严格执行省教育、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学校管理

第十九条教学与行政管理

(一)学校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学校章程,建立健全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依法行使决策权;院(校)长依法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权。

学校理事长、理事或者董事长、董事名单报审批机关备案;聘任院(校)长必须报审批机关核准。

(二)学校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学校章程,建立学校教学、行政和学生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教务和行政管理人员,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三)承担学历教育助学以及国家资格性培训的学校,应使用国家规定教材。所用教材应报办学审批机关备案。

(四)学校应按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组织教学,保证开出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包括实验和实习课),完成规定的课时数,严禁缺课、漏课或删减课时。

第二十条学生管理

(一)建立学生入学资格审查制度、登记备案制度和学生电子档案。学校应组织专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拟招收的学生进行资格审查。对入学一年(一年)以上的学生必须组织政审、体检和建立入学登记备案花名册学生电子档案。登记备案项目应包括学生姓名、性别、年龄、文化程度、工作单位及地址、家庭住所、入学时间、学习专业(培训项目)、身体状况、身份证号码等。学员无身份证者应注明并核对其家庭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机构名称及户口薄编号。

学生登记备案花名册应于每年10底前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电子学籍和学生档案永久保留。

(二)认真做好学生的思想品德教育和思想政治工作,采取多种形式加强文明健康的校园文化建设。严禁谩骂、体罚学生。严禁对学生实施罚款处罚。

(三)健全学生学习成绩档案。按期登记注册学生的考核、考试或实验、实习成绩,及时存入学生学习期间的有关资料。学生完成学业并通过相应考试、考核的,按规定颁发写实性结业证明。

(四)学校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建立健全党团组织、工会组织和学生组织。

第二十一教师管理

(一)学校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真做好对所聘学校领导、教师、管理人员的人事管理和教育培训工作。

(二)聘任教师的条件:忠于党的教育事业,热爱民办教育,为人师表,并具有教师资格证和职称证书,要达到高校教师相应的学历要求。

(三)聘任教师要根据不同层次签定聘任合同。合同内容尽量详尽,如一方违约,应按合同法处理,避免给学校工作造成直接损失。

(四)学校要有教师队伍建设规划,注重培养专业带头人、学术带头人和骨干教师。要创造条件定期开展教师培训工作,加强师德建设,鼓励教师取得相应的职业证书或技术等级证书,培养“双师资格”的新型教师,大力提高教师队伍的整体素质。

(五)按照新《劳动法》,依法保证教师的工资福利待遇,并为教职工交纳社会保险费;按时支付教师讲课费,在业务培训、职称聘任、教龄和工龄计算、表彰奖励、计划生育、社会活动等方面享有公办学校同等权利。

第二十二条 安全与卫生管理

(一)学校法定代表人必须履行学校安全稳定工作第一责任人的职责,依法维护学生、教师和学校合法权益。

(二)学校应建立并落实逐级管理责任制及校园安全、校舍管理、环境卫生管理、学生管理、消防管理等规章制度。

(三)学校教室、实验室、食堂、宿舍及其他活动场所必须符合安全卫生及消防要求。

(四)学校应建立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按有关要求配齐并及时更换学校安全设施,防止火灾、洪涝、触电、盗窃、食物中毒、踩踏、侵犯学生人身安全等各类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三条财务管理

(一)学校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学校章程,建立健全财务管理机构,配备具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会计人员,财务人员不得由学校举办者的直系亲属担任。并设立独立的、具备安全防盗条件的财务办公场所。

(二)学校一经批准设立,须持审批机关、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明,以学校名义独立开设银行帐户,并报审批机关备案。学校各项收入均应存入学校银行账户,严禁个人保管或者存入个人账户。

(三)学校应严格执行国家财经方针政策,按照会计制度要求认真组织会计核算,建立健全财务、资产管理制度。严禁巧立名目侵占、挪用、私分所收费用和学校资产。

(四)学校应接受审批机关的财务监督,年度终了,必须向审批机关报送资产负债表,收入支出表等财务报表;定期接受审批机会的财务检查,参加审批机关组织的会计培训。接受审批机关依法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其财务会计状况进行的审计,并如实公告审计结果。

学校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的比例逐年提取发展基金。财会人员调离工作时,学校必须事先报审批机关备案并严格工作交接手续;审批机关可以指派专人监交。



第六章 变更、终止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的分立、合并、终止,在依法进行财务清算后,由举办者提出,经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同意后,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五条 学校变更举办者、法定代表人,在依法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原举办者、法定代表人提出,经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同意后,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六条 学校变更名称、办学地址、办学层次、电子网页网址,变更或者增设专业,由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同意后,报审批机关批准或者备案。

第二十七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审批机关依法责令其终止办学:

(一)连续两年未招生或所招学生达不到规定的开班数额者;

(二)办学条件差、教学或财务管理混乱以及发生其他违法办学行为,经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整改仍达不到规定标准者;

(三)发布虚假广告、违法违规招生、欺诈招生、损害学生利益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因违法办学情节严重,依法应予吊销办学许可证者。

第二十八条 自行终止或被审批机关责令终止的学校,自批准之日起30天内,必须妥善安置学生,做好财务结算及相关善后工作,其办学许可证和印章由审批机关收回并注销登记。

终止学校由所在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审批机关审批(济南市、青岛市办理终止后,报省教育厅备案)。

第二十九条 学校违反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审批机关或者会同相关部门依法予以责令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通报批评、退还所收费用、罚款、停止招生、取消招生资格、吊销办学许可证等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支持与保障

第三十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根据管理权限,将学校的管理工作列入重要工作议程。科学的规范管理,提高质量,严格督促现有学校完善办学条件,保证教学质量,及时监督、指导学校坚持正确的办学方向,帮助解决办学中的困难和问题。

第三十一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采取一人多校或包片包校等形式,向所属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派出督导专员或督导巡查员、党建工作联络员或指导员等,明确工作职责和任务,加强指导和监管。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自本规定公布之日起,学校在两年内仍未达到本规定要求的办学条件,应改办其他教育培训机构或终止办学。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山东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电信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电信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近接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关于明确中国联通公司及所属分公司计税营业额的请示》。据悉,1993年国务院批准成立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后,为了最大限度发挥通信业务能量,方便广大用户,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及所属通信企业(以下简称联通通信网)必须与邮电部邮电通
信网实现互连互通,用户的跨网通话业务才能顺利实现。因此,涉及两网的跨网通话业务,其话费构成了两网的共同收入,必须先行分割为各自的收入,然后才能进行核算。为此,国家计委根据国务院的决定,专门制订下发了两网互连互通话费结算办法。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据此要求仅
就实际取得的话费收入征收营业税。
经国家税务总局研究决定,对两网的互连互通业务,可按本通信网全部话费收入加上从另一通信网分割回的话费收入减去分割给另一通信网的话费后的余额计征营业税。







1996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