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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成立国家西部地区“两基”攻坚领导小组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52:28  浏览:93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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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成立国家西部地区“两基”攻坚领导小组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成立国家西部地区“两基”攻坚领导小组的通知

(2004年2月3日国务院办公厅文件国办发(2004)13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加强西部地区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和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以下简称“两基”)攻坚工作,国务院决定成立国家西部地区“两基”攻坚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组成人员如下:

组 长:陈至立  国务委员

副组长:周 济  教育部部长

陈进玉  国务院副秘书长

成 员:李盛霖  发展改革委副主任

   张少春  财政部部长助理

   张宝文  农业部副部长

   马颂德  科技部副部长

   李子彬  国务院西部开发办副主任

   王国良  国务院扶贫办副主任

   陈小娅  教育部部长助理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教育部,办公室主任由陈小娅兼任。

  今后,领导小组成员因工作变动需要调整的,由所在单位提出安排意见,经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后报请领导小组组长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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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农业银行市分行(劳动仲裁被申诉人)
被告:王某 原农业银行某县支行员工(劳动仲裁申诉人)

【案情】
2002年5月份,农行市分行在业务检查中,查出王某在业务操作中存在严重违规行为,遂按照总行制定的有关规章和员工处罚管理权限,以市分行文件形式对王某作出了开除决定,受文机关为下辖的县支行。而后,县支行召开职代会,讨论并通过了对王某的开除决定,并将市分行的处分决定送达王某。王某收到处分决定后,将市分行作为被申诉人向劳动仲裁委提出申诉。
在仲裁审理期间,市分行就其与王某之间没有利害关系、不是适格的劳动争议主体作了答辩。其一,依据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有关政策,劳动争议的主体是职工和用工单位,县支行依据上级授权,有权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且事实上与王某签订了劳动合同的是县支行这一用工主体。二是市分行作出的处分决定,通常,“决定”是对重要事项或重大行动作出决策或安排,并要求机关各部门和下级机关或有关单位贯彻执行的指令性公文。适用于重要事项或者重大行动作出安排,奖惩有关单位和人员,变更或者撤销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决定。从其“决定”格式和受文机关实质看,是上下级的内部意见的传递,并不具备劳动部所规定的开除决定通知书的法律特征。更何况,市分行没有委托县支行将此文件送达王某等人,也没有采用其他方式送达王某,所以对王某不发生法律效力。三是县支行作为用工单位,召开职代会讨论了王某的开除事项,又实施了送达市分行处分决定的行为,在实质上是将市分行的意志已转移为县支行的意思,且在形式上又符合劳动行政部门规定的开除决定程序的法律特征,故而,县支行是实施开除决定的主体。
劳动仲裁委认为,县支行不具备法人资格,所以不具备用工主体,县支行将市行处分决定直接送达王某,是市分行的处分决定导致了单方面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合同关系,因市分行的处分决定认定的事实不清、程序不当,所以裁决撤销处分决定。
市分行接到裁决书后向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仲裁确认的仲裁主体——被申诉人错误。
法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应对仲裁裁决的事项进行司法审查,仲裁裁决中市分行作出的其不应该成为被申诉人的答辩意见理由充分,仲裁确定的主体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法释〔2000〕18号)第三条“因仲裁裁决确定的主体资格错误或仲裁裁决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的,原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规定的精神,驳回原告起诉。”判决:确认劳动仲裁认定被申诉人主体错误,驳回农业银行市分行起诉。


【法理评析】
劳动争议是指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因实现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而发生的纠纷,又称劳动纠纷,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实现或履行《劳动法》确定的劳动权利义务产生分歧而引起的争议。目前,关于劳动争议的界定有关规定有如下依据:
早在1993年国务院制定的《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在第2条将劳动争议界定为企业与职工之间:“(一)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三)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依照本条例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劳动法》颁布后,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对《劳动法》第82条对《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条作了补充性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不论是否订立劳动合同,只要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符合劳动法的适用范围和《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的受案范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均应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则将劳动争议界定为:“(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这些规定表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政策所界定的劳动争议范围不尽相同。但是,均有具有如下特征:(1) 劳动争议主体一方为用人单位,另一方必须是劳动者;(2) 劳动争议主体之间必须存在劳动关系;(3) 劳动争议是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4) 劳动争议的内容必须是与劳动权利义务有关。 通过以上分析,市分行不应成为仲裁裁决的被申诉主体。
劳动仲裁是以县支行不具备法人资格,继而推出不具备用工主体的结论,这是缺乏依据的。我国商业银行法对国有商业银行的组织体系有明确规定,商业银行总行具备法人资格,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据此规定,如果以劳动仲裁的逻辑,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市分行岂不也不能成用工主体?这显然是对我国国有商业银行组织体系的一种误解。
实际上,我国国有商业银行的各分支机构虽不具备法人资格,但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均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诉讼主体,在商业银行总行的授权范围内享有一定的权利,只要有证据证明上级行授权县支行可以对外签订劳动合同,就应认定县支行具备用工资格。
市分行与王某是否是利害关系人?笔者认为,市分行依据内部规章作出开除决定,是合乎程序的,其文件的受文机关是县支行,因市分行没有将开除处分的意思送及被开除人,对于被开除人当然不发生效力,仅能作为内部意见。由于开除的本质是解除合同、停发工资,解除合同也只能是县支行与其解除合同、停发工资也只能是县支行停发,市分行与王某没有劳动合同关系,没有工资关系,市分行何以解除劳动合同?何以停发工资?由此可见,造成合同被解除、工资被停发的责任在县支行。
开除职工有严格的程序。县支行召开了职代会,又实施了送达市行处分决定的行为,这足以证明是县支行实施处分行为。在实施中,县支行有明显的程序不当问题,这正是其应成为被申诉主体的理由。
开除决定并不必然引发市分行成为被申诉主体。《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开除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就本案而言,其特殊情况就在于争议发生在员工与国有商业银行之间。国有商业银行授权管理、分级经营模式,恰恰证明了市分行作为管理者的做法是正当的。劳动仲裁中把用工主体的上级单位对劳动者拥有的管理权而形成的与劳动者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者之间的上下级关系混淆为上级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混淆了劳动争议主体与民事责任实际承担者的概念。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25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25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汇发[2009]36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进一步完善外汇管理法规体系,经商交通运输部、人民银行、银监会等部门,现就部分外汇管理规定清理情况通知如下:

一、对主要内容被新的规范性文件所代替的17件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目录见附件1)。

二、对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经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的8件规范性文件,宣布失效(目录见附件2)。

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二OO九年八月十二日

附件一:国家外汇管理局予以废止的17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目录

附件二:国家外汇管理局宣布失效的8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目录

附件1:
国家外汇管理局予以废止的17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目录
序号 规定名称 文号
1 关于调整对金融机构开办外汇业务审批程序的通知 (95)汇管函字
第049号
2 银行外汇业务范围界定 1996年5月16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3 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1997年9月24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4 关于下发《银行外汇业务监管报表》的通知 (98)汇管函字
第096号
5 关于《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及《关于对各级银行外汇业务范围的规定》适用问题的通知 (98)汇管函字
第158号
6 关于完善售付汇管理的补充通知 汇发(1998)22号
7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无船承运业务外汇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2]75号
8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报送《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报表的通知 汇发[2003]42号
9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下发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主报告行名单的通知 汇综发[2003]47号
10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进《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报表填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3]135号
11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精简《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部分报告内容的通知 汇发[2003]139号
12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汇发[2004]100号
13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扩大远期结售汇业务试点的通知 汇发[2004]103号
14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外汇领域反洗钱信息分类管理和核查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汇发[2004]107号
15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报送外汇指定银行反洗钱机构及人员情况的通知 汇综发[2004]52号
16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修订后的《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报表的通知 汇发[2005]30号
17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启用外汇反洗钱信息系统的通知 汇发[2005]45号



附件2:
国家外汇管理局宣布失效的8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目录
序号 规定名称 文号
1 关于适当放开金融机构代客户办理外汇买卖业务的通知 (93)汇业函字第17号
2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银行结售汇后外汇市场有关问题的通知 (96)汇国函字第183号
3 关于对金融机构代理、代办外汇业务处理决定的通知 (97)汇管函字第106号
4 关于国有商业银行与所属信托投资公司脱钩中有关外汇业务监管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97)汇管函字第210号
5 关于执行《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有关意见的通知 (97)汇管金字第40号
6 关于银行到期重新核准外汇业务经营资格有关问题的通知 (98)汇管函字第114号
7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执行《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有关问题的批复 汇综复[2004]68号
8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金融机构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标准和识别标准量化标准》相关问题的函 汇综函[2004]1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