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鹰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鹰潭市鼠害与卫生虫害防治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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鹰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鹰潭市鼠害与卫生虫害防治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


鹰府办发〔2005〕53号

鹰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鹰潭市鼠害与卫生虫害防治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龙虎山风景旅游区管委会,市工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鹰潭市鼠害与卫生虫害防治管理规定》已经二OO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市政府第三十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九月三十日

  鹰潭市鼠害与卫生虫害防治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控制和消除鼠害与卫生虫害,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江西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机关、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鼠害与卫生虫害是指在工作、生活和居住环境中,老鼠、蚊子、苍蝇、蟑螂(简称“四害”)及其它传染病媒介生物给人体健康带来的危害。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下称爱卫会)及其办公室负责全市鼠害与卫生虫害预防、控制和消除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龙虎山景区、市工业园区爱卫会及其办公室负责本辖区内鼠害与卫生虫害预防、控制和消除工作。
  第五条 预防、控制和消除鼠害与卫生虫害是全社会的共同职责。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组织及个人,都有预防、控制和消灭鼠害与卫生虫害的义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六条 卫生、农业、建设、文化、粮食、房管、人防、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依各自的职责范围,共同做好预防、控制和消除鼠害与卫生虫害的工作。
  卫生、文化、广电、教育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各新闻单位应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开展消除鼠害与卫生虫害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章 措施和要求
  第七条 鼠害与卫生虫害的预防、控制和消除工作应当坚持治本为主、标本兼治的原则,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季节防治。每年春、秋两季开展灭鼠,夏季开展灭蟑螂、灭蚊、灭蝇活动。
  (二)环境防治。充分发动群众,大搞室内外卫生,彻底清除垃圾,治理“四害”孳生场所,破坏媒介生物的取食、繁殖和隐藏条件,清除鼠洞、鼠咬痕、鼠粪等鼠迹,粮油、食品、饮食服务等特殊行业要完善防治“四害”的设施。
  (三)物理防治。可用鼠笼鼠夹等器械以及粘、诱、捕、打、烫等方法捕杀“四害”。
  (四)化学防治。用国家规定的杀虫(灭鼠)药剂通过滞留喷洒、胃毒杀、触杀等方式杀灭害虫。
  (五)统一防治。统一组织、统一购置药饵、统一投药时间,保证投药的饱和率、覆盖率、到位率,并符合规范要求。
  第八条 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组织及个人应当积极参与鼠害与卫生虫害防治工作,并采取以下措施:
  (一)采取堵鼠洞,粘杀、捕杀、毒杀等措施进行防鼠灭鼠。
  (二)经常清理疏通下水道、沟渠、平整洼地、清除室内外各种闲置容器内的积水,控制蚊虫孳生。
  (三)加强对厕所、垃圾箱及废弃物的管理;容易孳生蚊、蝇的垃圾应有密闭容器装载,实行垃圾袋装化和垃圾收集运输密闭化;垃圾应当日产日清。
  (四)居所及办公场所应当填补缝隙,防止蟑螂藏匿、孳生。
  (五)积极配合“四害”密度调查与虫情监测,并接受监督员监督管理。
  (六)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组织及住宅户负责杀灭本区域鼠害与卫生虫害;消除鼠害与卫生虫害药品按照“谁受益、谁出钱”的原则购买。
  第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废品收购、建筑工地和集贸市场等易招引、孳生鼠害与卫生虫害的行业和场所,应有完善的预防、控制和消除措施,并有专人负责鼠害与卫生虫害预防、控制和消除工作,确保本单位除“四害”工作达到控制标准。
  第十条 城镇鼠、蚊、蝇、蟑螂控制标准
  (一)灭鼠标准
  1、15平方米标准房间布放20×20厘米滑石粉块两块,一夜后阳性粉块不超过3%;有鼠洞、鼠粪、鼠咬痕迹的房间不超过2%;重点单位防鼠设施不合格处不超过5%。
  2、不同类型的外环境累计长2000米,鼠迹不超过5处。
  (二)灭蚊标准
  1、居民住宅、单位内外环境中各种存水容器和积水内,蚊幼虫及蛹的阳性率不超过3%。
  2、城区内大中型水体内,用500毫升收集勺采集的蚊幼虫或蛹阳性率不超过3%、阳性勺内幼虫或蛹的平均数不超过5只。
  3、废品、轮胎、缸罐存放处、建筑工地等特殊场所白天人工诱蚊30分钟,平均每人次诱获成蚊数不超过1只。
  (三)灭蝇标准
  1、重点单位有蝇房间不超过1%,其它单位不超过3%,平均每一阳性房间内不超过3只;重点单位防蝇设施不合格房间不超过5%;加工、销售直接食用食品的场所不得有蝇。
  2、蝇类孳生地得到有效治理,幼虫和蛹的检出率不超过3%。
  (四)灭蟑螂标准
  1、室内有蟑螂成虫或若虫阳性房间不超过3%,平均每间房大蠊不超过5只,小蠊不超过10只。
  2、有活蟑螂卵鞘房间不超过2%;平均每间房不超过4只。
  3、有蟑螂粪便、蜕皮等蟑迹的房间不超过5%。
  第三章 组织与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具体负责鼠害与卫生虫害密度监测和除“四害”技术指导工作。应当将除“四害”工作纳入食品生产、饮食经营单位、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管理的内容,对除“四害”防治设施不完善、“四害”密度超过国家标准的,限期整改后方可以发放卫生许可证。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景区、园区)爱卫会设立消除鼠害与卫生虫害经营性服务站;聘用除“四害”监督员,由从事爱国卫生工作的人员或除“四害”专业人员担任,由同级爱卫会任命。
  除“四害”监督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除“四害”知识,监督、检查、指导本地区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居民住户开展除“四害”工作。
  (二)依法调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景区、园区)爱卫办可根据需要聘请具有除“四害”专业知识的人员担任除“四害”检查员。
  除“四害”检查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 协助监督员开展除“四害”工作,宣传除“四害”知识,进行技术指导,向聘请机关报告工作。
  (二)组织供应除“四害”药品、器械,协助定期开展本辖区鼠害与卫生虫害密度调查。
  (三)协助除“四害”监督员调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 鼠害与卫生虫害防治工作按照下列分工进行:
  (一)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由生产经营者负责;
  (二)河道由河道管理部门负责;
  (三)公共厕所(贮粪池)、垃圾填埋场、中转站及垃圾桶(箱)、公共绿地按隶属关系由环卫、园林部门负责;
  (四)楼群垃圾桶(箱)、垃圾通道由产权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五)窨井(缸)、下水道按隶属关系由市政部门或者其它产权单位负责;
  (六)集贸市场由市场主办单位负责;
  (七)公共场所、旅游景点、单位内部及家属区按隶属关系由建设、旅游等部门以及各单位自行负责;
  (八)居民区、居民住户由居委会和居民本人负责;
  (九)其他场所按隶属关系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部门负责;
  第十五条 杀灭、消除鼠害与卫生虫害药品应具有高效、低毒、低残留性。国家禁止使用的剧毒、急性杀鼠剂等禁用药品一律不准使用。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杀灭鼠害与卫生虫害药品的企业和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生产、经营许可证,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所生产、销售的杀灭鼠害与卫生虫害药品应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七条 从事预防、控制和消除鼠害与卫生虫害经营性服务的机构,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并到当地爱卫办和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从业人员应接受省、市有关部门组织的专业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经营杀灭鼠害与卫生虫害药品应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八条 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组织和住宅户,可以委托消除鼠害与卫生虫害专业经营性服务机构承包或代办除“四害”工作;委托人应当支付药品费用和劳务费用,受托人应当保证服务质量。
  劳务费标准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九条 对预防、控制和消除鼠害与卫生虫害工作成绩优异的单位和个人,由同级人民政府或爱卫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未办理营业执照经营杀灭鼠害与卫生虫害药品和从事杀灭鼠害与卫生虫害服务的,由农业、工商、安全监督等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生产、销售国家禁止使用的杀灭鼠害与卫生虫害药物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和销售、没收全部未销产品和非法收入并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造成人、畜中毒或其他重大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拒不开展除“四害”工作的机关、单位、个体工商户、住宅户,由各级爱卫会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各级爱卫会指定除“四害”专业消杀机构代其开展除“四害”消杀工作,其发生的费用由相关单位、个体工商户、住宅户承担。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农村结合“两管五改”(即管水、管粪、改水、改厕、改灶、改畜圈、改造环境)为重点的环境卫生治理,有计划地组织群众开展消除鼠害与卫生虫害工作,使其逐步达到控制标准。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爱卫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二OO五年十月十五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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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应对商业秘密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

唐青林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被认定为商业秘密,必须经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否则不构成商业秘密。那么,法律是否要求企业采取的保密措施万无一失、密不透风呢?回答是否定的。古人云:没有不透风的墙。对保密措施的合理性不应过于宽泛,也不应过于严格,不能苛求企业采取“万无一失”的保密措施。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商业秘密构成要件问题的答复(1998)》规定“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包括口头或书面的保密协议、对商业秘密权利人的职工或与商业秘密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他人提出保密要求等合理措施。只要权利人提出了保密要求,商业秘密权利人的职工或与商业秘密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他人知道或应该知道存在商业秘密,即为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职工或他人就对权利人承担保密义务。”这个看起来简洁明了的规定,在实践中由于过于抽象和宽泛,不利于法官和相关人作出正确的判断。
  一些地方高级法院对此问题出台了指导性意见。例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苏高法审委[2004]第3号)第七条规定:“权利人采取的保密措施应当合理。在合理性判定时应考虑以下因素:(一)权利人应明确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的范围;(二)制订相应的保密制度或以其他方式使他人知晓其掌握或接触的信息系应当保密的信息;(三)采取一定的物理防范措施,除非通过不正当手段,他人轻易不能获得该信息。”再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不正当竞争案件几个问题的解答(试行)》(京高法发[1998]73号)规定:“12.如何认定保密措施?答:采取保密措施是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要件之一。这个要件要求,权利人必须对其主张权力的信息对内、对外均采取了保密措施;所采取的保密措施明确、具体地规定了信息的范围;措施是适当的、合理的,不要求必须万无一失。”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锦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锦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5号


  现发布《锦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凤海
     2012年10月12日



锦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的监督管理,规范建设工程计价行为,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建设工程造价,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有效维护工程建设各方合法权益,促进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辽宁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监督管理。
  交通、水利、电力等工程造价管理,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造价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具体实施建设工程造价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建设工程造价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工程造价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发挥行业指导、服务和协调作用。不得通过制定行业规则或者其他方式垄断市场,妨碍公平竞争,损害消费者、非会员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得滥用权力,限制会员开展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参与其他社会活动。
            第二章 计价依据与价格信息

  第六条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包括下列内容:
  (一)估算指标、概算指标;
  (二)概算定额、预算定额、消耗量定额、劳动定额、工期定额、费用定额及标准;
  (三)人工、材料(设备)和施工机械台班预算价格、指导价格及市场价格;
  (四)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
  (五)工程造价信息;
  (六)国家和省发布的计价办法;
  (七)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计价依据。
  第七条 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准确发布以下价格信息:
  (一)人工、材料(设备)和施工机械台班价格信息;
  (二)价格指数;
  (三)招标工程中标价格相对招标控制价平均下浮率;
  (四)典型工程量清单项目综合单价。
  价格信息是编制造价成果文件和确定招标控制价的依据,并作为人工、材料价格调差的参考。
  第八条 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工程造价数据库,为工程造价、计价和管理提供依据。
             第三章 工程造价的确定与控制

  第九条 建设工程造价应当根据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按照建设工程项目全过程、分阶段合理编制确定。
  建设工程造价的控制应当遵循“建设项目投资估算控制设计概算,设计概算控制施工图预算,施工图预算控制工程结算”的原则。
  第十条 建设工程造价的确定,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编制投资估算。投资估算应当参照投资估算指标等相关计价依据并参考建设期价格、利率、汇率变化等,由具有相应资质的编制单位或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并按照规定报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
  (二)建设项目初步设计阶段应当编制设计概算。设计概算应当在投资估算的控制下,根据概算指标、概算定额等相关计价依据,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或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并按照规定报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
  (三)建设工程施工阶段应当编制施工图预算。施工图预算应当在设计概算范围内,根据经审定的施工图、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和工程定额、计价规范等相关的计价依据,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确定。
  (四)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应当依据建设项目合同、补充协议、变更签证等发包人、承包人认可的有效文件,由承包人或者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经发包人或者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审核后确定。
  (五)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财务决算的规定编制。
  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其施工图预算、工程结算、工程竣工决算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查。
  国有资金投资项目和政府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审计机关依法做出的审计决定。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可以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或者定额计价方式,但两种计价方式不得在同一工程项目造价计价中同时使用。
  第十二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主导地位的建设工程造价计价,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方式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双方依据国家和省有关造价计价依据协商确定。
  国有资金投资项目采用招标投标方式发包的,应当编制招标控制价。招标控制价由建设单位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采用工程量清单方式招标的,工程量清单应当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其准确性和完整性由招标人负责。
  第十四条 采用招标投标方式发包的,投标人应当根据招标文件、施工图、施工组织设计、企业定额或者相关计价依据,并考虑市场价格风险等因素,自主确定投标报价,但不得低于建设工程成本。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中的下列费用应当在工程总价中单独列项,并按照规定标准计取,不得列入招标投标的竞争性费用:
  (一)建设工程排污费;
  (二)社会保障费;
  (三)住房公积金;
  (四)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
  (五)安全文明施工费;
  (六)国家和省政府规定的其他费用。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中的企业管理费,按照有关规定计取。
  第十六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依据招投标文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在施工过程中签订的补充协议应当符合主合同的实质性内容。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明确建设工程工期、质量、价款、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发包人应当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合同副本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市或者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约定的工程工期、质量、价款等实质性内容发生变更的,发包人或者承包人应当将变更的内容按照前款规定报送备案。
  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工程结算和审核的最终依据。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调整涉及造价计价的现场签证,应当由双方代表、监理工程师和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竣工结算:
  (一)承包人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约定期限内提交竣工结算文件;
  (二)发包人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
  (三)发包人对竣工结算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答复期内向承包方提出,并可以在提出之日起的约定期限内与承包方协商;
  (四)发包人在协商期内未与承包方协商或者经协商未能与承包人达成协议的,应当委托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进行竣工结算审核;
  (五)发包人应当在协商期满后的约定期限内向承包人提出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意见。
  发包人和承包人在合同中对上述事项的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可认为其约定期限均为28日。
  发包人和承包人对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意见仍有异议的,在接到该审核意见后一个月内可以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竣工结算文件经发包人与承包人确认即应当作为工程决算的依据。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发包人应当自竣工结算办理完毕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结算文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执业管理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业务。
  建设工程造价执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或者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证书。未取得资质证书的企业或者未取得注册执业证书、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造价咨询业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由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加盖有企业名称、资质等级及证书编号的执业印章,并由执行业务的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建设工程造价员签字,加盖执业印章。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时,应当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合同副本报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二)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三)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建设工程项目的造价咨询业务;
  (四)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五)转让其所承接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六)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使用非本项目咨询人员的执业印章或者专用章;
  (七)违背客观、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出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造价执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建设工程造价执业人员义务;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建设工程造价文件;
  (五)以个人名义承接建设工程造价业务或者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建设工程造价业务;
  (六)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
  (七)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外埠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我市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应当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建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建设工程造价执业人员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建设工程造价执业人员,应当按规定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用档案信息。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建设工程造价执业人员违法行为被投诉、举报受到处理和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不良记录记入其信用档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查阅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建设工程造价执业人员信用档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而未采用的;
  (二)两种计价方式在同一工程项目造价计价中同时使用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建设工程造价业务的,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取得注册执业证书、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建设工程造价业务的,所签署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可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二)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
  (三)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建设工程项目的造价咨询业务的;
  (四)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五)转让其所承接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
  (六)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使用非本项目咨询人员的执业印章或者专用章的;
  (七)违背客观、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出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的。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造价执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履行建设工程造价执业人员义务的;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的;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的;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建设工程造价文件的;
  (五)以个人名义承接建设工程造价业务或者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建设工程造价业务的;
  (六)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的;
  (七)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
  第三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造价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工程从筹建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期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应当计入工程造价的全部费用。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是指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计价依据、程序和方法计算建设工程造价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有效期为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