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德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20:55:39  浏览:98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德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四川省德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德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德办发〔2005〕54号

  市级各部门:

  《德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五月十二日

  
德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四川省物价局、财政厅川价费(2001)157号和四川省物价局、财政厅、建设委员会川价字非(1992)107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德阳市城市规划区内(含工矿区)的部门、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收取。原市政建设配套费、自来水配套费、城市燃气配套费停止收取。
  第四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属行政性收费,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二章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入管理
  第五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取范围
  (一)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含工矿区)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均应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二)单位或个人对原有建筑物所安装(或未安装)的水、气基础设施进行增容(或新安装)应补交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1、对2005年1月1日以前已安装的自来水、天然气进行增容,按原收费政策执行。
  2、对2005年1月1日以前的原有建筑物新安装自来水、天然气,安装自来水按建筑物总面积15元/m2补交,安装天然气按建筑物总面积15元/m2补交。
  (三)单位和个人安装自来水、天然气,其安装管径由使用方提出申请,相关部门(自来水公司、天然气公司)按照“保证用量,留有余地,节约资源”的原则予以核定。
  第六条 市建设部门必须严格按照规定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严格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实行“银行代收”收缴方式,使用《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设立收费项目,随意调整收费范围和标准。
  第七条 属下列减免范围的,由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给予减免。
  (一)农村居民在城市规划区内,建成区外修建的住宅;部队(含武警)的军事设施(不含家属宿舍、经营性设施);中、小学校(不含中专、技工校、培训中心)的教学用房和学生集体宿舍、幼儿园、托儿所、敬老院、福利院等民政部门办的社会福利设施用房;监狱、劳改和劳教用房;市政公用设施、党政机关(不含事业单位)办公用房;五保户、孤寡老人和普通高等学校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35元/m2。
  (二)拆迁房屋重建,按原燃气、自来水的供应户占用的面积(含上述住户新增的部分),每平方米减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30元。
  (三)市政府制订的招商引资有关优惠政策继续执行。

  第三章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支出管理
  第八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使用审批程序按照财政预算资金管理程序办理。专项用于城市市政、公用环卫、园林设施、输配储气设施、水厂和管线建设,补充城市建设资金不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使用审批程序:由市建设局、天然气公司和自来水公司提出需建设的具体项目及需补充的资金,经市政府审批后,由市财政局拨付使用。
  第九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属于专项资金,必须按照规定合理使用,不得超出使用范围,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监督与罚则
  第十条  各部门要加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管理,建立和完善本部门和本单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管理及核算制度,并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财政、物价、监察、审计等部门要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要求,切实履行各自的职能,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收支进行全过程、全方位的监管。对政府投入或补贴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严格实行价格成本管理和专项审计,充分发挥资金效能,杜绝浪费和腐败行为。
  第十二条 各部门必须严格执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改变收费性质,扩大征收范围,提高收费标准和不使用专用收据。对违反上述规定的,一经查实,将给与有关责任人员党纪、政纪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德阳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苏省海岸带管理条例(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海岸带管理条例(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3月3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海岸带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海岸带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海岸带资源,保护海岸带生态环境,充分发挥海岸带在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海岸带,是指本省海陆相互作用的过渡地带及沿海岛屿和辐射沙洲。
海岸带资源是指海岸带内的滩涂(包括荒地、草地)、水体、山岭、矿藏、砂砾、动物、植物、名胜古迹、风景旅游疗养地等资源。
第三条 海岸带资源属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或者破坏海岸带资源。
第四条 凡在本省海岸带内从事开发利用、治理保护、科学研究及其他活动的任何组织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 海岸带实行省人民政府统一管理与沿海市、县人民政府分级管理和综合管理与专业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海岸带资源的开发利用和治理保护列入省及沿海市、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海岸带资源的开发实行统一规划、综合利用、配套建设、分步实施的方针,坚持开发利用与治理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对海岸带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应当给予鼓励并依法保护。
开发利用海岸带资源,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海岸带的义务和责任,有监督和检举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权利。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八条 省及沿海市、县人民政府的海岸带管理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海岸带的行政主管部门。
下级海岸带行政主管部门接受上级海岸带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检查监督。
第九条 海岸带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海岸带实行综合管理和协调监督,其主要职责:
(一)监督有关海岸带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
(二)组织拟定海岸带总体规划,参与制定有关海岸带的专业规划,负责专业规划与总体规划之间的协调工作;
(三)编制海岸带开发基金使用计划;
(四)依据海岸带总体规划,审查海岸带内开发利用和治理保护项目,并监督实施;
(五)组织拟定海岸带科学研究规划,监测海岸带的自然变化,搜集、传递、交流有关海岸带的信息;
(六)依法检查监督开发活动,查处违法行为,协同有关地区、部门解决边界和资源等各种纠纷;
(七)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海岸带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管理事项。
第十条 海岸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同国家有关部门,加强对海岸带以外海域的管理,进行海洋资源的开发工作。
第十一条 省及沿海市、县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在依法履行其在海岸带内的管理职责时,应当协同海岸带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海岸带总体规划,进行海岸带开发利用和治理保护的管理工作。

第三章 规划和科研
第十二条 省及沿海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海岸带的自然规律和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通过科学论证、综合分析,制定海岸带总体规划。
第十三条 海岸带总体规划由海岸带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
省海岸带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沿海市、县海岸带总体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海岸带总体规划的变更,适用前三款规定。
第十四条 海岸带总体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海岸带资源和社会经济状况的分析;
(二)开发利用和治理保护现状;
(三)指导思想和发展目标;
(四)功能分区、经济结构和各项建设的总体安排;
(五)生态、经济、社会效益分析;
(六)开发利用、治理保护措施;
(七)环境影响评价;
(八)自然灾害防御措施;
(九)投资估算和实施计划。
第十五条 海岸带总体规划必须与国土规划、国防规划相协调。各有关海岸带的专业规划必须符合海岸带总体规划,下级海岸带总体规划必须符合上级海岸带总体规划。

行政区域之间总体规划中的矛盾,由上一级海岸带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处理。
第十六条 海岸带总体规划是海岸带开发利用和治理保护的依据,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都必须执行。
第十七条 省及沿海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岸带科学研究工作,制定科学研究规划。

第四章 开发利用
第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开发利用海岸带资源都必须符合海岸带总体规划的要求,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经审查批准。
第十九条 海岸带基本建设项目,项目单位在按国家规定提交的有关文件中,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必须选址在海岸带区域的理由;
(二)项目与海岸带总体规划的协调;
(三)对生态环境和其他开发利用项目的不利影响及为消除这些影响所采取的措施;
(四)对海岸防护的影响及对策。
第二十条 海岸带基本建设项目,在报计划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审批前,必须经海岸带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海岸带行政主管部门与计划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意见不一致时,由海岸带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审定。
第二十一条 海岸带基本建设项目之外的开发利用项目,项目单位应当提交项目建议书、项目用地计划申报书、环境影响报告书、与海岸带总体规划的协调和治理保护措施等文件。
前款所指项目,经海岸带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许可后,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基本建设项目及其他项目实行分级审批制度。基本建设项目按基建程序报批。其他项目,由海岸带行政主管部门分级审查。跨行政区域的其他项目,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海岸带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基本建设项目及其他项目竣工验收后,必须建立地籍档案,发放国有土地使用证书。
第二十三条 开发利用海岸带资源,优先考虑下列项目:
(一)能源、交通、通讯及供水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项目;
(二)粮食、棉花、油料生产的项目;
(三)村镇建设及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的项目;
(四)与当地资源优势、发展方向一致的项目;
(五)具有显著护岸功能的项目;
(六)促进生态平衡的项目;
(七)利用海水养殖、增殖的项目;
(八)开发岛屿、辐射沙洲的项目。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开发利用项目:
(一)淡水水源没有保证的高水耗项目;
(二)污染环境的项目;
(三)影响海岸稳定和破坏生态环境的项目;
(四)开发利用超过该项资源承受限度的项目;
(五)生产能力明显过剩、产品销售又无保证的项目;
(六)国家禁止的其他项目。
现有项目有前款情形之一的,由海岸带行政主管部门协同有关部门限期调整或者终止,项目单位必须执行调整或者终止决定。
第二十五条 对沿海居民在潮间带的季节性采捕活动,海岸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采捕期、采捕规格和采捕岸段、水域。
第二十六条 鼓励农垦企业和各行各业到海岸带内进行开发,实行规模经营。
在海岸带内,鼓励发展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
海岸带内的国有土地资源,需要从省内其他市、县移民定居开发的,由省土地管理部门和省海岸带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当地人民政府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海岸带内的地下水开采量,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海岸带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开采地下水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严禁擅自和过量开采地下水,不符合资质要求的施工单位不得打井。
第二十八条 对海水养殖、制盐及纳潮冲淤引进的海水,必须建立相应的工程设施,加强管理,防止农田盐渍化。
第二十九条 盐场堤外滩涂凡适宜产盐的,应当优先发展盐业生产。在盐场堤外围垦,不得影响盐业生产。因引海水困难已不适宜产盐的,应当逐步转产。
第三十条 开发利用海岸带发生纠纷,由纠纷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海岸带行政主管部门协同有关部门处理。在协商和处理过程中,任何一方不得强行开发。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使用的海岸带土地资源闲置或者荒废满二年以上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海岸带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无偿收回。

第五章 治理保护
第三十二条 海岸带内下列岸段应当保留,不得移作他用:
(一)适宜建设海港的岸段;
(二)适宜开辟为海滨浴场的海滩和重要旅游区的岸段;
(三)适宜建立海防和军事设施的岸段;
(四)在科学论证中其功能划分和资源利用评价有重大争议的岸段。
第三十三条 对修筑的海堤及在海堤上兴建的涵闸,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设计,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海岸带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竣工后经省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纳入防汛海堤统一管理,受益单位应当履行相应的维护义务。
第三十四条 海岸带的侵蚀岸段,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海岸带行政主管部门及岸段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制定治理规划,分级分期实施。
第三十五条 海岸带内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地区应当划定为自然保护区或者生态保护区。对自然保护区、生态保护区,应当依法管理。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内禁止开发利用。
第三十六条 海岸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对内陆水入海口水质、海水水质、底质、大气、土壤、生物资源进行监测,对污染源进行调查、统计、分析,及时提出治理措施并责成污染单位限期治理。
禁止将其他地区的污染项目向海岸带内迁移。

第六章 开发基金和鼓励措施
第三十七条 为有计划地持续地进行海岸带开发利用和治理保护基础设施建设,省及沿海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集海岸带开发基金,其主要来源:
(一)国家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省及沿海市、县各级财政安排的资金;
(三)耕地占用税留成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
(四)城镇土地使用税留成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
(五)国家、集体非农业建设新占用土地每亩加收一定数额的开发基金;
(六)海岸带内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中提取的资金;
(七)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因治理保护和重要基础设施建设而受益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资金和劳务。
海岸带开发基金的提取和加收的具体比例或者数额,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开发基金由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其使用计划须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八条 鼓励在海岸带内进行开发利用和治理保护方面的建设,其主要办法:
(一)支持海岸带以外地区和部门与沿海市、县合作,开发建设粮食、棉花、副食品、造纸原料等基地。对投资单位实行谁投资、谁得益的原则。
(二)在海岸带内开垦土地发展粮食、棉花、油料等种植业生产,从受益年起五年内免缴农业税,免缴国家粮棉油定购任务,三年内免缴农业特产税。
(三)在海岸带内进行开发利用所需的能源、原材料和生产资料,应当专项安排,优先供应。
(四)海岸带内重要的治理保护和基础设施项目以及重大的开发利用项目,银行应当优先贷款,贷款利率按法定最低限执行。
(五)外国以及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海岸带内从事开发建设,享受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优惠待遇。
(六)鼓励农民移居开发,对移居到海岸带内开发的农民在生产和生活上给予必要的物质支持和经济补助。
(七)对在海岸带内从事开发利用治理保护工作的国家干部、技术人员和其他专业人员,在工资待遇、工作安排、生活设施等方面给予必要的照顾。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视其贡献大小,由各级人民政府和海岸带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一)保护海岸带资源和环境有突出贡献的;
(二)保护自然保护区有突出贡献的;
(三)对海岸带科学研究成绩显著的;
(四)对重大海岸防护工程建设有突出贡献的;
(五)从事海岸带管理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
(六)开发利用海岸带资源成绩显著的。
第四十条 对破坏海岸带资源、环境、海岸防护和其他各项设施的违法行为,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海岸带总体规划或者未经审批擅自进行开发利用以及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进行开发利用的单位和个人,由海岸带行政主管部门给予罚款、责令限期调整或者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勒令关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前款所列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法人或其他组织作出的,对法定代表人或者组织负责人给予罚款或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海岸带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审批项目、使用海岸带资金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对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国家工作人员在执行本条例过程中,利用审批项目、调处纠纷、发放证件等职权,营私舞弊,行贿受贿.敲诈勒索,贪污国家财物,未构成犯罪的,进行批评教育,退出非法所得,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
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海岸带的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并予公布。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1年9月1日起施行。

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海岸带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决定
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决定对《江苏省海岸带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八第二项修改为:“在海岸带内开垦土地发展粮食、棉花、油料等种植业生产,从受益年起五年内免缴农业税,免缴国家粮棉油定购任务,三年内免缴农业特产税。”
二、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对违反海岸带总体规划或者未经审批擅自进行开发利用以及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进行开发利用的单位和个人,由海岸带行政主管部门给予罚款、责令限期调整或者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勒令关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删除第三款。
三、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
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31日

关于印发《全国道路化学危险货物运输专项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公路发[2001]240号



关于印发《全国道路化学危险货物运输专项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

  根据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化学危险品运输的专项整治由交通部牵头的职责分工要求,经商国家经贸委、公安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部制定了《全国道路化学危险货物运输专项整治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专项整治工作实施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随时报部。



                   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全国道路化学危险货物运输专项整治实施方案


  近年来,随着化学危险货物运输量逐年增多,道路化学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业户、运输车辆和从业人员逐年增加。截止到2000年底,全国共有道路化学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业户35227户,化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81854辆,从业人员164215人。但由于从事道路化学危险货物运输的经营业户数量多、企业经营规模小,运输车辆和设施、设备老旧,加上一些化学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业户安全生产管理混乱,安全生产投入不足,生产作业条件差,从而使得道路化学危险货物运输生产存在着较大的安全隐患,运输事故时有发生,安全形势不容乐观。为进一步加强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管理工作,改善道路交通运输安全状况,根据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化学危险品运输的专项整治由交通部牵头的职责分工要求,和吴邦国副总理2001年4月28日在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上的讲话精神,结合道路运输安全生产的实际,特提出道路化学危险货物运输专项整治实施方案。

  一、整治的工作重点和主要目标

  认真贯彻落实江泽民总书记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一系列重要指示,按照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会议、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以及《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的要求和部署,结合清理整顿道路客货运输秩序工作,集中力量对道路化学危险货物运输进行专项整治。

  专项整治要以加强剧毒、放射性及易燃易爆化学危险货物的运输和仓储安全管理为重点,严格审核经营业户经营资质、运输车辆技术条件、操作人员从业资格、规范化学危险货物准运证发放程序并严格控制总量,落实装卸、仓储、运输各环节的责任和监督检查措施。

  通过专项整治,实现道路化学危险货物运输由资质合格且具有一定规模的运输企业集约经营、运输车辆技术条件全部达标、设施设备明显改善、从业人员持证上岗、操作流程符合标准、安全生产制度健全、安全管理措施到位、企业经营和行政执法行为规范的基本目标,坚决遏制重大、特大事故多发的势头,促进道路化学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生产形势明显好转,确保道路化学危险货物运输安全、有序。

  二、整治的要求和措施

  1、明确职责,落实责任。

  此次化学危险货物运输的专项整治由交通部牵头,各部门要按照国务院的职责分工,切实履行工作职责。交通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对化学危险货物运输企业的资质认定、运输车辆、设施设备技术条件的审核,核发加盖“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专用章”的《道路运输证》、从业人员业务培训和核发从业资格证。公安部门主要负责对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仓储设施的消防检查,确定装运易燃易爆、有毒化学危险物品车辆的行车路线、通行时间并核发《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做好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交通事故的处理工作。质量监督检验部门负责压力容器的检验,核发检验合格证。

  认真执行国务院颁布的《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所确定的责任追究制度,坚持“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对负责道路化学危险货物运输经营、准运等许可事项审批的主管部门和有关责任人员,要对所审批和许可项目而产生安全事故后果承担相应责任,切实改善道路化学危险货物运输安全形势,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2、加强领导,搞好配合协调。

  各地区、各部门要切实加强道路化学危险货物运输专项整治的领导工作,并要按照各司其职、分级负责的原则分别成立专项整治领导小组,认真抓好本地区、本部门的专项整治工作。各相关部门要加强协作与配合,确保按时完成专项整治的各项工作任务。

  3、重新全面审验经营资质条件,严把市场准入关。

  按照《道路货物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管理办法(试行)》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等有关规章的要求,道路化学危险货物运输必须由具备经营资质的道路货运企业来经营。对从事道路化学危险货物运输的经营业户重新进行审验,确保参运企业的设施、设备和人员具备安全运输的条件。凡达不到条件的企业,应暂缓登记,暂停营业。严禁个体运输业户和车辆从事道路化学危险货物运输经营活动,对已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的个体运输户,必须在限定期限内注销其经营许可证件;停止化学危险品生产企业的自备车辆(即非营业性运输车辆)从事化学危险货物运输的审批,具备条件的待专项整治后,可采取申请成立从事化学危险货物专业运输企业的办法,经批准后方可运输;停止一次性、临时性易燃易爆化学危险货物运输和准运许可审批。

  4、全面检验运输车辆和设施设备的技术状况。

  专项整治期间,要对所有从事道路化学危险货物运输的车辆、设施、设备进行一次全面检查,确保运输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要求,车况达不到一级标准的货车不得从事化学危险货物运输。凡不符合运输安全技术条件和标准的营运车辆,要立即停运或予以更新。加强仓储设施安全检查,不符合标准的或过期失效的设施、设备一律不准使用。

  5、全面贯彻落实从业资格管理制度。

  加强化学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管理。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化学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经过岗位培训并考核合格,持有交通主管部门核发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操作证》(从业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无化学危险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一律不得上岗。企业要为职工学习和培训创造条件,有计划地提高职工的职业道德和职业技能,促进企业的整体运输安全质量与经营管理水平的提高。

  6、强化市场监督和管理。

  凡从事道路化学危险货物运输的企业,必须持有交通主管部门核发的注明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项目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方可从事化学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严禁承运无公安部门核发准运证的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

  承运化学危险货物的运输车辆必须具备加盖“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专用章”的《道路运输证》,按照国家标准《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的要求,悬挂危险货物运输标志和标志灯方可运行。禁止不符合化学危险货物运输技术条件的货车从事危险货物运输。

  公安部门要强化《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和《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制度,从严控制准运证的发放,并要在准运证发放后的5日内向同级交通主管部门通报;同时要加强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分类、分工储存和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指导与监督。

  技质量监督检验部门要加强对压力容器检验证的发放与管理,实行定期检测,把好压力容器技术质量关。

  对成批量的剧毒化学危险物品、放射性物品及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运输,要避开人群密集地,并有专车押运,提前做好疏导工作。

  为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杜绝公路“三乱”,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运行时,除应携带上述的有关证件和标志外,其他证件一律取消。今后,凡在运输安全管理工作中确需增加的有关证件,必须报经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批准。

  7、贯彻落实有关规章制度和标准规范。

  化学危险货物运输企业要认真贯彻落实《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等有关规章和标准,加强制度建设,强化内部管理。在危险货物运输、装卸、包装等作业过程中,必须按照《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装卸作业规程》和《公路、水路危险货物运输包装基本要求和性能试验》的要求,实现化学危险货物运输业务流程程序化、规范化、制度化。完善安全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制、运输车辆和设备定期检测和维护制度。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的安全管理制度、专用防护设备、运输单证的使用和管理、运输质量和技术业务规范等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对制度不全、执行不力、运输安全存在重大隐患的运输企业,要限期进行整改,逾期不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要取消其经营资格。

  8、建立事故应急处理协调机构,制定应急预案。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会同公安部门建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事故应急处理机制和组织机构,并制定应急预案。危险货物运输事故一旦发生,要及时组织抢救,协调处理事故,减少人民生命和财产损失。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要建立内部的危险货物运输事故应急处理机构和应急预案,协助政府主管部门做好事故处理和善后工作。

  9、加大宣传力度,提高安全意识。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会同其它相关部门加大化学危险货物安全运输的宣传力度。在加强运输安全生产法规宣传的同时,要搜集整理典型运输安全生产事故案例,广泛进行宣传,以警示广大从业人员,增强安全意识。在专项整治期间,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做好简报、政务专刊的报道工作,及时通报专项整治工作情况。

  三、有关具体要求

  1、此次专项整治现在开始至9月底结束, 10月中旬进行总结。

  2、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本通知要求,在部门职责范围内,结合本地区实际,制订专项整治具体工作方案和分阶段工作计划,尽快开展专项整治。

  3、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在10月15日前将专项整治工作总结报交通部,并由交通部汇总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上报国务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