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表彰全国优秀公诉人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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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表彰全国优秀公诉人的决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00年12月26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表彰全国优秀公诉人的决定
高检发政字[2000]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1997年“两法”修改实施以来,全国检察机关紧紧围绕党和国家工作的大局,认真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为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作出了重要贡献。广大公诉干警在人员紧缺、任务繁重的情况下,爱岗敬业,顽强拼搏,无私奉献,为检察事业的发展作出了显著的成绩。在公诉队伍中,涌现出一大批政治过硬、业务精通、秉公执法、廉洁清正的优秀检察官。
为了进一步推动检察机关的公诉队伍建设,提高公诉队伍的整体素质,大力弘扬和表彰在公诉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业务标兵,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授予祁治国等64名同志“全国优秀公诉人”的荣誉称号。这些同志用实际行动展现了人民检察官的精神风貌,塑造了国家公诉人的崇高形象,是全国检察干警学习的先进典型。
最高人民检察院号召,全国检察机关干警要向他们学习,学习他们大胆探索、开拓进取、锐意改革的进取精神;学习他们求真务实、虚心好学、自强不息的工作作风;学习他们勤于钻研、精通业务、勇挑重担的良好素质;学习他们对党赤胆忠心、对人民满腔热情、对检察事业呕心沥血的高尚情操。
各级检察机关要借宣传和表彰全国优秀公诉人这股东风,在检察工作中形成“比、学、赶、帮、超”的大好局面,把检察干警的素质和公诉队伍建设提高到一个新水平。
希望这次受到表彰的同志,谦虚谨慎,戒骄戒躁,再接再厉,在新的起点上继续努力,争取更大的成绩。
附件:全国优秀公诉人名单
全国优秀公诉人名单(共64人)
北京市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祁治国
天津市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尹东华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 赵志辉
河北省
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检察院 岳林山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 金润山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 贾春梅
山西省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 杨 慧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检察院 韩少峰
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检察院 王建明
内蒙古自治区
内蒙古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 张志强
内蒙古乌海市渤湾区人民检察院 孙闻华
内蒙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 王晓文
辽宁省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 孙 涌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检察院 陈 革
吉林省
吉林省人民检察院 曾 天
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检察院 丛向东
黑龙江省
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绥化地区分院 赵沂河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 王吉霞
上海市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刘金泽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陈荣清
江苏省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检察院 朱 毅
江苏省无锡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李 营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检察院 浦志强
浙江省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陈志君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 沈 亮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 黄 敏
安徽省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检察院 潘政治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检察院 桑 涛
福建省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 黄秀勇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 吴仰晗
江西省
江西省人民检察院 孙牯昌
山东省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检察院 姚红秋
河南省
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 宋国强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检察院 苗东海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检察院 扶 新
湖北省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闻 业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 徐玲利
湖南省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检察院 王东珲
广东省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付正权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陈焯霖
广西壮族自治区
广西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检察院 王慧谦
广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南宁分院 黄继平
海南省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徐 伟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池晓娟
重庆市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钟晓云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周 静
四川省
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检察院 周 宇
贵州省
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安顺分院 尚 军
贵州省玉屏县人民检察院 刘开松
云南省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丽江分院 何树云
西藏自治区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检察院 赵 涛
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西饶多吉
陕西省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 李伟民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姜 杰
甘肃省
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张掖分院 丁 勇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 张鸿林
青海省
青海省人民检察院 孙文胜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 党 民
宁夏回族自治区
宁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检察院 郝光彦
宁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检察院 孙治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 田 升
新疆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和田分院 艾白尼亚孜
解放军军事检察院
广州军区军事检察院 李玉林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新疆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检察院 赵建伟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航空运输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航空运输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随着民航管理体制和财务制度的改革,现行对于航空运输业务征收营业税在征税范围、纳税地点、计税依据、税目注释等方面的规定已不能适应新的情况,需要加以改进。经研究,现对航空运输征收营业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征税范围
(一)航空运输企业、其他单位及个人从事客、货、邮、专包机运输业务和通用航空业务。
(二)航空公司、飞机场、民航地区管理局、省、自治区、直辖市民航管理局、航站(包括地区、市、县船站,下同)从事地面服务业务。
二、计税依据
从事航空运输的客、货、邮、专包机运输,通用航空,地面服务及其他业务的纳税人,在取得营业收入后,以取得的营业收入额为计税依据计算缴纳营业税。
营业收入额,是指从事航空运输客、货、邮、专包机运输业务收入、通用航空业务收入、地面服务收入及其他业务收入。
三、纳税地点
从事航空运输业务的纳税人在其所在地缴纳营业税;航空公司、其他单位及个人设立的分支机构,其从事航空运输业务应纳的营业税,由分支机构向其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
四、税目注释
(一)航空运输业务是指使用飞机或其他飞行器,通过空中航线运送旅客、货物和进行通用航空以及为这些业务提供的地面服务。
(二)专包机运输业务是指航空公司和其他单位及个人应货主或乘客的特殊要求,提供的专用飞机或包租飞机的业务。
(三)通用航空业务,是指航空公司和其他单位及个人为其他部门的专业工作而提供的飞行。如航空摄影、航空探矿、航空护林、航空吊挂、航空降雨等。
(四)服务业务是指航空公司、飞机场、民航管理局、航站向在我国境内航行或在我国机场停留的国内、外飞机或其他飞行器提供各种服务,如起降服务、飞机停场服务等。
本通知自1993年11月1日起执行,凡与本通知相抵触的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1993年11月2日
泸州市人民政府转发省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人民政府转发省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泸市府发〔2004〕3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现将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川府函〔2004〕67号)转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六月二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四川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
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川府函〔2004〕67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级各部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财政部关于四川省中小学改善办学条件附加费等政府性基金有关问题的复函》(财综函〔2003〕10号)精神,省政府决定从即日起取消中小学改善办学条件附加、职工个人教育费和宾馆饭店教育费等“三项教育附加”,改按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1%征收地方教育附加。为规范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使用和管理,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四川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
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四川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我省教育事业的发展,规范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财政部关于四川省中小学改善办学条件附加费等政府性基金有关问题的复函》(财综函〔2003〕10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实际缴纳“三税”的1%缴纳地方教育附加。
依照有关规定,对从事卷烟生产企业减半征收地方教育附加;对“三资企业”暂不征收地方教育附加。
第三条 地方教育附加属政府性基金。地方教育附加由各级地方税务部门在征收教育费附加的同时征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收入列政府基金预算收入科目第82类8203款“地方教育附加收入”科目,支出列政府基金预算支出科目第82类8203款“地方教育附加支出”科目。
第四条 征收地方教育附加的票据使用税务部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缴款书》。
第五条 征收的地方教育附加作为同级地方政府性基金收入;省地税局直属征收分局征收的地方教育附加作为省级基金收入,缴入省级国库。
第六条 地方教育附加主要用于中小学危房改造以及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和革命老区的农村义务教育。地方教育附加必须按规定的范围使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扩大使用范围,也不得挤占和挪作他用。地方教育附加应由教育部门提出使用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下达基金支出预算。
第七条 地方税务部门征收地方教育附加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不高于当年该项基金实际征收入库额5%的比例,通过基金预算安排纳入部门综合预算管理。
第八条 地方教育附加必须按中央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征收,各级地方政府、部门和个人不得任意扩大征收范围、不得降低或提高征收标准。
第九条 地方教育附加的减征、免征、缓征、加收滞纳金和违规处罚等比照教育费附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各级财政、税务、教育和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一条 征收地方教育附加从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原“中小学办学条件附加”、“职工个人教育费”、“宾馆饭店教育费”三项政府性基金从即日起停止征收。原《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中小学改善办学条件附加费征收办法的通知》(川府发〔1992〕172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征收职工个人教育费的通知》(川府发〔1994〕176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宾馆、饭店等征收教育费的通知》(川府发〔1993〕166号)以及相关文件同时废止。
凡在本办法出台前已征收的“中小学办学条件附加”、“职工个人教育费”、“宾馆饭店教育费”不再退付。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财政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