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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京市外地驻宁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0:57:22  浏览:93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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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京市外地驻宁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京市外地驻宁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政办发〔2006〕6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南京市外地驻宁机构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五月十九日

南京市外地驻宁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外地驻南京办事机构(以下简称外地驻宁机构)的管理、协调和服务,维护本市社会经济秩序,充分发挥外地驻宁机构的桥梁和纽带作用,促进本市与外地联系和合作,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外地在本市范围内设立的非经营性办事机构,均应遵守本办法。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南京市经济协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经协办)负责外地驻宁机构的管理、协调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 下列部门和单位可在本市设立办事机构

(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及下属行政机关;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三)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国内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第五条 设立外地驻宁机构须有专职负责人和固定的办公场所,并报市经协办备案登记。

第六条 新设立的外地驻宁机构在办理印章刻制、组织机构代码、银行开户等手续时,相关部门需要出具证明的,外地驻宁机构可持市经协办出具的证件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条 外地驻宁机构到市经协办办理相关证件时,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外地主办单位关于设立驻宁机构的书面公函原件(公函的内容包括:拟设立驻宁机构的名称、职责任务、业务范围、隶属关系、人员编制等);

(二)外地主办单位出具的驻宁机构负责人任命书原件;

(三)外地驻宁机构负责人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四)外地主办单位有效证照复印件;

(五)固定的办公场所证明(房屋产权证或房屋租赁合同等证件正本复印件)。

第八条 市经协办在外地驻宁机构提供材料齐全后发给相关证件。

第九条 外地驻宁机构的基本任务:

(一)促进地区间经济联合与协作,协助开展招商引资工作;

(二)组织开展物资、人才、技术、文化交流和科技研发活动;

(三)收集、整理和交流地区间政务、经济、市场、项目等方面的信息;

(四)开展往来接待和市场拓展工作。

第十条 外地驻宁机构均为非经营性机构,不得直接进行生产经营活动。需开办经济实体和开展具体经营活动的,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各省、市级政府驻宁机构是该地政府的派出机构,应积极协助市经协办做好其行政区域内各县(区)政府及所有企事业单位驻宁机构的指导、管理、协调工作。

第十二条 外地驻宁机构需变更名称、负责人、办公地址和电话号码以及因故撤销的,及时报市经协办备案,并办理相关证件变更或撤销的手续。

第十三条 市经协办定期在有关媒体上将备案登记的外地驻宁机构向社会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外地驻宁机构应依法维护其员工的合法权益,并按照南京市有关规定,为其工作人员办理社会保险。

第十五条 外地驻宁机构应严格遵守国家和本省、市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六条 市经协办应及时掌握外地驻宁机构的变动情况。为外地驻宁机构提供相应的政策信息和咨询服务,引导和组织外地驻宁机构参与我市开展的招商引资等重大活动, 并切实帮助外地驻宁机构协调解决工作和生活中遇到的实际困难,维护其在宁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外地驻宁机构为我市的社会事业和经济发展做出贡献和成绩的,由市政府或有关部门予以奖励和表彰。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本市发布的文件如有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经协办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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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积极配合全国禁毒严打整治专项斗争进一步做好2002年特殊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关于积极配合全国禁毒严打整治专项斗争进一步做好2002年特殊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药监安[2002]9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坚决遏制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发展蔓延,国家禁毒委员会决定从2002年2月至7月,
在全国范围内组织开展禁毒严打整治专项斗争。为积极配合此次禁毒专项斗争,各级药品
监督管理部门要认真履行禁毒工作中的相关职责,依法强化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以及麻
黄素等特殊药品的监督管理,进一步规范其生产、经营和使用,以确保合法需求并防止流
入非法渠道。现就做好2002年特殊药品监督管理工作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继续做好麻黄素的监督管理工作
要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麻黄素管理的通知》(国发[1998]3号)和《国务院
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主要职责的通知》(国办发[2001]4号)精神,
认真履行对麻黄素的监督管理职责,严格执行《麻黄素管理办法》(试行),切实加强对麻
黄素及其相关产品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管,严格购销手续,认真执行核查制度,坚决杜
绝麻黄素流入非法渠道。另外,在严格管理的同时,为不造成麻黄素单方制剂特别是其注
射剂的市场断档而影响医疗使用,要进一步贯彻落实《关于确保麻黄素单方制剂供应的通
知》(国药监安[2001]220号)。

二、进一步加强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监管
要依据《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精神药品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进
一步加强戒毒用美沙酮口服液、药用罂粟壳、咖啡因、氯胺酮等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监
督管理工作。有条件的地区尽快完善强制戒毒所购用美沙酮口服液的管理规定;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禁毒缴获的罂粟壳不得转为药用,应进一步加强对药用罂粟壳经营和购用的监
管,取缔罂粟壳的非法经营,坚决杜绝从非国家指定渠道购进罂粟壳的违法行为;要严禁
无证销售咖啡因和经营过程中的现金交易;要加强氯胺酮的购销管理,防止发生流弊;各
地要对第二类精神药品批发和零售单位重新进行资格确认,特别应加强对第二类精神药品
零售的监管,严禁非定点药店零售第二类精神药品,同时还要杜绝定点药店不凭处方或超
剂量销售第二类精神药品。

三、强化对麻醉药品使用环节的监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要会同卫生行政部门进一步加强对麻醉药品使
用环节的监管,切实落实医疗机构对麻醉药品“五专”(专人负责、专柜加锁、专用帐册、
专用处方、专册登记)的管理措施,防止使用环节的麻醉药品流入非法渠道。近期,国家
药品监督管理局将与卫生部联合下发修订后的《癌症患者申办麻醉药品专用卡的规定》,完
善麻卡的管理措施,在进一步方便门诊患者麻醉药品控缓释制剂及其它剂型使用的同时,
加强麻醉药品注射剂的管理,防止不法分子利用麻卡骗购麻醉药品。

四、继续做好药物滥用监测工作
要进一步落实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部、卫生部、司法部联合下发的《关于进一
步加强药物滥用监测工作的通知》(国药监安[2001]438号),建立或健全省级药物滥用
监测机构,拓宽监测范围,尽快将各类戒毒机构收治的全部吸戒毒人员进行调查登记,认
真填报《药物滥用监测调查表》,并及时进行总结,为加强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监管和禁
毒工作提供重要的基础性材料和决策依据。

五、加强对特殊药品监管的调研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应针对本地区特殊药品监管的重点、难点问题,
在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范围内,借鉴各地对特殊药品监管的有效措施和成功
经验,创造性地开展工作,并组织对特殊药品监管的深入调查研究,及时发现特殊药品监
管工作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办法或建议。2002年年底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药品监督管理局要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安全监管司至少提交1份有情况、有问题、有建
议、高水平的特殊药品监管的调研报告。

六、进一步强化特殊药品的日常监管工作
特殊药品监管涉及环节多、部门多、审批项目多,而且监管难度和责任大,同时省以
下药品安全监管的重要职责之一就是对特殊药品的监管。因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
品监督管理局要加强对本辖区特殊药品监管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注重特
殊药品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在强化事前监管的同时,更应加强事中、事后的监督,应定
期或不定期地对有关特殊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环节进行检查,一旦发现问题,及时予以
纠正或处罚。

各地要结合从2002年2月至7月在全国开展的禁毒严打整治专项斗争,对本辖区麻醉
药品、精神药品和麻黄素及其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以及使用环节进行一次全面清查,对
发现的问题要依法严肃处理;对有关特殊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的案件,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
门要及时移交公安禁毒部门,并积极协助查处;对在这次清查中现存的有关特殊药品的老
产品(出厂时未规定有效期,但现在已超过该产品新规定的有效期的)、过期失效产品以及
破损残体等,要及时登记造册,经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监督销毁。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印发《潮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潮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办法》的通知

潮府〔2010〕1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各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潮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潮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办法

第一条 为发挥住房公积金对职工住房的保障作用,提高住房公积金的使用效率,根据《担保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范围内在职人员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抵押贷款(下称公积金贷款),是指用于解决已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各类在职人员,在本市辖区内购买合法的自住房(含商品房、经济适用房、限价房、二手房),并设定为抵押物的专项政策性低息贷款。
第四条 公积金贷款业务由受托经办公积金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下称受托人)根据潮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下称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利率和期限等内容办理。
第五条 凡同时具备下列条件者,可申请公积金贷款:
(一)按规定连续、足额缴付住房公积金6个月以上(含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
(二)持有合法有效的购房合同书;
(三)已按规定比例缴纳首期付款(下称首付);
(四)提供委托人认可的合法有效担保;
(五)符合法律法规以及委托人和受托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每个符合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在未还清上一次房屋贷款(含其他商业银行)前,不得再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七条 购买商品房的,首付不得低于30%;购买经济适用房和限价房的,首付不得低于20%;购买二手房的,首付不得低于30%。
第八条 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以家庭为单位计算,单笔公积金贷款不得高于40万元。
第九条 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年,且以借款人或其共同借款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限。
第十条 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执行。
第十一条 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贷款应提供以下资料:
1、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书;
2、购买商品房、经适房、限价房的,提供经具有房地产交易鉴证资格的机构鉴证的购房合同书;购买二手房的,提供符合规定的《房地产买卖合同》;
3、首期付款有效凭证(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限价房提供首付发票;购买二手房提供首付收据);
4、户口簿、身份证、婚姻状况证明;
5、贷款审批表;
6、借款人承诺书、担保合同书(开发商阶段性担保合同或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的二手房按揭担保合同);
7、借款人以及家庭成员的工资收入证明;
8、房地产评价报告书;
9、委托人认为必要的其它书面材料。
第十二条 委托人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准予贷款的,委托人应将贷款申请审批表、贷款委托书及有关资料转送受托人,由受托人办理贷款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贷款资金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由受托人以转帐方式将资金划转到售房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帐户;购买二手房的,由受托人将资金划转到申请人个人在银行开立的帐户。
第十四条 借款人必须将所购住房设定为抵押物,作为公积金贷款的担保,并按规定签订抵押合同和办妥抵押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借款人经委托人同意后,可提前偿还贷款本息。
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后,受托人应在15个工作日内将抵押房屋权属证件及其他权益文件退回借款人,并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可依法对抵押物进行处分,但抵押权人不得以抵押物直接受偿:
(一)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偿还贷款本息;
(二)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死亡、宣告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或者其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之条款。
第十七条 借款人不履行借款合同时,经协商采取作价转让、开发商回购或拍卖方式处分抵押物的,所得价款,委托人有权优先受偿。处分抵押物所得金额不足以支付贷款本息(含罚息)和其他费用时,委托人有权向借款人、担保人追索不足部分,受托人有义务协助。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潮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2002年8月13日颁发的《潮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暂行办法 》(潮府【2002】23号)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