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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监狱、劳教企业继续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的通知(1998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6:32:53  浏览:87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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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监狱、劳教企业继续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的通知(1998年)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监狱、劳教企业继续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的通知
财税[1998]37号

1998-03-1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支持监狱、劳教事业的发展,经国务院批准,在2000年12月31日以前,继续对监狱、劳教企业实行城镇土地使用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优惠政策。现将具体事宜通知如下:
  一、对监狱、劳教单位警戒围墙内的生产经营用地,在2000年12月31日以前,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对监狱、劳教单位在2000年12月31日以前经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计经委)批准列入计划的固定资产投资,除国家限制发展的项目投资,监狱、劳教局机关办公设施和职工宿舍、监狱、劳教单位所建非警用办公设施和家属宿舍的建设投资,以及非监狱、劳教场所的生产经营性投资外,在2000年12月31日以前免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本通知从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八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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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党的十八大报告作出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大决策和战略部署,依法治国就需要有完善的法律规定作为基础。本文即针对我国行政诉讼制度中受案范围的现状及存在 的问题进行阐述,并提出完善的措施。我国目前在确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原则上,所实行的不予审查的假定原则是一种不完整的司法审查制度。在受案范围的确定方式上,主要是概括式、肯定列举式和否定列举式,造成受案范围较窄,除人身权、财产权外的其他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一系列合法权益在受到行政机关行政行为侵害时得不到保护的现状。针对这样的现状,提出以下完善措施:1、在确定受案范围的原则上,实行可以审查的假定原则;2、受案范围的确定方式应由概括式的规定和肯定列举式、否定列举式并存的混合式受案范围确定方式,改为概括式与只存在否定列举式的混合式确定方式;3、扩大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范围,侵犯有关公民财产权、人身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的行为也应该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4、扩充可诉行政行为的范围,将部分抽象行政行为、涉及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权利义务的内部行政行为、行政指导行为、行政终局裁决行为和部分行政确认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从而切实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尽可能完善诉权,制约日益膨胀的行政权,努力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反映行政权、司法权以及公民的权力关系的制度设计,其在本质上反映了一个国家政治民主的程度及形式,反映出法治建设的完善程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是1990年颁布施行,其将受案范围限定在比较有限的范围内,是与我国当时行政诉讼司法实践与理论研究相对薄弱、法官队伍相对素质不高的法制状况相适应的。

  如今《行政诉讼法》实施二十多年,司法机关人员素质不断提高,公民的权力意识和自主意识越来越强,《行政诉讼法》已无法全面应对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日趋增长的矛盾纠纷,为缓解这种态势,势必要拓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正如原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王汉斌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草案)〉的说明》中曾明确指出:“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是行政诉讼法首要解决的重要问题。考虑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行政法还不完备,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还不够健全,行政诉讼法规定‘民可以告官’,有观念更新问题,有不习惯、不适应的问题,也有承受力的问题,因此对受案范围现在还不宜规定太宽,而应逐步扩大,以利于行政诉讼制度的推行。”

  一、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概述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又称“行政审判权范围”或者“可诉行为范围”,它是指法院受理行政争议案件的界限,即可以受理什么样的案件,不能受理什么样的案件,哪些行政活动应当有法院审查,哪些不能被审查。

  受案范围制度对行政诉讼中的三方人员具有重要意义。“对于相对人而言,受案范围决定其诉权的大小,同时也就意味着其寻求司法保护的范围,只有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内的行政行为才能提起行政诉讼,寻求司法救济;对于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而言,受案范围意味着受司法监督的广度,也就是说受案范围决定着行政机关的哪些行政行为要接受法院的合法性审查,受司法权的控制;对于诉讼活动的主持者法院而言,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意味着其审判权的范围,即人民法院对哪些行政行为有权进行合法性审查,对哪些行政争议可以行使司法主管权。” 此外,受案范围对法院正确履行应有职责和对当事人正确有效行使诉讼权利也是一种重要的保障。明确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即明确了法院在受理行政案件上的职责范围,它便于法院及时、正确地受案,防止和减少因职责范围不清而错误受案或推诿受案的现象发生。同时,明确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也有利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认为自己合法权益受行政机关行政行为侵犯后,能及时、有效地行使诉讼权利。

  二、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现状

  (一)受案范围的确定标准

  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确定标准符合我国政治制度的特点,即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政体上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的权力机关,行政机关由权力机关产生,受权力机关监督,对权力机关负责,是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基于此,对于宪法和有关组织法规定的、属于权力机关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如受理并审查、撤销行政机关违宪和违法的行政立法事项,目前就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二)受案范围的确定方式

  根据现行《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3月10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我国采用了两种方法规定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即概括式和列举式。

  1、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概括式规定

  概括式是对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作出原则性统一的规定。例如:《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释》第1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这些规定都是采用概括的方式规定了行政诉讼的范围。

  2、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列举式规定

  列举式是对法院应该受理和不能受理的案件从行为的角度加以列举,包括肯定列举式和否定列举式。

  肯定列举式如《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列举了八项具体行政行为作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包括:对行政机关行政处罚不服的;对行政机关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的;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否定列举式如《行政诉讼法》第12条,排除了下列行政行为的可诉性: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解释》第1条第2款进一步明确了下列行政行为不可诉: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三、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存在的问题

  1、在确定受案范围的原则上,我国实行不予审查的假定原则,人民法院不享有对政府行为进行审查和监督的权力,除非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不得受理任何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哪些类型的行政案件完全取决于法律的规定,也有的学者把它称之为司法审查法定原则。 在这项原则的指导下,我国建立的是一种不完整的司法审查制度。

  2、在受案范围的规定方式上,现行规定实际是限制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我国采取的肯定列举和否定排查标准,虽然明白清楚,易于掌握,能够起到明确界定范围的作用。但用这种方法规定受案范围中应当受理的案件,无论列举出多少,总会遗漏,难免出现“挂一漏万”的问题,肯定性列举和否定性列举之间也存在着广泛的灰色地带。 而且,《行政诉讼法》第2条虽然规定对侵犯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提起诉讼,但是第11条第1款第8项内容和之后另外规定的第2款实际将受案范围限于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上。很明显,采用这种不完全的概括和有限的列举方式必然要留下一片权利救济的空白。也就是对于非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相对人权益的,以及侵犯相对人人身权和财产权以外其他权利的,需等待特别的法律和法规进一步规定,在这些法律法规出台前,是没有诉讼救济途径的。

  3、在确定可诉行政行为的类别上,我国行政诉讼法将抽象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和行政终局裁决行为都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1)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我国《行政诉讼法》禁止对抽象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事实上只能放纵违法和不当的抽象行政行为,只能增加受到侵害的当事人纠正违法抽象行政行为的成本,因为要求所有人在适用了抽象行政行为并且等到损害结果发生后再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寻求救济是不公平的,而且这种救济只能是个别的,无法改变无法抽象行政行为对普遍人的侵害事实。(2)内部行政行为的可诉性。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3项规定,对行政机关管理内部事务的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是司法审查至上、行政应受监督的法治理念下,即便是工作性质的内部行政行为,也不是完全处于真空状态,对公民的合法权益不造成损害。(3)行政终局裁决行为的可诉性。为实现法治目标与行政诉讼的保障合法行政权力、制约违法行政权力功能,也要求改变所谓“终局行政行为不可诉性”的错误理念与立法局限,正确理解“终局”只限于行政系统内部,明确其可诉性。

  4、在确定受案范围的法治理念上,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从充分保障行政相对人权利的行政法治理念出发,只对何种行政行为不可诉作出例外规定,不对可诉行政行为进行繁琐的列举式规定。而我国在确立受案范围时更多的是注重社会实际。

  四、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完善

  现代社会政府职能不断扩大,国家行使权力的危险性和不可预测性与日俱增,因此,制约国家权力越发显得重要。为了防止国家专制的枷锁降临到现代社会,无论是在政治国家还是在市民社会领域都必须强化防止权力垄断的机制。 对政府权力进行有效的制约必须通过国家权力相互制衡和公民权利对国家权力的制约来实现。我国《行政诉讼法》颁行二十几年来,对于保障公民权利、规范行政行为、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我国法制建设进程的加快,社会经济不断发展,以及行政相对人法律意识的增强,现行的行政诉讼制度在实践中暴露出一些问题。因此有必要修改完善行政诉讼制度,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实行可以审查的假定原则

死刑存废的理性思考

欧锦雄


  自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提出废除死刑的主张后,死刑存废的论战已持续了两百多年的历史,至今仍争论不息。自建国以来,我国的死刑政策一直是暂不废除死刑,坚持少杀、慎杀,反对多杀,禁止滥杀。近年来,我国刑法学界的一些学者提出了废止死刑的呼声,并得到学界相当多人的支持,但是,反对死刑废止的刑法界人士(尤其是司法实务界的人士)对此不以为然,甚至有人提出应强化死刑适用以应对日趋恶化的社会治安形势。这样,死刑存置论者和死刑废止论者又掀起了死刑存废的论战。有学者认为,从应然性上来说,我们应当提出死刑废止的问题,并大力加以弘扬。从实然上来说,死刑废止是一个漫长而曲折的过程,不可能一蹴而就。我国目前不宜废止死刑,但应当加以限制。(1)这一论述实际上显现了死刑废除的远景设想,即我国死刑政策的远期目标是废除死刑,而现实的死刑政策是保留死刑,但应限制死刑,而实现死刑废除的最终目标需循序渐进。笔者对这种理性的死刑存废观表示赞同。
  死刑政策是一种具体的刑事政策。死刑政策制定的好坏关系到犯罪形势起伏和社会治安的现状,进而影响到国家的稳定和人民生命、生产秩序的安全,因此,死刑的存废不能仅凭情感的好恶来决定,而应理性地对待。目前,我国的基本国情是:从人口的情况看,我国有十三亿人口,和整个欧洲和拉丁美洲的人口总和差不多;从经济发展情况看,我国仍属于发展中国家,各省市自治区发展不平衡;从民族成分看,共有56个民族;从文化传统看,我国国民受儒家文化、社会主义文化、西方文化等影响,且呈现出个体差异性;从受教育程度看,各种学历、层次的人均有,但是,多数人的文化教育程度较低;从治安情况看,近几年我国的犯罪形势呈上升趋势;从价值观来看,由于我国物质和精神生活水平尚未达到一定程度,人们对生命、自由、人格、财产等价值观念,还未达到较高的水平,在价值观念上,人们并未形成普遍崇尚生命,反对死刑的潮流,相反,报应刑观念对民众观念影响较深,“杀人者偿命,欠债者还钱”是大多数人的观念,大多数人反对死刑废止。因此,我们应基于这一国情之下来考虑死刑的存废。
  刑罚具有较强的威慑力,这是刑罚与其他强制措施区别的关键特征,在所有刑罚种类中,死刑具有最大的威慑力,它可以抑制可能犯罪的人不去犯罪,或者抑制正在犯罪的人不去犯重大的罪行。这种强大的威慑力可以在人们已认识到其存在的情况下产生作用,也可能是在人们的潜意识里产生抑制作用。我国国情复杂,各种层次、各种素质的国民均存在,但是,死刑的威慑力对大多数人会产生较大的抑制作用,因此,从犯罪的一般预防来说,现阶段,死刑对预防社会上不稳定的人走上犯罪道路,尤其是严重犯罪之路,具有其他刑罚不可代替的作用。从特殊预防来看,我国社会上确实存在着罪大恶极、死不悔改的罪犯,实践中曾出现采用残忍手段杀害十几名,甚至几十名受害人的惨案,犯罪人甚至在被判刑后毫无悔改之意。从理论上说,任何罪犯均可以改造成为弃恶从善的人,但是,从实践来看,在我国现有的监狱改造资源之下,许多前述类型的罪犯在其有生之年里是几乎不可能改造好的,若这些危险分子不被判死刑,那么,当这些罪犯在监狱里接触到其他犯人、干警以及干警家属等人时,这些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就有可能遭到侵害。有朝一日这些罪犯越狱出去,那么,社会上的广大群众就有可能惨遭残害。因此,从特殊预防来看,对这种罪恶透顶的罪犯应适用死刑,让其无法再次犯罪。
  死刑废止论者认为,死刑是不人道的。他们认为,人的生命权利是天赋予的,这一权利任何人也不能剥夺,天赋予的生命只有天才能收回。因此,人的生命,只能自然结束,即不能人为地加以剥夺。犯罪分子杀人是野蛮的、残酷的,而国家设置的死刑同样也是残酷的、野蛮的,只不过是形式不同、指向的对象不同而已,实质上并没有区别。因此,剥夺一个犯罪者的生命也都应该认为是不人道的,是应当受谴责的。(2)笔者认为,任何刑罚均会使犯罪分子感到痛苦,无期徒刑也不例外,它使犯罪分子终身失去自由、失去“性福”,终身被强制劳动却又得不到报酬。从犯罪分子受痛苦这一角度上讲,无期徒刑是不“人道”的。我们是否因此而废除无期徒刑呢?在一些废止死刑的国家里,对身患绝症、痛苦不堪的病人施行“安乐死”是合法的,能否因病人的死亡是人为原因造成的,而认为这“安乐死”不人道呢?几乎每个国家规定有正当防卫制度,法律允许人们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剥夺犯罪人的生命而并不认为是违法,能否因犯罪人之死是人为原因所致,而认为正当防卫不人道呢?某种刑罚是否不人道,应置于这个国家社会实际状况来评判,在一个幅员广泛、人口众多、情况复杂的国家里,如果死刑具有强大的威慑力,能抑制无数的恶性案件发生,并应成为刑罚阶梯中尚不可少的部分时,就不能说死刑是不人道的刑罚,因为,死刑的立法和适用所产生的强烈震慑力使无数的民众可以免受犯罪分子的不人道侵害,可以使国家统治秩序、人民的生产、生活秩序得以维护。反之,如果死刑本来是一个国家必不可少的刑罚,但是被不适时废除了,并导致社会恶性案件大量发生,无数民众惨遭不人道杀害,社会动荡不安,那么,这种为了使犯罪分子得到“人道”处罚而反而不考虑无数善良国民人权的缺乏死刑的刑罚阶梯,才是真正不人道刑罚阶梯。这样的刑法则变成了恶法。总之,刑罚人道与否具有相对性,死刑在一个国家里是否属于人道的刑罚,应置于该国的现实情况来评判。
  从人类刑罚发展史看,各国的刑罚阶梯是从以肉刑为中心到以自由刑为中心演变发展的,是从不文明的刑罚阶梯到文明的刑罚阶梯发展的。当国家发展到一定程度的时候,死刑是最终要被废除的。随着我国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发展以及法治的潜移,我国有朝一日将变成高度法治化的国家,这时,国家的各种立法较为完善,司法日益公正,绝大多数公民的守法观念较强,诚实守信成为了绝大多数公民的基本品质,人们对生命、自由、人格、财产等权利的价值观念发生了较大变化,人们普遍崇尚生命,反对死刑。犯罪人受到财产刑、资格刑和自由刑等较轻的刑罚也将感到强烈痛苦,废除死刑也能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和较好地维护社会秩序。在这一情况下,死刑成为了没有必要的刑种,这时,我国废除死刑就成为顺理成章之事。
  一个国家在死刑废止的条件尚未成熟的情况下,不合时宜地废止了死刑,就会使国家和人民受到不必要的侵害,还可能导致社会和经济停滞不前,甚至倒退。从我国现实国情看,死刑在犯罪的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中还发挥着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从政治、经济、社会和技术角度分析,废除死刑还没有可行性。因此,从我国现实情况看,我国的刑罚阶梯仍需死刑这一刑种。死刑具有强烈的威慑力,但是,并不是死刑规定得越多,犯罪会越少,历史证明,靠严刑竣法并不能减少犯罪,相反,还可能增加犯罪。其实,刑法规定死刑的罪种过多,死刑的威慑力反而会减弱。目前,我国97年刑法典规定的可判死刑的犯罪达69个之多,这是死刑立法膨胀化。在死刑适用上,一些地方也出现适用死刑过多的现象。因此,我国现阶段确需在立法上减少可适用死刑的刑种,在司法上应严格限制死刑适用从历史发展规律来看,死刑废止是历史的必然。但是,在我国,死刑的废止将是一个漫长历程。目前,我国正处于死刑废止过渡期,过渡期过后,死刑必将废止。现在,我们应着手规划死刑废止的蓝图并制定其时间表。废止死刑的过程应循序渐进,既要使规定死刑的罪种数逐渐减少,也要使死刑的实际适用数量逐步减少,同时,应对死刑废止过渡期的刑罚阶梯进行改革,在经过若干年后,一旦条件成熟即可废除死刑。由于我国幅员辽阔,各地情况千差万别,因此,当我国发展到一定阶段时,在死刑废止的问题上应立法规定,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可进行死刑废止的立法实践,在条件成熟后,即可在全国全面废止死刑。

注释:
(1)陈兴良:《死刑存废之应然与实然》,《法学》2003年第4期,第39-42页。
(2)参见甘雨沛、杨春洗、张文主编:《犯罪与刑罚新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1年3月第1版,第366页。
(节选自《刑法的辩护与批判》,欧锦雄著,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12月出版。题目为摘录时增加。作者:欧锦雄,刑法学教授,中国刑法学研究会理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