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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计量条例(2004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6:16:35  浏览:94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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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计量条例(2004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计量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届第40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计量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六条中的“并按照规定接受年度审核”。

二、删去第八条第(六)项。

三、删去第九条中的“登记”。

四、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计量器具安装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报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备案。”

五、第十二条修改为:“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以外的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和技术机构,应当在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授权的范围内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六、第十七条增加规定一款,作为第二款:“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计量活动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应当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计量检定机构检定,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七、删去第十八条,并相应删去其法律责任条款第三十五条。

八、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删去其中的“没有配备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九、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删去其中的“登记”。

十、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删去第三款中的“第(六)项”;第四款中的“第(七)项”修改为:“第(六)项”。

十一、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删去其中的“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条”。

十二、删去第四十一条。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并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计量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计量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计量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准确可靠,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计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计量单位的使用

第四条 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第五条 从事下列活动必须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

(二)编播广播、电视节目;

(三)发表报告、学术论文;

(四)制作、发布广告;

(五)制定各种技术标准、检定规程;

(六)出版发行图书、报纸、刊物;

(七)印制票据、票证、帐册;

(八)出具检定、检验、测试数据;

(九)制造、销售商品及标注商品标识;

(十)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必须标明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

第三章 计量器具管理

第六条 从事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他人的产品、生产设备和技术等级证明申办《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不得转让、出借或者与他人共用。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在许可证有效期内,应当保持原计量考核发证条件,并按照规定申请复查。

第七条 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经过定型鉴定、样机试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他人的样机申请定型鉴定或者样机试验。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下列情形之一的计量器具:

(一)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

(二)以欺骗为目的的;

(三)伪造或者冒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及编号、产品合格印、证,以及他人厂名、厂址的;

(四)无产品合格印、证,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以及制造厂厂名、厂址的;

(五)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

(六)用残次的零配件组装的。

第九条 销售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报当地市、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从事计量器具安装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报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备案。

计量器具安装完毕后,必须经计量检定或者验收合格方可使用。

第十一条 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防作弊装置或者检定封缄;

(二)伪造或者破坏计量检定印、证;

(三)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检定、测试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四)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准确度不符合国家、自治区规定的计量器具;

(五)使用以欺骗为目的的计量器具。

第四章 计量检定、计量认证与计量确认

第十二条 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以外的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和技术机构,应当在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授权的范围内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第十三条 计量检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考核合格取得计量检定证件后,方可从事计量检定工作。

第十四条 计量检定机构应当自接到受检计量器具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计量检定工作。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计量检定机构与送检者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盗用、倒卖计量检定合格印、证。

第十六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检验机构和计量公证服务机构,必须经自治区或者国务院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计量认证合格后,方可开展检验、测试业务。新增加检验、测试项目必须申请单项计量认证。

计量检定机构、检验机构和计量公证服务机构在计量考核、认证有效期内,应当保持原考核、认证条件,并按照规定申请复查。

检验机构和计量公证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伪造检验、测试数据。

第十七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执法监督等方面工作的计量器具,依法实行强制周期检定。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计量活动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应当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计量检定机构检定,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商贸计量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配备供需双方清晰可见,有防作弊装置和准确度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计量器具。

经营者经销的按计量单位结算的商品量或者提供的计时服务量的实际值与结算值应当相符,其计量偏差必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国家和自治区没有规定的,由供需双方事先约定。

按照规定必须计量计费的,不得估算计费。

第十九条 定量包装的商品生产者,必须在商品出厂前将商品标识报当地市、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生产、销售定量包装的商品,经营者必须在包装物的显著位置标明内装商品的净含量,其计量偏差必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

未标明净含量的定量包装的商品不得出售。

第二十一条 商品现场交易计量时,应当明示计量操作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示值,对方有异议时,应当重新操作并显示其示值。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异物增大商品的量值。

第六章 计量监督

第二十三条 计量监督实行日常监督和重点监督相结合的制度。对与国民经济及人民生活关系较大的计量进行重点监督。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计量违法行为举报、投诉。受理举报、投诉的部门应当为举报、投诉者保密。

第二十四条 计量监督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有二人以上参加并佩戴执法标志,出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和证人,调查与被监督的计量行为有关的活动;

(二)进入生产、经营场地和产(商)品存放地检查、抽取样品;

(三)查阅、复制与被监督的计量行为有关的支票、发票、帐册、合同、凭证、文件、业务函电等资料;

(四)使用技术手段取得所需的证据材料;

(五)封存有关计量违法行为的计量器具、产(商)品。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计量监督检查,不得纵容、包庇计量违法行为;不得擅自处理、转移被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封存的有关计量违法的物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生产、停止营业,封存其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吊销其取得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没收样机,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其《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或者第十五条规定的,没收计量器具、计量检定合格印、证,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计量器具,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免收检定、测试费用,可并处检定测试费用一倍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的一倍至五倍的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或者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可并处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可处以被封存物品价值的百分之五十至一倍的罚款;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封存计量器具、产(商)品,给相对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负责赔偿。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法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执行罚没处罚必须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部队对外从事经营活动中的计量行为适用于本条例。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6年11月3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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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若干规定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若干规定的决议

(1982年12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本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一九七九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作如下修改:
一、条文中的“人民公社”改为“乡、民族乡”;“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改为“乡、民族乡人民政府”。
二、第六条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人数较多地区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代表。”
三、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镇的人口特多的,或者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人数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较大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或者企业事业组织职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
四、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分别改为: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相当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及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比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少二分之一;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人口特少的自治县,经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少于二分之一。人口特少的其他民族,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五、第三十条改为:“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党派、团体或者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六、第三十八条第三款改为:“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名额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代表候选人中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七、第四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原第二款改为第三款。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根据本决议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云南省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月7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3年1月7日公布)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三章 农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四章 县乡企业技术进步
第五章 科学普及与技术培训
第六章 科技人员
第七章 科技经费
第八章 科技合作与交流
第九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省民族自治地方科学技术进步,加速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科学技术进步,是指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和应用、科学技术的管理和服务、科学技术知识的普及和提高。
第三条 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科学技术进步,应当贯彻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指导思想,坚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必须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方针,实行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基本政策。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应当保障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并且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的特点和需要,从财政、物资和技术等方面,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加速科学技术进步。
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科学技术进步应当坚持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发挥优势的原则,实行自力更生与上级国家机关帮助相结合、技术开发与智力开发相结合。
第五条 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科学技术进步必须根据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改革科学技术体制,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与经济有效结合的机制;扩大对外开放,发展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加速先进技术向民族自治地方的转移,实现科技成果的商品化和产业化。
第六条 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科学技术进步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省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都应当积极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科学技术事业。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其它组织和全体公民都应当努力学习、传播和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及方法,增强科技意识,提高科技水平。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族自治地方科学技术进步的领导,制定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科学技术进步的政策和措施;组织指导所属部门做好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负责对民族自治地方科学技术进步的宏观管理和指导;帮助民族自治地方研究制定科学技术发展战略与规划;支持民族自治地方搞好科学技术进步的基础性工作;对民族自治地方适用的科技项目给予优先安排和优惠照顾,并指导实施重大项目。
第九条 省级计划、经济、财政、税务、金融、工商、人事部门等,按照职责分工,从资金、物资、人才、技术和信息等方面,做好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全面负责本地区科学校术进步工作,自主确定本地区科学技术进步的政策、措施;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民族自治地方可以根据本地区科学技术进步的需要,加强乡镇科技管理,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配备专职科技助理,逐步选配科技副乡、镇长,负责乡、民族乡、镇科技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管理本地区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负责贯彻国家和省的科学技术方针和政策法规;编制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计划;组织实施本地区重大科学技术项目;对本行政区域内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实施协调、指导和综合管理。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重视发挥科学技术协会和其它社会团体在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科学技术进步中的作用。
各级科学技术协会积极组织会员单位和广大科技人员开展科学普及、技术培训、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等活动。

第三章 农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教育,依靠科学技术振兴农业,做好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成果推广工作,不断提高农业的集约经营水平和综合生产能力,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农业科技推广服务机构配置相应的试验示范基地、试验测试仪器和工作、生活用房。在安排农业科技推广计划、农业专项拨款及农业建设项目时,根据民族自治地方农业科技工作的需要,给予优先照顾。
鼓励国家和省在民族自治地方的科研开发机构积极为当地培养人才;开展多种形式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为当地农业科学技术进步服务。民族自治地方有关部门应当为它们的发展创造条件。
第十五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根据农业综合区划,合理设置和调整农业科研开发推广机构,建立健全农业科研开发推广服务体系。
民族自治地方农业科技推广服务机构负责编制和组织实施本地区农业科技试验、示范、推广计划,开展多种形式的农业技术开发、技术培训、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制定农业资源开发规划,开展项目技术论证,实施技术引进和技术开发,扶持优势产业发展。
民族自治地方按照市场经济的要求,开发当地资源,发展优势产业;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研究制定本地区资源开发计划,建立健全开发项目论证、审批制度。
鼓励民族自治地方采取多种形式和途径,引进先进适用技术,建设商品生产基地,进行资源深加工,提高产品附加值,加速资源开发的产业化、规模化、集约化、商品化。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科技、供销、农业等部门,建立健全农村产业社会化服务体系;鼓励和支持农业科研开发推广服务机构和民办科技服务组织开展农业科技社会化有偿服务,逐步发展成为科、贸、农、工一体化的经营服务实体;建立多种形式的农业科
学技术经济合作组织,为农、林、牧、副、渔各业提供信息、技术、物资供应、产品加工、销售、运输等产前、产中、产后服务。

第四章 县乡企业技术进步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和省级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民族自治地方县办工业和乡镇企业(以下简称县乡企业)发展的宏观指导,支持和帮助县乡企业提高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
第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靠科学技术进步,按照经济、社会、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以市场为导向,研究制定本地区县乡企业发展规划及有关政策,积极兴办技术水平高的县乡企业,促进县乡企业高质量、高速度、高效益地发展。
第二十条 鼓励民族自治地方县乡企业加速技术引进、技术改造、技术培训,增强技术开发能力;积极引进人才和先进的管理方法,加强职工培训,提高人员素质;采取节能降耗及环境保护措施;建立健全产品质量标准和产品质量检验制度。有条件的县乡企业可以建立或者同其他单位
联合建立技术开发机构。
第二十一条 鼓励国有大中型企业、科研院所、大专院校等单位和个人以多种形式到县乡企业从事技术开发、技术承包、技术咨询、信息服务,并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五章 科学普及与技术培训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和省级有关部门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开展科学普及和技术培训,并在人员、经费、物资、器材方面给予支持和优先安排。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做好民族自治地方的农业、科技、教育统筹协调工作,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职业技术教育,提高劳动者的科学文化素质。
第二十四条 民族自治地方科学技术主管部门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实际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建立人才库和编制实用技术人员培训计划,纳入本地区教育规划和年度计划。
民族自治地方各类科技培训中心,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协调,同级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进行综合安排,提高培训的整体效益。
第二十五条 民族自治地方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利用广播、电视、民族传统节日、街头宣传等多种形式,广泛传播先进实用技术。
第二十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办好以乡村干部、乡村农科员、乡镇企业技术员、回乡知识青年、复员退伍军人、科技示范户等为主要对象的技术培训班。
第二十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参照有关规定可以在农村和乡镇企业中开展职称评定工作。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和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支持各级科学技术协会和有关社会团体在民族自治地方开展科学普及和技术培训等项工作。

第六章 科技人员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通过各种途径,为民族自治地方培养各类专业人才。
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对民族自治地方需要的专业人员实行定向招收培养,并积极创办和扩大民族班、预科班、专修班。对边远、高寒山区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经所在院校批准,按照有关规定减免学杂费。
省人民政府的人事、教育部门和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经济、社会、科技发展需要,动员和分配毕业生到民族自治地方工作。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优惠政策,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和支持科技人员到民族自治地方开展多种形式的技术经济活动。省级有关部门要在项目、资金、物资等方面给予支持。
从省级国家机关和省属企业、事业单位到民族自治地方工作满三年以上的科技人员,符合评聘专业技术职务条件的,其申报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岗位数额,由省人事厅专项下达。
第三十一条 鼓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稳定现有科技队伍,引进国外、省外、区外各类科技人员,积极发掘、培养、使用乡土人才。
第三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妥善安置退休后的科技人员,并支持他们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技活动,鼓励他们自办、联办、承包、租赁技术经济实体,在取得报酬的同时,继续享受有关退休待遇。
第三十三条 科技人员的合法权益和合理报酬受法律保护。
科技人员到民族自治地方进行科技经营承包,双方应当签订经济技术合同,其报酬严格按照合同兑现。
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权益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从事兼职活动并取得合理报酬。
第三十四条 科技人员应当发扬献身、创新、求实、协作的精神,不断提高自身的业务水平和工作能力,为民族自治地方的经济发展服务。

第七章 科技经费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优先安排民族自治地方的科技试验、示范、开发、推广和技术改造项目及相应经费,对资金拨款、偿还比例及偿还时间给予照顾。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云南省民族科技发展基金,用于支持民族自治地方重大科技试验、示范和开发项目。民族科技发展基金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银行和各专业银行等省级金融部门应当制定优惠的科技信贷政策,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速科学技术迸步。
各专业银行在民族自治地方建立科技开发专项贷款,并逐年增加信贷额度。科技贷款实行优惠利率,其利差从各级财政安排的专项基金或工业贴息中解决,还贷限期可以适当延长,申请贷款的自有资金比例可以适当降低,并可增加流动资金贷款额度。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的科技经费拨款,应当以高于财政经常性支出增长的速度逐年增长,其中科技三项费拨款一般应当占本级财政预算支出的1%以上,特困县一般也应当占0.5%以上。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和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应当从国家和上级安排给民族地区的扶贫资金、民族机动金、发展基金、边境事业补助费和其他建设资金中,安排一定数额的经费,用于科技扶贫、科技推广、科学普及、科技开发、技术承包、技术培训。
在确定扶持贫困、推广成果、资源开发、基地建设等项目时,要吸收科技部门和有关科技人员参加。
第四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县乡企业,按照有关规定设立技术开发基金。此项基金须专款专用,建立严格的财务监督制度。
第四十一条 鼓励民族自治地方积极引进国内外资金,筹集社会闲散资金,用于推广先进适用技术,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开发优势资源。

第八章 科技合作与交流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和支持发达地区同民族自治地方开展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提高民族自治地方生产技术和经营管理水平。
省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协作主管部门支持和帮助民族自治地方的经济、技术协作和对口支援工作,研究制定有关的规划、计划、目标责任和管理办法。
第四十三条 鼓励国家机关、大中型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科学技术进步的需要和本部门、本单位实际,制定对口支援计划,定期选派人员到民族自治地方开展科技扶贫工作,帮助民族自治地方选择、实施技术开发项目,向民族自治地方提供人才、技术、资金和
物资等方面的援助。
鼓励通过社会和个人集资、引进外资等方式在民族自治地方兴办科技产业,发展科技事业。
第四十四条 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学技术合作交流和对口支援工作的领导及管理。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和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积极组织有关部门发展技术市场,加快培育技术市场体系,逐步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成果商品化的市场机制,加速科学技术成果在生产中的应用。
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同外国官方、民间及国际组织之间开展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同周边国家和地区建立多种形式的经济技术合作关系。
有条件的企业、科技单位在同国(境)外的经济技术合作交流中,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外贸自营权。

第九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由省人民政府、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认真执行本条倒,对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科学技术进步作出显著成绩的;
(二)积极为民族自治地方引进、输送、培养人才,提供经费、信息和物资设备,开展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取得显著经济、社会、生态效益的;
(三)在民族自治地方开展科学普及、宣传、教育,为提高各族人民的科学文化素质作出贡献的。
第四十八条 对在民族自治地方作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实行重奖。省设科技进步特殊贡献奖,其奖金由省财政和受益地区财政共同承担。
第四十九条 对在重大技术、经济项目或者技术引进工作中玩忽职守,给民族自治地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对打击、压制科技发明和其他正当科技活动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视其情节,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科技经费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挪用科技经费的,应当根据其数额及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对在新产品开发和科技成果申报、鉴定中弄虚作假、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的,经政府授权部门核准,取消已享受的优惠待遇和奖励,对已经减免的税金,应当责令补缴,并追究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三条 侵犯他人著作权、专利权等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技术合同法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法律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也适用于民族自治地方以外的民族乡和其他少数民族聚居地方。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3年4月1日起施行。



1993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