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计划与经济委员会关于印发浙江省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等级认定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计划与经济委员会
浙江省计划与经济委员会关于印发浙江省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等级认定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计划与经济委员会
各市(地)计委(计经委)、省级有关厅局:
为了促进我省工程咨询行业的健康发展,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投融资体制改革的需要,我委于1994年8月1日以浙计经基〔1994〕624号文转发了国家计委以第二号令和第三号令发布的《工程咨询业管理办法》和《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暂行办法》,1995
年5月26日又以浙计经基〔1995〕495号文转发关于颁发修订后《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等级评审实施办法》和开展第二批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等级评审工作的通知。现根据上述有关文件,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订了《浙江省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等级认定工作暂行办法》,现予印发,并作
如下通知:
一、进一步加强全省工程咨询行业的管理,全省工程咨询行业由省计经委归口管理。行业管理的具体工作委托省工程咨询协会承担。
二、工程咨询单位:是指从事工程咨询业务、具有法人资格和资格认定单位颁发的工程咨询资格等级证书的企业、事业单位。全省从事工程咨询工作的单位均应加入省工程咨询协会。工程咨询单位必须接受行业管理,必须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守职业道德和行为准则,认
真负责地为政府部门和国内外委托咨询的法人服务。
三、工程咨询单位实行资格等级制。凡申请甲、乙级资格等级证书由省计经委初审,报国家计委审批;申请丙级资格证书由省计经委审批。在我省的中直部门通过国家各部委申请专业咨询资格等级证书的,必须报省计经委备案。省计经委委托省工程咨询协会办理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
的具体工作。省工程咨询协会每年要对部分工程咨询单位组织抽查,对通过抽查的单位要按等级管理权限提出升降级的建议,办理升降级手续。
四、我省从1996年7月1日起,工程项目的咨询服务,都必须持证上岗,严禁无证单位承担咨询业务。为此,甲级、乙级工程咨询单位资质申报工作,必须在今年11月20日前完成,经省计经委初审后,报国家计委审批,争取年内完成发证工作;丙级工程咨询单位的资质认定工
作要在1996年6月底完成。全省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等级认定工作,按《浙江省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暂行办法》(附后)有关规定办理。
五、鼓励和支持我省工程咨询单位到省外、境外去从事和开拓业务。凡出省承揽咨询业务要求出具资质证明者,均由省工程咨询协会办理。凡境外,省外到我省承揽咨询业务者,也必须持有关证明到省工程咨询协会办理资质认定手续。凡不遵守我省有关规定的一切外来咨询单位不得在
我省承担工程咨询业务。
六、凡省审批的工程项目(包括基建、技改和利用外资项目)和需报国家审批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都要委托省经济建设规划院进行咨询评估。
各咨询单位都要努力提高业务水平,并以自己卓有成效的工作,提供优质服务,做出高质量的咨询成果,为我省经济建设作出贡献。
七、各市(地)计委(计经委)、省级有关厅局请指定一名兼职人员负责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等级认定工作,并负责汇总、签署意见上报等。具体人员名单请于10月15号前报我委(基综办电话:7052837或7996764)。
八、关于我省各级咨询单位的咨询收费标准,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下达。
浙江省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等级认定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办法根据国家计划委员会1994年2号令《工程咨询业管理暂行办法》和1994年3号令《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暂行办法》制定。
第二条 工程咨询单位是指从事工程咨询业务、具有法人资格和资格认定单位颁发的工程咨询资格等级证书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全省工程咨询行业由浙江省计划与经济委员会归口管理。行业管理的具体工作委托浙江省工程咨询协会承担。省计经委委托省工程咨询协会办理全省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工程咨询单位的资格等级
第四条 工程咨询单位的资格等级分为甲级、乙级、丙级。
第五条 甲级工程咨询单位的资格标准。
一、业务水平
具有五年以上工程咨询资历,承担过行业或地区经济建设咨询和大型基本建设项目或技术改造限上项目咨询,咨询成果具有较高水平;具有承担大型基本建设项目或技术改造限上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工程设计、招标评标、工程监理和建设项目后评价等咨询业务的能力;有较高的社会信
誉。
二、技术力量
技术力量雄厚。按承担的咨询业务范围所需专业人员配备齐全,能同时承担两个以上大型基本建设项目或技术改造限上项目的工程咨询任务,具有高级职称的技术与经济专业人员占在编专业人员总数的20%以上。
三、技术水平
拥有先进技术,能采用现代工程技术和科学管理方法完成工程咨询任务;具有计算机软件开发与应用能力,能系统应用计算机软件开展工程咨询业务;具有与国内外工程咨询单位合作进行工程咨询的能力。
四、管理水平
有完善的组织机构、详细的组织章程和严密的管理制度。
五、技术装备水平
有良好、固定的工作场所,配备先进齐全的技术装备。
六、注册资金超过100万元(含100万元)。
七、年营业额在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
第六条 乙级工程咨询单位的资格标准。
一、业务水平
具有三年以上工程咨询资历,承担过专业或城镇经济建设咨询和中型基本建设项目或技术改造限上项目咨询,咨询质量较好;具有承担中型基本建设项目或技术改造限上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工程设计、招标评标、工程监理和建设项目后评价等咨询业务的能力;有良好的社会信誉。
二、技术力量
技术力量较强。按承担的咨询业务范围所需专业人员配备齐全,能同时承担两个以上中型基本建设项目或技术改造限上项目的工程咨询任务,具有高级职称的技术与经济专业人员占在编专业人员总数的10%以上。
三、技术水平
能采用国内先进技术和科学方法开展工程咨询业务;具有计算机软件应用能力,能较好地应用计算机软件开展工程咨询业务;具有与其他行业或地区的工程咨询单位合作开展工程咨询业务的能力。
四、管理水平
有健全的组织机构、较详细的组织章程和严格的管理制度。
五、技术装备水平
有较好的固定工作场所,配备较齐全的技术装备。
六、注册资本超过50万元(含50万元)。
七、年营业额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
第七条 丙级工程咨询单位的资格标准。
一、业务水平
具有承担小型基本建设项目或技术改造限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工程设计、招标评标、工程监理和建设项目后评价等咨询任务的能力。有一定的社会信誉。
二、技术力量
有一定的技术力量,按承担的咨询业务范围所需专业人员配备齐全,能同时承担两个以上小型基本建设项目或技术改造限下项目的工程咨询任务。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技术与经济专业人员占在编专业人员总数的40%以上。
三、技术水平
能采用国内先进经验进行小型基本建设项目或技术改造项目的工程咨询服务,能应用电子计算机配合完成工程咨询任务。
四、管理水平
有相应的组织机构、章程和必要的管理制度。
五、技术装备水平
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一定的技术装备。
六、注册资金超过20万元(含20万元)。
七、年营业额在20万元以上(含20万元)。
第八条 凡具备为建设全过程提供咨询服务能力的单位,可申请全过程咨询的资格等级,按认定的等级开展咨询业务;只具备建设过程中某个阶段工程咨询能力的单位,可申请相应阶段的资格等级。
第九条 凡要申请甲级或乙级工程咨询资格,但不具备五年或三年以上工程咨询资历的单位,可先申请甲级或乙级预备资格等级证书,经过一定年限考核后,再颁发正式资格等级证书。
第十条 工程咨询单位不能同时承担同一咨询文件的编制与评估。
第三章 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等级证书的专业和服务范围
第十一条 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等级证书的专业划分为31类:
1、综合;2、公路;3、铁路;4、城市快速轨道交通;5、民航;6、水电;7、火电;8、核电、核工业;9、煤炭;10、石油天然气;11、石化;12、化工(含医药);13、建筑材料;14、机械;15、电子;16、轻工;17、纺织、化纤;18、钢铁;19、
有色冶金;20、农业;21、林业;22、邮电;23、广播电影电视;24、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工程测量、岩土工程;25、水利工程;26、港口河海工程;27、环境工程;28、市政公用工程;29、建筑;30、城市规划;31、其他(按具体专业填写)。
第十二条 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等级证书的服务范围分为8项:
1、宏观经济专题和发展规划咨询;
2、项目建议书编制;
3、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
4、评估咨询(包括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与初步设计评估、项目后评价、概算与预算审查等。有资产评估证书的单位,可在括号内注明含资产评估);
5、工程勘察设计;
6、招标、采购咨询;
7、工程监理;
8、工程投产后咨询服务。
各工程咨询单位可分别申请单项或多项服务范围资格。
在以上8项服务范围中,工程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和资产评估资格,按照我国现行管理体制,分别由建设部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批;环境工程专业的工程设计资格由国家环保局审批。
第四章 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的认定
第十三条 评审机构。
一、省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评审委员会
经省计经委批准,成立浙江省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负责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等级审定和初审工作。委员由省计经委、省工程咨询协会和有关部门的技术人员和专家担任。评委会的决议实行表决制度,半数以上委员同意即获通过,反对意见也将记入决议
。
二、全省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的具体工作,由省工程咨询协会承担,并负责目前和今后资格等级评审的日常工作。
第十四条 评审程序。
一、申请人提出申请及初审
1、申请人认真填写《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等级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见附件,本刊略)。
①在《申请书》中,应按照本办法关于资格等级证书的专业划分,明确填写申请主营、兼营的专业,并分别注明申请的资格等级;
②在《申请书》中,应按照本办法关于资格等级证书的服务范围划分,明确填写申请主营和兼营的咨询服务范围,并分别注明申请的资格等级。兼营的专业和服务范围,申请资格等级原则上要低于主营专业和服务范围的申请等级。
2、申请人应提交的有关文件:
新成立的工程咨询单位
①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等级申请书;
②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③单位章程。
已开业的工程咨询单位
①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等级申请书;
②工程咨询业绩文件;
③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④单位章程;
⑤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⑥最新年度会计报表(资金平衡表、资产负债表);
⑦固定资产清单。
已持有勘察设计、工程监理、资产评估证书,申请相关阶段的工程咨询资格的单位
①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等级申请书;
②相应证书和单位章程。
若申请与设计、工程监理、资产评估相关服务范围以外的工程咨询资格等级证书时,应补充提交相应的工程咨询业绩文件。
3、申请的提出和初审
①凡在我省的国家主管部门管理的工程咨询单位,如申报甲、乙级资格,申请人应首先向国家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及应提交的有关文件,由国家行业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同时报送省计经委备案。如申请丙级资格,可按下款规定办理。
②凡属省主管部门管理的工程咨询单位,申请人应先将《申请书》及应提交的有关文件,送省行业主管部门审查(丙级资格为初审)后,再送省计经委进行初审(丙级资格为评定)。
③凡属市、地管理的工程咨询单位,申请人应先将《申请书》及应提交的有关文件,送市、地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后,再送市、地计委(计经委)进行初审(甲、乙级资格为预审,报省计经委进行初审)。
④《申请书》及应提交的有关文件上报省计经委需一式三份。
二、初审意见上报及情况调查
1、凡初审意见同意申请甲、乙级工程咨询资格的,由省计经委将申请人的《申请书》、应附文件及初审意见一式二份报送国家计委。
2、凡初审意见同意申请丙级工程咨询资格的,分别由省行业主管部门和市、地计委(计经委)和申请人的《申请书》、应附文件及初审意见报送省计经委。
3、省工程咨询协会对申请人提供的文件进行核查,若文件不齐全,通知补齐。
4、必要时,省工程咨询协会可到申请人所在地进行调查。
三、评委会评审
1、省工程咨询协会审议《申请书》及有关资料,必要时听取申请人的陈述,提出审查意见。
2、评委会听取省工程咨询协会的审查意见,根据规定条件认真审议并表决。
3、评委会填写《申请书》审定意见栏(甲、乙级资格填写初审意见)。
四、评审意见的处理和发证
1、评委会表决同意后,省工程咨询协会根据评委会的决议,报省计经委备案,通知初审部门;对丙级单位就由省计经委颁发《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等级证书》。
2、若评委会审定的资格等级与申请人申请不同时(或未通过丙级评审),由省工程咨询协会通知初审单位及申请人,申请人自接到通知后半个月内未提出异议时,按审定的资格等级颁发证书(甲、乙级为初审意见)。
3、申请人如对评审结果有异议,可提请评委会复议。
4、审定相同等级的主营、兼营各专业和服务范围,颁发同一证书;审定不同等级的,分别颁发不同证书。
5、申请人在领取资格等级证书时,应缴纳证书工本费。
第十五条 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等级的公布。
经批准认定的工程咨询资格等级的工程咨询单位由省计经委分批发文或登报公布。
第十六条 省外、境外工程咨询单位进入我省承担工程咨询任务时,应持《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等级证书》及有关证件到省计经委备案,并委托省工程咨询协会进行资质、信誉认定后才能开展工作。
第五章 工程咨询单位的升级与降级
第十七条 省计经委委托省工程咨询协会定期对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等级和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复评。
第十八条 凡工作成绩优异,获得良好社会信誉,经复评确定升级的单位,按本办法第五、六、七条规定的等级标准和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升级手续;凡核定降级的单位,由原资格认定单位先收缴认定的资格等级证书,再核发新的等级证书。当收缴丙级工程咨询单位的资格证书后
,若该单位经整改条件具备后,可再申请,评审程序仍按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具体升降级办法另订)。
第六章 工程咨询单位的变更和终止
第十九条 工程咨询单位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应向原资格认定单位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一、分立或者合并,应向原资格审定单位交回《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等级证书》,经重新审查和认定等级后,再领取相应的《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等级证书》。
二、单位负责人及技术、经济负责人变更时,应向原资格等级审定单位办理变更手续。
三、当宣告破产或其他原因终止工程咨询业务时,应报原资格认定单位备案,并交回《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等级证书》。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 省计经委委托省工程咨询协会,从1996年起,每年进行全省工程咨询评优活动,凡认真执行本办法并有突出贡献者,可评为优秀工程咨询单位或优秀工程咨询成果,适当给予荣誉和物质奖励。评选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工程咨询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资格认定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降级、停业整顿直至收缴《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等级证书》的处罚。
一、申请设立或者定级、升级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者;
二、超越认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工程咨询活动;
三、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等级证书》;
四、变更或者终止业务,不及时办理核批或备案手续者。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计经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9月25日
宁波市甬江奉化江余姚江河道管理条例(2004年)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2号(修改甬江奉化江余姚江河道管理条例)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甬江奉化江余姚江河道管理条例〉的决定》已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4年7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8月20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甬江奉化江余姚江河道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定
(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对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甬江奉化江余姚江河道管理条例〉的决定》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甬江奉化江余姚江河道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5月29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宁波市甬江奉化江余姚江河道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七条修改为:“因建设需要在三江河道管理范围内临时开挖堤防、护坡或修筑围堰进行施工的,应当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应当按期修复堤防、护坡或清除围堰,不能按期恢复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修复或清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二、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修改为:“在河道内设置拦河渔具。”
三、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在三江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用河道滩地临时堆放物料、修建临时建筑设施;
(二)确因工程建设需要进行爆破、钻探等活动;
(三)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四)因运输、施工等确需穿越堤防的。”
四、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赔偿损失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视情节和危害程度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经批准在三江河道管理范围内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工程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批准的占用水域范围、面积和要求进行建设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种植阻水林木、高杆作物,弃置废船或倾倒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和其他废弃物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批准利用河道滩地堆放物料、修建临时建筑设施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在河道内设置拦河渔具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第三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在堤防和护提地上建房、爆破、取土、打井、建窑、钻探和在护堤外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挖塘、取土,以及未经批准穿越堤防的,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外,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在河道内采砂,或不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采砂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地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合并,作为第(二)项,修改为:“毁损堤防、护岸、涵闸、泵站等水工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毁损通讯、照明、水文监测、测量等设施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八、删去第三十五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甬江奉化江余姚江河道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宁波市甬江奉化江余姚江河道管理条例
(1996年9月28日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6年12月30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5月29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甬江奉化江余姚江河道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宁波市甬江、奉化江、余姚江河道(以下简称三江河道)的管理,保障防洪(潮)安全,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三江河道的以下河段:甬江自宁波市区三江口至镇海出海口河段、奉化江自奉化方桥镇三江交汇处至宁波市区三江口河段、余姚江自余姚镇节制闸至宁波市区三江口河段。
第三条 三江河道的整治和建设,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促进航运、供水、灌溉等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三江河道的主管部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河道管理机构从事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有关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三江河道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三江河道的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三江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 河道整治和建设
第七条 三江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甬江防洪规划》、《甬江干流堤线规划》和《姚江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及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道水势稳定和行洪、航运畅通。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三江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加强堤防的维护,确保堤防安全。
第八条 港监、港务、交通部门整治三江航道,应当符合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整治计划和设计的意见。
水行政主管部门整治三江河道,应当兼顾航运需要,并事先征求港监、港务、交通部门对整治计划和设计的意见。
第九条 修建桥梁、码头和其他设施,必须按照国家或省、市规定的防洪标准所确定的河宽进行,不得缩窄行洪通道。
桥梁和栈桥的梁底必须高于设计洪水位,并按照防洪和航运的要求,留有一定的超高。
跨河管道、线路的净空高度必须符合防洪和航运的要求。
第十条 修建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渡口、管线等建筑物及设施(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建设工程在海曙、江东、江北区内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工程在其他县(市)、区内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工程所在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再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建设工程涉及航道、市政设施的,应当事先征得交通及市政管理部门的同意。
建设工程涉及甬江岸线、航道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港务、港监部门审批,港务、港监部门批准前,应征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建设单位向计划主管部门报送的建设工程立项文件应当包括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审查同意书。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工程建设方案时,应当提交申请书和建设工程所依据的文件和设施技术数据;临河建设工程还应提交永久性堤防工程设计方案;桥梁、码头等重要工程设施还应提交对河势变化、堤防安全、河道行洪影响的说明以及拟采取的补救措施等文件资料。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全部申报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同意建设的,出具审查同意书;不同意建设的,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将施工安排告知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
建设工程施工期间,市和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检查。建设单位不按工程建设方案施工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立即改正;造成损害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不符合防洪安全要求的,工程不得启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建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十四条 沿三江河道的城镇总体规划,应当与《甬江防洪规划》、《甬江干流堤线规划》和《姚江流域综合规划》相协调,并应征求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三江河道内各类阻水障碍物,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由设障者或使用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市人民政府江河清障机构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或使用者负担。
第十六条 因整治三江河道所增加的可利用土地,应当优先用于河道整治工程和水利工程建设土地补偿。
第十七条 因建设需要在三江河道管理范围内临时开挖堤防、护坡或修筑围堰进行施工的,应当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应当按期修复堤防、护坡或清除围堰,不能按期恢复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修复或清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章 河道保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三江河道管理范围为河道两岸现有堤防之间的水域、滩地(包括可耕地)以及两岸堤防和背水坡坡脚外五至十米的护堤地;保护范围为护堤地外五至十米的地带。
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涉及市政设施或港口、码头设施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划定。
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应按规定设立标志。
第十九条 在三江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河道堤防、护岸、涵闸、泵站等水利工程以及通讯、照明、水文监测、测量等设施,必须严加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
第二十条 在堤防和护堤地上禁止进行建房、爆破、取土、种植、打井、建窑、堆物、钻探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在护堤地外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打井、挖塘、取土等影响堤防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在三江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二)弃置废船或倾倒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和其他废弃物;
(三)在河道滩地种植高杆作物和树木;
(四)在河道内设置拦河渔具。
第二十二条 在三江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用河道滩地临时堆放物料、修建临时建筑设施;
(二)确因工程建设需要进行爆破、钻探等活动;
(三)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四)因运输、施工等需要确需穿越堤防的。
第二十三条 三江河道内的涵闸、泵站的管理范围:中型涵闸为涵闸上下游河道各一百米至二百五十米,左右侧边墩翼墙外各五十米至一百米;小型涵闸为涵闸上下游河道各五十米至一百五十米,左右侧边墩翼墙外各二十五米至五十米;泵站为泵房四周二十五米地带。
在上述管理范围内,禁止新建房屋等建(构)筑物,禁止在涵闸闸口附近抛锚停船。
禁止非管理人员操作涵闸闸门。
第二十四条 在三江河道水文测验断面上下游各三百米至五百米的范围内,禁止进行改变河道水流特性、影响水文测验的活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上述范围设立保护标志。
第二十五条 在三江河道内采砂,必须按照规定权限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矿管理部门批准,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按照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河道采砂的监督管理,发现持证单位违反规定的范围和作业方式采砂,影响航道、行洪、堤防安全,应注销其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在三江河道设置或扩大排污口,排污单位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应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四章 经 费
第二十七条 三江河道整治和堤防的维护、修建费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由市和县(市)、区财政负担,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一个单位专用或几个单位共用的堤防,其改建、加固、维修费用,按照“谁受益、谁出资”的原则,由受益的单位合理承担。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在三江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各类建设的,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占用水域补偿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占用水域补偿费的具体标准和收费办法,由市物价、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程序规定。
第二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从三江河道管理中收取的费用,应当用于三江河道堤防工程的整治、建设、管理和设施的更新改造。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取或挪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赔偿损失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视情节和危害程度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经批准在三江河道管理范围内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工程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批准的占用水域范围、面积和要求进行建设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种植阻水林木、高杆作物,弃置废船或倾倒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和其他废弃物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批准利用河道滩地堆放物料、修建临时建筑设施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在河道内设置拦河渔具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堤防和护堤地上种植、堆物,经教育劝阻拒不改正的,除责令改正外,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在堤防和护提地上建房、爆破、取土、打井、建窑、钻探和在护堤外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挖塘、取土,以及未经批准穿越堤防的,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外,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在河道内采砂,或不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采砂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地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河道工程设施或干扰河道管理工作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视情节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非管理人员操作涵闸闸门,干扰河道管理工作,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毁损堤防、护岸、涵闸、泵站等水工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毁损通讯、照明、水文监测、测量等设施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违法或越权批准的文件和作出的决定,其批准文件或决定无效;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