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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丽水市科技进步贡献奖评选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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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丽水市科技进步贡献奖评选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丽水市科技进步贡献奖评选暂行办法的通知

丽政办发〔2005〕9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科技进步贡献奖评选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八月十五日
  

丽水市科技进步贡献奖评选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推动我市科技进步,鼓励在科技事业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和科技管理人员,充分调动广大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快“三市并举”战略的实施,在全市形成依靠科技进步,促进经济增长方式转变的良好氛围,实现经济社会快速、健康和可持续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突出贡献是指在科学技术研究、先进技术应用推广以及在科技管理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并作出重大贡献的个人。
  第三条 科技进步贡献奖评选工作从2005年起每5年进行一次,每次当选名额不超过5名,由市政府给予获奖者一定奖励。
  第四条 丽水市人民政府成立科技进步贡献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名,副主任委员两名,委员若干名,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评审办),地点设在市科技局。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的企事业单位(含民办非企业单位)中从事科学研究、科研管理、技术应用推广等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六条 凡思想素质好,拥护党的基本路线,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在科技创新活动中表现突出,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均可申报科技进步贡献奖:
  (一)国家发明奖、自然科学奖、国家科技进步奖(含科学技术奖)获得者;获得省(部)级一、二等科技进步奖(含科学技术奖)或2项科技进步三等奖(含科学技术奖)项目的主要完成者;获得市(厅)级1项一等科技进步奖并有多项市(厅)级科技进步奖的主要完成者;
  (二)获得3项及以上国家授权的发明专利,并产生一定经济效益的发明人;在专利技术产业化或者开发省和国家级高新技术产品方面成绩显著,参评的上一年度实现年销售收入5000万元以上、年利税总额达1000万元以上项目的主要实施(管理)者;
  (三)在自然科学领域研究方面取得显著成绩,并在国家一级刊物发表论文不少于3篇、并有1篇以上论文在全国性评选中获奖;出版过学术专著,或主编过由省级以上出版社公开发行的教材和书籍,具有较高的学术价值、应用价值,并在省内外有重大影响者;
  (四)从事科技推广工作多年,并具有中级及以上职称,在引进和推广新品种、新技术等方面起主要作用,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为我市作出突出贡献的科技工作者;
  (五)在科学领域的其他方面作出突出贡献者。
  第七条 科技进步贡献奖评选推荐方式:单位推荐和个人自荐相结合。
  第八条 科技进步贡献奖评选程序:
  (一)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评审条件初选推荐出科技进步贡献奖人员,并附事迹材料按要求报送评审办;
  (二)经评审办初审分类后,分专业组组织初评,并提出建议名单报评审办汇总;
  (三)评审委员会根据专业组推荐的名单,在充分评议的基础上,采取票决的形式(三分之二以上为当选),确定获奖人员建议名单;
  (四)通过媒体向社会公示,征求意见;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初评出的获奖人选持有异议的,应自公示之日起7日内向评审委员会提出,评审委员会根据异议进行实质审查;
  (五)对异议进行审查处理后,最终确定获奖人员名单,报丽水市人民政府批准、发文。
  第九条  科技进步贡献奖被推荐人应提供以下相关资料:
  (一)填写统一制作的推荐表;
  (二)提供有效的获奖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提供论文、专著等资料原件及复印件;
  (四)获得国家授权的专利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五)省或国家级高新技术产品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六)税务部门出具的纳税证明,统计部门提供的统计报表;
  (七)认定具有技术创新的省级技术鉴定报告或查新报告;
  (八)提供其他需要证明的材料。
  第十条 对获得科技进步贡献奖的人员,由丽水市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
  第十一条 获奖者的事迹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晋升、评聘专业技术职称、职务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奖励者,经查实后取消其荣誉称号及待遇,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利用评选机会诬陷、压制、打击报复他人者,给予严肃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置。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评审办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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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无线电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无线电管理实施办法

(1997年7月1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粤府令第20号

《广东省无线电管理实施办法》已经1997年6月19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八届1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证各种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的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和研制、生产、销售、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适用本实施办法。
驻粤中国人民解放军(含民兵)的无线电管理,按《中国人民解放军无线电管理条例》执行。
人防系统的无线电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主管我省无线电管理工作。各市、县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授权主管辖区范围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国家安全、公安、工商、海关、物价、技术监督、通信行业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配合无线电管理机构做好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四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省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全省无线电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无线电管理的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
(二)拟定我省无线电管理的法规、规章草案;
(三)按权限实施无线电管理:
审查、审批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设置和使用,规划和指配频率、呼号,核发无线电台(站)执照或使用证书,组织划分城市无线电收发信区域;
审核研制、生产、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技术性能、技术指标和型号;
无线电管理协调处理及查处违法、违章行为;
根据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授权或委托,负责我省与港、澳地区的频率规划、指配、台站设置及干扰的协调;
对进出粤港、粤澳人员随身携带和车载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管理;
组织全省无线电监测工作;
(四)负责无线电管理收费;
(五)组织实施无线电管制;
(六)完成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省人民政府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五条 各市(不含县级市,下同)无线电管理机构在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辖区内无线电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无线电管理的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
(二)按权限实施无线电管理:
根据国家、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的频率、呼号规划和使用规定,审查、审批无线电台(站)的设置使用,指配频率、呼号,核发无线电台(站)执照或使用证书,并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审核辖区内研制、生产、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技术性能、技术指标和型号;
查处辖区内的无线电管理的违法、违章行为,协调处理无线电干扰;
监测无线电波信号,检测无线电发射设备的技术指标;
(三)负责无线电管理收费;
(四)完成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六条 县(含县级市,下同)无线电管理机构在省、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辖区内无线电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无线电管理的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
(二)呈报所属单位或个人无线电台(站)的设置、使用频率和研制、生产、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申请,受理、上报并协助查处所属设台单位或个人的干扰投诉,检查辖区内的无线电管理违法、违章行为;
(三)负责无线电管理收费;
(四)完成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县人民政府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七条 省直属单位和国务院各部门驻粤单位设立的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在主管单位的领导下和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指导下,负责本系统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无线电管理的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
(二)根据国家和我省的无线电管理规定拟定本系统无线电管理的具体规定;
(三)按职责范围实施无线电管理:
审核本系统无线电台(站)的设置方案,办理申请手续;
参与无线电管理协调;
管理与监督本系统无线电台(站)的使用;
(四)办理本系统无线电管理的缴费工作;
(五)完成国家或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授权或委托的其它工作。

第三章 无线电台(站)的设置和使用
第八条 需要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相应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填写《设置无线电台(站)申请表》和各类无线电台(站)技术资料申报表,领取无线电台(站)执照或使用证书。
第九条 省直属单位和中央、外省驻粤单位无线电台(站)的设置,雷达、导航、卫星地球站、微波站、短波无线电台(站),广播、电视发射台(含差转台),无线寻呼发射台及覆盖和服务于两个市以上的无线电台(站)的设置,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各市属单位覆盖和服务于辖区范围内的超短波无线电台(站)的设置,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条 公安和国家安全机关用于特别业务无线电台(站)的设置,分别由省公安和省国家安全机关按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与公安部、国家安全部联合制定的规定办理;非用于特别业务的其它无线电台(站)的设置,按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报批。
第十一条 业余无线电台(站)的设置,由省无线电运动协会审核并预先指定频率、呼号,发信设备的频率在30MHz以下者应报中国无线电运动协会复核,经同意后,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第十二条 非军队系统的单位和企业利用军用频率设置的无线电台(站),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管理,并办理设台审批手续,其无线电台(站)不得设置在军事禁区或军事设施范围内。
第十三条 遇有危及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等突发性事件,可临时动用未经批准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并应在3日内向相应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紧急情况解除后,应立即停止使用未经批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并报告相应的无线电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 暂停使用无线电台(站),须向原批准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停用手续,缴回无线电台(站)执照,封存有关设备;恢复使用时,应重新办理无线电台(站)使用手续。
撤销无线电台(站),须向原批准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缴回无线电台(站)执照,退回使用的频率;需要销毁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由原批准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派员监督执行。
第十五条 大型固定和特殊的无线电台(站)的设置,应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由设台单位报请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并严格按批准的规划布局建设。
第十六条 坡地、高山、城市建筑物或其它场所的所有者或管理者,未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不得擅自为设台单位提供放置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场所。
第十七条 无线电台(站)的呼号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统一编制进行分配,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指配。各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必须严格按指配的呼号使用,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八条 使用无中心通信业务的无线电台(站),其地址码统一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编制分配,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按分配负责指配。

第四章 无线电频率管理
第十九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无线电频率使用规定,实施全省除军队(含民兵)外的无线电频率管理。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无线电频率规划和分配按设台审批权限进行指配。
省直属单位和国务院各部门驻粤单位设立的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授权或委托在分配给本系统使用的频率范围内进行指配,并向相应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指配的无线电频率,使用单位不得随意改变,确需改变的,应重新向原批准的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
第二十一条 使用单位在接到频率使用批准文件后,应在6个月内办理设台使用手续,逾期未办理的,由原指配频率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收回频率,因特殊情况需延长办理时间的,使用单位应在限期内向原指配频率的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
第二十二条 频率使用分为有期使用和临时使用两种。有期使用每期5年,期限从批准文件签发之日起计算,频率使用期满仍需继续使用的,使用单位应在期满前1个月办理延期手续;产品开发、展销试验需临时使用频率的,使用单位应向相应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
方可进行实效发射,临时使用期为6个月。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国家或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不得转让频率;不得利用经指配的频率擅自增设无线电台(站);禁止出租或变相出租频率。
第二十四条 因国家安全和重大任务需要实施无线电管制时,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依据上级的命令对本省管制区域内设有无线电发射设备和其它无线电波辐射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管制。

第五章 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研制、生产、销售、进口
第二十五条 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必须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经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第二十六条 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必须向所在地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经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核后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对其技术性能、技术指标和型号进行核准。
第二十七条 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必须向所在地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对其销售的范围进行核准。
第二十八条 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含散件、组装件),必须向所在地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填写《无线电设备进关申报表》,经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核后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授权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进口单位凭无线电管理机构发出的《无线电设备进关审
查批件》及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机构发出的有关批准文件办理进关手续,海关凭证验放。
第二十九条 省直属单位、中央和外省驻粤单位生产、进口、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必须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对其技术性能、技术指标和型号进行核准。
第三十条 技术性能、技术指标是指无线电设备的发射功率、工作频(段)率、频率容限、频带宽度、杂散辐射、抗干扰能力、天线特性等。

第六章 涉外无线电管理
第三十一条 我省无线电台(站)与外国无线电台(站)的相互有害干扰,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报请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处理。
第三十二条 涉及港、澳地区的无线电频率划分、分配、协调,以及我省无线电台(站)和港、澳地区无线电台(站)的相互有害干扰,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授权或委托范围内与港、澳地区协商解决。
第三十三条 外国驻广州领事馆、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和其它享有外交特权的国际组织驻广州代表机构在我省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携带或运载无线电设备入境,必须事先通过外交途径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十四条 驻华代表机构、来华团体、客商等外籍用户来我省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携带或运载无线电设备入境,由业务主管部门或接待单位按规定报请国家或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十五条 进出粤港、粤澳人员随身携带和车载无线电发射设备,由深圳、珠海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授权范围负责管理。使用者须到相应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广东省无线电发射设备出入境许可证》,海关应予以协助。
第三十六条 未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外国和港、澳地区的组织或人员不得在我省运用电子监测设备测试电波参数;不得擅自携带场强仪、频谱分析仪等电波监测设备入境;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准擅自聘请外国和港、澳地区的组织或人员入境测试电波参数。

第七章 无线电监测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省、各地无线电监测站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测无线电台(站)是否按规定的电台操作程序和核定的项目工作;
(二)查找无线电干扰源和未经批准使用的无线电台(站);
(三)测定无线电设备的主要技术指标;
(四)检测工业、科学、医疗等非无线电设备的无线电波辐射;
(五)进行电磁环境测试、分析,为无线电管理机构进行频率规划、指配和审批无线电台(站)提供技术依据;
(六)对违法设置和违章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可采取技术手段进行干预;
(七)省、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赋予的其它职责。
第三十八条 省、各地无线电监测站负责其辖区内的无线电波信号监测,并可根据需要,进行联合监测。
省无线电监测站主要负责广州地区的省直属单位、中央和外省驻粤单位所设无线电台(站)电波信号的监测。
广州无线电监测站主要负责广州市市属单位和外市单位在广州市辖区内设置的无线电台(站)电波信号的监测。
各地无线电监测站主要负责辖区内无线电台(站)电波信号的监测。
第三十九条 监测技术人员在执行监测任务时,有关单位和人员应予以配合。
第四十条 省、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设立无线电管理检查员,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据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颁发的《无线电管理监督检查办法》对无线电管理有关业务进行监督检查。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佩戴检查徽章,出示检查证和工作证。受检查单位和个人应予以配合。

第八章 无线电管理工作的协调
第四十一条 无线电管理工作的协调分为无线电频率指配协调、无线电台(站)设置协调和无线电干扰处理协调。
第四十二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与港、澳,驻粤军队及邻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之间的无线电管理协调。
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与邻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之间的无线电管理协调,并协助省无线电管理机构进行有关的无线电管理协调。
各系统无线电管理机构之间的无线电管理协调,由要求协调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省、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的协调权限报请处理。
第四十三条 无线电管理工作的协调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
(二)实事求是,充分协商,科学论证,确保重点;
(三)带外让带内,次要业务让主要业务,后建让先建,无规划让有规划。
第四十四条 请求协调方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将需协调的无线电台(站)名称、业务类别、台址经纬度、地形情况、工作频率、发射功率和天线特性等资料和协调要求,提交给被请求协调方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涉及机密内容的,应按规定办理保密手续。
第四十五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有下列情况应进行无线电频率指配和无线电台(站)设置的协调:
(一)某一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分配或指配双方共用频段的频率或带外频率的;
(二)某一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因特殊情况需要指配已分配给另一方无线电管理机构的频率,而对方拟表示同意的;
(三)某一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新设固定无线电发射台(站),或改变既设固定无线电台(站)的技术参数,可能给另一方既设无线电台(站)或已规划的无线电台(站)造成有害干扰,并自身需要得到电磁环境保护的。
第四十六条 被请求协调方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根据协调原则、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进行计算和技术分析,并将计算分析结果和解决干扰的建议答复请求协调方的无线电管理机构,经协调无异议的应制作书面协议;请求协调方有异议的,可要求被请求协调方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复审

或由请求协调方的无线电管理机构组织双方有关人员,进行分析计算或测量。在未达成协议前,请求协调方的无线电管理机构不得擅自指配频率、批准设台或改变既设固定无线电台(站)的技术参数。
第四十七条 无线电台(站)协调时限:地球站3个月,微波站4个月,其它无线电台(站)2个月。
被请求协调方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在上述协调时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予以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四十八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有下列情况应进行无线电干扰处理协调:
(一)某一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发现干扰来自另一方无线电管理机构管辖的无线电台(站)的;
(二)某一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发现干扰来自另一方无线电管理机构辖区的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的。
第四十九条 被请求协调方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立即组织查找,查找干扰源有困难的,可要求请求协调方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协助查找。对查找到的干扰,被请求协调方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进行处理。
第五十条 请求协调方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如对被请求协调方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查处无线电干扰结论持有异议时,可要求被请求协调方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复查处理。

第九章 无线电管理收费
第五十一条 省直属单位、中央和外省驻粤单位设置的无线电台(站)以及跨市设置的联网无线寻呼发射台的无线电管理费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收取。
市辖区内市属和不设无线电管理机构的县属单位设置的无线电台(站)的无线电管理费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收取。
经省批准设立无线电管理机构的县,其辖区内县属单位设置的无线电台(站)的无线电管理费由县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收取。
利用军用频率设置的无线电台(站)的无线电管理费的收取办法按军队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无线电管理收费的种类和标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享受免缴或减缴无线电管理费的无线电台(站)的范围,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外国和港、澳地区在我省设置的无线电台(站)应缴纳无线电管理费,征收办法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无线电管理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预算管理,主要用于无线电管理设施、技术手段和业务建设。
第五十五条 市、县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在每年2月份前将全市、县上一年度收取的无线电管理费按规定比例分别上缴省、市无线电管理机构。
第五十六条 各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在每年3月份前将上一年度的无线电管理收费的收取情况向相应的财政部门作出年度报告,同时抄报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
第五十七条 缴纳无线电管理费发生争议的,缴费单位或个人必须先按规定缴费,然后向上一级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复议。

第十章 罚 则
第五十八条 凡违反无线电管理规定的,按照《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无线电管理机构是指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各市管理处和县管理站。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我省原有的无线电管理规定凡与本实施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实施办法执行。



1997年7月11日

沈阳市征集现役军人暂行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中国人民解放军


沈阳市征集现役军人暂行规定
沈阳市人民政府、中国人民解放军


沈阳市人民政府、中国人民解放军辽宁省沈阳军分区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联合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质保量完成征集现役军人任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务院《征兵工作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户口在我市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和教育程度,都有依照本规定服兵役的义务。
第三条 经兵役登记和初步审查合格的,称应征公民。
第四条 各单位在征兵期间,应向广大青年深入地进行爱国主义、革命英雄主义和依法服兵役的教育,认真做好应征公民的思想政治工作,鼓励他们为保卫社会主义祖国积极报名应征。
应征公民的家长、亲属应教育、鼓励和支持自己的子女、亲人服兵役。
第五条 沈阳军分区及我市各区(县)的人民武装部,兼各该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征兵期间,市、区(县)人民政府,应组织兵役机关和公安、卫生及其他有关部门成立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本区域的征兵工作。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区(县)的安排和要求,办理本单位和本地区的征兵工作。
第六条 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满十八周岁的男性公民,应当被征集服现役。当年未被征集的,在二十二岁以前,仍可以被征集服现役。
根据军队需要,可以按前款规定征集女性公民服现役。
根据军队需要和本人自愿的原则,可以征集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未满十八周岁的男女公民服现役。
有严重生理缺陷或者严重残疾不适合服兵役的公民,免征。应征公民是维持家庭生活的唯一劳动力或者是正在全日制学校就学的学生,可以缓征。
应征公民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或者被判处徒刑、拘役、管制正在服刑的以及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不征集。

第二章 兵役登记
第七条 区(县)兵役机关,在每年九月三十日以前,应组织基层单位对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满十八周岁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
第八条 各级兵役机关,应建立兵役登记档案,经过兵役登记的公民,在工作调动时,必须到原登记单位办理兵役转移手续。

第三章 体格检查
第九条 征兵开始时,区(县)征兵办公室应根据征兵任务,有计划地安排应征公民的体格检查工作。
第十条 应征公民的体格检查,由区(县)卫生部门统一抽调医务人员,组成若干体检组,设立若干体检站,采取定点或巡回的办法进行;有条件的区(县),可指定若干医院负责。
第十一条 负责体格检查工作的医务人员,应严格执行国防部《应征公民体格条件》规定和有关规定,正确掌握标准,如实作出体检结论,不得徇私舞弊。
第十二条 进行体格检查的应征公民,应按指定的时间、地点受检,不得逃避;在受检过程中,应如实反映身体情况及以往病史,不得弄虚作假。

第四章 政治审查
第十三条 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工作,由区(县)组织公安部门和基层单位进行。
第十四条 有征集任务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公安派出所,应根据区(县)的安排和要求,按照公安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征集兵员政治条件的规定》,对体检合格的应征公民认真进行政治审查,重点弄清他们的现实表现并填写《应征公民入伍
登记表》。
第十五条 区(县)对准备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应逐个进行复审,严格把关、切实保证新兵政治可靠,防止把不符合政治条件的人征入部队。

第五章 应征入伍
第十六条 区(县)在审定新兵时,应对体检、政审合格的应征公民进行全面衡量,优先批准政治思想好、身体好、文化程度高的服现役。
第十七条 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由区(县)兵役机关办理入伍手续,发给《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其家属凭入伍通知书到户籍管理部门注销应征公民的户口,并享受军属待遇。
第十八条 经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在接到入伍通知书后,必须按时到指定地点报到。
第十九条 区(县)兵役机关,要做好新兵的集中、被装发放和运输交接等工作。
第二十条 被征集服现役的公民入伍时,当地人民政府和公民所在单位,要组织欢送,落实优抚工作。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的,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基层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应批评教育,经教育不改,基层人民政府应依法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
第二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办理兵役工作中,收受贿赂、营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兵役工作遭受严重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解放军辽宁省沈阳军分区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89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