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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发布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2:07:19  浏览:92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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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发布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发布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的通知

银办发〔2004〕136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

2004年7月1日,国务院公布了《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以下简称《决定》)。《决定》中公布的以法律、行政法规以外的规范性文件为依据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共有500项。其中,涉及人民银行的行政许可事项为16项(见附件1)。

按照《决定》,以法律、行政法规为依据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不需要国务院发布决定公布,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继续实施。目前,我行以法律、行政法规为依据设定并经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确认的行政许可事项有10项(见附件2)。

为便于各分行、营业管理部了解人民银行实施行政许可的事项,现将国务院《决定》公布人民银行保留的16个行政许可事项,以及人民银行以法律、行政法规为依据设定的10个行政许可事项的目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

二○○四年七月八日



附件1:中国人民银行以国务院决定方式公布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机关

1
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审批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证监会

2
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支库业务审批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行

3
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乡镇国库业务的审批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行

4
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上市审批
中国人民银行

5
银行间债券市场结算代理人审批
中国人民银行

6
银行间债券市场双边报价商审批
中国人民银行

7
保税区内生产、加工的黄金制品内销审批
中国人民银行

8
黄金及其制品进出口审批
中国人民银行

9
个人携带黄金及其制品进出境审批
中国人民银行

10
银行票据、清算凭证印制企业资格审批
中国人民银行

11
银行账户开户许可证核发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行

12
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城乡信用社联社、金融租赁公司进入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备案
中国人民银行

13
国库集中支付代理银行资格认定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

14
商业银行承办记账式国债柜台交易审批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

15
商业银行修改银行卡章程审批
中国人民银行

16
贷款卡发放核准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




附件2:中国人民银行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机关

1
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城乡信用联社、金融租赁公司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审批
中国人民银行

2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债权转股权方案审批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资委

3
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使用人民币图样审批

中国人民银行

4
装帧流通人民币审批
中国人民银行

5
经营流通人民币审批
中国人民银行

6
研制、仿制、引进、销售、购买和使用印制人民币所特有的防伪材料、防伪技术、防伪工艺、专用设备审批
中国人民银行

7
对外提供印制人民币的特殊材料、技术、工艺、专用设备审批
中国人民银行

8
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金融债券审批
中国人民银行

9
银行汇票、银行本票专用章批准
中国人民银行

10
支付清算组织准入
中国人民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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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国专家局、外交部印发《关于派遣团组和人员赴国(境)外培训的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外国专家局、外交部


国家外国专家局、外交部印发《关于派遣团组和人员赴国(境)外培训的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3年10月20日 外专发[1993]3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禁用公费变相出国(境)旅游的通知》的精神,现将《关于派遣团组和人员赴国(境)外培训的暂行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严格按照执行。
执行加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函告国家外国专家局,以便不断修改和完善。
附件:《关于派遣团组和人员赴国(境)外培训的暂行管理办法》
关于派遣团组和人员赴国(境)外培训的暂行管理办法
一、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禁用公费变相出国(境)旅游的通知》(中办发[1993]16号)的精神,为进一步贯彻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派遣团组和人员赴国外培训的规定》(国办发[1990]4号),特制定本暂行管理办法。
二、出国(境)培训,是指从国内企、事业单位及党和国家机关,选派各类业务人员(包括技术、管理等)到国外或港、澳地区,采取多种形式(包括研修、实习)学习先进的实用技术、生产技能、科学的经营管理经验及其他业务知识。
三、根据国家外国专家局和外交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对派遣团组和人员赴国(境)外培训工作加强管理的通知》(外专发[1993]161号)的精神,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国务院各直属事业单位和直属公司,凡是设有引进国外智力领导小组办公室或其他引进国外智力专门机构的,均应以此机构作为本地区、本部门出国(境)培训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没有设立引进国外智力领导小组办公室或尚未确定归口管理部门的,必须在今年11月底以前确定一个出国(境)培训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并以公函的形式(盖省、区、市人民政府或部委印章)报国家外国专家局务案。从1994年1月1日起,凡没有确定归口管理部门的,一律不准开展此项工作。
四、出国(境)培训归口管理部门的职责是:
1、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的领导下,按照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出国(境)培训工作的方针政策,对本地区、本部门出国(境)培训工作进行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统一管理,并制定有关规章制度。
2、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报国家外国专家局审批、审核、备案的出国(境)培训项目认真审核把关,提出意见,并办理各项报批手续。
3、加强对本地区、本部门出国(境)培训工作的调查研究和监督,认真做好年度总结并于每年1月10日前将总结材料报国家外国专家局。
4、跟踪和推广出国(境)培训的成果,与有关部门配合共同创造充分发挥归国培训人员作用的条件。
五、严格控制党政机关出国(境)培训的团组和人员。少数从事宏面经济管理和有特殊工作需要的党政机关干部出国(境)培训,应本着精干的原则认真组织,严格审查,其中司(厅)级干部,不论是单独组团还是随团出国(境)培训,都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各部门的出国(境)培训归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外国专家局审批。县处级以下干部出国(境)培训,则应报国家外国家专家局审核。重要的团组由国家外国专家局按规定程序报党中央、国务院批准。在申报时,除按规定上报有关材料外,还应提供由相应出国(境)审批权限主管领导签批的文件、财务部门关于经费来源是否列入本单位预算的说明。
六、出国(境)培训的团组和人员必须严格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派遣团组和人员赴国外培训的规定》(国办发[1990]4号)及其暂行实施细则(国引办字[1990]59号)以及(外专培发[1990]1号)文所规定的渠道和程序,分审批、审核、备案三类报送国家外国专家局办理。
凡属审批、审核、备案的出国(境)培训,组团单位或派出单位必须通过本地区、本部门出国(境)培训归口管理部门在《申请出国护照事项表》和《申请出国签证事项表》的“审批情部”一栏“前往未建交或有特殊要求的国家(地区)批文号”后写明国家外国专家局出具的审批、审核件号和本地区、本部门的备案件号(外专培字[199 ]号、外专培备字[199 ]号、外专培核字[199 ]号,××省(部)培备字[199 ]号),并在“出国团组名称”一栏中写明“××培训班(团)”或“××培训人员”字样。没有填写审批、审核、备案件号的,外交部领事和各叶外办一律不予办理护照、签证。
各地区、各部门出(境)培训归口管理部门,应在每七月上旬和次年的元月上旬,将《国家外因专家局出国(境)培训审批、审核情况汇总表》(见附件一)和《出国(境)培训项目备案件》(见附件二)连同统计分析说明报国家外国专家局。
七、除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以及国务院各直属事业单位和公司,经国家外国专家局的同意,按规定的程序由出国(境)培训归口管理部门组织少量的跨地区、跨部门出国(境)培训的团组外,其他任何单位,包括各类公司、学会、协会、基金会、中心、院校、办事处等,均不得自行组织跨地区、跨部门的团组和人员出国(境)培训。
八、国家外国专家局将认定少量全国性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组织本系统范围的专业性出国(境)培训。各地区、各部门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组织派遣团组和人员出国(境)培训,要严格按外专发[1993]204号文实行资格认定。
九、对国(境)外培训承办机构要按照国引办发(1993)13号文进行评估。出国(境)培训团组,要首先使用已评估合格的承办机构。由各单位自己开辟的渠道,必须在申报国(境)外培训项目、人员时提供详细可靠的《国(境)外培训承办机构调查表》(见附件三),经认可后,才能执行培训项目。未经认可,不准同国(境)外承办机构签署协议或合同。
十、必须严格执行财政部和国家外国专家局联合颁发的《关于出国实习培训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的规定》([93]财外字第600号)。派遣和接受双方必须在合同(或协议)中写明费用支出情况。出国(境)培训归口管理部门及财务部门交一份经费使用情况报告。帐目要做到公开,不准中外派遣承办机构及培训人员私分和变相私分培训费用,不准用发给奖金或回扣的办法招揽培训团组。如的违反,一经发现,将追究承办单位及团组负责人的责任。
十一、在国(境)外培训国组出国前,各地区、各部门出国(境)培训归口管理部门将培训团的简况及在国外的日程通知我驻外有关使领馆和国家外国专家局所属中国加际人才交流协会的驻外机构,并及时通过各种方式了解,培训团和承办机构在国(境)外的情况,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十二、要注意区分正当出国(境)培训和假借培训名义公费出国(境)旅游的界限。
对正当出国(境)培训的基本要求是:
1、培训有明确目的,培训内容紧密结合国家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迫切需要,又是在国内培训难于解决的问题。
2、国外承办机构合格,培训计划充实,有称职的授课人员,有对口参观的单位,授课时间不少于有效培训时间的三分之一,工作日不安排游览活动。
3、培训人员要严格按条件选拔,要与培训专业有直接关系。
4、培训地点相对固定,除欧共体的国家外,限一个国家的1-3个城市内培训。
5、经费按国家规定收支,不以营利为目的。
6、按照规定渠道和程序报批出国(境)培训项目。
假借培训名义公费出国(境)旅游的主要表现是:
1、以营利为目的,组织非本单位业务范围内的跨地区、跨部门的出国(境)培训团组,参加人员与培训的专业内容无直接关系。
2、通过旅游渠道出国(境),回国后公费报销者。
3、不按隶属关系,绕过主管部门,通过非正常渠道审批,获取出国(境)培训批件;有出国审批权的单位违反中央授权范围代其他部门和单位审批,出具出国(境)培训批件,从中获利或进行权钱交易。
4、伪造境外邀请和接待单位函电,或借我在境外公司名义发邀请函电的出访。
5、培训计划中无明确的培训目的和实质培训内容,或在培训过程中没有安排实质性的内容,基本上为观光游览,或假造培训计划。
6、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超标准收费,或以给回扣、赠送免费出国名额等手段招揽培训人员。
7、培训团组违反规定,擅自在国外绕道或延长停留时间。
十三、各地方外办及其他外事部门,要积极支持各地区、各部门出(境)培训归口管理部门的工作,共同努力,密切配合,严格把关。
十四、国家外国专家局和各地区、各部门出国(境)培训归口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外事部门和纪检、监察部门,对执行本暂行管理办法的情况进行检查。
对违反本暂行管理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将视不同情况,由出国(境)培训归口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做出如下处理:警告、通报批语暂停或取消该单位组织国(境)外培训工作的资格,追究有关领导者和有关人员的责任,追回全部资助经费。
十五、本暂行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有的关于邮国(境)培训工作的各项管理办法和条款,凡与本暂行管理办法相抵触的,均予废止。
十六、本暂行管理办法由国家外国专家局负责解释。

国务院对清理、取缔“三无”船舶通告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对清理、取缔“三无”船舶通告的批复
国务院



农业部、公安部、交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海关总署:
国务院同意《关于清理、取缔“三无”船舶的通告》,由你们发布施行。具体实施办法,由你们依照本《通告》制定。

附:关于清理、取缔“三无”船舶的通告
近年来,在沿海一些地区,不法分子利用无船名无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三无”船舶进行走私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地危害了海上治安,妨碍生产、运输的正常进行。为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维护海上正常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必须坚决清理、取缔“三无”船舶
。特通告如下:
一、凡未履行审批手续,非法建造、改装的船舶,由公安、渔政渔监和港监部门等港口、海上执法部门予以没收;对未履行审批手续擅自建造、改装船舶的造船厂,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船价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未经核准登记注册非法建造、改装船
舶的厂、点,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取缔,并没收销货款和非法建造、改装的船舶。
二、港监和渔政渔监部门要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进一步加强对船舶进出港的签证管理。对停靠在港口的“三无”船舶,渔监和渔政渔监部门应禁止其离港,予以没收,并可对船主处以船价2倍以下的罚款。
三、渔政渔监和港监部门应加强对海上生产、航行、治安秩序的管理,海关、公安边防部门应结合海上缉私工作,取缔“三无”船舶,对海上航行、停泊的“三无”船舶,一经查获,一律没收,并可对船主处船价2倍以下的罚款。
四、对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公安边防、海关、港监和渔政渔监等部门没收的“三无”船舶,可就地拆解,拆解费用从船舶残料变价款中支付,余款按罚没款处理;也可经审批并办理必要的手续后,作为执法用船,但不得改做他用。
凡拥有“三无”船舶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1994年11月30日前,到当地港监和渔政渔监部门登记,听候处理。逾期不登记的,查扣后从严处理。
凡利用“三无”船舶进行非法活动者,必须在1994年11月30日前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否则,一经查获,依法从重惩处。
六、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4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