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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戒毒收容管教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0:13:14  浏览:91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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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戒毒收容管教的暂行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戒毒收容管教的暂行规定
广州市政府


(一九九○年十月十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同意)

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广东省对卖淫嫖娼等七种违法人员实行收容教育的暂行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吸食毒品人员进行药物治疗、思想教育和生产劳动相结合的方法促进吸毒者认识吸食毒品的危害性,戒除毒瘾,改邪归正。
第三条 戒毒所接收戒毒的,必须是经区以上公安机关审查批准的吸食、注射海洛英、鸦片、吗啡或其他毒品成瘾的人员。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接收戒毒。
(一)年龄不足十四周岁的;
(二)精神病人以及生活不能自理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和传染病患者;
(四)怀孕或哺乳未满一年的;
(五)外国人、华侨及港澳台同胞;
(六)户籍和粮食关系不在本市的。
第四条 管教期限,视戒毒人员的吸食程度而定,一般为三个月(从进所之日算起),表现或戒毒效果不好的,可延长一至二个月。
第五条 戒毒所隶属广州市民政局领导,负责日常的行政管理,并协助公安、卫生部门做好安全保卫和药物治疗等工作。
第六条 戒毒所的工作人员要严守法纪、忠于职守、为政清廉;实行文明管教,严禁打骂、体罚等违法行为。
第七条 戒毒人员必须服从管理,遵守戒毒所的各项规章制度。对闹事、殴打工作人员扰乱戒毒所工作秩序的,送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戒毒人员必须接受治疗,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主动交待自己和揭发他人的违法行为。
第九条 戒毒人员必须按规定缴交被收容管教期间的伙食、医疗和管理等费用。
第十条 戒毒人员在戒毒期间,其亲属可在规定探望的时间到所探望,并配合做好戒毒人员思想教育工作。
第十一条 戒毒人员的亲属到所探望时,必须遵守管教所的有关规章制度,不得夹带毒品及不利于戒毒、管教的物品给戒毒人员,违者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民政局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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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市本级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减免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政府


衡政发〔2008〕11 号




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市本级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减免办法》的通知

各城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国省市属各企事业单位:
《衡阳市市本级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减免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八年四月一日


衡阳市市本级行政事业性收费和
政府性基金减免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减免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促进社会与经济发展,根据《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含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及松木、白沙、衡钢工业园)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个人经有关部门批准建设项目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减免。
第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减免,坚持统一领导,规范程序,集体审批,公平对待,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财政非税收入管理部门负责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减免报批工作。

第二章 减免项目与幅度

第五条 下列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不予减免
(一)劳保统筹基金;
(二)人防易地建设费。(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及企业厂房建设项目,免缴人防易地建设费。)
第六条 下列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减免幅度最高不得超过该项应收金额的50%:
(一)白蚁防治费;
(二)工程质量监督费;
(三)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确认费。
第七条 除第五条、第六条所列项目以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可按以下幅度减免。
(一)教育设施建设项目:
1、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项目按100%减免。
2、大中专学校建设项目:属政府全额投资建设管理的项目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50%减免,其他收费项目按100%减免;由社会投资建设管理的高校后勤社会化改革建设项目,按100%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50%减免工程质量监督费、白蚁防治费、墙体材料发展基金。
(二)科研、文化、体育设施建设项目:政府全额投资建设管理的项目按100%减免;社会投资建设管理的项目按50%减免。
(三)社会保障、福利设施建设项目:
1、敬老院、孤儿院建设项目:由政府全额投资建设管理的项目按100%减免;由社会投资建设管理的项目按50%减免。
2、医院建设项目:疾病控制中心、精神病医院建设项目按100%减免,其他类型医院建设项目按50%减免。
3、廉租房、经济适用房建设项目:建筑面积在45平方米以内的(含45平方米)廉租房和建筑面积在65平方米以内(含65平方米)的经济适用房建设项目按100%减免。
(四)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1、道路、桥涵、公园、广场、防洪堤、风光带按100%减免。
2、经批准的机关办公楼、技术中心、指挥中心建设项目,按100%减免。
3、旅游景点、不与商住楼连体的2万平方米以上的专业商店、特色商业街、大型专业市场(营业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五星级以上酒店按50%减免。
(五)军事设施建设项目: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50%减免,其他收费按100%减免。
(六)重点建设项目:
1、工业项目(含新建、技改项目)、农产品加工龙头企业项目、为工业服务的物流项目、基础设施项目、社会发展项目按100%减免;
2、其它项目按50%减免。
以上项目均不包括单位职工住宅楼 (经批准的经济适用住房和政府投资工程的拆迁安置房除外)。
第八条 同时符合两类或两类以上减免政策的项目,只享受其中一类减免政策。
第九条 减免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和散装水泥发展基金,建设单位要与执收单位签订协议,并确保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和散装水泥。否则,必须补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和散装水泥发展基金。
第十条 建设项目以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原则上不予减免。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依照本办法规定程序报批减免。
(一)上级有明文规定;
(二)市政府重点扶持对象;
第十一条 对享受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减免的建设项目,按收费标准下限的50%减收经物价部门审核批准的服务性收费。
  
第三章 减免申报与审批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属财政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七条所列建设项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除外),其报建过程中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减免,按下列程序报批:申请减免的单位或个人提出书面报告,市财政非税收入管理部门会同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实地调查、核实,并依据有关规定提出减免意见。报常务副市长、市长审批或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市财政非税收入管理部门根据市长批示或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函告各执收单位实施减免。
第十四条 经市政府常务会批准的经济适用房项目,报建过程中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政府性基金的减免,由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审核办理。
第十五条 凡报建费以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减免,按下列程序报批:由申请减免的单位或个人写出书面报告,经执收单位签署意见后,由市财政非税收入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提出审核意见,报常务副市长、市长或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市财政非税收入管理部门根据市长批示或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函告执收单位实施减免。
第十六条 申报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减免必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申请减免报告;
(二)市发改委或市经委立项批复;
(三)市财政部门和项目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实地审查意见。
  (四)市政务服务中心或相关执收单位计费清单;
  (五)有关减免的政策依据。
  
第四章 减免管理与监督

第十七条 减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作为政府对建设项目的投入。对业主投资建设、政府按衡政发[2006]4号文件规定实施补偿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所减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直接冲减投资额,其相关开发项目应缴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不予减免,但可比较基础设施项目的减免幅度计算额度,抵作政府对投资业主的投资补偿。
第十八条 各执收单位要认真履行职责,依法依规执收,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物价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九条 对未按规定程序报批而擅自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执收单位,按减免金额的3倍相应扣减财政拨款,并根据《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违反财政纪律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减免政策的单位及个人,除全额追缴减免款项外,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1日起实施。
对不按本办法程序执行,有渎职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应责任。衡阳市人民政府2000年3月31日发布的《衡阳市市直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减免暂行办法》(衡政发[2000]11号)同时废止。




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唐山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唐山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唐政发〔2008〕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园区、管理区、工业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经市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了《唐山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ΟΟ八年五月八日


唐山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办法(试行)


  为进一步规范市、县两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结合本市信访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委托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派出机构进行的信访问题复查、复核活动。

  二、复查复核的责任主体

  市政府委托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负责全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作为复查复核工作委员会办事机构,具体指导、督导、检查全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受理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并代表市政府作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

  市政府各工作部门负责承办市复查复核办公室交办的复查复核事项;负责对其下一级对口部门所办理的信访事项进行复查或复核。

  县级政府应建立相应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机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委托其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开展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

  三、复查复核的原则

  信访事项办理工作实行三级终结原则。三级终结原则是指同一信访事项,最多经过三级行政机关相应的办理、复查、复核程序并作出信访决定后,对该信访事项的处理即为终结,信访人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及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四、复查复核的提出

  1、信访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不服,自收到《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或《信访事项复查答复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其相对应的工作部门申请复查或复核。超过30日不向上一级政府或其工作部门提出复查或复核请求的,视为放弃请求复查或复核的权利,信访事项即告终结。

  2、信访人就同一信访事项需要多个部门复查复核的,有权处理的职能部门分别出具《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或《信访事项复查答复意见书》。

  五、复查复核的受理

  1、初访由信访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信访答复意见书。对信访答复意见不服的,应向所在县(市)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提出复查请求。

  2、信访人不服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市政府工作部门提出复查请求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市政府工作部门按照管辖权限受理。

  3、信访人不服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市政府工作部门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已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市政府工作部门复查的,不得再向原处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复查请求。未经县级人民政府或市政府工作部门复查的,上一级机关应予受理。

  4、信访人不服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市政府工作部门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复查或复核请求的,由市政府复查复核工作机构受理。

  5、信访人不服市政府工作部门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可以依法向省有关工作部门提出复查或复核请求。

  6、信访人不服市政府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可以依法向省政府申请复查复核。

  7、已撤并机构管辖的信访事项,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由继续行使职权的行政机关受理,信访人不服处理意见的,可向属地政府或上级政府相关工作部门提出复查复核请求。职责不清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复查复核办公室指定有关机关受理。

  8、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1)信访人超过规定时限提出复查、复核请求的;

  (2)复查请求无原处理机关出具的处理意见书、复核请求无原复查机关出具的复查意见书;

  (3)信访人在原处理意见书或复查意见书上已签署同意的;

  (4)信访问题已复核终结的;

  (5)依法应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律途径解决的;

  (6)复查、复核请求已被其他机关受理的;

  (7)信访问题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

  (8)其他依法不予受理的情形。

  六、复查复核的办理

  1、复查复核工作机构自收到信访人复查或复核请求之日起15日内,依法决定是否受理,并以书面形式告知信访人。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结复查或复核并出具《信访事项复查答复意见书》或《信访事项复核答复意见书》,答复信访人。对依法不予受理的,向信访人出具《信访事项不予复查复核告知书》。复查复核机构对依法决定受理或依法决定不予受理及理由,要同时送达原信访事项办理责任主体单位。

  2、属于有关部门受理复查或复核的,由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并进行认真调查或核实,然后提出复查或复核意见。复查复核部门要按规定向信访人出具《信访事项复查答复意见书》或《信访事项复核答复意见书》。

  3、属于市政府受理的,由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依据部门职责或处理权限,责成有关部门提出初步复查复核意见。报请市复查复核委员会领导或本级人民政府主管领导审批,并由唐山市信访复查复核办公室加盖印章后,向信访人出具正式《信访事项复查答复意见书》或《信访事项复核答复意见书》。

  对重大复杂信访事项的复核可以举行听证会,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可依法向社会公示。

  七、其他

  1、信访人对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复核意见不服,仍以同一事实或理由提出信访事项的,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各级信访工作机构不再受理。

  2、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含各类开发区、管理区管理机构)可参照本办法,根据本地信访工作实际,制定出台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细则。

  4、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的信访问题复查、复核参照本办法执行。

  5、对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信访问题的复查、复核参照本办法执行。

  6、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