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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汽车总经销商和品牌经销商资质条件评估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9:40:28  浏览:90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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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汽车总经销商和品牌经销商资质条件评估实施细则》的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


商务部公告2006年第12号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汽车总经销商和品牌经销商资质条件评估实施细则》的通知


  为做好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资质条件评估工作,根据《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汽车总经销商和品牌经销商资质条件评估实施细则》,我部决定委托中国汽车工业协会负责组织专家,开展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资质条件评估工作。


  特此公告。



                              二〇〇六年二月十四日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汽车总经销商和品牌经销商资质条件评估实施细则》的通知

商建字[2006]4号

有关汽车行业协会:

  为做好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资质条件评估工作,根据《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现将《汽车总经销商和品牌经销商资质条件评估实施细则》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一月十二日



           汽车总经销商和品牌经销商资质条件评估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做好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资质条件评估工作,规范评估行为,确保评估公平、公正、有序进行,依据《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汽车总经销商和品牌经销商资质条件评估活动。

  第三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指导并委托汽车行业协会,组建汽车品牌销售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

  第四条 专家库专家由汽车生产、销售和服务、经济、法律和管理专家组成。

  第五条 专家库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身体健康,年龄一般在65周岁以下;
  (二)具有高级职称或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三)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无不良记录;
  (四)了解国家汽车发展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熟悉国内汽车行业生产、销售与服务以及国外相关领域的发展状况,能够胜任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资质条件评估工作;
  (五)汽车生产、销售和服务专家从事汽车行业工作5年以上。

  第六条 受委托的汽车行业协会根据评估工作需要,向社会聘请专家库专家。

  第七条 专家库专家推荐评审程序:
  (一)专家库专家由其所在单位推荐。推荐单位按照汽车品牌销售评估专家推荐表(见附件)的要求,将推荐名单和相关材料提交受委托的汽车行业协会;
  (二)受委托的汽车行业协会自收到推荐材料后20天内将审查结果通知推荐单位,向通过审查的专家颁发聘书。

  第八条 发现专家推荐材料有虚假内容的,受委托的汽车行业协会对该推荐单位的所有推荐材料均不予受理。

  第九条 入库专家每届任期为4年。任期结束时,经受委托的汽车行业协会复审,符合任职条件的可继续留任。

  第十条 专家在任期内调离原工作单位或办理退休手续的,其所在单位及本人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受委托的汽车行业协会。

  第十一条 专家库专家总数一般保持在40-50人。

  受委托的汽车行业协会应当将专家库专家构成名单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当有关专家退出专家库后,受委托的汽车行业协会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增补专家。

  第十三条 专家库专家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严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地从事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资质评估工作,不得擅自将被评估方的申请资料、评估内容及其他有关材料提供给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从事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资质评估工作期间,不得私自接触相关的汽车供应商、品牌经销商和其他利益方。

  第十四条 专家库专家应签署保密协议书,并按照其要求参与评估工作。

  第十五条 有下述情形之一的,受委托的汽车行业协会应书面通知有关专家退出专家库,并告知所在单位:
  (一)因健康原因不能胜任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资质评估工作的;
  (二)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受刑事处罚的;
  (四)违反保密协议书规定内容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情节严重的。

  第十六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在受理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申请时,如对其资质条件存有疑虑,可委托汽车行业协会组织专家委员会对其资质条件进行评估。

  第十七条 受委托的汽车行业协会根据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委托和评估需要,从专家库中挑选专家,组成专家委员会。

  第十八条 遴选汽车行业专家委员会专家应当遵守下列原则:
  (一)随机选择与专业构成相结合原则。专家委员会既要根据评估工作需要从专家库中随机遴选,又要体现不同专业的代表性;
  (二)回避原则。与被评估方有直接利益关系的专家不能参加评估。已遴选出的,专家本人应主动申明并回避;
  (三)更换原则。专家委员会成员应当保持一定的更换比例,连续参加评估工作一般不得超过两次。

  第十九条 专家委员会的人数为5或7人。

  第二十条 汽车总经销商资质条件主要评估内容:
  (一)汽车生产企业书面授权情况,包括:授权材料的法律效力,授权销售汽车的品牌名称、授权使用的店铺名称、商标、标识等;
  (二)汽车营销能力,包括:市场调研、营销策划、广告促销、网络建设及其指导、产品服务和技术培训与咨询、配件供应及物流管理的具体内容组织机构、专门人员及构成说明材料。其中:网络建设应明确网点布局、规模及进度;
  (三)经营范围中汽车品牌销售的内容是否与汽车生产企业授权的相一致。

  第二十一条 汽车品牌经销商资质条件主要评估内容:
  (一)汽车供应商书面授权情况,包括:授权材料的法律效力、授权销售汽车的品牌名称、销售地域,授权使用的店铺名称、商标、标识等;
  (二)经营范围中汽车品牌销售的内容是否与汽车供应商授权销售的内容相一致,拟使用的店铺名称、标识及商标是否与汽车供应商授权的相一致;
  (三)经营场地、设施及专业服务人员与经营范围、规模是否相适应。

  第二十二条 汽车行业协会根据评估委托,组织专家委员会评估工作会议。专家委员会评估工作会议以专家会审的形式召开,可采取 "分别审阅,集中讨论"或"集中审阅,集中讨论"等方式。

  第二十三条 专家委员会成员应以专家身份出席会议,并客观、公正的参与评估工作。

  第二十四条 专家委员会通过评估的评审意见须经专家委员会半数以上成员同意并签字。受委托的汽车行业协会依据专家委员会评审意见出具报告。

  第二十五条 专家委员会认为被评估方存在尚待调查的问题或资料申报不充分的,经出席会议半数以上的成员同意,可以暂缓提出评估意见。

  受委托的汽车行业协会应将暂缓评估的意见及相关情况及时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接受委托的汽车行业协会,应当自收到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提供的汽车总经销商和品牌经销商申请人申报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组织成立专家委员会,完成评估工作,并向其提交评估报告。

  第二十七条 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资质条件评估工作接受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及社会的监督。



  附件:汽车品牌销售评估专家推荐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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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选拔和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选拔和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苏政发(1999)7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本省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科学、技术、管理专家(以下简称省有突出贡献专家)选拔和管理工作,加强本省专家队伍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选拔省有突出贡献专家,应当坚持公开、公正、竞争、择优的原则,严格按照选拔条件和程序进行。
第三条 选拔省有突出贡献专家每两年进行一次,实行动态管理,不搞终身制。

第二章 选拔范围和对象
第四条 选拔省有突出贡献专家的范围是:
(一)本省国有或非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中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二)中央、国家有关部门在本省的企业、事业单位中对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作出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五条 选拔对象为科学研究、教育、医疗卫生、工农业生产、科技管理等领域作出突出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六条 被选拔人选一般应当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年龄在55周岁以下。
第七条 省有突出贡献专家继续作出新的贡献,并符合条件者,可再次被推荐选拔。

第三章 选拔条件
第八条 省有突出贡献专家人选必须符合下列基本政治条件: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遵纪守法,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努力工作。
第九条 具备下列业务条件之一的,可推荐为省有突出贡献专家人选:
(一)自然科学研究方面有创造性,达到国内领先或先进水平,获得省部级科技进步二等奖以上科研成果的主要完成者;
(二)技术上有重大发明创造或重大技术革新,在国内处于先进水平,获得省部级科技进步二等奖以上科研成果的主要完成者;
(三)社会科学研究方面有创见性,获得省哲学社会科学二等奖以上科研成果的主要完成者;
(四)获得本条(一)、(二)、(三)项中规定的奖项之一,但获奖等次低于上述规定的,等次每降低一档,获奖次数应增加一次;
(五)完成国家或省重点工程、重大科技攻关或者在大中型企业技术改造以及在消化引进高科技产品、技术项目中,创造性地解决了重大技术难题,其技术水平处于国内先进或省内领先地位,并取得了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六)组织实施科研成果的转化应用和中试生产,推动高新技术产业化和产学研紧密结合,促进我省中小企业技术进步等方面业绩突出,并取得了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七)长期在医疗卫生第一线工作,医疗技术精湛,多次成功地诊治疑难危重病症,成绩突出,在全省同行中有一定声誉,并总结出一套有效方法,得到同行肯定的;
(八)长期从事教育工作,在教书育人方面成绩卓著,对学科建设、人才培养等方面发挥了重大作用,在全省同行中享有较高声誉,所创建的新教学方法在一定范围内产生实际效果,经省以上教育行政部门鉴定具有普遍推广价值的;
(九)长期在农业生产或农业科技推广第一线工作,在成果转化、技术改进和推广服务等方面作出优异成绩,为推动农业科技进步和农村经济发展作出重大贡献,在省内外产生重大影响,并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十)在管理工作中,能结合实际运用现代管理科学理论,提出切实可行的科学管理方法或作出正确决策,并在其方法或决策指导下取得了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其水平处于国内先进或省内同行领先地位的;
(十一)在其他专业技术工作或管理工作中,成绩特别优异,对本省精神文明或物质文明建设有重大贡献,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在国内同行中享有一定声誉的。

第四章 选拔程序
第十条 选拔省有突出贡献专家,采用自下而上逐级推荐选拔的办法。具体做法如下:
(一)被选拔人选由所在单位推荐、同行专家或学术团体推荐、本人自荐。但不论何种形式,均须征得所在单位和主管部门同意。
(二)县(市)属企业、事业单位的人选,由县(市)人事行政部门向设区的市人事行政部门推荐;设区的市属企业、事业单位的人选,由该市的业务主管部门(单位)向市人事行政部门推荐;省属企业、事业单位的人选和中央、国家有关部门驻本省企业、事业单位的人选由省业务主管部门(单位)推荐。
第十一条 省人事行政部门会省有关部门负责对各设区的市和省业务主管部门(单位)推荐的人选进行审核,组织专家评审,并会同有关部门确定省有突出贡献专家候选人名单,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五章 奖励和待遇
第十二条 入选为省有突出贡献专家,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并授予荣誉称号,颁发《江苏省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证书》,并发给一次性奖金,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发放奖金所需经费由省财政部门统一核拨。
第十三条 省有突出贡献专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专家一定的奖励。
在事业单位工作的省有突出贡献专家,按省有关规定“提前晋升”或“越级晋升”职务工资。在企业工作的省有突出贡献专家,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其贡献给予相应的物质奖励。
第十四条 努力为省有突出贡献专家创造良好的工作、学习环境:
(一)专家所在单位对专家所需的科研经费、仪器设备等,应当优先安排。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助手,助手人选可由专家提名。积极为专家掌握国际、国内新的科学技术提供信息服务。充分发挥专家的专长,尽量保持其业务工作的相对稳定性和连续性,安排其社会兼职要适度;
(二)专家申请省科技攻关项目或省科学基金等科研项目,申请出国留学和回国留学人员项目资助等,有关部门应当优先考虑解决;
(三)关心和支持专家的知识更新。所在单位应当积极为专家参加国家、省、市有关部门举办的高级专家研修班和国内外的学术交流、进修、考察等创造条件,保证专家每年不少于半个月的脱产学习时间。
第十五条 切实改善省有突出贡献专家的生活条件:
(一)在医疗保健方面享受优惠待遇,每年安排专家一次体检;
(二)设区的市、省有关部门要有计划地组织专家进行短期疗养;所在单位每年应当安排专家休假半个月;
(三)努力改善专家的居住条件,省有突出贡献专家所在单位要为其提供相对优越的住房条件;
(四)专家因公、因病需要用车的,所在单位应当提供方便;
(五)专家与配偶两地分居的,如专家要求解决,有关部门应当尽快办理。家属子女是农村户口的,按规定及时办理“农转非”手续。家属、子女就业或者入学,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给予照顾;
(六)省有突出贡献专家退休时,其退休费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管 理
第十六条 本省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对省有突出贡献专家选拔、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指导、协调。省有突出贡献专家所在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专家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建立省有突出贡献专家的管理制度:
(一)建立专家考核制度。对省有突出贡献专家的考核工作每两年进行一次。按照专家所在岗位职责的要求,从德、能、勤、绩四个方面进行考核,重点考核工作实绩和业务能力。考核工作由设区的市人事行政部门或省有关单位负责实施,并将考核的情况及时报送省人事行政部门;
(二)建立专家考绩档案。专家所在单位要建立省有突出贡献专家考绩档案,认真记载专家的主要业绩及对其考核、奖惩情况,并及时归档;
(三)建立专家信息库。省、设区的市人事行政部门要建立专家信息库,及时记录专家考核档案和综合情况;
(四)建立专家联系制度。省、设区的市人事行政部门以及省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建立与专家联系的制度,了解专家的思想、工作、学习和生活等方面的情况,听取专家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有关部门对省有突出贡献专家的意见、建议和要求应当及时研究,采取措施认真处理。
第十八条 设区的市和省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省有突出贡献专家进行政治理论学习。
第十九条 报刊、电视、电台等媒体应当积极宣传、报导省有突出贡献专家的先进事迹,扩大专家的社会影响。
第二十条 充分发挥省有突出贡献专家的群体作用,积极组织专家为经济建设服务。省、设区的市人事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专家到工农业生产第一线开展技术咨询、科技攻关、技术服务、成果转让、人才培训等活动,帮助基层解决技术难题,开发新产品;发挥专家在决策中的参谋咨询作用,为科学决策提供服务。
第二十一条 省有突出贡献专家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省有突出贡献专家的荣誉称号及有关待遇,收回《江苏省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证书》:
(一)丧失基本政治条件的;
(二)弄虚作假、谎报成果骗取荣誉的;
(三)在考核中被确定为不合格的;
(四)未经所在单位批准擅自离职超过15天或者公派出国(出境)未经组织批准逾期不归的;
(五)受党内严重警告或者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或者构成犯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和省有关部门应当切实保护省有突出贡献专家的积极性、创造性和正当权益,对压制、刁难、打击、迫害省有突出贡献专家的行为,应当对直接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1999年8月10日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民政部答复法律、行政法规草案征求意见的规定》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民政部答复法律、行政法规草案征求意见的规定》的通知

1989年7月22日,民政部

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为明确我部办理国家有关部门的法律、行政法规草案征求意见工作的职责权限和工作程序,现将《民政部答复法律、行政法规草案征求意见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民政部答复法律、行政法规草案征求意见的规定
为明确我部办理国家有关部门的法律、行政法规草案征求意见工作的职责权限和工作程序,提高工作效率,特作如下规定:
一、国家机关正式来文征求我部对法律、行政法规草案的意见,由政策法规司统一归口管理。
二、政策法规司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草案内容分送有关业务主管司征求意见。各业务主管司应当认真研究,提出意见,经司长或主管的副司长审定签字后,在规定的时间内退回政策法规司。
三、政策法规司参照各业务主管司的意见,草拟答复意见稿,送办公厅按照公文处理程序办理。
四、政策法规司、各业务主管司在参加国家有关部门召集的法律、行政法规草案征求意见的座谈会之前,要互相沟通情况,会上按统一口径发表意见,会后互相通报会议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