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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厦门市城市公共交通车、船乘坐规定》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33:41  浏览:87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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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厦门市城市公共交通车、船乘坐规定》的决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厦门市城市公共交通车、船乘坐规定》的决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9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厦门市城市公共交通车、船乘坐规定〉的决定》已经2005年11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张昌平

                                  二OO五年十二月二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厦门市城市公共交通车、船乘坐规定》的决定

  现决定对《厦门市城市公共交通车、船乘坐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四)项修改为:“禁止躺、卧、占据、蹬踏座位,禁止在车、船厢内外乱张贴、乱涂写及损坏车、船设备、设施;”

  第四条第(八)项修改为:“车、船因事故不能继续运行时,应服从驾乘人员的安排换乘其他车、船;”

  二、第五条第(一)项修改为:“乘坐车、船应购票、投币、刷卡或出示乘坐证卡,接受驾乘人员查验。使用仅限本人专用的证卡的,应正面出示证卡;使用零钱投币的,应展开出示零钱;”

  第五条第(三)项修改为:“无人售票车不找零钱、不予退票;”

  三、第五条后增加一条:“身高120厘米以上的乘客必须购票。每名乘客可以免费带一名身高不足120厘米的儿童乘坐车、船;超过一名的按超过人数购票。”

  四、第六条修改为:“严禁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等危险品以及宠物等妨碍乘客安全和健康的物品上车、船。”

  五、第八条修改为:“无票、不投币或者投币不足、不刷卡以及使用无效车船票乘坐车、船的,按全程票价予以补票;拒不补票的,驾乘人员可责令其下车、船。”

  六、第九条修改为:“使用伪造证卡或违反规定使用他人证卡乘坐车、船的,按全程票价予以补票,其证卡按规定予以暂扣或作其他处理。”

  七、第十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交通车、船经营单位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并可由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一)无票或使用无效车、船票乘坐车、船的;

  (二)不按秩序上下车、船的;

  (三)车、船未停稳强行上下车、船的;

  (四)在车行道候车,不听劝阻的;

  (五)在车、船内吸烟或者向车、船内外吐痰、乱扔杂物的;

  (六)将身体部位伸出车外,不听劝阻的;

  (七)拒绝驾乘人员或稽查人员查验乘坐凭证的;

  (八)躺、卧、占据和蹬踏座位,或在车、船厢内外乱涂写、乱张贴的;

  (九)车、船到达终点后,不离开车、船或随车、船返乘,不听劝阻的;

  (十)使用伪造证卡或违反规定使用他人证卡乘坐车、船的。”

  八、第十二条修改为:“在城市公共交通车、船内扰乱公共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本决定对《厦门市城市公共交通车、船乘坐规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厦门市城市公共交通车、船乘坐规定

  (1996年9月24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公布 根据1997年12月2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和2005年12月2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9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厦门市城市公共交通车、船乘坐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交通管理,保障城市公共交通安全,维护公共交通车、船乘坐秩序,创建文明城市,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厦门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乘坐城市公共交通车、船的乘客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城市公共交通车、船是指在城市中供公众乘坐的公共汽车、小公共汽车和城市海上客运船只。

  第三条 凡赤膊者、醉酒者、无人监护的精神病患者及无成年人带领的学龄前儿童,不准乘坐公共交通车、船。

  第四条 乘客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站台、码头或者指定地点依次候乘,待车、船停稳后依次上下车、船;不得强行上下车、船和在车行道候车。公共汽车的铰接车(通道车)实行前后门上、中门下,单车实行前门上、后门下,单门车实行先下后上。上车后乘客应向下车门移动;

  (二)老、幼、病、残、孕妇及怀抱婴儿者优先上车、船,其他乘客应主动让座;

  (三)禁止将身体的任何部位伸出车、船外,禁止自行开关车、船门及进行其他妨碍车、船行驶、停靠和乘客安全的活动;

  (四)禁止躺、卧、占据、蹬踏座位,禁止在车、船厢内外乱张贴、乱涂写及损坏车、船设备、设施;

  (五)在车、船运行中,禁止进入驾驶部位和其他有碍安全的部位,禁止妨碍驾乘人员工作;

  (六)禁止在车、船内吸烟和向车、船内外吐痰、乱扔杂物;

  (七)禁止在车、船内打闹、斗殴;

  (八)车、船因事故不能继续运行时,应服从驾乘人员的安排换乘其他车、船;

  (九)到达票额规定的站点或车、船终点后,应离开车、船,禁止越站乘坐或随车、船返乘。

  第五条 乘客必须遵守下列票务管理规定:

  (一)乘坐车、船应购票、投币、刷卡或出示乘坐证卡,接受驾乘人员查验。使用仅限本人专用的证卡的,应正面出示证卡;使用零钱投币的,应展开出示零钱;

  (二)车、船票限当次乘坐有效,但由驾乘人员安排换乘的,所持车、船票继续有效;

  (三)无人售票车不找零钱、不予退票;

  (四)乘客携带10公斤以上或体积占一人以上位置的行李或物品需补车、船票。

  第六条 身高120厘米以上的乘客必须购票。每名乘客可以免费带一名身高不足120厘米的儿童乘坐车、船;超过一名的按超过人数购票。

  第七条 严禁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等危险品以及宠物等妨碍乘客安全和健康的物品上车、船。

  第八条 乘客对所携带的物品应妥善保管,不得妨碍其他乘客乘坐。

  第九条 无票、不投币或者投币不足、不刷卡以及使用无效车船票乘坐车、船的,按全程票价予以补票;拒不补票的,驾乘人员可责令其下车、船。

  第十条 使用伪造证卡或违反规定使用他人证卡乘坐车、船的,按全程票价予以补票,其证卡按规定予以暂扣或作其他处理。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交通车、船经营单位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并可由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一)无票或使用无效车、船票乘坐车、船的;

  (二)不按秩序上下车、船的;

  (三)车、船未停稳强行上下车、船的;

  (四)在车行道候车,不听劝阻的;

  (五)在车、船内吸烟或者向车、船内外吐痰、乱扔杂物的;

  (六)将身体部位伸出车外,不听劝阻的;

  (七)拒绝驾乘人员或稽查人员查验乘坐凭证的;

  (八)躺、卧、占据和蹬踏座位,或在车、船厢内外乱涂写、乱张贴的;

  (九)车、船到达终点后,不离开车、船或随车、船返乘,不听劝阻的;

  (十)使用伪造证卡或违反规定使用他人证卡乘坐车、船的。

  第十二条 损坏城市公共交通车、船设备、设施的,城市公共交通车、船经营单位有权要求其停止侵害行为,限期修复、赔偿损失。

  第十三条 在城市公共交通车、船内扰乱公共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乘客有权对驾乘人员的规范服务予以监督,有权检举或控告驾乘人员违反工作职责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厦门市人民政府1994年12月27日颁发的《厦门市城市公共交通车、船乘坐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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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区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区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

绍兴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


  现发布《绍兴市区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绍兴市市长:纪根立
一九九七年七月二十一日
绍兴市区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管理,维护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秩序,根据《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等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工程施工现场,是指在市区从事建筑工程、设备安装等施工活动,经批准占用的施工场地。
  第三条 一切与建筑工程施工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绍兴市建筑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建管局)主管市区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所有建筑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在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其他立项文件被批准后,必须向市建管局办理工程报建手续。
  第六条 建筑工程施工实行施工许可证制度,申请施工许可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工程建设计划已批准;
  (二)工程的规划用地许可证已领取;
  (三)图纸设计已完成;
  (四)征地拆迁手续已完成,资金、物资和为施工服务的“三通一平”等工作已落实;
  (五)施工单位已确定,并已签订工程承发包合同;
  (六)已经过环境影响评价,并已取得环保部门审批同意;
  (七)其他应具备的条件已落实。
  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单位不得擅自组织开工。
  第七条 建设单位经批准取得施工许可证后,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两个月内组织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期满前向发证部门说明理由,申请延期施工。不按期开工又不按期申请延期施工的,已取得的施工许可证失效。
  第八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发包单位)应当指定施工现场总代表人,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应分别将施工现场总代表人和项目经理的姓名及授权事项书面通知对方,同时报市建管局备案。人员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通知对方和备案。
  第九条 项目经理负责对施工现场进行全面管理,并根据工程规模、技术复杂程度和施工现场的具体情况,建立相应的施工现场管理组织及制度,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建筑工程实行总包和分包的,由总包单位负责施工现场的统一管理,并监督检查分包单位的工程质量、工期、文明施工等施工活动。分包单位应在总包单位的统一管理下,在其分包范围内建立施工现场管理责任制,并组织实施。发生伤亡事故统一由总包单位负责上报,指标列入总包单位。对具有法人资格的分包单位且总分包合同责任明确按合同条款确定。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根据建设单位提供的资料,结合施工技术与施工现场的实际情况,制定施工组织设计。施工
  组织设计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概况与特点;
  (二)施工程序、主要施工方法(方案)、施工组织、技术措施,包括工程质量、安全以及环境污染防护等各种措施;
  (三)工程施工进度计划和施工力量、建筑材料、机具的部署;
  (四)施工总平面布置图;
  (五)总包和分包的分工范围、交叉施工部署,持证上岗人员岗位落实情况。
  第十二条 建筑工程施工必须按照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进行。在施工过程中确需对施工组织设计进行重大修改的,
必须报原批准部门同意。
  施工单位违反施工组织设计进行施工,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对工程附近可能受影响的建筑物、构筑物、管线等设施,应当在开工前召集设计、房产、市政、供水、供电、供气、通讯等有关单位进行详查,采取预防措施。施工时,进行定期观察检查,发现隐情险情,应及时排除。
  第十四条 施工中需要停水、停点、封路而影响施工现场周围地区的单位和居民时,必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事先通知受影响的单位和居民。
  第十五条 施工过程中发现文物、古化石、爆炸物、电缆等应立即暂停施工,保护好现场,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方可继续施工。
  第十六条 建筑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向工程质监部门、城建档案馆提交竣工档案资料,由建设单位向市建管局书面提出竣工验收报告,市建管局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工程验收。所有工程验收合格、完工场清后,方可解除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管理的全部责任。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根据文明施工的要求,积极推行标准化管理,科学组织施工,做好施工现场的各项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施工现场必须设置有显著标志的施工牌,标明工程项目名称、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质量监督单位、社会监理单位、项目经理、施工日期、施工许可证、批准文号等内容。
  第十九条 建筑工地必须采用全封闭遮拦式施工,建立相应的工地保洁制,确保来往车辆、行人的安全和周围环境的整洁。
  第二十条 施工现场的用电线路、用电设施的安装和使用必须符合安装和操作规程,严禁任意拉线接电。
  第二十一条 施工机械应按施工总平面图布置的位置和线路设置,并设置警告牌。施工机械操作人员必须建立相应的责任制,并悬挂机械操作规程,按规定实行持证上岗,严禁无证人员操作。
  第二十二条 施工现场的脚手架、井架(龙门架)的搭设以及塔吊的安装均要建立相应的验收制度,并悬挂验收合格牌,未经验收合格的严禁使用。
  第二十三条 施工现场应设置各类必要的职工生活设施,并符合卫生、通风、照明等要求;在易燃易爆的地方应设置符合消防要求的消防设施,并保持良好的备用状态。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保证现场道路和排水畅通,不得在施工通道上堆放大宗材料、成品、半成品和机具设备,不得将泥浆水直接排入河流或城市下水道;保持场容整洁,随时清理建筑垃圾,不得在现场熔融沥青或焚烧油毡、油漆以及其它回产生有毒有害的物质,不得从高空随意抛弃废物。
  第二十五条 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前15日,向市环保局申报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期限、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以及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的情况。地处居民区非建筑工程,晚上十时以后早晨六时前禁止施工;确需连续施工的,必须提出书面申请,经环保局签署意见后报市建管局批准,方可施工。
  第二十六条 建筑工程施工由于受技术、经济条件等限制,对环境污染不能控制在规定范围内的,建设单位应会同施工单位事先报请市环保局和市建管局批准,且在工地周围张贴安民告示,做好受影响居民的工作。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和建筑安装企业应遵守施工程序和工期定额,执行《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规程》和有关专业规定。建筑安装企业施工前,必须制定安全技术措施,并在施工现场设专职或兼职的现场安全员,负责监督现场的安全防护和安全交底、教育、宣传等工作。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必须对施工人员(包括外来民工)实行教育管理制度,在用工前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暂住证、就业证、岗位证及计划生育查验证,做到持证上岗,并经常开展文明、卫生、法制、道德等教育。
施工现场应自觉接受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的安全监督。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的,由行政主管机关依法予以处罚;触犯治安管理条例的,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罚;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绍兴经济开发区、各县(市)可根据本地实际,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省人事厅等18个单位办公用房调整分配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政办发[2004]110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省人事厅等18个单位办公用房调整分配的通知


省直各有关单位:

  根据省直部分单位办公用房紧缺和现有房源的实际情况,省政府办公用房调配工作领导小组在深入调查摸底,反复核对,广泛听取意见的基础上,对省政协等单位腾出的办公用房提出了调整分配方案。2004年9月10日,常务副省长徐守盛主持召开会议,专题研究了省直有关单位办公用房调整问题。形成了《关于省直有关单位办公用房调整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甘政办纪[2004]41号),确定了调配方案。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单位调整分配的办公用房到位后,原有外租(借)办公用房,原则上一律退还。

  二、省工商局、省国税局分别腾出的统办三号楼办公用房,属集资建房形式修建,房屋调整分配单位省水利厅、省物价局和省监察厅,应按省工商局、省国税局原出资额清算回购资金,办理办公用房移交手续。

  三、请各单位执本通知于9月25日前分别到省统办一号楼管理处、省统办三号楼管理处办理有关手续。



                  二 O O 四 年 九 月 十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