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国家级生态功能保护区评审委员会组织和工作制度》(试行)和《国家级生态功能保护区申报和评审规定》(试行)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文件
环办[2002]118号
关于印发《国家级生态功能保护区评审委员会组织和工作制度》(试行)和《国家级生态功能保护区申报和评审规定》(试行)的通知
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教育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水利部、农业部、国家林业局、中国科学院、中国社会科学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纲要》,确保新建国家级生态功能保护区的质量,保证国家级生态功能保护区评审工作顺利进行,我局在征求第一届国家级生态功能保护区评审委员会委员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国家级生态功能保护区评审委员会组织和工作制度》(试行)和《国家级生态功能保护区申报和评审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国家级生态功能保护区评审委员会组织和工作制度(试行)
2、国家级生态功能保护区申报和评审规定(试行)
二○○二年十月十日
抄 送:第一届国家级生态功能保护区评审委员会委员
附件1:
国家级生态功能保护区评审委员会组织和工作制度
(试 行)
为了确保新建国家级生态功能保护区的质量,保证国家级生态功能保护区评审工作顺利进行,根据《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纲要》精神和评审工作的需要,制定本制度。
一、评审委员会的任务
1、参加国家级生态功能保护区的实地考察,提出考察报告,对拟建国家级生态功能保护区的建设与管理提出建设性意见。
2、国家级生态功能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负责国家级生态功能保护区评审工作,对经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初审合格的申报材料进行评审。
3、生态功能保护区主审委员负责向评审委员会介绍有关拟建国家级生态功能保护区的情况及评估意见,代拟评审委员会评审意见,并依据评审结果修改完成评审意见。
二、评审委员会成员条件
1、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作风正派,工作负责,办事公正。
2、主管行政领导或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专家,对生态功能保护区的建设、科研、技术和管理工作能提出权威性的意见。
3、热爱生态功能保护区工作,身体健康,能参加生态功能保护区实地考察等工作。
三、组织机构
(一)评审委员会
评审委员会由一名主任委员、四名副主任委员和若干名委员组成。评审委员任期五年,可以连聘连任。评审委员会换届及评审委员解聘或增补手续,由有关单位提出人选,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理。
(二)评审委员会办公室
评审委员会办公室为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自然生态保护司。其主要任务是:
1、承办评审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2、负责初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送的拟建国家级生态功能保护区的申报材料,并提出初审意见。
3、组织协调申报国家级的生态功能保护区在建设和管理方面存在的异议;建
4、受理评审委员日常工作中提出的有关生态功能保护区建设的意见和建议。
5、组织评审委员和有关专家对申报国家级的生态功能保护区进行实地考察。
6、组织开展生态功能保护区的宣传,建立和管理国家级生态功能保护区评审工作档案。
四、评审及复评程序
1、评审委员会原则上每年召开一次评审会议,评审会议由主任委员或由主任委员委托副主任委员召集主持。每个拟建的国家级生态功能保护区的评审由1-2名评审委员担任主审委员。
2、评审委员会办公室组织评审委员和有关专家对申报国家级的生态功能保护区进行实地考察,由主审委员提出考察报告和评估意见。
3、国家级生态功能保护区评审委员会在听取申请国家级生态功能保护区情况汇报和评估意见后,以记名投票方式(含书面评审意见)一次表决。
4、为保证拟建国家级生态功能保护区评审工作的严肃性,评审委员原则上不得缺席。确因工作或身体原因需由委托代表参加评审会议时,部门代表的委托要有单位公章,专家的委托要有专家本人的签字。
5、申报国家级生态功能保护区第一次未通过评审的,可申请下一次复评。连续两次未通过评审的,原则上不允许再申报。
6、申报国家级生态功能保护区的复评程序同评审程序。
五、报批程序
1、经评审委员会2/3以上评审委员(包括2/3,含评审委员委托的代表或书面评审意见)表决通过的生态功能保护区,按照规定的报批程序进行办理。
2、对在建设和管理方面存在异议的生态功能保护区,由评审委员会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及生态功能保护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按程序报批。
附件2:
国家级生态功能保护区申报和评审规定
(试 行)
为了保证国家级生态功能保护区建设工作的顺利进行,确保国家级生态功能保护区建设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纲要》和《全国生态环境建设规划》,特制定本规定。
1. 申报与评审
1.1 申报国家级生态功能保护区,由拟建国家级生态功能保护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向国务院提出申请。
1.2 申报建立国家级生态功能保护区,必须提交下列材料:
(1)建立国家级生态功能保护区申报书;
(2)拟建国家级生态功能保护区规划(附拟建国家级生态功能保护区位置图、规划图等相关图件资料及影像资料)。
1.3 国家级生态功能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负责拟建国家级生态功能保护区的评审。
1.4 评审实行一人一票制,各项指标总得分小于60分或单项指标赋值出现0分的票计为反对票。
2. 评审指标与赋分
2.1 国家级生态功能保护区评审指标由生态安全重要性(个性指标)、规划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共性指标)和管理基础(共性指标)三部分组成。
2.2 根据各评审指标在不同类型生态功能保护区的重要程度,分别赋于一定分值,总分为100分。其中生态安全重要性60分, 规划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30分, 管理基础10分。
2.3 本规定适用于江河源头区、重要水源涵养区、重要防风固沙区、重要江河洪水调蓄区、水土保持重点预防保护区和重点监督区及重要渔业水域等6类国家级生态功能保护区的评审。
3. 生态功能保护区生态安全重要性评审指标及赋分(60)
3.1 江河源头区、重要水源涵养区生态安全重要性
(1)生态服务功能(15)
根据产蓄水量和占全流域产蓄水量的百分比进行评价。
具有重要的水源涵养功能(15)
具有比较重要的水源涵养功能(10)
具有一般的水源涵养功能(5)
具有较小的水源涵养功能(0)
(2)生态环境脆弱性(5)
根据植被覆盖度、干燥度、土壤侵蚀强度对生态环境脆弱性进行评价。
脆弱(5)
比较脆弱(3)
一般(1)
(3)生物多样性(10)
根据生态系统的独特性、物种的稀有性进行评价。
重要(10)
比较重要(7)
一般(4)
较不重要(1)
(4)生态服务流域范围(10)
大于20万平方公里(10)
10-20万平方公里(7)
2-10万平方公里(4)
小于2万平方公里(1)
(5)生态服务流域年经济产值(GDP)(10)
大于3000 亿元(10)
300-3000 亿元(7)
100-300 亿元(4)
小于100 亿元(1)
(6)生态服务流域人口数量(10)
大于5000万(10)
500万-5000万(7)
100万-500万(4)
小于100万(1)
3.2 防风固沙区生态安全重要性
(1)生态功能(15)
根据区域年扬尘起沙天数及对重要社会经济区域的影响进行评价。
具有重要的防风固沙功能(15)
具有比较重要的防风固沙功能(10)
一般防风固沙功能(5)
防风固沙功能较小(0)
(2) 生态环境脆弱性(10)
根据植被覆盖度、干燥度、土壤侵蚀强度对生态环境脆弱性进行评价。
脆弱(10)
比较脆弱(7)
一般(4)
较不脆弱(1)
(3) 生物多样性(5)
根据生态系统的独特性、物种的稀有性进行评价。
重要(5)
比较重要(3)
一般(1)
(4) 生态服务区域范围(10)
大于100万平方公里(10)
50-100万平方公里(7)
10-50万平方公里(4)
小于10万平方公里(1)
(5) 生态服务区域年经济产值(GDP)(10)
大于5000 亿元(10)
500-5000 亿元(7)
100-500 亿元(4)
小于100 亿元(1)
(6) 生态服务区域人口数量(10)
大于10000万(10)
1000-10000万(7)
100-1000万(4)
小于100万(1)
3.3 江河洪水调蓄区生态安全重要性
(1) 生态服务功能(15)
根据调蓄洪水能力进行评价。
重要(15)
比较重要(10)
一般(5)
较不重要(0)
(2) 生态环境脆弱性(10)
根据旱涝指数、湖泊萎缩率及洪涝灾害发生频率进行评价。
脆弱(10)
比较脆弱(7)
一般(4)
较不脆弱(1)
(3) 生物多样性(5)
根据生态系统的独特性、物种的稀有性进行评价。
重要(5)
比较重要(3)
一般(1)
(4) 生态服务流域范围(10)
大于3万平方公里(10)
1-3万平方公里(7)
0.3-1万平方公里(4)
小于0.3万平方公里(1)
(5) 生态服务流域年经济产值(GDP)(10)
大于1000 亿元(10)
500-1000 亿元(7)
100-500 亿元(4)
小于100 亿元(1)
(6) 生态服务区域人口数量(10)
大于1000万(10)
500-1000万(7)
100-500万(4)
小于100万(1)
3.4 水土保持重点预防保护区生态安全重要性
(1) 生态服务功能(20)
重要(大江大河大湖(库)的源头)(20)
比较重要(大江大河大湖(库)一级支流的源头)(10)
一般(大江大河大湖(库)二级支流的源头)(5)
其它支流的源头(0)
(2) 水土流失控制比(20)
稳定(土壤侵蚀模数与允许流失量之比小于1)(20)
比较稳定(土壤侵蚀模数与允许流失量之比1-3)(15)
较不稳定(土壤侵蚀模数与允许流失量之比3-5)(10)
很不稳定(土壤侵蚀模数与允许流失量之比大于5)(5)
(3) 土壤侵蚀潜在危险度(20)
强险型以上(20)
危险型(15)
轻险型(10)
轻险型以下(5)
3.5水土流失重点监督区生态安全重要性
(1) 资源开发集中连片面积(15)
大于5万平方公里 (15)
1-5万平方公里 (10)
5千-1万平方公里 (5)
小于5千平方公里 (1)
(2) 当地水土资源紧缺程度(15)
低于全国平均水平(15)
接近全国平均水平(10)
高于全国平均水平(5)
远高于全国平均水平(1)
(3) 生态系统可恢复难易程度(15)
极难恢复(15)
难恢复(10)
较难恢复(5)
较易恢复(1)
(4) 下游和周边地区的重要性(15)
年产值>5亿元或人口>100万(15)
年产值1-5亿元或人口50-100万(10)
年产值1-0.5亿元或人口50-30万(5)
年产值<1亿元或人口<30万(1)
3.6 重要渔业水域生态安全重要性
(1)生态服务功能(20)
重要经济鱼虾类、优质鱼虾类的产卵场、幼鱼集中分布区(育幼场)(20)
重要经济鱼虾类、优质鱼虾类的洄游通道、索饵场、越冬场(15 )
重要经济鱼虾类的养殖场(5)
其它经济鱼虾类的分布区(0)
(2) 生物多样性(20)
根据生态系统的独特性、物种的稀有性进行评价。
重要(20)
比较重要(15)
一般(10)
较不重要(5)
(3)资源重要性(20)
非常重要(20)
重要(15)
比较重要(10)
一般(5)
4 规划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共性指标)(30)
(1) 生态功能定位与功能区划(10)
主导生态功能和辅助生态功能定位准确,功能区划科学合理(10)
主导生态功能和辅助生态功能定位基本准确,功能区划基本合理(5)
主导生态功能和辅助生态功能定位不准确,功能区划科学性和合理性较差(0)
(2) 经济发展与生态环境的协调性(15)
保护目标明确,产业结构和资源开发利用合理,生态保护与恢复措施具有较好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经济发展与生态环境协调性好(15)
保护目标基本明确,产业结构和资源开发利用基本合理,生态保护与恢复措施具有较好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经济发展与生态环境协调性较好(10)
保护目标不明确,产业结构和资源开发利用不合理,生态保护与恢复措施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差,经济发展与生态环境协调性差(0)
(3) 与相关规划的协调性(5)
好(5)
较好(3)
较差(1)
5 管理基础(共性指标)(10)
(1) 管理基础(10)
管理机构、人员及职责明确,具备较好的协调能力及监管设施(10)
管理机构、人员及职责基本明确,具备一定的协调能力及监管设施(5)
管理机构、人员及职责尚不明确,且提交的生态功能保护区规划中组织管理措施不得力,自有资金构成不明确(0)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淮南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决议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淮南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决议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2月19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了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批准的《淮南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淮南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1997年11月7日淮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19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和乘车人,以及进行与道路交通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街道、巷弄、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以及供各种机动车辆通行的乡村道路。
第三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的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实施本条例。
建设、公用事业、市容、交通、工商行政管理、环保等部门应当配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做好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交通警察应模范遵守本条例,忠于职守,严整警容,文明执勤,秉公执法,提高道路交通的管理水平。
第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各类组织应当对所属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增强其交通安全意识,提高其遵守道路交通管理秩序的自觉性。 有机动车辆的单位应当严格实行交通安全责任制,制定、完善和落实安全行车制度。
第六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根据需要,在特定的时限和范围内,划定交通管制区或机动车辆单行、禁行路段以及公共汽车专用线。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员
第七条 对机动车辆实行总量控制。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规模、道路交通状况和社会发展需要,编制机动车辆年度控制方案。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购置的机动车辆,都不得以他人名义申领号牌。
第九条 机动车辆改装、改型、改色、更换发动机或车架,必须事先报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机动车辆改装、维修企业,应当接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安全监督管理;承接前款所列的维修业务以及维修因交通事故损坏的机动车辆时,应当向车主查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许可证明。
第十条 机动车辆接受安全技术检验时,必须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设置或指定的检测机构进行。
第十一条 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必须接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安全管理。自行车和三轮车及残疾人专用车的车闸、车铃必须保持有效。
第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经过车辆管理机关考核合格后,方准领取驾驶证,驾驶车辆。
第十三条 学习机动车辆驾驶的,应当在驾驶培训场地内进行;需要在道路上学习驾驶的,应当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和路段内进行。
第十四条 驾驶机动车辆经过交通事故现场时,驾驶员应当积极协助交通警察抢救伤者,必要时,交通警察可以强制使用其车辆。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民用机动车辆使用军用、警用或公安专段号牌;
(二)使用已达到国家规定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辆;
(三)提供虚假情况,领取驾驶证或行驶证;
(四)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
(五)非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车;
(六)自行车、三轮车安装机械动力装置。
第三章 行人和乘车人
第十六条 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右边行走。不准在道路上追逐、打闹及进行其他妨碍交通的活动。
第十七条 精神病患者或6岁以下幼儿在道路上行走时,必须由其监护人或者成年人带领。 盲人在道路上行走时,应当使用白色手杖或者有人扶持。
第十八条 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人行横道、人行过街天桥或地下通道的,应当走人行横道、人行过街天桥或地下通道;
(二)在没有人行横道、人行过街天桥或地下通道的路段横过道路时,应注意来往车辆,在确认安全后迅速直行通过。不准在车辆临近时突然横穿,不得在已停靠车辆路段绕行横过道路;
(三)不准跨越护栏和隔离带。
第十九条 乘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乘坐公共汽车、市内客车、长途汽车和单位通勤车,应在站台或者指定的地点依次候车。不准在车行道上招乘车辆;
(二)确需在车行道上下车的,必须待车辆靠右侧停稳后,从车辆的右侧或后部上下车辆;不准在车辆行驶时强行上下车;
(三)乘坐摩托车不得侧坐或者与驾驶员相背而坐。
第四章 车辆装载和行驶
第二十条 车辆载物或载人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客车载物的长度和宽度不准超出行李架。大型客车载物的高度从地面算起不准超过4米,从行李架底部算起不准超过0.5米;小型客车载物的高度从行李架底部算起不准超过0.4米。
(二)残疾人专用车限载1人;载物时载质量不准超过100千克,高度从地面算起不准超过1.5米,长度和宽度不准超出车身。
(三)农用四轮车载物,载质量在1000千克以上的,高度从地面算起不准超过2.5米;载质量在1000千克以下的,高度从地面算起不准超过2米;宽度不准超出车厢;长度前端不准超出车身,后端不准超出车辆0.5米。车厢内不准载人。
(四)助车车不准载人。载物时载质量不准超过30千克;高度从地面算起不准超过1.5米;长度前端不准超出车轮,后端不准超出车身0.3米;宽度不准超出车把0.15米。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辆在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同方向划有两条机动车道的,自中心线或中心分隔带依次向右,第一条车道供小型客车行驶;第二条车道供其他机动车辆行驶。
(二)同方向划有三条机动车道的,自中心线或中心分隔带依次向右,第一条车道供小型客车行驶;第二条车道供大型机动车辆行驶;第三条车道供时速20千米以下的机动车辆行驶。
第二十二条 车辆通过没有交通信号和交通标志的交叉路口时,干路上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
下列道路交叉,前者为干路,并按下列顺序依次认定:
(一)国道与地方道路交叉;
(二)多车道道路与非多车道道路交叉;
(三)划有车道分界线的道路与未划有车道分界线的道路交叉;
(四)通行公共汽车的道路与不通行公共汽车的道路交叉。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辆遇有同方向行驶的前方车辆因交通阻塞停车时,必须依次停车等候,不准穿插或超越。
第二十四条 车辆通过人行横道时,应减速慢行,避让来往行人。
第二十五条 客运车辆在市区内需要停车上下乘客的,应当在设定的站点停靠,停车时车辆右侧外沿必须距路沿0.5米以内;上下乘客后不准滞留等人。
长途客车、公共汽车、市内客车、单位通勤车必须按规定的路线行驶。
车辆定点停靠的路段和站点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有隔离设施或标志禁止的路段装卸货物;
(二)装运松散或液体物质的车辆不作封盖,抛、洒、滴、漏;
(三)排放废气超标的车辆在道路上行驶;
(四)截头猛拐、逆向停车或开启左侧车门上下乘客。
第二十七条 禁止使用高音喇叭和怪音喇叭,不准在禁鸣喇叭路段使用喇叭;特种车辆在非紧急情况下不得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第二十八条 拖拉机、柴油三轮车和货运车辆确需驶入禁行路段的,须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通行证》后方准通行。
第五章 道路和停车场
第二十九条 新建、改建道路应当按规定配套设置交通信号、标志、标线等交通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应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参加,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或占用道路。市政、公路管理部门除日常维修、养护道路作业外,为维修道路需要挖掘或占用道路时,应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协商,共同采取维护交通措施。其他单位和个人需要临时挖掘、占用道路,或开设连接道路的出入口,影响交通安全的
,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公路管理部门许可,并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因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需紧急抢修而先行破路的,应同时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在24小时内按规定补办手续。
经批准挖掘道路的,施工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横向挖掘市区内道路的,必须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限定的时间内竣工,并不得中断交通;
(二)施工现场应按规定设置安全防范设施和交通标志,在夜间或遇雨、雾、雪天气,必须设置红灯或反光标志;
(三)施工完毕后应及时恢复道路原状。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夜间在车行道上发生故障不能行驶时,必须开示宽灯、尾灯并设置警告标志或开危险信号灯。
第三十二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协同有关部门编制停车场建设规划。新建、改建公共建筑和住宅区,必须根据规划配套建设停车场,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其设计方案审查和竣工验收应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参加。
第三十三条 停车场的管理工作必须接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需要利用街道、公共广场作为临时停车场地的,应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公共建筑配建的停车场应当向社会开放。
第三十四条 车辆必须在停车场或准许停放车辆的地点依次停放,不准在车行道、人行道和其他妨碍交通的地点随意停放。
机动车辆停放或因故障等妨碍交通,驾驶员不在现场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将其车辆拖离现场,事后通知驾驶员或车主。
第三十五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置、移动或损坏城市道路交通标志、标线、隔离护栏等道路交通安全设施;
(二)擅自占用停车场或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不落实交通安全责任制,交通责任事故多发的单位,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停驶整顿。
第三十八条 非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车的,责令其改正,可并处5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规定的,处2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单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四十条 拖拉机、柴油三轮车和货运车辆擅自驶入禁行路段的,处3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单处吊扣两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四十一条 提供虚假情况领取驾驶证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可并处吊销驾驶证: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补办手续,可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开设连接道路的出入口影响交通安全的;
(二)擅自设置、移动或损坏城市道路交通标志、标线、隔离护栏等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补办手续,并对责任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将机动车辆改装、改型、改色,更换发动机或车架的;
(二)机动车辆维修业主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承接维修业务的。
第四十四条 使用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辆的,强行解体报废其车辆,对责任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处理;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
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人员在执行任务中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枉法裁决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对机动车驾驶员实行记分管理,具体管理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适用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