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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新型墙体材料应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22:26:42  浏览:99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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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新型墙体材料应用管理办法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新型墙体材料应用管理办法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


《珠海市新型墙体材料应用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2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顺生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珠海市新型墙体材料应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利用,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促进社会、经济、环境和资源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属于国家、广东省新型墙体材料目录范围,符合国家、地方和行业标准要求的墙体材料。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研发、生产、销售、使用墙体材料,以及从事工程规划、设计、建设、施工、监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发展改革、经贸、建设等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新型墙体材料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应用工作,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发展改革、国土、规划、建设、环保等部门对新建、改建、扩建的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应统筹规划、合理安排。
第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建设部门)负责本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墙体材料革新行政管理机构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二章 新型墙体材料的管理
第七条 本市实行新型墙体材料确认制度。
凡在本市建设工程中使用的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必须向市墙体材料革新行政管理机构申请确认。
第八条 利用煤矸石、粉煤灰、炉渣等工业废料生产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以及建筑质量、节能标准的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向税务部门申请税费减免。
第九条 企业生产新型墙体材料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产品质量标准。没有国家、地方和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禁止生产、销售没有产品质量标准或不符合国家、地方和行业标准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
企业生产的新型墙体材料应当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第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新建、改建、扩建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或者生产线。
对未经批准、擅自取土的现有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应当关停或限期转产。
停产关闭的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必须履行土地复垦的义务。
第十一条 建制镇以上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筑工程除列入历史文化保护的古建筑修缮等特殊工程外,其他建筑工程中的墙体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
各类围墙和临时建筑禁止使用粘土类墙体材料。
农民在宅基地上自建住房,应当逐步减少使用实心粘土砖,提倡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建设中应自觉使用新型墙体材料,不得以任何理由指定设计、施工单位选用实心粘土砖。
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必须根据规定采用新型墙体材料,并严格按照新型墙体材料的标准和技术规程进行设计,在图纸上标明所使用的新型墙体材料品种、规格、性能指标和施工技术要求。
第十四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对不按规定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设计应不予通过审查。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设计图纸要求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并按照新型墙体材料的施工技术规程进行施工。所有墙体砌筑及抹灰作业人员应经上岗培训。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必须对施工单位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情况进行监督,按照相关的技术标准及符合要求的设计文件对墙体质量实施监理。未按照国家和省、市的规定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或质量不合格的墙体材料,监理工程师不得同意其在建设工程中使用。
第十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企业生产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建设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质量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墙体材料革新行政管理机构应加强对建设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在检查中发现有质量问题的,应及时通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等有关单位,有关单位应依照职责及时处理,并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不按规定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不得参与优秀设计工程奖或优质工程奖的评选。
第二十一条 墙体材料革新行政管理机构应对新型墙体材料的研发、生产、使用提供技术指导,并加强相关的宣传、推广和培训工作。
第三章 专项基金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本市实行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预缴制度。
第二十三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以每平方米8元的标准预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建设单位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已缴凭证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墙体材料革新行政管理机构负责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具体征收工作。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砌体工程抹灰前,向墙体材料革新行政管理机构申请核验,墙体材料革新行政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建设单位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核验完毕,并记录备案,作为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返退的依据。主体工程完工后60日内,应及时向墙体材料革新行政管理机构申请办理专项基金清算返退手续,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专项基金返退申请表。
(二)新型墙体材料核验记录。
(三)专项基金预收款票据。
(四)购进新型墙体材料原始凭证。
(五)主体结构分部工程验收报告。
第二十六条 墙体材料革新行政管理机构收到建设单位申请及有关资料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该项工程预缴专项基金的清算审核工作,并按照以下规定办理专项基金预收款清算手续,多退少补:
(一)建筑工程全部(含基础部分)按规定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专项基金预收款100%返退。
(二)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比例大于等于90%小于100%的,专项基金预收款返退90%。
(三)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比例大于等于80%小于90%的,专项基金预收款返退80%。
(四)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比例大于等于70%小于80%的,专项基金预收款返退70%。
(五)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比例大于等于50%小于70%的,专项基金预收款返退50%。
(六)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比例小于50%的,专项基金预收款不予返退。
第二十七条 专项基金预收款在以下情况下不予返退:
(一)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比例小于50%的。
(二)逾期未申请返退专项基金的。
(三)内外墙已抹灰而难以查验其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情况的。
(四)使用未经确认的新型墙体材料的。
第二十八条 专项基金委托相关单位代征的,代征手续费按实际代征缴入国库的2‰比例,由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从纳入基金预算的专项基金中计算拨付。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或减、免、缓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第三十条 征收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应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
第三十一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必须全额缴入地方国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
第三十二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使用范围包括:
(一)引进、新建、扩建、改造新型墙体材料生产线工程项目的贴息。
(二)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试点、示范项目的研究和推广。
(三)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的科研、新技术与新产品开发及推广。
(四)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的执法宣传、培训、调研和信息交流。
(五)代征手续费。
(六)与墙体材料革新及建筑节能有关的其他开支。
第三十三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和建设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施工中使用没有产品质量标准或不符合国家、地方和行业标准的新型墙体材料的,由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生产、销售没有产品质量标准或不符合国家、地方和行业标准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或者生产线的,由建设部门会同国土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批准新建、改建、扩建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的,批准文件无效,所造成的损失由批准机关承担,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国土部门责令其改正,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设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不缴纳专项基金擅自开工的,由建设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补缴专项基金;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专项基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财政部门对所欠的专项基金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建设部门、墙体材料革新行政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二○○七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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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城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湖南省长沙市人大常委会


长沙市城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长沙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6月4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和建设的管理,促进教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市区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和建设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必须把城市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以适应教育事业发展需要。
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基本建设用地及所需物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优先、优惠政策。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教育、规划、建设、土地等有关行政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五条 规划行政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的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规划,在报批前应征求教育行政部门的意见。经批准的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六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的用地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确因城市建设需要改变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性质的,须征得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用地上兴建、扩建与教育无关的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确需临时使用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用地的,须征得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中小学校、幼儿园需要用地时,在规划用地上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必须拆除。
第八条 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的选址定点、校园建设规划和中小学校、幼儿园的改建、扩建的规划设计 ,须经教育行政部门同意。
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停办、合并、分立、搬迁,由市、县(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时,每4000居民以上住宅区应按标准规划配置小学、幼儿园,每8000居民以上住宅区还应按标准规划配置中学。分散开发建设的住宅,必须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解决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增容。
有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的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控制性详规图纸,经审定后送教育行政部门。规划行政部门应会同教育行政部门督促检查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实施。
第十条 规划配套的中小学校、幼儿园规模的标准及其用地面积,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每千人口中按80名中学生计算配建相应规模中学,其用地面积分别为:18个班规模学校不低于15500平方米,24个班规模学校不低于18100平方米,30个班规模学校不低于31700平方米,36个班规模学校不低于37000平方米;
(二)每千人口中按80名小学生计算配建相应规模小学,其用地面积分别为12个班规模学校不低于9700平方米,18个班规模学校不低于11800平方米,24个班规模学校不低于13600平方米,30个班规模学校不低于15700平方米;
(三)每千人口中按40名学龄前儿童计算配建相应规模幼儿园,其用地面积分别为4个班规模不低于1800平方米,6个班规模不低于2700平方米,9个班规模不低于3700平方米,12个班规模不低于4700平方米。
现有中小学校、幼儿园的用地面积,不足上述规定的,条件具备时,应达到上述规定。
规划行政部门根据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模还应规划教职工住宅用地。
第十一条 中小学校正门200米半径的范围内,不得设置营业性电子游戏室、桌球室等影响正常教学秩序的娱乐场所。中小学校、幼儿园正门外两侧各20米范围内不得新建公共厕所、垃圾站和机动车停车场;正门外两侧各50米范围内不得设立集贸市场、摆设摊担;周边不得从事
有噪声等污染和危害安全的生产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倚中小学校、幼儿园围墙修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不得在围墙上打洞、安窗、开门。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二条 配套的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建筑面积,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配套相应规模的中学,其建筑面积分别为:18个班规模学校不低于6300平方米,24个班规模学校不低于8200平方米,30个班规模学校不低于9100平方米,36个班规模学校不低于11700平方米;
(二)配套相应规模的小学,其建筑面积分别为:12个班规模学校不低于2900平方米,18个班规模学校不低于4300平方米,24个班规模学校不低于5100平方米,30个班规模学校不低于6200平方米;
(三)配套相应规模的幼儿园,其建筑面积分别为:4个班规模不低于1200平方米,6个班规模不低于1800平方米,9个班规模不低于2500平方米,12个班规模不低于3200平方米。
现有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建筑面积,不足上述规定的,条件具备时,应达到上述规定。
第十三条 国家举办的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建设资金,按照下列渠道筹措:
(一)市、县(市)人民政府的财政拨款;
(二)依法征收的教育费附加;
(三)社会组织和个人的捐资;
(四)开发建设单位纳入综合开发计划的建设资金;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渠道筹措的资金。
前款规定的建设资金的具体筹措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鼓励境内外的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十五条 配套的小学、幼儿园的报建图纸,须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查;未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查的,规划行政部门不得办理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六条 小学、幼儿园的建设应当按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确保工程质量,按期交付使用。竣工验收必须有教育行政部门参加。
第十七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的用地、校舍及场地不得擅自出租、转让,不得擅自将教学用房改作他用,不得在校园内新建教职工家属住宅以及与教学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八条 执行和维护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擅自改变配套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土地使用性质的,由规划行政部门依照规划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建设配套小学、幼儿园的,由规划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该工程违法建设部分造价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侵占现有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的,由土地管理行政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或者依法处罚。
第二十三条 拒绝、阻碍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执行本条例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实施。



1997年6月4日

山西省救灾扶贫周转金会计核算制度

山西省民政厅


山西省救灾扶贫周转金会计核算制度
山西民政厅

第一条 为了加强救灾扶贫周转金(以下简称周转金)管理,严格周转金核算手续,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山西省救灾扶贫周转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周转金会计是管理、监督与反映周转金的工具。它以货币为主要计量单位,运用会计核算的方法,全面、正确、连续、系统地反映和监督管委会的经济活动,促使周转金加速周转,保证周转金安全有效使用。
第三条 周转金会计统一采用以资金活动为主体的“收付记帐法”。会计年度以国家预算年度为准,从每年公历一月一日开始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终止。会计记帐以人民币元为单位,元以下记角、分。
第四条 周转金会计接受同级民政、财政、银行、审记部门和上一级周转金管委会会计的指导、监督。

第二章 会计工作组织
第五条 基本任务和职责
(一)周转金会计应遵守《会计法》、《会计工作人员规则》和《山西省救灾扶贫周转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按照本制度办理会计事项,充分发挥周转金的效益。
(二)负责本单位周转金的拔放、使用、回收、结算等会计业务,做到日清月结,手续完备,内容真实,数字准确,帐目清楚。
(三)编审、汇总会计报表,定期检查、分析周转金活动情况,考核财务收支成果,促进增收节支。
(四)妥善保管会计凭证、会计帐薄、会计报表等资料,及时整理立卷归档。
(五)监督资金的发放使用,发现贪污挪用截留等违法违纪问题及时向领导反映,有权提出纠正制止措施,如不反映应负连带责任。
第六条 各级管委会都要配备政治、业务素质好,文化知识水平高的专(兼)职会计和出纳人员,负责会计核算工作,并保持相对稳定。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度,严格实行钱帐分管。

第三章 会计科目及记帐方法
第七条 各级管委会必须按照本制度规定的会计科目设置帐户,处理会计业务,对没有相应事项的科目可以不用。
第八条 按照资金来源、资金运用、资金结存三大类,总帐会计科目和明细帐会计科目的设置和核算内容见附表。

第四章 会计凭证
第九条 原始凭证分自制原始凭证和外来原始凭证两种。
自制原始凭证是指本单位或个人办理经济业务时,自行填制的凭证,如救灾扶贫周转金借据和还款收据等(附格式)。
原始凭证必须具备国家会计制度规定的基本内容。会计人员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不予受理;对于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要求更正或补充。
第十条 记帐凭证根据审核后的原始凭证填制。依照制单顺序,连续编号,月终连同每个记帐凭证后的原始凭证,装订成册,加上封面,妥为保管(单据过少,可按季或半年编号装订成册)。

第五章 会计帐薄及核算程序
第十一条 周转金会计核算设日记帐、明细帐和总分类帐三种:
(一)日记帐分现金日记帐和银行存款日记帐。由出纳员在资金收付时顺序登记,日清月结,用以反映现金和存款的收、付、余额。日记帐采用三栏式订本帐。
(二)明细分类帐根据总帐科目需要,开设帐页。一般应设置:
1、各种收入明细帐,采用三栏式或多栏式;
2、支出明细帐,采用多栏式帐簿;
3、投资及各种往来明细帐,采用三栏式帐簿;
4、固定资产明细帐,采用专用帐簿;
5、库存物资明细帐,采用数量三栏式帐簿。
(三)总分类帐(简称总帐)根据总帐科目开设帐页。一般采用三栏式。它和所属明细帐户必须进行平行登记。
第十二条 管委会应设置“扶持借款”备查登记簿,对明细帐和日记帐中未能记载的事项进行补充登记。
第十三条 启用帐簿要求:
(一)帐首“经营人员一览”和“帐户目录”要按规定齐全。并加盖公章和记帐人员名章;
(二)活页帐簿按每一帐户分别编号,年终帐务结束,按帐户顺序整理,装订成册,逐页编总页号。
第十四条 记帐规划:
(一)资金来源类或资金运用类科目,同资金结存类科目发生对应关系时,记“同收”或“同付”。
(二)资金来源类科目同资金运用类科目发生对应关系时,记“有收有付”。
(三)各类内部各科目之间发生对应关系时,记“有收有付”。
第十五条 会计核算程序:
(一)根据原始凭证填制记帐凭证;
(二)根据现金和银行存款收、付原始凭证分别登记现金日记帐和银行存款日记帐;
(三)根据原始凭证或记帐凭证登记各种明细帐;
(四)根据记帐凭证登记总帐或根据记帐凭证定期编制科目汇总表,并据以登记总帐;
(五)月终将日记帐、明细帐与总帐相互核对,试算平衡;
(六)月终根据总帐和明细帐编制会计报表。
第十六条 记帐要求:
(一)数字准确,摘要清楚,登记及时,证据齐全,帐面干净,字迹工整。
(二)按照记帐凭证和时间、编号顺序,连续记载,不得隔页跳行;总帐和明细帐应平行登记,已登记的记帐凭证用“√”符号注明。
(三)定期核对,定期结帐,做到帐证相符,帐表相符,帐实相符。帐帐相符,上下相符。帐簿记录错误,按照“划线更正法”、“红字冲销法”和“补充登记法”三种方法更正。不得擦刮挖补涂改。
(四)记帐凭证一律用兰黑墨水书写;红色墨水只限于红字冲帐、改错划线、结帐划线和多栏式帐页中“分析专栏”内记减少数使用。
(五)每页帐记满后,在最后一行摘要栏内写明过次页,另一新帐页摘要栏内写明“承前页”。余额栏内记发生额的累计数。

第六章 年终清理和结帐
第十七条 年度终了前,对各项收支项目、往来款项、货币资金和财产物资进行全面清理结算,在此基础上办理年度结帐,编制年度决算。
第十八条 年终清理结算基本要求:
(一)清理核对拨入上解周转金数额,达到上、下对口。
(二)清理扶持借款,凡到期未归还的借款都要弄明原因,按类按年度依次转入下年帐户。
3、清查货币资金,做到银行存款帐面余额和银行对帐单的余额相符,库存现金的帐面余额和库存数相符。各种财产物资如有差错,应查明原因,按规定调整帐务。

第七章 会计报表
第十九条 根据管委会的业务需要,会计报表暂定为三种,格式附后(三种格式均为制定本级和汇总下级报表通用)。
会计报表一:资金活动情况报告表
本表反映管委会资金来源、资金运用和资金结存增减变化情况。各单位本级填报此表时,均按总帐和明细帐有关数据填列,年初数按上年决算后结转本年的期初数填报,期末数按截至核算期止各科目余额填报。
会计报表二:周转金借款明细报告表
本表反映周转金借出情况,按“扶持周转金”明细科目填报。
会计报表三:财务收支成果报告表
本表反映管委会资金使用成果情况。表内项目按照各科目明细帐填报,其中汇总“借入资金”时,本级数字与下级数字不得重报。
第二十条 编送会计报表的要求:
(一)会计报表以本级管委会为单位填报,各地(市)县管委会汇总上报会计报表时,应同时附报本级报表。周转金超过百万元的重点县,会计报表在报送地(市)管委会时,应同时抄报省管委会。
(二)报送时间。乡镇应于六月五日和次年元月五日前分别报出,县级应于六月十日和次年无月十日前报出,地(市)管委会在六月十五日和次年元月十五日内汇总上报省管委会,各地管委会在上报上级管委会的同时报送同级民政财政部门。对报表分析或说明应随同报表一并报送。地
(市)和县、乡可根据实际需要另订季报或月报制度。

第八章 会计档案
第二十一条 各种会计凭证和帐簿、各种会计报表、借款合同书、公证书、登记簿、会计人员交接清册、会计档案销毁清单等会计档案,由会计人员负责分类立卷归档,妥善保管。当年的会计档案,在会计年度终了后,管委会保管一年。期满后由会计人员编造清册,乡(镇)管委会会
计档案移交乡政府档案室保管;县以上管委会会计档案移交同级民政部门档案室保管。
第二十二条 会计档案的保存年限及保存期满需要销毁事宜,参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年度决算,永久保管;月份、季度会计报表,保管五年;各种原始凭证、记帐凭证和总帐、明细帐保管十五年;现金出纳帐、银行存款帐,保管二十五年。

第九章 会计交接
第二十三条 应保持会计人员相对稳定,如周转金会计调离工作时,必须办理移交手续。未办妥交接手续,未经主管部门审验同意会计人员不得离职。

第十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适用于省、地、市、县、乡各级管委会。
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解释、修改、补充均由省管委会负责。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试行。



1991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