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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2006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7:48:03  浏览:92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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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2006年)

最高人民检察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



为规范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关于受理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的暂行规定》,现予公布,自即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六年三月四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受理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作用,遏制和防范职务犯罪,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打击商业贿赂违法犯罪行为,服务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决定建立行贿犯罪档案系统,并对外受理查询。
第二条 行贿犯罪档案目前录入的范围为:1997年刑法修订实施以来,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并经人民法院裁判的发生在建设、金融、医药卫生、教育和政府采购领域的个人行贿、单位行贿、对单位行贿、介绍贿赂犯罪案件的档案。
第三条 检察机关对外受理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由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部门负责承办。
第四条 向检察机关提出查询申请时,单位应当出具书面申请和单位证明,个人应当出具书面申请和有效身份证件。
第五条 检察机关应当对受理的查询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受理后三日内书面告知查询结果;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告知对方并说明原因。
第六条 检察机关对有行贿犯罪记录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申请查询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以下内容:
(一)行贿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和犯罪数额;
(二)判决的时间和结果;
(三)共同实施行贿犯罪中的被查询对象的相关内容。
第七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检察机关提供的查询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提供查询的检察机关请求复核。受理复核的检察机关应当在三日内反馈复核结果。
第八条 检察机关不干预、不参与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查询结果的处置。
第九条 检察机关开展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接受社会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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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财政部、经贸部关于改进进口货物集中纳税办法的规定

海关总署 财政部 经贸部


海关总署、财政部、经贸部关于改进进口货物集中纳税办法的规定
1984年10月5日,海关总署、财政部、经贸部

通知
为了改进集中纳税的征税和减免税的管理,全面贯彻依率计征原则,现作如下规定:
一、凡原来实行集中纳税的外贸专业进出口总公司(以下简称总公司)负责向国外订购并承付货款的进口货物,仍实行集中纳税。
二、集中纳税的纳税人是负责对订货并承付货款的总公司。
北京海关派员驻在各总公司,按照本规定办理税款征收手续。总公司应为派驻人员提供办公场所,并在各项工作上予以配合。
三、总公司应于每日将统一编号的国内收款结算凭证和国外发票送交海关驻公司人员,作为申报计税的凭证,必要时,总公司还应负责向海关提供合同。
结算凭证和发票数量较少的总公司,经海关驻公司人员同意,也可以每五天送交一次。
四、实行集中纳税的进口货物,海关以总公司开出结算凭证日所实行的《海关进出口税则》税率计征税款。
五、进口货物的关税完税价格按到岸价格计算。如果国外成交价格不是到岸价格而需计加运、保费时,应以国外成交价格及总公司向国内收货单位所收的运、保费之和作为确定完税价格的根据。
六、进口货物以外币计价者,在折算成人民币时,应按外汇管理局外汇牌价的中间价折算。为了使折算率保持相对稳定,在确定一个固定汇率后,如美元对人民币的汇价上下浮动不超过百分之五时,就不作调整。
七、集中纳税的税款每半月交纳一次。海关将每半月应纳税款汇总后,于半月后五天内开出关税和工商税的缴款书送交总公司。各总公司应在海关填发缴款书次日起七天内(星期日和例假日除外)将应纳税款通过中国银行总行营业部缴入中央总金库。
总公司如未能按规定日期缴清税款,应自缴款期满后的次日起至缴清税款日止,由海关按日征收税款总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八、进口货物的减免税的审批、凭证和核查,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属于符合特定减免税规定的集中纳税进口货物,一律由申请减免税单位,在向总公司提出订货之前,持凭减免税申请表一份和订货卡片一式两份向所在地海关或分管海关(以下统称主管海关)申请减免税,主管海关应在申请人送交的订货卡片上加盖减税或免税专用章后,发还申请人,由其自行送交负责对外订货的总公司;一份作为总公司办理国内货款结算时的减免税凭证,另一份由总公司随同结算凭证一并转交海关驻公司人员,凭以核对;申请表由主管海关存查。
(二)批准临时减免税的集中纳税进口货物,由海关总署同时通知有关总公司的财务处和主管业务处执行,同时抄告北京海关核查。
对上述临时减免税进口货物,应由总公司在其国内收款结算凭证上注明海关批准日期和文号、减免情况,以便核对。
(三)对一次批准,分批进口的减免税货物,由海关驻公司人员逐笔进行登记核查。
九、对实行集中纳税的进口货物,各总公司应有单独编订的唛头代号,并函告海关总署,再转发各地海关备查。每批货物进口前,各总公司还应通知口岸的受货人或代理人,在报关单上加盖“集中纳税”的戳记。对在报关单上未盖“集中纳税”戳记的进口货物,都在进口地海关办理纳税手续。
由总公司负责向国外订购而由其他单位自行承付货款的进口货物,应在进口地海关纳税。对此种情况,总公司及其口岸代理人在向进口地海关申报时应特别注意报明。
如在非集中纳税货物报关单上错盖“集中纳税”戳记,造成漏征税款的,应追究责任,并由海关按照《暂行海关法》的规定处理。
十、集中纳税进口货物发生残损、短少,如总公司已从国外收回索赔货款,可凭有关商检证或索赔证件,以及银行退汇的证明,直接向北京海关办理退税。上述退税,每半月汇总办理一次。
十一、对于原属集中纳税合同项目内的进口无代价抵偿货物,如需征税时,应在进口地海关计征税款。
十二、本规定未作具体规定的事项,按《暂行海关法》和《海关进出口税则》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十三、本规定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0年一月颁发的《外贸部直属各总公司进口货物集中纳税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山西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月16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4年1月16日公布 1994年5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经营和管理
第三章 社会化服务
第四章 技术监督和安全监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机械的管理,保障农业机械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加快发展农业机械化事业,促进农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种植业、林业、牧业、渔业、农副产品加工的动力机械及其配套作业机械。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农业机械的经营管理、技术推广、技术监督、安全监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及农业机械的使用者,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领导,并将其纳入农村经济发展规划,认真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培育和发展农业机械市场,在政策、资金等方面扶持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网点建设,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发展农业机械化事业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协调工作。

第二章 经营和管理
第六条 农业机械的经营,实行国家、集体、私营、个体和联合经营等多种形式。
第七条 农业机械的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
第八条 农业机械经营者从事农田作业、兴修水利和农田建设,应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作业质量标准;国家和本省没有制定标准的,按经营者和使用者双方所签订的作业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的标准进行作业。
第九条 拥有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其使用的农业机械的安全性能、经济技术指标,经检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不得继续使用,经修理仍达不到标准的,应予报废。
第十条 购置或更新大中型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可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贷款等优惠。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更新、报废、转让、出卖国家投资或补贴购置的大中型农业机械,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的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组织公安、交通、农机等部门,维护跨辖区的农业机械联合作业秩序,保障作业正常进行。

第三章 社会化服务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的部门、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应建立健全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网点,加强对农业机械的信息提供、技术咨询、销售维修、集团承包及专业人员培训等方面的服务和指导。
第十四条 各级农业机械科研、推广单位,应适应农村经济发展要求,开展农业机械新技术和新机具的研制、引进、示范和推广工作。
第十五条 经销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应根据农村市场需求,及时组织供应农业机械,并提供售后服务。
第十六条 专营和主管农业机械维修的单位和个人,须取得县级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的部门核发的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第十七条 专营和主营农业机械维修的单位和个人须按核定的技术等级,承揽相应的维修项目,并严格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确保维修质量。
专营和主营农业机械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在保修期内,对所承修的农业机械,修理不合格的应进行返修;因维修质量给委托方或他人造成经济损失或人身伤害的,须负责赔偿。
因农业机械维修质量发生的赔偿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解决或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农业机械承修方和委托方双方签订有维修合同或协议的,发生维修质量赔偿纠纷时,按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国家专供的农用柴油,按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的部门分配指标,石油经销单位负责及时供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掺假、以次充好、搭配供应和擅自提价。

第四章 技术监督和安全监理
第十九条 农业机械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根据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与业务主管部门共同对正式投入生产前的农业机械新产品进行鉴定验收;对销售的农业机械进行质量检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的部门应对使用中的农业机械加强质量监督。
第二十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购置农业机械的动力机械后,均应持产品合格证和其他有关手续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的部门注册登记,领取牌证,未取得牌证的不得投入使用。
县级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的部门应对农业机械的动力机械进行年度检验,经检验不合格的,限期修复,复检后仍不合格的,收回牌证。
第二十一条 申请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人员,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的部门认可的单位培训,经考核合格领取驾驶证或操作证后,方可驾驶或操作。
农业机械驾驶员、操作员应按规定参加县级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的部门组织的年度审验,审验不合格的须参加补审;未参加审验或补审后仍不合格的,不得驾驶或操作。
第二十二条 农业机械驾驶员、操作员应严格执行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将国家投资或补贴购置的大中型农业机械转让或出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的部门负责收回国家投资或补贴款,上缴国库,并处以国家投资或补贴额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超越技术等级承揽维修项目或对承修的农业机械修理不合格,在保修期内又不予返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的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供应农用柴油时,截留、挪用、掺假、以次充好、搭配供应、擅自提价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供应农用柴油时,掺假、以次充好、搭配供应、擅自提价的,并可由工商、物价、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的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吊扣或吊销驾驶证或操作证:
(一)未领取农业机械牌证即投入使用的;
(二)使用已报废的农业机械的;
(三)无证驾驶或无证操作农业机械的;
(四)违章作业的。
凡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造成事故的,按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二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
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农业机械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的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4年5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