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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9 09:29:39  浏览:93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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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实施办法

司法部


司法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党风廉政建设,明确司法部领导班子和各级领导干部在党风廉政建设中的责任,保证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决策和部署的贯彻落实,确保司法部正确履行职能,推进司法行政工作的深入改革和健康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
任制的规定》,结合司法部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实施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必须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坚持“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的方针,坚决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一系列规定和指示。
第三条 实施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要坚持党组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纪检组组织协调,司局各负其责,依靠群众的支持和参与。要把党风廉政建设纳入各级领导班子、领导干部的目标管理,做到与业务工作一起部署,一起落实,一起检查,一起考核。
第四条 实施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要与完善反腐败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相结合,与党的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相结合,与严格执法促进司法行政工作的发展相结合。要坚持从严治党,从严治政,从严治警,经常检查,持之以恒;坚持立足教育,着眼防范,责任明确,奖罚分明;坚持集
体领导与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谁主管谁负责,一级抓一级,一级带一级,层层抓落实。

第二章 责任范围和内容
第五条 司法部党组对司法部党风廉政建设负全面领导责任,对直属单位领导班子党风廉政建设负领导管理责任,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领导班子党风廉政建设负协助管理责任。
第六条 司法部党组在党风廉政建设中的责任内容: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中纪委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部署和要求,分析研究司法行政系统党风廉政建设情况,研究制定本系统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贯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方针,根据司法行政工作实际,完善管理机制和监督机制,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
(三)组织党员、干部学习邓小平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理论,开展党性党风党纪和廉政教育,增强党员、干部廉洁从政意识。
(四)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法规制度,结合司法行政系统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的实际,制定具体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五)履行监督职责,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六)严格按照规定选拔任用干部,把好用人关,防止和纠正用人上的不正之风,为落实党风廉政责任制提供组织保证。
(七)领导、组织和支持纪检、监察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七条 党组书记、部长对司法部的党风廉政建设负总责;对司法部党组的党风廉政建设负直接领导责任。除承担第六条规定的党组责任内容外,承担以下责任内容:
(一)掌握司法部机关和全国司法行政系统党风廉政建设情况,结合司法行政工作实际,研究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部署和要求,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
(二)督促、检查党组成员廉洁自律情况,定期主持召开党组民主生活会,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及时发现和解决党组中存在的问题。
(三)以身作则,带头学习和遵守党风廉政建设法规制度,严格要求配偶、子女和身边工作人员。
(四)保证反腐败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的落实,及时解决党风廉政建设方面群众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
第八条 党组成员、副部长根据分工,对分管单位的党风廉政建设负直接领导责任。除共同承担第六条规定的党组责任内容外,承担以下责任内容:
(一)掌握分管单位党风廉政建设情况,领导、组织分管单位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以及部党组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部署和要求。
(二)对分管单位的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落实谈话提醒制度,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
(三)以身作则,带头学习和遵守党风廉政建设法规制度,严格要求配偶、子女和身边工作人员。
第九条 司法部各司局领导班子对本司局党风廉政建设负全面领导责任。各司局正职领导干部(含主持工作的副职)对本司局的党风廉政建设负总责,对本司局领导班子的党风廉政建设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他副司局领导干部对分管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直接领导责任。
各司局领导班子在党风廉政建设中的责任内容: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以及部党组关于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部署和要求,根据司局具体情况,研究制定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本司局党员、干部学习党中央、国务院以及部党组下发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法规、规定,抓好党性党风党纪教育。
(三)履行监督职责,对各处(室)的党风廉政建设情况、处(室)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定期向主管部领导或纪检监察部门报告本单位党风廉政建设情况,根据主管部领导及纪检监察部门的要求调查处理有关问题,并及时反馈调查结果。
(五)负责对本司局处以下党员、干部的提醒谈话,并及时汇报谈话情况。
(六)积极配合纪检、监察部门工作,支持党支部纪检委员履行职责。
第十条 纪检组、监察局、直属机关纪委负责日常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具体组织协调工作。具体责任内容:
(一)根据党中央、国务院、中纪委、监察部以及部党组的部署和要求,研究提出司法部党风廉政建设的具体意见和建议,经党组同意后,组织实施。
(二)掌握各单位党风廉政建设情况,及时向部党组和上级领导机关报告。
(三)对党风廉政建设和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有针对性地提出加强和改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四)加强对各单位领导干部民主生活会的监督,通过参加各单位的领导干部民主生活会,掌握各单位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情况,对存在问题提出解决建议。
(五)组织开展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并研究制定本系统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制度规定,探索标本兼治,从源头上防止腐败的有效途径。
(六)负责案件查处的组织、领导、协调工作。
(七)负责中央纪委、监察部、中央国家机关纪工委、部党组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十一条 按照职能分工,各有关司局分别对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纠正行业不正之风等各项工作承担工作责任。
(一)办公厅负责严格控制会议、严格控制各种庆典活动。
(二)政治部负责严格控制各种检查,严禁形式主义的评比达标活动;负责领导干部收入申报,个人重大事项报告。
(三)计财装备司负责严格控制新建和装修办公楼;严禁用公款大吃大喝,挥霍浪费;严格控制用公款安装住宅电话和购置移动电话;严格按规定配备和更换小汽车;严格执行行政性收费“收支两条线”。
(四)司法协助外事司负责严格管理公费出国(境);对外活动中收受礼品的登记、处理。
(五)监狱管理局负责指导、监督监狱系统的纠风工作。
(六)劳动教养管理局负责指导、监督劳教系统的纠风工作。
(七)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负责指导、监督律师、公证行业的纠风工作。
(八)法制宣传司负责指导、监督本系统新闻、出版、音像单位的纠风工作。
(九)法规教育司负责指导、监督本系统院校、科研单位的纠风工作。
(十)基层工作指导司负责指导、监督基层法律服务组织和乡镇(街道)司法所的纠风工作。
(十一)直属机关党委、纪委负责部机关和在京直属单位的领导干部廉洁自律、民主生活会;国内公务活动中收受礼品的登记、处理;处以下党员干部案件查处;党员的教育。
(十二)纪检组、监察局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检查;对司局级干部违纪案件及其他重大违纪案件进行查处。
第十二条 各直属单位正职领导干部(含主持工作的副职)对本单位党风廉政建设负总责,并对本单位领导班子的党风廉政建设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他副职对分管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直接领导责任。各直属单位应结合本单位具体情况,制定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具体
实施办法。

第三章 责任考核
第十三条 司法部党组负责组织、领导对各司局、各直属单位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的考核。并协助地方党委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进行考核。
第十四条 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工作要与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考核、年度考核等结合进行。必要时经党组同意,也可以组织专门考核。考核工作由政治部负责。专门考核由纪检组牵头负责。
第十五条 各司局、各直属单位负责对所属单位和处级干部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并向主管部领导、政治部和纪检、监察部门报告考核情况。
第十六条 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好的,应予以表彰;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差的,要批评帮助,并限期改进。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的考核结果,要作为对领导干部的业绩评定、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各司局、各直属单位和各司法厅、局应将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列入年度总结和工作报告。各级领导干部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列为领导干部民主生活会和述职报告的重要内容。
第十八条 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的考核,要坚持走群众路线,与民主评议、民主测评领导干部相结合,广泛听取群众意见。
第十九条 纪检组、监察局和直属机关纪委负责对党风廉政建设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及时向部党组和上级机关报告。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 领导干部违反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和本实施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组织处理或党纪处分:
(一)对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的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不制止、不查处,或者对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党风廉政责任范围内的事项拒不办理,或者对严重违法违纪问题隐瞒不报、压制不查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二)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重大案件,致使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责令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辞职或者对其免职。
(三)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的规定选拔任用干部,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提拔任用明显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人的,给予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
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四)授意、指使、强令下属人员违反财政、金融、税务、审计、统计法规,弄虚作假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五)授意、指使、纵容下属人员阻挠、干扰、对抗监督检查或者案件查处,或者对办案人、检举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六)对配偶、子女、身边工作人员严重违法违纪知情不管的,责令其辞职或者对其免职;包庇、纵容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二十一条 领导干部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中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责令作出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相应的组织处理或者党纪处分;需要追究政纪责任的,比照所给予的党纪处分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实施责任追究,要实事求是,分清集体责任与个人责任,主要领导责任与重要领导责任。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违法违纪问题,能及时报告、认真查处、积极整改,或采取措施挽回损失、消除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处分或免予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司法部机关、部直属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监狱局,可结合实际,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由司法部党组授权纪检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1999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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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义务教育条例》的决定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大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义务教育条例》的决定

(2003年3月11日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3年5月30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自2003年5月30日起施行)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农村义务教育管理体制的通知》和国家税费改革政策的要求,决定对《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义务教育条例》有关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适龄儿童少年入学,严格控制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辍学;维护学校的治安、安全和正常教学秩序,治理校园周边环境;按有关规定申报新建、扩建校舍需要划拨的土地。多渠道筹措经费,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

二、删去第五条第一款中“居住分散的边远地区,儿童入学年龄可推迟到八周岁”的规定。

三、将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乡(镇)”删去,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全社会要尊师重教,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县人民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按时足额统一发放教师工资,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在边远山区工作的教师享受适当的补贴。”

四、将第十条中的“学校要严格执行教学大纲”修改为“学校依据课程标准”。

五、在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增加“严格实施教师资格准入制度”的内容。

六、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城镇教育费附加,由税务部门依法足额征收,并按财政预算及时拨付给教育行政部门。”

七、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学校所需的校舍建设项目,由县人民政府列入基本建设统一规划。”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三款:“中小学购置教学仪器设备和图书资料所需经费由县人民政府安排。”

八、将第二十一条中的“电化教育”改为“现代信息技术教育”,并在“广播电视”之后增加“电信”部门。

九、在第二十二条中的“兴办校办产业”前加“有条件的学校”一语。

十、删去第二十四条第(十)项。

十一、本决定从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之日起实施。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义务教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款项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附: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义务教育条例(2003年修正本)

(1996年5月8日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25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3年3月11日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3年5月30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的《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义务教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县九年义务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九年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全民族的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第三条 九年义务教育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县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全县九年义务教育的规划并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适龄儿童少年入学,严格控制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辍学;维护学校的治安、安全和正常教学秩序,治理校园周边环境;按有关规定申报新建、扩建校舍需要划拨的土地。多渠道筹措经费,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

驻县企业的九年义务教育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负责。设有中、小学的企业要办好自己的学校,积极普及九年义务教育。

第四条 九年义务教育实行评估验收制度。评估验收按县人民政府制定的规划进行。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负责全县九年义务教育的督导、评估。

第五条 凡年满七周岁的儿童,应入学接受九年义务教育。县城所在地和有条件的乡(镇),儿童可以六周岁入学。

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保证子女或被监护人按规定年龄入学,受完九年义务教育。

适龄儿童、少年因疾病或特殊情况,需要延缓或免于就学的,须由儿童、少年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并出具县以上人民医院或有关单位证明,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县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招收未受完九年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就业。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要合理设置小学、初级中学,方便儿童、少年入学。要积极创造条件,发展学前教育和特殊教育。

鼓励集体经济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开办学校,办学要经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县人民政府加强民族教育,办好回族女子中学和其他民族学校,提高少数民族学生,特别是少数民族女童的入学率。在居住分散的少数民族地方,可设立寄宿学校。对特困户的学生,减收或免收杂费。

第九条 学校有协助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动员适龄儿童、少年按时入学的义务。

学校要严格学籍管理制度,不得强迫学生退学或转学。学校应接受曾有过失足行为的学生继续就学,不得歧视。学校应接受不妨碍正常学习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

学校不得向学生或家长单位摊派、滥收费用。

第十条 学校必须对学生加强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教育。

学校要依据课程标准,加强教学研究,改进教学方法,提高教学质量。

第十一条 任保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学校场地、房舍、设备及其他财产,不准向学校乱摊派,不得污染学校环境,不得干扰学校正常教学秩序。

未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学校不得随意停课,不得将校舍、场地出租、转让作非教学使用。

第十二条 不准在学校传播淫秽读物和音像制品,不准向学生灌输封建迷信思想。

  禁止在校园内和学校门口摆摊叫卖。

第十三条 禁止利用宗教妨碍、干预义务教育。

  禁止寺院招收未受完九年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入寺。

第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有计划地吸收、培养、培训师资,加强教师队伍建设,稳定教师队伍,提高教师素质,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教师学历标准。

  任何单位未经县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随意抽调和借调教师做其它工作,严格实施教师资格准入制度。

第十五条 教师应遵守和维护职业道德。禁止辱骂、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

第十六条 实行教师职称评聘分离,年度考核。

第十七条 全社会要尊师重教,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县人民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按时足额统一发放教师工资,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在边远山区工作的教师享受适当的补贴。

第十八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经费,由县人民政府负责筹措。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要高于当年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生均教育费用逐步增长,切实保证教师工资和生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城镇教育费附加,由税务部门依法足额征收,并按财政预算及时拨付给教育行政部门。

  鼓励各种社会力量和个人自愿捐资助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挪用教育经费。

第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把学校的基本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学校的基本建设用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优惠政策。

  学校所需的校舍建设项目,由县人民政府列入基本建设统一规划。

  中小学购置教学仪器设备和图书资料所需经费由县人民政府安排。

第二十条 县人民政府逐步建立人民教育基金,用于奖励和表彰在义务教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设立助学金,帮助贫困学生就学。有条件的学校,可设立奖学金。

第二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重视和发展现代信息技术教育,计划、财政、广播电视、电信等部门应予扶持。

第二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和扶持学校开展勤工俭学,有条件的学校兴办校办产业。

第二十三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

(二)积极办学或捐资助学,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长期从事义务教育事业,忠于职守,职得优异成绩的。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依法进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义务教育的有关规定,工作失职的;

(二)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无正当理由不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九年义务教育的;

(三)招收应该接受九年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就业、入寺的;

(四)拒绝接受不妨碍正常学习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或强迫学生退学、转学的;

(五)侵占、破坏、私自转让学校场地、房舍、设备和其他财产,干扰正常教育秩序的;

(六)利用宗教干预、妨碍义务教育的;

(七)在学校传播淫秽读物、音像制品或向学生灌输封建迷信思想的;

(八)侮辱、殴打教师或体罚学生的;

(九)不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校舍倒塌造成事故的;

(十)贫污、挪用、克扣教育经费和专项教育资金的。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置股改剥离不良资产案件适用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置股改剥离不良资产案件适用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的通知

法〔2011〕1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根据财政部《关于中国农业银行不良资产剥离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08〕138号)和《关于委托中国农业银行处置股改剥离不良资产的通知》(财金函〔2009〕34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国农业银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受财政部委托处置其股改剥离的不良资产。为了支持国家金融体制改革,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确保不良资产处置工作的顺利进行,降低处置成本,现就农业银行处置不良资产过程中涉诉相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农业银行处置上述不良资产案件时,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就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资产案件所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司法政策及有关答复、通知的规定。

  二、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出具的委托处置资产证明文件,可以作为人民法院确认农业银行处置的不良资产属于受财政部委托处置资产的依据。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