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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4至2005年度供热期热费补贴对象认定和审批程序》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3:53:33  浏览:98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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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4至2005年度供热期热费补贴对象认定和审批程序》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热办


哈热办发[2004]22号

关于印发《2004至2005年度供热期热费补贴对象认定和审批程序》的通知




各供热单位:
  为了做好全市2004至2005年度供热期热费补贴审核发放工作,解决好社会困难群体供热问题,现将《2004至2005年度供热期热费补贴对象认定和审批程序》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四年十一月五日



2004至2005年度供热期热费补贴对象
认定和审批程序





  根据中共哈尔滨市委办公厅、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2004至2005年度城市供热工作的通知》(哈办发[2004]45号)要求,为保障本供热期热费补贴工作的顺利完成,现将2004至2005年度供热期热费补贴对象的认定和审批程序规定如下。

  一、统计方法

  供热单位按照哈尔滨市城市供热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制发的《2004至2005年度供热期热费补贴人员审批表》,分类统计、填报、认定。

  二、热费补贴对象的认定

  热费补贴对象必须为所住房屋产权人(承租人),由相应发证(管理)部门负责认定。热费补贴面积不超过我市户均住房使用面积45平方米;低于45平方米的,按实际住房使用面积计算。经批准的市属、区属国有关停、破产企业离休人员和企业退休建国前老军人热费补贴面积按哈房改组字[1994]2号文件规定的职级面积控制标准执行,超控制标准面积的热费全部由个人承担。

  (一)家庭成员中均无职业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1、此类人员指持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且同一户口家庭成员均无职业;热费补贴比例为100%。

  2、此类人员由户口所在区民政局或市农垦总局民政局最低生活保障管理部门负责认定。

  3、认定所需证件: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存折、房屋产权证(承租证、进户通知单、购房发票)、户口。

  4、同一户口家庭成员虽有工作单位,但其单位关停、破产、解体的,或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或被单位除名的,需持市经委批准的企业关停批复件;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裁定书;已解体企业原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企业状况证明;失业保险待遇领取证;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或被单位除名的正式文件可比照无工作单位执行。

  (二)家庭成员中均无职业的民政定补优抚对象

  1、此类人员指持有在乡复员军人定补领取证、革命伤残军人证、“三属”(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且同一户口家庭成员均无职业;热费补贴比例为100%。

  2、此类人员由所在区民政局负责认定。

  3、认定所需证件:在乡复员军人定补领取证、革命伤残军人证、“三属”定期抚恤金领取证、房屋产权证(承租证、进户通知单、购房发票)、户口。

  4、同一户口家庭成员虽有工作单位,但其单位关停、破产、解体的,或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或被单位除名的,需持市经委批准的企业关停批复件;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裁定书;已解体企业原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企业状况证明;失业保险待遇领取证;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或被单位除名的正式文件可比照无工作单位执行。

  (三)家庭成员中均无职业的失业救济对象

  1、此类人员指持有《失业保险待遇领取证》(失业保险期含本年度10—12月有效),且同一户口家庭成员均无职业;热费补贴比例为100%。

  2、此类人员由户口所在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失业保险经办部门负责认定。

  3、认定所需证件:失业保险待遇领取证、房屋产权证(承租证、进户通知单、购房发票)、户口。

  4、同一户口家庭成员虽有工作单位,但其单位关停、破产、解体的,或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或被单位除名的,需持市经委批准的企业关停批复件;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裁定书;已解体企业原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企业状况证明;失业保险待遇领取证;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或被单位除名的正式文件可比照无工作单位执行。

  (四)市属国有福利企业盲人、重度残疾人

  1、此类人员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并属于残疾人评定标准中重度残疾等级的市属国有福利企业职工;热费补贴比例为100%。

  2、此类人员由市民政局(福利企业办公室)负责认定。

  3、认定所需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房屋产权证(承租证、进户通知单、购房发票)、户口。

  (五)经批准的市属、区属国有关停、破产企业离休人员

  1、此类人员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干部离休荣誉证,且所在企业是经市经委批准的市属、区属国有关停企业或经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市属、区属国有破产企业;热费补贴比例为90%,10%由个人承担。

  2、此类人员所在企业是市属国有关停、破产企业的,由市委老干部局负责认定;是区属国有关停、破产企业的,由区委老干部局负责认定。

  3、认定所需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干部离休荣誉证、市经委批准的企业关停批复件或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裁定书、房屋产权证(承租证、进户通知单、购房发票)、户口。

  (六)进入社保领取养老金的国有破产企业退休人员

  1、此类人员指持有职工退休证,在社保部门领取养老金,且退休企业是经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国有企业;热费补贴比例为90%,个人承担10%。

  2、此类人员所在企业在省、市和建筑企业社保部门参加养老统筹的,分别由省、市和建筑企业社保部门负责认定。

  3、认定所需证件:职工退休证、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裁定书、房屋产权证(承租证、进户通知单、购房发票)、户口。

  (七)市属国有福利企业残疾职工

  1、此类人员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且所在单位是市属国有福利企业;热费补贴比例为45%,另45%由所在单位承担,个人承担10%。

  2、此类人员由市民政局(福利企业办公室)负责认定。

  3、认定所需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房屋产权证(承租证、进户通知单、购房发票)、户口。

  (八)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退休人员

  1、此类人员指持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和职工退休证;热费补贴比例为10%,90%由所在单位承担。

  2、此类人员由户口所在区民政局或市农垦总局民政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部门负责认定。

  3、认定所需证件: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存折、退休证、房屋产权证(承租证、进户通知单、购房发票)、户口。

  (九)无工作单位和虽有工作单位,但单位关、停、破产等企业的退休建国前老军人

  1、此类人员指持有企业退休建国前老军人荣誉证,现无工作单位或虽有工作单位,但其退休时所在单位是经市经委批准的关、停企业或经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等企业的退休建国前老军人;热费补贴比例为100%。

  2、此类人员由市民政局(优抚部门)负责认定。

  3、认定所需证件:企业退休建国前老军人荣誉证、市经委批准的企业关停批复件、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裁定书、房屋产权证(承租证、进户通知单、购房发票)、户口。

  三、审批程序和补贴资金归集、拨付

  (一)供热单位负责收集认定所需证件(原件),进行初审并填写《2004至2005年度供热期热费补贴人员审批表》,持此表和认定所需证件(原件)到相应部门报审、认定。

  (二)对已认定合格的补贴对象,供热单位要分类统计,录入微机,并将录入微机软盘和审批所需证件(《2004至2005年度供热期热费补贴人员审批表》原件一份,各类证件复印件一份。)一并上报市供热办政策法规处;未予认定的热费补贴材料,供热单位要及时返还热用户,并将情况向热用户解释清楚。

  (三)市供热办政策法规处负责复核、汇总。

  (四)省、市、区级财政承担的热费补贴资金由市财政负责统一归集,统一拨付。

  (五)热费补贴资金到位后,市供热办将补贴资金拨付给供热单位。

  (六)财政、审计部门加强对热费补贴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四、审批须报的相关证件

  经认定的《2004至2005年度供热期热费补贴人员审批表》原件一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存折、在乡复员军人定补领取证、革命伤残军人证 、“三属”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失业保险待遇领取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企业退休建国前老军人荣誉证、市经委批准的企业关停批复件、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裁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干部离休荣誉证、职工退休证及相应户口、房屋产权证(承租证、进户通知单、购房发票)等材料复印件一份,供热单位留存一份明细备查。

  五、公示

  (一)供热单位须将热费补贴对象种类、认定需提报的证件和供热单位办理初审起止时间等有关要求,在辖区内公布,让居民了解热费补贴政策和相关事宜。

  (二)供热单位须将初审合格的热费补贴人员名单,向辖区居民公示,公示期为5天,公示期内供热单位要设置公示监督电话,接受居民群众的监督。居民对公示的补贴人员名单有异议的,由供热单位负责将情况调查清楚,做出决定;无异议的,供热单位按规定程序持认定所需证件(原件)到相应部门报审、认定。

  (三)供热单位要认真负责、细致做好辖区内热费补贴对象调查、统计、报审工作,做到应补尽补。因供热单位原因造成漏报的,由供热单位承担被漏报对象本供热期应补贴的热费;补贴对象要积极配合供热单位做好热费补贴工作, 因补贴对象个人原因造成漏报的,本供热期补贴热费由个人承担。

  六、认定、审批期限及地址

  (一)认定、审批受理期限:自本审批程序下发之日起至2004年12月末。

  (二)市供热办审批地址:道里区工厂街92号512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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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图书出版管理暂行规定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图书出版管理暂行规定
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图书出版管理,促进出版事业发展,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从事图书(包括挂历、年历、年历画、年画、图片、台历等,下同)出版活动的,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图书出版工作必须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针,不断提高图书出版的质量,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努力实现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图书出版工作的领导,鼓励优秀图书的出版。
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制定相应措施,对具有重要思想价值、学术价值、科学价值、艺术价值的图书出版,给予积极地扶持。
第五条 省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是图书出版的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图书出版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管理措施;
(二)审核报批设立图书出版单位;
(三)审批报批图书出版选题计划;
(四)指导图书出版单位和下级出版行政管理职能部门的工作;
(五)对图书出版质量进行监督管理,审读、鉴定豫版图书,查处违法行为。
第六条 成立图书出版单位,须经省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国家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方可开业。
第七条 设立图书出版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办单位必须是国家机关和全民所有制的企事业单位,并有相应隶属关系的上级主管部门;
(二)有明确的办社宗旨、出版方针、专业分工和出书范围;
(三)有社长、专职总编辑、一定数量的专职编辑和出版经营管理人员;
(四)有固定的场所、必备的物质技术条件和资金。
第八条 禁止出版有下列内容的图书:
(一)违背四项基本原则的;
(二)宣扬淫秽、色情、凶杀暴力的;
(三)涉及国家秘密的;
(四)传播封建迷信的;
(五)歪曲事实真相或诽谤、诬陷他人的;
(六)损害国家尊严,伤害民族感情的;
(七)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其他图书。
第九条 图书出版单位应按照国家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出书范围和专业分工从事出版活动,并严格执行选题计划和补充选题计划的报批制度。
第十条 图书出版单位不得用书号出版刊物。严禁图书出版单位转让、出卖或者变相出卖书号。
非图书出版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从事图书出版活动。
第十一条 图书出版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协作出版、代印代发、自费出版和图书价格管理的各项规定。
第十二条 图书出版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图书质量管理的规定,保证图书出版的质量。
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图书出版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出版单位必须在图书出版后的30日内,向省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和国家版本书库报送样书,接受监督审查。
第十四条 图书出版单位应当按国家规定,在图书的版权记录页如实登载出版社登记号、书名、作者、责任编辑、出版单位地址、印刷单位、发行单位、开本、印张、字数、版次、印数、标准书号、定价等内容,并按国家规定使用条码。
第十五条 挂历、年历、年历画、图片、台历等作为正式出版物,应当由有关的专业出版单位出版。企、事业等单位确需印制的,须经省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批准,但不得销售。
第十六条 报刊、广播、电视及其他传播媒介,登载、播放、宣传图书出版的消息和广告,必须是正式出版的图书并说明出版单位。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省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或市(地)出版管理职能部门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非法成立图书出版单位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非法出版的图书和非法收入,并可处以总定价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出版违禁图书的,一律没收并销毁,没收非法收入,并处以总定价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报经国家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出版社登记。
(三)不报、瞒报选题计划,违反选题管理规定和专题报批制度的,予以警告或责令停止出版发行;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以刊代书、买卖书号、或变相买卖书号以及未经批准超专业分工出书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超范围协作出版、代印代发、自费出版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逾期不报送样书的,责令补报;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在图书版权记录页中,不如实登载有关内容的,责令更换版权页;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未经批准擅自出版挂历、年历、年历画、图片、台历的,责令停止出版发行,没收非法出版物和非法所得,对擅自出版挂历的,并可处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擅自出版年历、年历画、画片、台历的,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当事人具有上列数种非法图书出版行为的,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罚,合并执行。
罚没收入依照《河南省执法机关实施罚款没收财物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图书出版行为违反治安、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九条 非法图书出版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对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起诉,也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新闻出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6月11日

国家电子信息产业基地和产业园认定管理办法(试行)

信息产业部


关于印发《国家电子信息产业基地和产业园
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为规范国家电子信息产业基地和产业园的申报、认定、考核及相关管理工作,根据《关于建设国家电子信息产业基地和产业园的意见》(信部规[2003]219号)(以下简称《意见》)的精神,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我部研究制定了《国家电子信息产业基地和产业园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应严格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组织好本地区的相关申报工作。原则上,每个省、自治区和直辖市首批申报一个国家电子信息产业基地,申报产业园数量不限。
同时,各地要遵循实事求是的原则,积极做好相关配套政策措施的落实工作,统筹规划、合理配置资源,为产业基地和产业园的发展营造良好环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附件:《国家电子信息产业基地和产业园认定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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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电子信息产业基地和产业园认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电子信息产业基地和产业园的申报、认定、审批、考核及相关管理工作,根据《关于建设国家电子信息产业基地和产业园的意见》(信部规[2003]219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电子信息产业基地(以下简称产业基地)是指电子信息产业规模大、科研开发能力强、骨干企业相对集中、产业链和配套服务体系完善的地区;国家电子信息产业园(以下简称产业园)是指电子信息产业中的某一专业领域处于全国领先地位的产业聚集区。
第三条 产业基地和产业园的认定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和统筹规划、合理配置资源的原则,依照透明、规范的程序进行。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四条 管理机构。信息产业部成立国家电子信息产业基地和产业园认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部认定委员会)。
第五条 职责。部认定委员会负责对产业基地和产业园的认定、审批、考核及相关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电子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地区产业基地和产业园的申报工作,并配合信息产业部对经认定的产业基地和产业园进行指导和管理。
第三章 认定条件

第六条 产业基地的认定条件如下:
(一)电子信息产业工业增加值占全行业的比重在5%以上,年销售额超过500亿元。
(二)有若干个电子骨干企业,产业链相对完善。其中,销售额大于50亿元(含50亿元)的综合类(以整机产品为主)企业不少于2家;销售额大于10亿元(含10亿元)的元器件企业不少于3家;销售额大于2亿元(含2亿元)的集成电路设计及软件企业不少于2家。
(三)信息化水平较高,人才优势明显,产品技术先进,科研开发和技术创新能力强;拥有不少于3家国家级研发中心、工程中心或技术中心;设有产品设计研发中心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资额超过1000万美元)不少于2家。
(四)有比较完善的基础设施和配套服务体系。
(五)有完善的电子信息产业发展三年滚动规划和统计指标体系。
(六)产业基地所在地政府每年从财政预算中为当地电子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安排一定规模(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年)的专项资金用于产业基地发展。
第七条 产业园的认定条件如下:
(一)电子信息产业规模达到如下条件之一:电子整机产业园年销售额在150亿元以上;电子元件产业园(含仪器、设备和材料)年销售额在20亿元以上;电子器件产业园年销售额在50亿元以上;集成电路产业园年销售额在20亿元以上;电子信息产品出口产业园的年出口额在40亿美元以上。
(二)主要产品的技术、规模均处于国内领先水平,并建有国家级研发机构、工程中心或技术中心(出口产业园除外)。
(三)已纳入当地电子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有完善的电子信息产业发展三年滚动规划和统计指标体系,建立了相应的协调发展机制。
第四章 认定程序

第八条 申报程序
产业基地和产业园由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电子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根据认定条件向信息产业部申报。
第九条 申报材料
(一)产业基地的申报材料包括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电子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上报文件、《国家电子信息产业基地申报表》及其有关附件。附件主要包括:
1. 申报方电子信息产业基本情况;
2. 申报方电子信息产业三年滚动规划;
3. 达标骨干企业近三年的财务报表;
4. 国家级研发中心、工程中心和技术中心批复的复印件,外商投资企业产品研发中心的有关说明材料;
5. 申报方所在地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专项资金落实情况的有关文件。
(二)产业园的申报材料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子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上报文件、《国家电子信息产业园申报表》及其相关附件。附件主要包括:
1. 申报方电子信息产业基本情况;
2. 申报方电子信息产业三年滚动规划;
3. 达标骨干企业近三年的财务报表;
4. 主要产品的技术、规模处于国内领先水平的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
5. 国家级研发中心、工程中心和技术中心批复的复印件;
6. 电子出口产业园申报单位应提供当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和海关部门出具的上一年度出口情况证明。
(三)申报材料中的有关数据以行业统计为准,出口数据以海关统计数据为准。
(四)上述申报材料要求提供原件五份、复印件五份及电子版。(《国家电子信息产业基地申报表》和《国家电子信息产业园申报表》另发,并可在www.mii.gov.cn及www.ceic.gov.cn网站下载)。
第十条 审核。部认定委员会委托支撑机构对申报材料进行核实,组织有关专家根据认定条件对申报资料进行评估和必要的实地考察后形成评审意见,报部认定委员会审批。
第十一条 认定授牌。信息产业部对符合条件的产业基地和产业园进行批复并授牌。
第五章 管理与考核

第十二条 信息产业部对产业基地和产业园施行动态管理,每三年进行一次复核,对于不达标的产业基地和产业园予以摘牌。
第十三条 被授予产业基地和产业园的地区应于每年3月20日前将发展情况通过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电子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报部。
第十四条 对已经授牌的产业基地和产业园,如发现弄虚作假予以摘牌,并暂停所在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下一年度的申报工作。
第十五条 信息产业部将根据行业和市场的发展情况,每三年对产业基地和产业园的认定条件作相应调整。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信息产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