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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能源汽车生产准入管理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4:26:54  浏览:98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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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能源汽车生产准入管理规则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2007年第72号




  根据《汽车产业发展政策》的有关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定了《新能源汽车生产准入管理规则》,现予以发布,并从2007年11月1日起实施,请各有关单位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七年十月十七日

1
新能源汽车生产准入管理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汽车产品技术进步,保护环境,推进节约
能源和可持续发展,鼓励企业研究开发和生产新能源汽车,贯
彻《汽车产业发展政策》,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展改革
委)负责新能源汽车生产准入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生产准入管理是指企业法人申请,经
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准予生产新能源汽车产品的行为。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制造新能源汽车的企
业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五条 本规则适用于新能源汽车企业及产品的生产准入
管理。
第六条 本规则所称新能源汽车系指采用非常规的车用燃
料作为动力来源(或使用常规的车用燃料、采用新型车载动力
装置),综合车辆的动力控制和驱动方面的先进技术,形成的技
术原理先进、具有新技术、新结构的汽车。
新能源汽车包括混合动力汽车、纯电动汽车(BEV,包括太
阳能汽车)、燃料电池电动汽车(FCEV)、氢发动机汽车、其他
新能源(如高效储能器、二甲醚)汽车等。
第二章 新能源汽车分类及管理方式
2
第七条 根据新能源汽车整车、系统及关键总成技术成熟
程度、国家和行业标准完善程度以及产业化程度的不同,将其
分为起步期、发展期、成熟期三个不同的技术阶段。
起步期产品是指技术原理的实现路径尚处于前期研究阶
段,缺乏国家和行业有关标准,尚未具备产业化条件的产品。
发展期产品是指技术原理的实现路径基本明确,国家和行
业标准尚未完善,初步具备产业化条件的产品。
成熟期产品是指技术原理的实现路径清晰,产品技术和生
产技术成熟,国家和行业标准基本完备,可以进入产业化阶段
的产品。
第八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国家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聘任
有关专家,组成新能源汽车专家委员会,负责确定和调整新能源
汽车产品类别的技术阶段,提出适用于新能源汽车的专项技术
条件和检验规范建议。
第九条 对处于不同技术阶段的产品采取不同的管理方
式。
起步期产品只能进行小批量生产,在批准的区域、范围和
条件下进行示范运行,并以适当的方式对全部车辆的运行状态
进行实时监控。
发展期产品允许进行批量生产,只能在批准的区域、期限、
条件下销售、使用,并以适当的方式对销售车辆以不低于20%
的比例进行运行状态实时监控。
成熟期产品与常规汽车产品的公告管理方式相同,在销售、
3
使用上与常规道路机动车辆相同。
第三章 新能源汽车生产资格
第十条 从事新能源汽车生产的企业,应当获得国家发展
改革委的许可方能取得生产资格。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
纳入国家发展改革委《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以下简称
《公告》)管理。
第十一条 新能源汽车生产准入条件: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章和国家产业政策及
宏观调控政策的规定;
(二)应当为《公告》内汽车整车生产企业或改装类商用
车生产企业;新建汽车企业或现有汽车生产企业跨产品类别生
产其他类别新能源汽车整车产品应按《汽车产业发展政策》的
规定完成项目的核准或备案工作;
(三)具有与所生产车辆产品相适应的生产能力;
(四)具备产品的设计开发能力;
(五)具备产品销售和售后服务能力;
(六)所生产的车辆产品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规定、车辆
产品定型试验规程、适用于新能源汽车的专项技术条件和检验
规范的要求;
(七)具备产品生产一致性保证能力。
《新能源汽车生产准入条件及考核要求》(以下简称《生产
准入条件》)见附件一。
4
第十二条 生产准入考核的结论分为通过和不通过两种。
经考核,符合生产准入条件规定的企业或产品为通过;反之,
为不通过。
企业通过新能源汽车生产准入考核,获得生产资格后,汽
车整车生产企业可生产同类新能源汽车产品(指与《公告》中
已有的常规车辆相同类别的产品,下同);改装类商用车企业可
自制底盘生产同类新能源汽车产品,但自制底盘仅限于本企业
自用。
第十三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中介机构进行新能源汽车
生产准入的现场技术审查工作和产品技术审查工作。
第十四条 新能源汽车的产品检测工作,由经过国家试验
室认可的、国家发展改革委指定的检测机构承担。
第四章 生产企业及产品管理
第十五条 企业在申报新能源汽车产品时,应当向国家发
展改革委提供如下资料:
(一)主要技术参数和主要配置备案表、试验方案;
(二)新能源汽车相关的新技术、新结构原理说明;
(三)产品(包括整车及动力、驱动、控制系统)企业标
准或技术规范;
(四)产品(包括整车及动力、驱动、控制系统)检验规
范(至少包括试验方法、判定准则、检验项目与样车对应表、
路况及里程分配等);
5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六条 企业申报的新能源汽车产品属于起步期或发展
期产品的,申请资料还应当包括:
(一)售后服务承诺(内容至少包括产品质量保证承诺、
销售和售后服务区域范围、售后服务网络建设、对售后服务人
员和产品使用人员的培训、售后服务项目及内容、备件的提供、
质量保证期限、整车和零部件(如电池)回收、索赔处理、售
后服务过程中发现问题的反馈、产品质量、安全、环保等方面
出现严重问题时的召回措施等);
(二)拟销售区域的说明、产品使用地省级政府主管部门
有关示范运行区域的批准文件;
(三)与拟使用单位签订的协议、使用单位车辆运行管理
规定、使用数量说明(仅适用于起步期产品)。
第十七条 企业在首次申报新能源汽车新产品时,还应当
提交下列有关资料:
(一)《新能源汽车生产准入申请书》(见附件二);
(二)企业按照《生产准入条件》要求进行自我评估的报
告。
第十八条 对于首次申报新能源汽车产品的企业,国家发
展改革委委托中介机构对企业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查,必要时由
中介机构组织专家对企业进行现场技术审查,并将审查结果上
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现场技术审查内容和判定原则按照《生产准入条件》进行。
第十九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对中介机构提交的生产准入审
6
查报告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在国家发展改革委网站上对其进
行公示。
第二十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中介机构上报的生产准入
审查报告及公示结果,及时完成新能源汽车企业的审核工作,
对符合生产准入条件的企业以《公告》形式公布;不符合生产
准入条件的企业,原则上在6 个月后方可重新提出生产准入申
请。
第二十一条 企业上报的新能源汽车产品的技术资料,由
中介机构进行审查,并确认试验方案。检测机构根据企业的委
托,按照中介机构确认的试验方案对新能源汽车产品进行检验,
并将检验报告提交中介机构。
中介机构组织产品的技术审查,出具审查意见,对符合要
求的产品,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二十二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对中介机构上报的产品审查
意见进行审核,对符合要求的产品以《公告》的形式公布。
第二十三条 生产起步期和发展期产品的企业应当按照售
后服务承诺的内容,向使用者提供售后服务。企业应当为每一
辆车建立相应的档案,并跟踪车辆运行情况,直至车辆停止使
用或报废。
起步期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与使用者共同向国家发展改革
委提交年度示范运行报告。
第二十四条 生产企业如发现产品存在影响安全、环保、
节能等严重问题,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相关车辆产品,对
已销售车辆进行召回,并及时向国家发展改革委、产品使用地
7
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对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的监督管理按
照《公告》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自2007 年11 月1 日起施行。
附件:一、新能源汽车生产准入条件及考核要求
二、新能源汽车生产准入申请书
8
附件一:
新能源汽车生产准入条件及考核要求
一 生产能力和条件
1
企业应当有必要的生产场地、存储场地或设施及适宜、整洁的生产环
境。
2* 生产设备的加工精度和能力应当与产品特性要求相适合。
二 设计开发能力
3
企业应当建立产品研究开发机构,统一负责新能源汽车产品设计开发
过程中的工作。应当配备与设计开发工作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能够及
时跟踪国内外新能源汽车技术的最新发展情况;能够对国家和行业技术标
准、法规进行跟踪、评价和转化;能够完成系统开发、整车匹配等工作。
4
建立适于本企业的产品设计开发工作流程和指导具体设计工作的设
计规范及作业指导书,内容至少应当覆盖自主知识产权产品及整车设计全
过程、技术文件管理、标准化等内容,且在实际工作中得以应用。
5*
至少掌握新能源汽车车载能源系统、驱动系统及控制系统三者之一的
核心技术。
6*
应当具备与所生产的新能源汽车整车、系统及关键总成相适应的试制
能力。
7
产品和制造过程设计开发的输入应当充分适宜;产品和制造过程设计
开发的输出应当以能针对设计输入进行验证的方式提出,应当对其进行评
审、验证和确认,并保存相应记录。
8
在实施产品和制造过程的设计更改(包括由供方引起的更改)前,应
当重新进行评审(包括评审设计更改对产品组成部分和已交付产品的影
响)、验证和批准,适当时应当征得顾客同意,并满足生产一致性要求和
产品追溯性要求。
三 生产一致性保证能力
9
与产品质量有关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能力,严格按程序文件、作业
指导书或相关工艺文件操作。
应当建立和落实人员能力评价和考核制度,并保持适当的记录。
10
应当为重要的进货检验、过程检验、最终检验编制检验规程或检验作
业指导书,并按规定的项目、方法、频次和限值进行检验和验证,对安全、
环保、节能等法规符合性、顾客特殊要求、新能源汽车专项检测项目要求
应当特别关注。
对关键工序和特殊过程,应当编制作业指导书,明确工艺要求和控制
9
方法,规范操作,并实施过程监视和测量。
11
应当建立从关键零部件总成供方至整车出厂的完整的产品追溯性体
系。当产品质量、安全、环保、节能等方面发生重大共性问题时,应能迅
速查明原因,确定召回范围;当顾客需要维修备件时,应当能迅速确定所
需备件的技术状态。
12*
产品(整车及零部件总成)应当满足国家强制性标准和经过确认的技
术规范的要求;进入正式生产阶段的产品还应当满足生产一致性要求。
当企业的生产一致性保证能力(包括人员能力、生产/检验设备、采
购的原材料和零部件总成及其供方、生产工艺、工作环境、管理体系等)
发生重大变化时,必须有充分的证据表明产品仍能满足原要求。
四 产品销售及售后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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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建立完整的文件化的销售和售后服务管理体系,包括人员培训
(企业内部人员、特约销售和维修人员、顾客或使用单位的人员)、销售
和售后服务网络建设、维修服务提供、备件提供、索赔处理、信息反馈、
整车产品召回、整车和零部件(如电池)回收、客户管理等内容,并有能
力实施。
其中,销售和售后服务网络建设的要求仅适用于成熟期产品。
14
维修服务、备件供应当满足所有客户要求,能保证在产品的使用寿命
期限内、在企业承诺的限定服务时间内向顾客提供可靠的备件、维修和咨
询服务。
对起步期和发展期产品,售后服务承诺内容应当充分适宜,明确传达
给有关方面,并严格履行。
15
应当建立质量信息及时反馈机制。
对起步期和发展期产品,企业应当为每一辆车建立档案,并对车辆使
用情况进行跟踪、对车辆质量信息进行管理。
注:
1.表中生产条件要求分为否决项和一般项两类,标注“*”的条款为否决项。
2.判定原则:
(1)现场考核全部否决项均符合要求,一般项不符合的比例不超过20%,
考核结论为通过;
(2)当现场考核结果未达到本注中第(1)条要求时,申请企业可在2 个月
内针对不符合项进行整改,经验证后达到本注中第(1)条要求的,考核结论为
通过;验证未达到第(1)条要求的,结论为不通过,申请企业6 个月后方可重
新提出申请。整改验证只能进行一次。
10
附件二:
新能源汽车生产准入申请书
申请企业名称(盖章):
联系地址:
邮政编码:
联 系 人: 职务:
电 话: 传真:
电子信箱:
填表日期 : 年 月 日
11
填 表 须 知
1.填写本申请书应确保所填资料真实准确;
2.本申请书用墨笔或电子方式填写,要求字迹清晰;
3.本申请所有填报项目(含表格)页面不足时,可另附页
面;
4.请在本申请书所选“ ”内打“√”;
12
企 业 声 明
1.本企业自愿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新能源汽车生产资
格;
2.本企业自愿遵守国家发展改革委《新能源汽车生产准入
管理规则》及相关文件的规定;
3.本企业自愿提供申请新能源汽车生产准入现场技术审
查、管理、监督所需的信息和资料,并为其审查工作提供方便;
4.本企业保证按要求交纳相关费用。
申请企业法人代表(签名):
申请企业(盖章):
年 月 日
13
一、企业基本情况
企业名称
(盖章)
企业性质
国有 集体 中外合资 有限公司
股份公司 其他
注册地址
生产地址
1、
2、
3、
法人代表
产品商标 企业《公告》序号
与新能源汽车产品有关的专业技术人
员总数(人)
与新能源汽车整车及零部件产品相关的资产情况(单位:万元)
注 册 资 金
固定资产原值 固定资产现值
总 资 产
(不含土地价值)
净 资 产
(不含土地价值)
企业及产品简介(包括企业人数、生产能力、企业历史、占地面积、新
能源汽车产品研发投入及研发成果、参与国家科研项目情况等内容):
14
新能源汽车产品的技术来源、技术方案和主要特性说明:
15
新能源汽车产品设计能力及设计开发过程说明(请附流程图):
16
新能源汽车产品生产过程、生产条件和能力说明:
17
新能源汽车产品示范运行及销售情况:
18
二、主要生产设备和检验设备清单
(一)主要生产设备清单
序号 名 称 型号数量 用 途
设备原值
(万元)
备注
(二)主要检验设备清单
序号 名 称 型号 数量 检定日期/有效期
设备原值
(万元)
备 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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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改进解答问题工作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改进解答问题工作的通知

1964年9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为了切实地做好我院对有关审判工作问题的解答工作,我们特向你们提出如下几点意见,请你们今后进一步协助我院共同搞好这项工作。
(一)你们今后对于需要向我院请示的问题,应尽可能地对问题的有关情况和过去审判实践中的作法、经验等,作一些调查研究,然后提出处理意见,报送我院研究解答。
(二)对于请示的问题,如果是涉及公安、检察或其他有关部门业务的,请你们和省、市、自治区有关部门共同研究,并联合请示;如不能联合请示,则请将有关部门的意见在来文中说明,以便我院研究处理。
(三)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今后对于需要向上级法院请示的问题,应按逐级请示的办法办理,不要直接向我院请示。我院只研究解答高级法院请示的问题,对中级法院、基层法院和司法干部个人请示的问题,一般不作解答。此项意见,请转告所属的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2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盐碱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贯彻谁使用土地谁负责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将水土保持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进行重点治理。

第四条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的水土保持工作。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有关水土保持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负责水土保持查勘,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审批水土保持方案;
(四)负责水土保持专项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使用;
(五)依法收取水土保持有关费用;
(六)组织开展水土保持宣传教育、科学研究、人才培训和技术推广工作;
(七)负责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工作,监测水土流失状况和动态,查处造成水土流失的违法行为;
(八)负责其他有关水土保持工作。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水土保持工作的具体事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农业、林业、畜牧、地矿、环保、城建、气象、交通、医药等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依据《水土保持法》及其《条例》和本办法,按照自治区统一的水土保持规划,负责兵团使用管理土地的水土保持工作,并接受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兵团各农、牧团场按照当地的统一规划,负责本团场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工作,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水
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组织全民植树造林、种草,有计划地进行封山、封沙、封滩,育林育草。禁止毁林、毁草,滥垦林地、草地。禁止在陡坡地、固定或半固定沙区以及水土流失严重的地区和风沙区铲草皮、挖树根、挖掘野生灌木和其他固土固沙植被。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水土保持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水土保持科学技术水平,推广水土保持的先进技术,有计划地培养各民族的水土保持的科学技术人才。
第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向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揭发。
第九条 保护和合理利用草原,防止过量放牧破坏草地。在草原承包合同中应有防治水土流失的内容,并由草原监理部门监督实施。对已经造成水土流失的草地,当地人民政府或承包人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
第十条 采伐林木必须因地制宜地采用合理采伐方式,严格控制皆伐,对采伐区和集材道采取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并在采伐后及时完成更新造林任务,对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等防护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禁止采伐河谷林、荒漠林和胡杨林。
在林区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必须有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水土保持措施由当地人民政府水利、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监督实施。
第十一条 在山区、丘陵区依法采金、采石、挖砂、取土、挖药材、挖掘野生灌木,使原有植被受到破坏的,必须恢复植被或采取措施,防止水土流失;废弃的砂、石、土、尾矿废渣,必须在规定的地点堆放,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流入河道、水库、渠道、农田和自然排洪沟。
第十二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建材、电力及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从事油气田勘探、开发和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申办单位必须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可能造成水土流失
的,申办单位和个体应当填写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水土保持方案报告和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应当依照建设项目审批权限及程序,报相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领取水土保持方案合格证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水土保持方案编制提纲、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和水土保持方案合格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工程中的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并签署意见。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产使用。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执行情况实行年检制度。
第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或在建的生产建设项目,造成水土流失尚未治理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水土保持措施,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该生产建设项目审批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生产建设项目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
施。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水土保持规划,对水土流失进行治理。
水土流失治理应当坚持治理与生产相结合,因地制宜,搞好规划,集中治理、连续治理、综合治理,保证质量,注重效益。
第十六条 在水力侵蚀地区,以小流域为治理单元,依据本流域水土保持规划,采取工程、生物等措施,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
对大河两岸的水土流失治理应当纳入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在风力侵蚀和风沙危害地区,应当采取开发水源、植树种草、设置人工沙障和网格林带等措施,建立防风固沙防护体系,控制风沙危害。
第十八条 加强和完善农田基本建设及灌溉管理,推行节水灌溉、渠道防渗和蓄水保土耕作等综合措施,防止灌区土地的次生盐碱化。
第十九条 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地方,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小型农田水利补助费和部分扶贫资金、以工代赈资金、农业发展基金等资金,用于水土保持。
第二十条 治理水土流失应当贯彻自力更生为主、国家补助为辅的原则。鼓励水土流失区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和农牧民治理水土流失,谁治理谁受益。
依照承包合同进行水土流失治理,增加的耕地、林地和草地归承包者使用。在承包合同期内,可以继承和转让。在五年内免收水资源费、土地费等行政性收费。
在水土流失治理中,投资投劳承包种植的农作物、用材林、经济林及其他林草,归承包者所有。在五年内免征农业税,从受益当年起,三年内免征农业特产税。
第二十一条 水土流失防治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动员全社会的力量,通过入股、集资、引进外资和外援等方式,多渠道增加投入,治理水土流失。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各种措施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对荒山、荒沟、荒滩、荒坡、荒沙进行农、林、牧综合治理开发。
第二十二条 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损毁水土保持设施的,应当向直接管理该设施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所损毁部分的补偿费。
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负责治理。因技术等原因无力自行治理的,应当向水土流失地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必须专项用于水土保持。其收费标准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建设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从生产费用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已经发挥效益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按照库区流域防治任务的需要,每年从收取的水费、电费中提取部分资金,由水库、电站用于本库区及其上游的水土保持。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检查验收。
第二十四条 对水土保持设施、种植的林草、试验场地及其他治理成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治理成果的管理和保护。
第二十五条 已经开垦的荒坡地、草场引起沙化、次生盐碱化、退化和水土流失的,经县级人民政府审定,限期退耕,植树种草,恢复植被。
第二十六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有权对本行政区域的水土流失及防治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必须如实报告情况,不得隐瞒。
国家确定的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所在地、州、市的水土保持监督人员,凭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有权对跨本辖区的国家确定的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水土保持工作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水土保持监督员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下列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一)预防、治理水土流失,管理水土保持设施成绩突出、效益显著的;
(二)同破坏水土保持行为作斗争成绩显著的;
(三)对水土保持科学技术有重大发明、创造、革新或在水土保持工作其他方面有重大贡献的;
(四)在水土保持教育、宣传、技术推广或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效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该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造价5-10%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赔偿直接经济损失。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条规定,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一年内植树种草,恢复植被,并对造成的水土流失面积处以每平方米2元至5元罚款。
第三十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