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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民健身计划纲要〉第二期工程第二阶段(2006—2010年)实施计划》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04:51  浏览:98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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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民健身计划纲要〉第二期工程第二阶段(2006—2010年)实施计划》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


关于印发《〈全民健身计划纲要〉第二期工程第二阶段(2006—2010年)实施计划》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体育局,总参军训和兵种部体育局、总政宣传部文体局,各行业体协,各直属单位:
  为深入实施《全民健身计划纲要》,努力完成《纲要》确定的到2010年的奋斗目标,国家体育总局研究制定了《〈全民健身计划纲要〉第二期工程第二阶段(2006—2010年)实施计划》,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本计划的要求,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行业和本单位实际,研究制定实施细则,以促进我国全民健身事业的进一步发展。


                   二OO六年三月一日

      《全民健身计划纲要》第二期工程
     第二阶段(2006年—2010年)实施计划

  为了全面完成《全民健身计划纲要》(以下简称《纲要》)提出的奋斗目标和各项任务,根据《〈全民健身计划纲要〉第二期工程(2001年——2010年)规划》,制定本计划。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以2008年北京奥运会为契机,巩固第二期工程第一阶段成果,继续坚持“活动与建设并举,重在建设”的工作原则,以满足广大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体育需求为出发点,把提高全民族健康素质作为根本目标,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做出新的贡献。
  二、总体目标
  坚持“群众体育与奥运同行”,抓住筹备和举办北京奥运会的历史机遇,广泛开展群众体育活动,提高群众体育意识,培养群众健身习惯,在全社会营造浓郁的体育健身氛围;本着亲民、便民、利民的原则,让更多的人享受体育发展的成果。实现公共体育设施明显增多,群众体育组织化程度进一步提高,人民群众健康素质显著增强。形成政府领导,体育部门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各负其责、共同推进,社会力量积极兴办,人民群众广泛参与的格局,基本建成具有中国特色的全民健身体系,使群众性体育健身活动做到社会化、生活化、科学化。
  三、主要任务
  (一)广泛开展群众性体育健身活动,进一步提高人民群众的体育意识和健康水平
经过5年的努力,使全国经常参加体育活动的人数达到总人口的40%左右,其中城市达到45%左右;达到《国民体质测定标准》合格级以上标准的人数不断增多;达到《学生体质健康标准》及格标准的学生数占学生总数的90%以上。
  (二)加强公共体育健身场地和设施建设,提高社会体育场地设施开放程度
  不断加大在农村建设经济实用的公益性体育场地设施力度;充分利用城市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和适宜的自然区域建设全民健身活动基地,保证城市社区和农村村镇的经济实用型公益性体育场地设施明显增加;加强与教育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协调,加快学校及单位所属体育场地设施向社会开放步伐;积极引导社会资金建设体育健身和休闲场地设施。力争到2010年,人均体育场地设施面积达到1.40平方米。
  (三)健全社会化群众体育组织网络,发展壮大群众体育骨干队伍
  到2010年,在城市社区和农村乡镇逐步建成一批社区体育俱乐部或体育活动站(文体活动中心);扶持基层体育社团发展,改善基层体育社会团体的工作条件,鼓励兴办各种类型的群众性体育俱乐部;继续开展青少年体育俱乐部和社区体育俱乐部创建工作;加强社会体育指导员队伍建设,全国社会体育指导员人数达到65万人。
  (四)培育体育健身市场,引导大众体育消费
  通过发展群众体育事业,扩大体育健身市场和大众体育消费的规模和水平;扶持发展大众化体育健身场所,满足不同层次的体育健身消费需求;积极引导和鼓励大众化体育健身产品的开发,使城市居民家庭拥有体育健身器材的数量明显增加。
  (五)进一步理顺群众体育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加快群众体育法制建设步伐
  通过进一步深化改革,到2010年,初步建立起纵向由中央政府统筹规划、地方政府负责实施,横向由政府领导,体育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有关方面密切配合,共同推进,社会力量积极投入,人民群众广泛参与的群众体育事业管理体制。
  不断建立和完善群众体育法规制度体系,加快群众体育法制化进程,加强群众体育事业发展中重点问题的立法。制定、施行《全民健身条例》。
  四、主要措施
  (一)建立健全领导协调机构,加强对推行全民健身计划的领导
  1、按照《纲要》确定的领导体制,进一步建立健全各级人民政府与行业、系统推行全民健身计划的领导协调机构,发挥其领导协调作用。
  2、进一步发挥各级政府的主导作用,强化其领导责任,有计划、有步骤地推进实施全民健身计划的各项工作。
  3、进一步明确各行政部门、工青妇等社会团体和其他群众组织在推行全民健身计划中的责任,形成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体育行政部门组织实施,社会各方支持和参与的工作格局。
  (二)改革体育经费支出结构,增加对群众体育的投入
  1、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要改革体育事业经费支出结构,按照国家体育总局《体育事业“十一五”规划》的要求,加大公共财政对群众体育的投入力度,保证群众体育事业费增长幅度不低于体育事业经费增长幅度。
  2、加强对体育彩票公益金用于全民健身事业的比例和额度监督检查,保证体育彩票公益金的60%足额用于全民健身事业。
  3、积极拓宽投、融资渠道,广泛吸纳社会资金,开展群众性体育活动,发展全民健身事业。
  (三)扩大群众体育设施规模,加快群众体育健身场地和设施建设
  1、实施“农民体育健身工程”,从实际出发,有计划、有步骤、有重点地在具备一定条件、尚没有体育场地的行政村,扶持、资助建设适应农民需求和当地特点的公益性体育场地设施,改善以村为主体的农村基层体育设施条件。
  2、采取新建、改建、开放、开办、合办等多种途径,为广大群众提供不同类型的体育设施。重点建设经济、实用的中、小型公益性体育健身场地和设施。
  3、继续抓好 “全民健身工程”建设。国家体育总局继续使用本级体育彩票公益金实施“全民健身路径工程”,重点向中西部倾斜,加强维护和更新工作;“雪炭工程”每年在经济欠发达地区资助建设一批经济实用的公益性中小型体育场馆;做好“全民健身活动中心”和“全民健身活动基地”的命名和资助工作。各地体育彩票公益金也要加大对公益性体育健身场地设施建设的投入力度。
  4、加强与教育行政部门配合,研究促进学校体育场地设施开放的政策措施,努力解决学校体育场地设施向社会开放问题,充分发挥其社会效益。
  (四)加强基层体育活动站(中心)建设,提高基层体育服务能力
  1、重点在城市社区和农村乡镇,建设规范的体育活动站(中心)。
  2、制定基层体育活动站(中心)服务标准,开展评比活动,推动体育活动站(中心)建设规范化。
  3、加强对体育传统项目学校的建设和管理,继续开展青少年体育俱乐部和社区体育俱乐部创建工作,不断提高创建工作的质量和水平。
  4、改革体育行政部门所属公共体育设施的服务职能,使其都能够充分利用自身条件,建立不同类型的体育健身组织,开设晨练、晚练点,使公共体育设施成为群众的体育活动中心、体质测定中心、体育信息中心和体育社会团体的办公中心。
  5、配合工商、园林等部门,扶持、引导依托体育设施及广场、公园等建立不同类型的体育健身组织、晨练、晚练点等;积极配合文化、教育、科协等部门,利用文化馆(站)、学校体育设施等共建文化体育活动站(中心)、青少年体育俱乐部等;与卫生防疫部门合作,建立居民体质测定点。有条件的体育指导站(中心)要开展居民日常体质测定活动。
  (五)加强基层体育社会团体和群众体育骨干队伍建设
  1、加强对各类体育社会团体的指导,在人员、办公条件和活动经费等方面加大扶持力度,使其成为有组织章程,有专人负责,有办公地点,有活动经费,常年有特色活动的体育社会团体。
  2、统筹规划,加强社会体育指导员队伍的建设和管理。建立全国性社会体育指导员协会,完善社会体育指导员培训制度,提高社会体育指导员队伍的组织能力、指导水平和工作效率。在营利性健身场所推行社会体育指导员职业标准。
  3、充分发挥农村体育教师在农村群众体育活动中的骨干作用,与教育部门联合表彰为农村群众体育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农村体育教师。
  4、每年举办基层群体干部培训班,不断提高基层群众体育干部队伍素质。
  (六)积极倡导科学文明的体育健身活动,让体育走进小康生活
  1、继续组织和开展以青少年为重点的“五个亿万人群”健身活动、体育进社区活动和全民健身周活动,积极推广适合不同人群的体育健身项目,使各项活动更加贴近生活,贴近群众。
  2、积极倡导和推广公园体育、广场体育、街头体育、家庭体育和节假日体育等活动形式,鼓励更多的群众参与体育健身活动。
  3、拓宽基层体育健身信息服务渠道,向城乡居民提供科学的体育健身知识、方法和手段,提供方便群众查询的体育健身场所、体育活动组织、体育活动内容等信息。整理和创编有地方特色、科学健康的体育健身方法。
  4、加强青少年和儿童体育。公共体育设施要落实对青少年和儿童开放的优惠措施。探索建设一批适合青少年儿童开展课余体育活动的公益性体育场所。
  5、重视老年人体育工作。普及推广适合老年人开展的健身项目,扩大老年人体育人口,力争到2010年经常参加体育锻炼的老年人占老年人总数的50%,城市占70%;发展老年人体育组织网络,到2010年,争取城乡基层老年体协达到80%。
  6、发展非奥运项目和民族民间传统体育项目。加强对非奥运项目和新兴的健身休闲体育项目的研究和推广;做好民族民间传统体育项目的发掘、整理、保护和创新工作,倡导在民族地区广泛开展少数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办好第八届全国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
  7、切实关注社会弱势群体的体育健身活动,为他们提供必要的活动场地,定期组织开展适合他们特点的健身活动。
  8、办好全国体育大会和其他群众性综合运动会,积极探索大型群体活动规律,发挥其综合效益,推动群众体育活动更加深入持久地开展。
  (七)加强群众体育科学研究和宣传,促进全民健身事业全面健康发展
  1、完成社会体育督导、学校体育设施开放、青少年体育等方面法规制度的制定;加大执法力度,严肃查处违法侵占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的行为。
  2、充分发挥体育院校(系)和体育科研机构在群众体育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等方面的作用,积极开展群众体育应用研究和技术开发。建立群众体育学术团体。
  3、适应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对群众体育的要求,研究制定“小康体育”指标体系。
  4、做好第三次中国群众体育现状调查工作,进一步深化对中国群众体育现状、特点和规律的认识。
  5、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作用,加强对全民健身知识和法规制度的宣传,调动全民参与体育健身活动的热情,形成良好的全民健身氛围。
  五、工作要求
  (一)到2010年基本建成具有中国特色的全民健身体系,既是《纲要》确定的奋斗目标,也是国家对全国人民的承诺。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要有强烈的目标意识,切实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全面检查、总结《纲要》第二期工程第一阶段计划完成情况,努力完成《纲要》所确定的2010年奋斗目标。
  (二)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全民健身体系建设的重点在基层,关键是提供“亲民、便民、利民”的体育服务的工作观念,把群众体育的工作重心转移到社区、乡镇、学校,转移到为广大人民群众体育健身办实事上来,努力改善群众身边的体育活动条件,建设群众身边的体育服务体系。
  (三)要在突出青少年体育以学校为重点的同时,加强对青少年校外体育活动的组织和引导;在突出农村体育以乡镇为重点的同时,不断向乡村延伸;在突出城市体育以社区为重点的同时,不断加大职工体育工作力度。
  (四)未来五年,国家体育总局本级体育彩票公益金将更多地用于资助农村和欠发达地区发展全民健身事业。各地体育行政部门也要把支持、扶持的重点由省会城市、大中城市向小城市转移;由城市社区、县城向乡村转移,使广大人民群众公平地享受基本的体育服务,公平地享受改革和发展带来的体育成果。
  (五)以各级体育总会为龙头,以单项运动协会和人群体育协会为主线,以体育俱乐部和区域站点为基础,以学校、社区、乡镇为重点,以社会体育指导员为骨干,形成纵横交错,覆盖面广,包容量大,网络化的群众体育组织框架。
  (六)开展群众体育活动,要坚持大型与小型结合,以小型为主;集中与分散结合,以分散为主;临时性与经常性结合,以经常性为主的原则;坚持群众性体育活动的经常化、普遍化、社会化、科学化、制度化、多样化;体现群众性体育活动的民族性、传统性、趣味性和健身性。
  重点抓好“品牌”体育活动、特色体育活动、广场和公园体育活动、民族民间传统体育活动,以满足不同人群对体育健身活动的需求。
  (七)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和各系统、各行业,要在当地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的领导下,结合本地区实际,根据实施计划的基本要求,制定相应的实施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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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人民政府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人民政府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锡政发〔2008〕359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无锡市人民政府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无锡市人民政府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防止和减少行政过错,保证政令畅通,推动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对市政府部门和各市(县)、区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含主持工作的副职,以下统称行政首长)的行政问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府部门包括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特设机构、派出机构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
  本办法所称行政问责,是指市政府对行政首长,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以致失职、影响行政秩序和效率,造成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的行为,依照本办法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四条 行政问责应当按照行政首长负责制的要求,坚持责权统一、有错必纠、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实事求是,合法、客观、公正地进行。
  第五条 行政首长应当严格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和市人民政府依法赋予的各项职责,认真完成市政府交办的各项工作,严格依法行政,自觉接受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六条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实施问责办法的组织协调,市监察局具体承办,市人事局、市审计局、市政府法制办及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条 行政首长决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涉及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决策事项或者专业性强的决策事项,未按规定程序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的;
  (二)对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以及应当公开的决策信息,未按规定向社会公布,或者未通过举行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的;
  (三)因决策失误造成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生态环境破坏或者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其他违反法定权限和程序的决策行为,造成工作损失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八条 行政首长行使权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制定的决定和命令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机关的决定、命令相抵触的;
  (二)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收费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等行为的;
  (三)采取的行政措施违法或者不当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失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截留、滞留、挤占或者挪用财政资金和政府代管资金的;
  (五)违反规定安排使用财政资金、国有资产,造成财政资金浪费或者国有资产流失的;
  (六)非法干预市场经济活动的;
  (七)利用权力为本人、本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第九条 行政首长对上级机关的决策和部署执行不力、效能低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国家方针政策或者上级机关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不落实或者拒不执行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期完成市政府部署的工作目标任务的;
  (三)不正确执行上级机关的决策和部署,给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失,或者给市政府工作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对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议案、建议、提案不办理、不答复,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十条 行政首长履行监管职责不力或者处置失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发生重特大突发公共事件时,未按照规定和实际情况及时、有效、妥善处理和组织救援的;
  (二)未按规定制定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和安全管理制度,或者发现重大公共安全、生产安全隐患后不依法采取处置措施,出现重特大责任事故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瞒报、谎报或者故意迟报突发公共事件等信息的;
  (四)重大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失误或者出现严重质量问题,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五)对涉及群众合法利益的问题不及时解决,或者对群众反映的问题能够解决而不及时解决,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六)对所属单位或者工作人员监管不力,导致其发生严重违纪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七)对所属单位或者工作人员违纪违法行为包庇、袒护、纵容的;
  (八)授意或者指使工作人员弄虚作假或违纪违法的。
  第十一条 行政首长的其他职务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应当问责。
  第十二条 下列情形为行政问责的信息来源渠道:
  (一)上级机关的指示、批示;
  (二)市政府常务会议组成人员的问责建议;
  (三)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问责建议;
  (四)监察机关、审计机关的问责建议;
  (五)工作考核或者政风、行风评议结果;
  (六)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问责建议;
  (七)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检举和控告;
  (八)新闻媒体曝光的材料;
  (九)其他途径获知的行政问责信息。
  第十三条 行政问责的形式包括: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作出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责令公开道歉;
  (五)停职检查;
  (六)责令辞职;
  (七)建议免职。
  采用前款第(五)、(六)、(七)项方式问责的,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
  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需要追究被问责行政首长其他责任的,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市政府根据行政问责信息,发现行政首长可能有应当问责的情形,应当责成市监察局或者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核实。
  调查组应当在60日内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完成调查。情况复杂的,经市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延长调查期限。
  被调查的行政首长应当配合调查,并有权陈述和申辩。
  第十五条 调查人员办理的行政问责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十六条 调查结束后,调查组应当向市政府提交书面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行政问责情形的事实、初步结论和处理建议。
  第十七条 市政府接到调查组的书面调查报告后,应当集体讨论作出是否问责的决定。对应当问责的,根据被问责情形的情节、损害和影响,决定问责方式:
  (一)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的,采用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的方式问责;
  (二)情节严重,损害和影响较大的,采用责令公开道歉、通报批评、停职检查的方式问责;
  (三)情节特别严重,损害和影响重大的,采用责令辞职、建议免职的方式问责。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1年内出现2次以上被问责的;
  (二)在问责过程中,干扰、阻碍、不配合调查的;
  (三)打击、报复、陷害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的;
  (四)采取不正当行为,拉拢、收买问责调查人员,影响公正实施问责的。
  第十九条 发现并及时主动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害和影响的,可从轻、减轻问责。
  第二十条 因不可抗拒因素难以履行职责的,可免予问责。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对行政首长的问责处理决定由监察局实施,并书面通知本人,同时告知复核、复查申请权。
  第二十二条 行政首长对问责处理决定不服的,依照有关规定程序申诉。
  第二十三条 行政首长拒绝执行问责处理决定的,按程序免去其职务后,再作出处理。
  第二十四条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部门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或者本部门的行政首长问责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审计结果公告试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马政〔2005〕39号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审计结果公告试行办法》的通知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现将《马鞍山市审计结果公告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马鞍山市审计结果公告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结果公告工作,提高审计工作透明度,充分发挥审计监督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审计结果公告试行办法》(审法发〔2002〕49号)和《安徽省审计厅审计结果公告试行办法》(皖审综〔2002〕129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审计结果公告,是指市审计局通过新闻媒体、市政府公报及市政府网站等渠道,向社会公开有关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等审计结论性文书所反映的内容。

第三条 审计结果公告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市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

(二)政府部门或国有企业事业组织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审计结果;

(三)有关行业或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财务收支审计的结果;

(四)财政性投资项目的审计结果;

(五)有关任期经济责任的审计结果;

(六)其他需要公告的审计结果。

第四条 可以根据需要,在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范围内,优先选择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社会关注的审计事项公告审计结果。

第五条 审计结果公告应符合下列批准程序:

(一)市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政府部门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审计结果,有关行业或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财务收支审计的结果,市管国有大中型企业的审计结果等需要公告的,必须经过市政府批准;

(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需要公告的,经过市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批准;

(三)其他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需要公告的,由市审计局研究决定。

第六条 公告审计结果的审计项目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适当,评价客观公正;

(二)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等相关审计结论性文书已经生效;

(三)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及相关单位的商业秘密;

(四)涉及不宜公布内容的,必须对相关内容进行删除或修改。

第七条 审计结果对外公告后,发现有重大差错或造成不良后果的,视责任大小和情节轻重,给予有关责任人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八条 审计结果公告后,被审计单位或其他单位和个人提出异议或诉讼的,由市审计局解释和应诉。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