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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设部城市建设司2004年工作要点》的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29:53  浏览:88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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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设部城市建设司2004年工作要点》的函

建设部城市建设司


关于印发《建设部城市建设司2004年工作要点》的函



建城综函[2004]23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交通管理局、园林局;上海市水务局、城市交通管理局;天津市容管理委员会;重庆市政管理委员会、交通管理委员会;各计划单列市建委;深圳市城管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贯彻落实全国建设工作会的工作部署,现将城市建设司2004年工作要点印发你们,借各地在工作中参考。

  附件:《建设部城市建设司2004年工作要点》

建设部城市建设司
二○○四年二月十八日

建设部城市建设司2004年工作要点

  2004年是实现“十五”计划的关键一年,也是全面落实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一年。根据部党组的要求和建设工作会议提出的工作任务,城市建设司2004年的总体工作思路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全面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按照“五个统筹”、“五个坚持”的要求,以促进城市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为目标,以推进市政公用行业市场化为主线,以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促进城市生态环境改善为重点,求真务实,改革创新,深入调研,加强指导,推动城市建设各项事业全面发展。

  2004年要重点做好以下十个方面的工作:

  一、推进市政公用行业市场化,着重抓好市场监管

  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明确指出,“加快推进和完善垄断行业改革。对垄断行业要放宽市场准入,引入竞争机制”,“加快推进铁道、邮政和城市公用事业等改革,实行政企分开、政资分开、政事分开”,“对自然垄断业务要进行有效地监管”。2004年要继续抓好建设部《关于加快市政公用行业市场化进程的意见》的贯彻落实,积极稳妥地推进市政公用行业市场化。要加强政策的研究和法律法规的制定,完善市场规则,规范市场行为,建立和完善市场监督体系,保证推进市场化工作健康发展,维护好社会公众利益。

  1、推行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制度。颁发并贯彻《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制定城市供水、管道燃气、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等特许经营协议的示范文本;制定并颁发《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操作指南》;举办讲座和培训班,抓好有关人员的培训。

  2、制定有关评价标准,建立和完善市场监管体系。分行业制定市场准入条件、产品和服务质量标准等评价指标;研究如何加强地方政府对公共资产的监管、服务质量的监督和市政公用行业价格的监控;继续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水价的改革工作;研究建立城市供水水质督察体系,完善城市供水水质分析、评价和公布制度;推进污水、垃圾收费制度的实施;推动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备案制度,以指导地方加强政府监管,保证公众利益和公共安全。

  3、抓好试点城市和示范项目。总结和推广各地推进市政公用行业市场化和建立特许经营制度的经验,树立先进典型,引导各地积极、稳妥地推进市场化工作。

  4、研究推进公益性市政公用事业项目的发展。按照建立公共财政体制的要求,研究如何将市政设施、园林绿化、环境卫生以及公共交通等行业的公益性项目建设、维护管理和运行所必需的资金纳入公共财政体制;研究制定相关政策,指导建设必须的公共设施,提供优良的公共产品,保证公益性市政公用行业的良性发展。

  二、贯彻行政许可法,着重抓好相关法规建设

  今年7月1日《行政许可法》正式实施,要配合贯彻《行政许可法》,做好立法工作和相关法规的修改。

  1、贯彻《行政许可法》,按照清理行政审批和行政许可的要求,修改、完善《城市绿化条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供水条例》及有关部门规章。

  2、配合国务院法制办修改完善《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争取尽早颁布;进一步修改《城市公共交通条例》和《城市节约用水条例》,争取尽快列入立法计划。

  3、配合全国人大有关部门,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修改工作。

  4、加快有关规章的制定。修改完善《城市蓝线管理办法》;出台《城市污水处理收费管理办法》、《城市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以及《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等。

  三、加强城市交通工作,着重抓好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

  加强大城市交通问题的研究,以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为重点,以“畅通工程”和创建“绿色交通示范城市”活动为载体,加强对城市交通工作的指导,促进城市交通事业的发展。

  1、加强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城市快速轨道交通建设管理的通知》和建设部等九部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地铁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会同国家发改委抓好各地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规划的审核工作,加强对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2、积极推进公共交通优先发展工作。尽快制定并颁布《关于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的意见》;重点抓好城市交通体系规划、综合交通规划和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工作,对各地规划的编制和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研究汽车进入家庭的有关政策,特别是停车管理的有关政策。

  3、开展创建“绿色交通示范城市”活动。贯彻建设部、公安部《关于开展创建“绿色交通示范城市”活动的通知》精神,开展专项培训,加强对创建工作的指导,抓好示范城市;会同公安部做好2003年畅通工程的总结和表彰工作,制定《2004年畅通工程实施方案》和《2004年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评价指标体系及说明》,并组织年终复评等有关工作。

  4、继续做好出租汽车等公共客运交通的整顿工作。进一步贯彻有关文件精神,修改完善《关于加强出租汽车管理促进行业稳定发展的意见》,会同有关部委联合上报国务院。抓好落实,切实做好出租汽车行业的稳定工作。

  四、改善城市生态环境,着重抓好城市绿化和环境治理

  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绿化建设的通知》精神,进一步推动城市绿化建设的各项方针政策的落实,抓好洁净能源的推广使用和城市环境治理,促进城市生态环境的改善。

  1、全面检查《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绿化建设的通知》落实情况,抓住薄弱环节,突出重点,切实抓好城市建成区特别是城市中心区、居住区、城乡结合部的绿化建设和西部地区城市绿化建设。

  2、继续做好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和实施工作。严格落实绿线管制制度,修订《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研究制定“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建设管理办法”,提高城市园林绿化整体水平。

  3、加强公园管理工作。出台“关于加强公园管理工作的意见”;尽快制定“国家重点城市公园”审定办法和标准;抓紧做好城市湿地、城市森林等各类公园的审定命名工作。

  4、进一步推动园林城市创建活动的开展。按照“全面推动,升华提高”的要求,研究制定“国家园林城镇”、“国家园林小区”、“国家园林单位”的创建方案和标准,出台“国家生态园林城市”实施意见和标准,开展“国家生态园林城市”的创建工作。

  5、配合西气东输、南水北调、流域治理等国家重点工程建设,加强城市天然气与清洁能源工程建设、城市污水处理与垃圾处理工程建设和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工作,不断提高城市生态环境质量。

  五、强化城市水的统筹管理,着重抓好区域供水和污水资源化利用

  按照“统筹管理、协调发展”的要求,切实加强城市供水、节水、排水、污水处理及其再生利用的统筹规划和协调实施,提高城市用水效率和效益,保证城市供水安全。

  1、抓好城市节约用水工作。加强对城市规划区地下水开发利用的管理,指导各地制定城市节约用水发展规划;以创建节水型城市为手段,推动城市节水工作;加强对城市供水管网改造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加强城市供水安全保障体系建设。

  2、积极发展区域城乡联网供水。总结江苏等城镇密集地区供水设施共建共享的经验,开展区域城镇供水相关政策研究与示范工作。

  3、推进污水处理再生利用。与发改委共同组织实施一批污水再生利用示范项目;研究制定污水再生利用的相关政策和标准;建立完善城市排水许可制度,推进污水处理产业化。

  4、推进重点流域、区域城市水污染防治。抓紧做好三峡库区、南水北调沿线城市污水治理,进一步加强对城市污水、垃圾处理项目的检查、督促和指导;研究建立城市污水处理工程建设、运行的督查与指导体系;组织进行“十五”计划项目的中期评估,做好组织培训、对口支援工作。

  六、研究城镇环卫体系建设,着重抓好城市生活垃圾处理

  研究建立环境卫生管理、治理和应急体系,加快垃圾处理设施建设,提高垃圾处理的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

  1、研究城镇环境卫生体系建设。建立环境卫生行政管理、市场运行、社会参与、突发事件应急体系;编制全国环卫规划框架并指导编制省级规划,指导各城市制订垃圾处理规划。

  2、加大推进垃圾处理收费工作力度。总结各地收费工作经验,抓好示范,适时召开垃圾收费工作现场会,推进垃圾处理收费工作。

  3、加强垃圾处理技术研究。推广适宜中国国情的垃圾综合处理技术;继续开展垃圾分类收集和源头减量工作,降低垃圾处理成本,提高资源化利用水平;加快环境卫生技术、设施、设备国产化步伐。

  4、加强行业管理。建立健全政府监管制度和环卫监测网络,完善环卫新技术和适宜技术的管理、审查、发布制度。加强对重点流域、区域垃圾处理规划的编制工作和垃圾处理工程项目建设的指导。

  七、抓好城镇供热体制改革,着重研究解决改革的难点问题

  以城镇供热体制改革为契机,加快城市供热设施建设,优化城市能源结构,改善居住环境,提高城镇居民的生活水平。

  1、积极贯彻八部委局《关于城镇供热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和“城镇供热体制改革试点工作会议”的精神,继续推进供热体制改革。要及时总结试点城市供热体制改革经验,加强信息交流,指导各地供热体制改革工作的开展。

  2、研究解决改革的难点问题,争取出台推进供热体制改革的有关优惠政策。抓住供热体制改革中暗补变明补、弱势群体采暖保障、热计量收费等关键问题;重点研究低保对象、优抚对象、烈属以及破产、改制企业的退休职工等取暖费用的解决途径;研究建立试点城市供热采暖调节资金(保障资金),建立财政补贴和社会救助制度,解决低保边缘户的冬季采暖问题;尽快落实供热企业有关税负政策。

  3、研究供热计量价格形成机制,制定《城镇供热价格管理办法》,利用价格机制促进供热计量政策的实施。

  八、完善风景名胜区监管,着重抓好综合整治工作

  强化风景名胜区政府管理职能,完善风景名胜区监管制度,使风景名胜区各项管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引导风景名胜区健康发展。

  1、继续抓好风景名胜区综合整治工作。按照全国风景名胜区综合整治工作方案,继续完善标志、标牌整治;突出规划编制、拆除违章违规建设、规范各项管理制度三个重点,抓好风景名胜区综合整治的检查评比。

  2、建立风景名胜区信息管理系统,完善风景名胜区监督制度。加快风景名胜区重大建设项目规划和近期建设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工作。督促地方抓紧编制和修编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认真落实各项保护措施;严格控制风景名胜区各类违规建设项目,制定和颁布《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申报审查办法》等管理规定。

  3、研究风景名胜区开发经营管理问题,探索建立风景名胜区特许经营制度,制定相关管理办法。

  4、探索风景名胜区资源保护性移民和风景旅游小城镇建设。研究相关的鼓励政策和补偿机制,积极争取各级政府和财政部门的支持,促进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区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5、加大对世界遗产的组织申报和保护监督力度。配合中国教科文组织全国委员会、国家文物局、苏州市政府做好第28届世界遗产大会的各项筹备工作。

  6、抓好风景名胜区干部培训工作。建立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主要领导培训上岗制度,依靠建设部干部管理学院举办培训班,重点培训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一把手,力争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主要领导干部全部轮训一遍。

  九、提高城市管理水平,着重抓好基础设施评价体系的建立

  建立科学的管理体系,推动城市管理的规范化和制度化,促进城建依法行政,提高城市管理水平。

  1、继续抓好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工作。总结、推广山东省的先进经验,科学制定整治工作方案,突出重点,有针对性地解决“热点、难点”问题,注重体制创新,建立长效管理机制;加强城市管理指导工作,推进城市环境综合整治。

  2、加强道路、桥梁养护管理。深入贯彻《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和《城市桥梁养护技术规范》,规范道路、桥梁养护维修管理制度,建立城市桥梁检测体系和信息管理体系,确保城市桥梁的安全运行。

  3、研究城市建设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明确建设部门的管理职能和工作思路,研究建立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新体制;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提高城建管理监察执法人员的整体素质和依法行政水平。

  4、尽快制订和颁布城市规划、建设、管理评估指标体系。今年进行城市基础设施评价和公布的试点工作,建立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定期评估公告制度,将不同等级的城市的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告。

  十、加强工作调查研究,着重抓好城市建设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

  坚持求真务实,加强工作调研,进一步提高认识规律、把握规律、遵循和运用规律的能力,重点抓好“一网、三系统”的建设,为制定政策和科学管理提供依据和手段。

  1、按照的要求,调整工作方法和工作思路,深入基层,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关系到行业发展的重大问题,为制定政策提供依据。

  2、建立并完善城市建设信息网。将城建信息网建成一个综合政府网上政务运行、政策发布、办理各种申报等多种功能的网络平台。尽快与省级主管部门联网,逐步扩大信息网络的覆盖面,争取做到城建行业实时的信息共享、资源共享以及畅通的沟通交流。

  3、建立流域治理和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建立并完善供水管网改造信息管理系统和重点流域、区域污水项目信息管理系统,做到按季度定期通过网络上报项目最新进展情况和运行情况,及时掌握项目进展情况,以便科学管理和决策;建立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信息管理系统,利用遥感信息技术对151个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实施动态监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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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宾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府办发〔2006〕69号

宜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宾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企事业单位:
《宜宾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已经2006年8月14日市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实施。



二OO六年十月八日



宜宾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和《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5号)等法规政策及《宜宾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宜府发〔2003〕10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宜宾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均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宜宾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指导监督管理,具体负责宜宾市翠屏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各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各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安、广播电视、教育、房管、电信、供电、供水、供气等部门应当协助及时办理被拆迁人的户口迁移、学生转学、电话移机、有线电视迁装和水、电、气供应等有关事宜。除国家有明文规定的外,不得额外增加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负担。
第五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备案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五)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
前款所称拆迁计划包括拆迁范围、拆迁方式、拆迁期限、拆迁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等。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包括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状况,如房屋用途、产权归属、面积等;各种补偿、补助费用的概算;产权调换房屋安置的标准、房源及相关证明文件;临时过渡方式及期限等具体措施。
第六条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由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实行专户储存,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人和金融机构共同签订协议,实行专款专用。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存款额度,应当不少于扣除安置现房价值后该项目的补偿安置总额。安置现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和城市公共建筑设施配套要求,其价值应当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随机抽取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评估确定。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出具资金用途的说明,由出具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的金融机构拨付。
被拆迁人有权向拆迁人或者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索取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和安置现房评估报告的副本或者复印件。金融机构出具虚假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七条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将建设项目名称、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文号、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拆迁工作人员、补偿方式、安置地点等事项,以城市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在有关媒体和拆迁范围内予以公布。
城市房屋拆迁公告公布后,拆迁人应当及时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职能部门联系,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拆迁范围内的违章建筑依法进行清理、拆除。
第八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明确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九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城市房屋拆迁许可期限不得超过1年时间。未在房屋拆迁许可规定的期限内实施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许可期限届满15日前,向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的申请,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批准延长期限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拆迁人应当在拆迁范围内公示延期拆迁的批准文件。逾期未申请或超过延长期限的,其房屋拆迁许可证自行失效,拆迁人应当重新提出城市房屋拆迁许可申请。
第十条 城市房屋拆迁期限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根据项目建设的需要,以被拆迁户的总户数来确定。被拆迁人在100户以内的,拆迁期限不得低于4个月;被拆迁人在101户至200户以内的,拆迁期限不得低于6个月;被拆迁人在201户以上的,拆迁期限不得低于9个月;被拆迁人在300户以上的,可实行分期确定拆迁期限。
第十一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本细则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补偿方式。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第十二条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十三条 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布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依照约定。
第十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由取得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的机构(以下简称估价机构)负责;市、县范围内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由取得三级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等级的估价机构负责。
第十五条 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市场价格的评估,应当严格按照估价技术规范进行。
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市场价格的评估应当包括被拆迁房屋及其土地价值的评估。
城市房屋拆迁价格评估的估价时点,一般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房屋拆迁许可证逾期失效的,估价时点为重新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房屋拆迁分期分段实施的,估价时点为当期(段)房屋拆迁实施之日。
第十六条 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分为分类评估和分户评估。成片拆迁和集中安置的,一般应先进行分类评估。
分类评估是指估价机构根据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的区位、用途、结构等类型及环境、设施配套等因素进行的每层房屋的房地产市场平均价格的评估。
分户评估是指估价机构根据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的区位、结构、用途、建筑面积、成新、朝向、楼层、装修、环境、设施配套等因素按户进行的评估。
第十七条 城市房屋拆迁市场价格的评估,一般应当采用市场比较法。采用市场比较法时,应在被拆迁房屋同一供需圈随机搜集不低于3个,成交时间一般不超过12个月,与估价对象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等相同或相近的市场交易实例作为价格评估的重要依据。不具备采用市场比较法条件的,可以采用其他估价办法,并在估价报告中说明原因。
第十八条 委托分户评估,委托人应当提供被拆迁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证明文件,不能提供且估价机构又无法核实是出让的,则视其为划拨方式取得。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房屋拆迁补偿估价结果,不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相当于出让金的价款。
第十九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期限的临时建筑,由拆迁人按使用期限的残存价值参考剩余期限给予补偿;未经批准在原建筑物基础上自行扩建或增建楼层的,增加的面积不计入拆迁补偿面积,不予补偿。
第二十条 城市房屋拆迁补偿的面积,按照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房屋建筑面积以房屋权属证书记载为准。拆迁当事人认为房屋权属证书记载面积与实际面积不一致的,应当以依法设立的房屋面积鉴定机构实际测量的面积为准(未经批准自行扩建部分不得计入面积)。
拆除木结构或砖木结构房屋的矮楼面积时,拆迁人应按2.2米平均高度折算矮楼面积补偿被拆迁人。
第二十一条 被拆迁房屋使用性质的认定,以房屋权属证书记载为准。
本细则实施前的住宅房屋,由于历史原因未取得城市规划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改变用途的批准文件,拆迁时实际作为非住宅房屋使用并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缴税凭证的,按同区域、同地段、同结构住宅房屋市场评估价上浮30%以内给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拆迁当事人就房屋拆迁补偿金额达不成协议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拆迁当事人协商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协商不成的,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拆迁当事人随机抽取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支付。
第二十三条 拆迁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可以申请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进行行政裁决。行政裁决申请人为拆迁人的,受理机构应当书面告知被拆迁人。行政裁决应当自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第二十四条 被拆迁人在行政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决定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拆迁。
拆迁人未按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或者未向公证机关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办理证据保全的,不得实施强制拆迁。
第二十五条 拆迁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规划法》)实施以前在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自用土地上,由于历史原因造成手续不全、未取得权属证书的房屋,其房屋是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正规建筑,并且是被拆迁人使用管理、产权明晰、无争议,出具相关的建设手续,经房屋所在地社区、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文件,拆迁人进行调查核实后进行补偿,并扣除相关税费。
第二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搬迁补助费由拆迁人一次性支付;需要过渡的,支付给两次搬家补助费。
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支付停产、停业补助费。
第二十七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自合同约定的被拆迁房屋交房之日起,过渡期限不超过18个月。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应当按照本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标准给予45日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非住宅房屋(工业企业除外)实行货币补偿的,应当按照本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标准给予45日的停产、停业经济损失补助费。
第二十八条 被拆迁人搬迁补助费标准由拆迁人按以下规定补助被拆迁人:(一)住宅房屋搬迁补助费按400元/户发放,炉灶费按500元/户发放。(二)非住宅房屋:营业用房搬迁补助费按25元/平方米计算发放;其他非住宅房屋(生产、办公、旅馆用房等)搬迁补助费按18元/平方米计算发放。
第二十九条 拆迁住宅房屋,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由拆迁人按以下规定补助被拆迁人:过渡期限在18个月以内的,住宅房屋在45平方米(含45平方米)以内的,按400元/户/月计算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45平方米以上的,每增加1平方米增加5元计算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条 因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迁人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自签订协议并搬迁交房之日起,逾期不足6个月的,按月增加0.5倍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半年以上不足1年的,按月增加1倍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1年以上的,按月增加2倍临时安置补助费。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过渡的被拆迁人,从逾期之月起按月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1年以上的,按月增加1倍临时安置补助费。
非住宅房屋超过过渡期限的,应加发停产、停业补偿费用。
第三十一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工业企业除外)实行产权调换的,且拆迁人不能解决过渡房屋的,应向被拆迁人支付停产停业经济损失补助费。停产停业经济损失补助费标准见附表。停产停业经济损失补助费的支付从停产停业之日起,到安置房屋交付的次月止。
第三十二条 拆迁正常生产运行的企业的停产停业补助费按职工人数、产值、税收、利润、厂房面积、占地面积等因素由评估机构评估确定,拆迁当事人经协商达成一致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三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涉及生产设备拆卸、搬运、安装费用的,应由评估机构评估确定,但拆迁当事人经协商达成一致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四条 因城市房屋拆迁发生的电话、水、电、气、闭路电视、宽带、空调迁装等费用,由拆迁人按拆迁时合法的收费标准补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
第三十五条 用于拆迁安置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每户房屋产权建筑面积不得低于45平方米。
对私有住宅房屋产权建筑面积低于45平方米,他处又无住房并持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被拆迁人,按不低于45平方米产权建筑面积的标准户型进行安置。45平方米以内的差价款由拆迁人承担,被拆迁人不再支付;超过45平方米不足60平方米的,由被拆迁人按实际成本价结算,拆迁安置房的实际成本由规划建设部门与物价部门共同核定为准;超过60平方米的由被拆迁人按市场价结算。
第三十六条 被拆迁人是残疾人的,须向拆迁人提交相关主管部门颁发的残疾证书后,在安置房楼层上,可享受适当照顾;在领取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搬迁补助费时,可在规定标准的基础上提高30%。
第三十七条 拆迁经营性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自拆迁安置协议签订之日起发生的租金损失,由拆迁人给予1年的租金补贴。
第三十八条 拆除直管公房时,原则上实行货币补偿。住宅房屋由拆迁人按被拆迁房屋的市场评估价补偿给产权人,并由产权人按被拆迁房屋市场评估价二分之一的比例补偿承租户;非住宅房屋由拆迁人按被拆除房屋的市场评估价补偿给产权人,并由产权人按被拆除房屋的市场评估价的10%补偿给承租人,但不得低于同区域、同类型、同地段的住宅房屋市场评估价的二分之一。产权人按上述规定补偿承租人后,其租赁关系终止,产权人不再对承租人进行安置。
根据承租人的实际情况,确需对承租人进行安置的,应按原承租建筑面积进行安置。每1户承租人只能安置1套住房,安置房屋不得低于45平方米。超出45平方米的面积部分由承租人补款。超安面积为1—8(含8平方米)平方米的,每平方米补100元;超安面积为8—15(含15平方米)平方米的,每平方米补200元;15平方米以上的,每平方米补400元。超安面积的房屋产权归人民政府所有。
第三十九条 拆迁非大厅式的营业用房采用大厅安置并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事先在厅内留出公用通道。除公用通道外,厅内安置给被拆迁人的使用面积,不得少于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75%。厅内建筑面积(含分摊通道)与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实行产权调换的办法,按照本细则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
外走廊、楼梯、厕所等厅外面积,由厅内全体房屋所有人按照规定分摊产权,共同使用与维修。
第四十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由县级以上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照《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予以查处:
(一)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挪作他用的,由县级以上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足;逾期拒不补足的,可处以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尚未实施拆迁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拆迁人未按规定向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由县级以上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三)拆迁人强迫被拆迁人搬迁或者擅自组织强制拆迁的,县级以上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制止,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赔偿损失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有权不受理其行政裁决申请。被拆迁人有权提出民事侵权赔偿诉讼。
第四十一条 非法从事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活动的,根据《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其评估结果无效,由县级以上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处以3万元的罚款。给拆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二条 估价机构违反本细则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照《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予以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拆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将受委托的评估业务转让、变相转让或者再委托的;
(二)不执行国家房地产估价规范的;
(三)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的。
第四十三条 估价机构违反本细则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照《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处3万元罚款,由授予房地产评估资格的机关取消其评估资格,将估价机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记入行业档案,5年内禁止其再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情节严重的,永久禁止其再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给拆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故意降低或者提高评估价格的;
(二)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三)编造虚假评估结果的。
估价人员违反本细则有关规定,有上述规定情形之一的,依照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
(二)对违规挪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行为不及时制止和查处的;
(三)未按规定发布拆迁公告的;
(四)充任拆迁人或者接受拆迁委托的;
(五)设立拆迁公司的;
(六)不及时制止拆迁人强迫搬迁或者擅自组织强制拆迁的;
(七)违法作出行政裁决的;
(八)违法实施强制拆迁的;
(九)玩忽职守、假公济私的;
(十)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中规定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停产停业补助费、直管公房安置补偿费等有关标准适用于宜宾市翠屏区范围内,各县可参照执行,也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条 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与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按期搬迁的,拆迁人可依照有关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适当的奖励。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自颁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本细则实施前,凡已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仍按本市原有房屋拆迁管理规定执行;原《宜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宜宾城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实施意见》(宜府办发〔2005〕29号)予以废止。


鞍山市自行车治安管理实施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自行车治安管理实施办法


   (1995年6月6日鞍山市人民政府第39号令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自行车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保证公民财产安全,根据《辽宁省自行车治安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公安机关是自行车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自行车治安管理实行市、县(市)、区公安机关和车主所在单位(无单位由属地派出所)共同管理的原则。
工商、城建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公安机关搞好自行车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自行车所有人(含单位,下同)应凭本人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公安机关印发的专用介绍信,自行车管理卡片以及下列有关证明,自证明标明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县(市)非机动车主管机关办理牌证登记手续;
(一)购买新车,凭自行车专用发货票;
(二)个人组装的自行车,凭购买主要零部件(车架、车轮、车把、变速车的变速器)发货票;
(三)从国外或港、澳、台地区带入的自行车,凭海关税单(船员购买证);
(四)外埠迁入的自行车,凭迁出地县以上公安机关的证明;
(五)属个人所有需要翻新的自行车,应持原车证、号牌,到市、县(市)公安非机动车主管机关经审查合格后,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六)公用改私有的自行车,凭单位专用介绍信重新办理牌证;
(七)已领取车证、号牌的自行车赠予、买卖、应持车证、号牌、原登记卡片,办理更名过户手续。
第五条 公安非机动车辆主管机关对申办自行车牌证,经审核手续齐全的应及时办理,打印钢号,发放车证、号牌、防盗牌。不准伪造、涂改车证、号牌、钢号。
第六条 对无牌、无证的自行车,不准上道骑行。车证、号牌(含防盗牌)遗失的,应持办证手续,到原登记机关补办。
第七条 自行车证、号牌每四年换发一次,每两年进行一次审验。自行车号牌要安放在统一规定的地方,防盗牌系在自行车钥匙上。
第八条 市、县(市)公安机关应建立和完善自行车档案管理制度,各单位应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自行车日常管理工作。
第九条 经销自行车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使用统一的自行车专用销售发票,并接受公安非机动车主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从事收购和处理废旧自行车及零部件行业。个人所有旧自行车及零部件的买卖必须在指定的交易市场内进行,严禁场外交易。不准交易无牌、无证、钢号毁坏或钢号与车证不符的自行车。不准交易易主后未办理更名过户的自行车。公安非机动车主管机关,对交易活动实施监督,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从事修理自行车行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到市、县(市)非机动车辆主管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公安非机动车辆主管机关,对公路、铁路承运自行车业务实行监督检查。办理自行车承运手续时,承运部门应审验下列证明:
(一)承运未办理登记手续的自行车,审验发票或海关税单(船员购买证);
(二)承运已办理登记手续的自行车,临时需要的,审验车证和单位介绍性,转出的审验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签发的外迁证明。
第十三条 城镇新建、改建居民住宅区工程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将自行车存车场列入小区建设规划,所需经费由开发单位承担,工程竣工时须有公安非机动车辆主管机关参与验收。
公安机关依法对公共存车场实施治安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设立公共存车场,违者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自行车存车场应设立统一的存车标志。存车场不准存放机动车辆(二轮摩托除外),不准摆摊设点,设立商亭,已被侵占的限期改正。
第十五条 公共场所及居民区严禁乱停乱放自行车,对公共场所没有存车标志而存放、居民区设有存车场能够存放而不存放的自行车,按乱停乱放处理。
第十六条 自行车存车场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存车场管理人员须经公安机关审查批准后方可录用;
(二)无牌、无证的自行车不予存放;
(三)车场管理人员因管理不善,造成自行车丢失,应报告县(市)、区非机动车辆主管机关商定,视其新旧程度,管理人员予以赔偿或折价赔偿;
(四)存车场要有安全保障,棚盖(不漏雨)、围栏、更值人员要齐全。要建立存车登记制度,随存随取方便群众;
(五)车场管理人员必须严格按有关规定收费,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六)没有治安登记证、收费许可证和统一存车收据的存车场,不得收费经营。
公安机关对居民区、公共场所、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等存车场依法实施治安管理。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扣留审查自行车,应凭本市公安非机动车辆主管机关统一印制的《暂扣审查凭证》。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行车,公安机关予以扣留。
(一)无牌、无证的自行车;
(二)车把、架号与车证不符或车把、架号被毁坏的;
(三)没有按规定办理换发车牌证和审验的;
(四)非法收购的;
(五)易主后的自行车未办理更名转籍的。
第十八条 建立被盗自行车报案、查破、认领制度。发生自行车被盗案件的应及时到当地公安机关报案,领取报案登记证明。公安机关及各单位对查获、拣拾的自行车应交由县(市)、区非机动车辆主管机关统一管理。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对查获、拣拾的自行车定期发布认领通告,车主凭报案证明认领。自认领公告发布之日起两个月内无人认领的自行车,上交市、县(市)公安非机动车辆主管机关,按无主物处理。
第二十条 对参与自行车治安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一)书面或口头举报有盗窃自行车行为的;
(二)破获盗窃自行车集团或提供重大盗窃自行车案件线索的;
(三)抓获盗窃自行车现行行为人的。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条一款规定,不按期办理自行车牌证登记手续的,除按每月加收一元滞纳金外,并处十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十条规定伪造涂改自行车证、号牌、钢号和交易无牌、无证、无钢号、钢号毁坏、钢号与车证不符的自行车,以及易主后未办理更名过户的自行车,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其自行车;
(三)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不按规定换发自行车牌证和参加审验的处十元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非法收购旧自行车及旧自行车零部件和修理自行车不备案的,没收自行车,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条旧自行车和旧自行车零部件交易规定的,除没收外处十元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承运单位未按规定审查而承运的,处单位或直接责任人二百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对乱停乱放自行车不听劝阻的处五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偷窃自行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公安人员处罚时,必须出具财政部门统一的罚没票据。罚没财物全部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 公安人员执行本办法必须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取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做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鞍政发[1982]136号《鞍山市自行车治安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