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编报煤矿安全监察系统会计季度报表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6:45:39  浏览:91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编报煤矿安全监察系统会计季度报表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办公室文件

煤安监司办字[2001]34号

关于编报煤矿安全监察系统会计季度报表的通知

为及时了解掌握煤矿安全监察单位财务活动以及预算执行情况,局制订了《煤矿安全监察单位会计季度报表》,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认真组织好报表填报工作。

一、编报范围: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及所属办事处;

二、编报要求:各省局负责收集、审核、整理本局及所属办事处的季度报表。每季度终了10日内,省局将本部、各办事处及汇总的办事处报表附编报说明书报送国家局财务司;

三、报送方式:报表格式将制作成Excel文件jd.xls(附后)发布在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政府网站的"政府公告"中(http://www.chinacoal-safety.gov.cn/),各单位可下载。每个预算单位输入一个文件,并将文件名称更改为"单位预算代码.xls"。省局将全部文件用ZIP进行压缩打包成一个文件,通过互联网传送至信箱mtb@263.net。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办公室

二○○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报表格式文件jd.xls
http://www.chinasafety.gov.cn/file/2004-01/2001/jd.xls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岛市企业职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企业职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修正)
青岛市人民政府


(1995年8月3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发布 根据1998年8月24日发布的青政发〔1998〕137号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职工的基本医疗,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社会医疗保障制度,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的国有企业、县以上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等各类单一或混合型经济所有制企业职工(指企业所有从业人员,下同)和离退休人员。
第三条 企业职工医疗保险遵循以下原则
(一)医疗保险责任由国家、企业和个人共同承担;
(二)医疗保险水平应当与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医疗保险实行企业管理与社会管理相结合;
(四)保证基本医疗,正确引导医疗消费,鼓励节约,克服浪费,强化对医患双方的约束机制,实现医疗费用的良性循环。

第二章 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四条 医疗保险基金由社会医疗保险统筹金、单位医疗保险调剂金、个人医疗保险帐户金(以下分别称社会统筹金、单位调剂金、个人帐户金)三部分组成,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单位调剂金和个人帐户金由企业管理。
第五条 企业按在职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的10%提取医疗保险费,从福利费中列支;离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险费按实际使用额在劳动保险费中列支;职工个人在增加工资的基础上,按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1%缴纳医疗保险费(离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医疗保险费)。上述费用按下列比例
分别划入社会统筹金、个人帐户金和单位调剂金:
(一)社会统筹金。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由企业分别按上年度本企业工资总额的3%和离退休费用的8%计提,于每季度第一个月10日前向所在区(市)社会保险机构缴纳。
(二)个人帐户金。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由企业代扣,全部记入个人帐户;企业提取的医疗保险费分别按下列基数和比例记入个人帐户:
1、45周岁以下的职工,每人每年按上年度本企业人均工资的3%计提;
2、45周岁及其以上的职工,每人每年按上年度本企业人均工资的5%计提;
3、退休人员,每人每年按上年度本企业人均退休费用的8%计提。
(三)单位调剂金。在职职工的单位调剂金为扣除社会统筹金和个人帐户金后的金额部分;离退休人员的单位调剂金由企业据实列支。
第六条 企业应当按规定预缴半个月的社会统筹金,作为医疗保险费用统筹的周转金。
第七条 企业破产时,应当按有关规定清偿欠缴的医疗保险费。
第八条 社会统筹金支付发生困难时,财政予以支持。

第三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九条 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医疗费,先从个人帐户中支付;超过个人帐户额度的部分,从单位调剂金中支付。从单位调剂金中支付的医疗费,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本人需按下列比例负担:
(一)门诊医疗费:在本单位医院(保健站)或经本企业同意到定点医院就医的,个人负担10%;到其他社会医疗机构(不包括私营医院、个体医疗所)就医的,个人负担20%。
(二)住院医疗费:在本企业医院(保健站)或经本企业同意到定点医院住院的,个人负担10%;经本单位批准到其它社会医疗机构住院的,个人负担20%;在非本企业医院住院的,个人还要负担10%的床位费。
(三)上述医疗费中的高新仪器检查治疗费,个人负担30%。
第十条 职工和离退休人员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属下列疾病之一,并在季度内累计医疗费超过3000元以上的部分,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由社会统筹金负担:
(一)恶性肿瘤手术治疗、放疗、化疗的;
(二)各种急性器官功能衰竭;
(三)慢性肾功能衰竭,进行透析疗法的;
(四)消化道大出血;
(五)大手术治疗范围内的病种;
(六)甲类传染病;
(七)严重的精神分裂症;
(八)重症肝炎;
(九)肺心病急性期;
(十)脑溢血、脑梗塞急性期;
(十一)急性脊髓炎;
(十二)肝硬化有严重并发症的;
(十三)严重糖尿病酮症酸中毒;
(十四)急性心肌梗塞;
(十五)其他疑难病症。
第十一条 下列各项费用不列入社会统筹金负担范围:
(一)未经批准在非定点医院就诊的医疗费;
(二)不属于医疗保险经费报销的自费药品、异型包装的药品以及未批准的外购药品;
(三)挂号费、出诊费、特护费、新生婴儿费(保温箱)、住院电器费;
(四)就医路费、急救车费、会诊费(交通费);
(五)医疗咨询费、特约上门服务费、代请专家诊治费、气功诊疗费、食疗费、体疗费等;
(六)各种整容、美容、矫形、健美手术的治疗及药品等费用;
(七)未经社会保险机构批准组织的各种体格检查、各类保健、预防服药等费用;
(八)器官移植源所需费用。
第十二条 用社会统筹金支付的医疗费采取分档计算累加支付的办法拨付:超过3000元至5000元的部分拨付90%,超过5000元至10000元的部分拨付85%,剩余部分由企业和个人各负担50%;超过10000元的部分拨付80%,剩余部分企业负担90%,个
人负担10%。职工个人负担的医疗费年度内超过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30%的,超过部分由企业和社会保险部门各负担50%。
第十三条 老红军、离休人员、二等乙级以上革命残废军人的医疗费除应当用社会统筹金支付的部分外,其余部分从单位调剂金全额报销。
职工患国家规定的甲类传染病的医疗费,应当先从个人帐户金列支,个人帐户金不足的分别由单位调剂金和社会统筹金按比例全额报销。
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和部队军以上单位授予战斗英雄称号,并仍保持荣誉的,其个人负担的医疗费按职工及退休人员个人负担标准的50%执行。
第十四条 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初次在社会统筹金中报销医疗费的,企业应当提供该职工的病历、医疗费支出台帐和全部医疗费单据及住院费用清单,并填报医疗费用拨付审批表,于次月15日前到企业所在地社会保险机构结算;两次以上的结算,须提供病历和新发生的医疗费单据及住
院费用清单。
第十五条 职工和离退休人员住院治疗需预付押金的,由本人垫付;本人垫付有困难的,企业应当给予解决。

第四章 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十六条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中的个人帐户金和单位调剂金,由企业统一管理、分别使用。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四区(以下称市内四区)的社会统筹金由市社会保险机构管理,其他区(市)的社会统筹金有所在区(市)的社会保险机构管理。
第十七条 个人帐户金的所有权归个人,个人帐户金年终有节余的,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职工变换工作单位或失业的,个人帐户金应随之转移;无法转移的或职工和退休人员出国定居或死亡的,应当将个人帐户金的余额退给本人或其亲属。
第十八条 市内四区社会保险机构于每季度最后一个月25日前将当季收支兑除结余的社会统筹金上缴市社会保险机构,其他区(市)自行管理。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机构按社会统筹金征缴数额的2%提取管理费,市内四区由市社会保险机构统一提取和管理,其他区(市)自行提取和管理。
医疗保险基金及按规定提取的管理费不计征税费。
第二十条 医疗保险基金的征缴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和工会的监督。

第五章 职工医疗保险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青岛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企业职工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和各区(市)社会保险机构,具体负责企业职工医疗保险的业务工作。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职工医疗保险档案,确定专人负责职工医疗保险的日常管理,做好本企业职工医疗保险的有关工作并接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社会保险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机构根据企业和职工的分布状况,确定部分医院作为社会统筹医疗的定点医院,实行定点医疗制度。
除社会统筹医疗外,企业可以自行确定医疗定点医院。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机构和企业应当各个定点医院签定有关医疗服务范围、项目、收费结算方式等内容的合同,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定点医院超出规定的医疗服务范围、项目和收费标准,职工、企业和社会保险机构可不支付医疗费。
第二十五条 卫生、劳动、物价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对定点医院和销售药品的单位进行资格认定,制定医疗诊治技术规范、医疗收费标准、医疗保险基本药品报销目录和检查、治疗的费用控制标准,并定期修订。
第二十六条 各医疗单位应当加强对医务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抵制和纠正医疗工作中的各种不正之风,提高医疗质量,改善服务态度,合理检查治疗和用药、降低医疗费用。
第二十七条 各定点医院对定点医疗的职工和离退休人员门诊治疗应当开双处方,住院治疗结算时应当附医药费、治疗费、床位费、高新仪器检查治疗费等明细清单,否则职工、企业或社会保险机构可以拒付。
第二十八条 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应当凭《企业职工医疗保险手册》到定点医院治疗;如确需转院治疗的,应当由定点医院出具证明,经所在企业同意。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企业拒缴、无故拖欠或少缴社会统筹金的,由社会保险机构责令限期补救,并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并暂缓其在统筹金中报销医疗费用;滞纳金并入社会统筹金。
第三十条 定点医院违反医疗规定和医疗合同,除按医疗合同的规定处理外,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医院资格;对直接责任人由有关部门给予相应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企业无故不按规定报销医疗费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
企业和职工弄虚作假、虚报冒领医疗费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社会保险机构追回冒领的医疗费,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1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社会保险机构拖期支付、少付、漏付医疗费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资总额按国家《关于工资总额组成规定》执行;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按从业人员实得工资计算;无法确定工资总额的,按社会平均工资确定。
第三十四条 企业职工因工伤、职业病发生的医疗费按工伤保险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在四方区、平度市、胶州市试行;自1996年1月1日起在全市施行。
备注:该规章自1995年10月1日起在四方区、平度市、胶州市试行。


(1998年8月24日 青政发〔1998〕13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决定对《青岛市企业职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行政处罚等有关内容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企业和职工弄虚作假、虚报冒领医疗费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社会保险机构追回冒领的医疗费,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1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95年8月3日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商品猪生产基地县的若干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商品猪生产基地县的若干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一)为了持续稳定地发展生猪生产,保证猪源,提高商品率,全省确定宝鸡县、扶风、眉县、武功、兴平、乾县、渭南、大荔、合阳、富平、汉中、南郑、城固、勉县、洋县、商县、洛南、山阳、丹凤、临潼、房县等二十一个县(市),为我省商品猪生产基地县。
(二)基地县计划发展公、母猪的二十万头,生猪存栏总数达到三百万头。调省(包括西安、铜种市和省外)生猪、一九八八年为七十万头,一九八九年为七十七万头,一九九0年为八十五万头,一九九0年以后每年稳定在九十万头左右。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0年,每调省一吨猪肉,
在六十元以下,年终逐级给县(市)食品公司进行补贴。当年调省任务,由当地商业行政部门同省商业厅食品局和调入地区商业行政部门签订三角责任合同书,严格按合同执行。
(三)在继续鼓励农户家庭养猪的基础上,大力扶持专业户、集体和国营养猪,把重点放在专业户、专业村。专业户的标准是:饲养适龄公、母猪五头以上的为繁殖猪专业户,饲养肉猪年出槽二十头以上的为育肥猪专业户。专业村的标准是:养猪户占全村农户的百分之七十以上,专业
户占养猪户的百分之二十以上。
(四)畜牧部门和食品经营企业要积极建立良种猪场,扩大良种繁育,推广人工授精,逐步形成良种繁育和人工授精网络,力争在三年内做到公猪良种化、母猪地方良种化,育肥猪杂交普及率达到百分之七十以上,不断提高生猪出栏率、商品率和瘦肉率。
(五)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加强为基层畜牧兽医站的建设,提高防疫手段,做好疫情监测,积极推广防疫承包制,使生猪死亡率控在百分之三十以下。
(六)切实搞好饲料加工企业的建设,对国营或集体办的饲料加工企业,继续免征增值税对新办的饲料加工企业免征所得税三年,免征期满后,纳税仍有困难的,可按税收管理权限申请减税或免税。通过优惠政策,不断扩大配(混)合饲料生产能力,逐步做到配(混)合饲料用量占饲
料总用量的一半以上,肉料比率达到一比四以下。
(七)从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0年,农户饲养的适龄公、母猪,在二十万头计划之内,每头每年供应饲料粮七十五公斤。饲料粮的供应办法是:在上级下达的指标内,公猪,经基层畜牧兽医站实地审验,确认有繁殖能力的,发给“种猪饲料粮购买卡”,由饲养户在指定的粮食部门购买
饲料粮。“种猪饲料粮购买卡”由县(市)畜牧部门统一印制,当年发放当年有效,次年须经基层畜牧兽医站按上述程序重新审验,合格费签字盖章,继续使用;不合格者收回粮卡,另选新户。农牧部门办的国营种猪场、配种站的公、母猪,其所需饲料粮先在本场、站自产粮中解决,不足
部分由当地粮食部门按有规定供应。商业部门办的国营种猪场的公、母猪,其所需饲料粮在周转饲料粮中解决。
(八)集体养猪场或养猪专业户的饲养场地有困难的,当地政府应按有关规定给予解决。
(九)从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0年,国家收购生猪,不论计划内或计划外,执行全省统一规定,每头给农户换购饲料粮差价款八元四角,平价优质标准化肥二十五公斤。要做到随收随兑现。不能失信于民。
(十)国营种猪场、集体养猪场和养猪专业户修建猪舍、购买良种猪和仔猪、增添饲料加工设施等,资金有困难的,可给予贴息贷款扶持。
(十一)基层畜牧兽医站可按分管地段,对养猪户实行防疫技术承包。其办法是:养猪户按养猪头数,每头向畜牧兽医站交纳一元至二元承包费,在防疫技术承包期间因疫病死亡的生猪,由承包的畜牧兽医站折价赔偿。
(十二)基地县的建设资金,应从多方面筹集。发展公、母猪饲料粮,由粮食部门采取“议转平”办法,按农村返销粮比例价供应。议价与比例价的差价,每公斤按一角四分计算,每年需要二百一十万元,暂在中央财政拨付的冻猪肉调拨补贴款中解决,由省财政厅拨给省粮食局统一掌
握,三年内调剂包干使用。国家收购生猪给农户的换购饲料粮差价款,由省财政列入预算支出,省商业厅食品局按计划下拨,专款专用。完成收购任务和调省任务的,年终照实结算;只完成收购任务,未完成调省任务的,按少完成调省头数,从下年第一季度预拨款中扣除上年已拨款项。调
省生猪或猪肉补贴款,由省商业厅食品局根据猪肉外调情况,在年终平衡后,专项下拨。发展生猪技术推广费用,从经营生猪(含白条肉)的个体户中每头猪收取的一元技术改进费内解决。生猪防疫灭病补助款,以县(市、区)为单位,在征收的生猪产品税和屠宰税中划出百分之十,由当
地财政列支出,拨给基层畜牧兽医站,建立生猪防疫基金。各项贴息贷款,贴息在基地县“生猪生产发展基金”中解决,贷款由农业银行发放。
(十三)从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0年,中央财政每年安排我省生猪基地县上调猪肉挂钩饲料粮差价款四百五十六万九千六百元,完成上调任务后如数拨付,完不成上调任务时按比例扣减。这笔款项,除省上留一百万元(其中八十四万元用于增加生猪收购的饲料粮差价款补贴,十六万元
用于发展良种猪)外,其余三百五十六万九千六百元,由省财政按照各基地县(市)调省生猪头数切块分配,作为“生猪生产发展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完不成调省生猪任务的,按比例扣减。其使用项目包括:国营种猪场、集体养猪场和养猪专业户修建猪舍、购买良种猪或仔猪;
畜牧部门建设良种繁育和防疫体系;国营、集体和专业户增添饲料加工设施,或建立饲料加工企业;对发展生猪生产好、交售国家肥猪多的基层干部和养猪户进行奖励。其使用方法采取有偿和无偿相结合以及贷款贴息等,全省平均有偿抵垫百分之四十八掌握,无偿使用按百分之二十掌握,
贷款贴息按百分之三十掌握,奖金不得超过百分之二。
(十四)对基地县的建设,要分工负责,通力协作。省级有关部门要与基地县(市)签订责任合同书,基地县(市)有关部门要与养猪户签订产销合同,通过合同制约,保证各项任务的实现。
(十五)建立商品猪生产基地县,是发展生猪生产保证猪源的一项重要决策,各基地县(市)要成立领导小组,由一位副县长挂帅,有关部门参加,统筹规划部署,安排基金使用,随时督促检查,定期进行评比,每半年向省政府、市政府和地区行署写一次书面报告。




1988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