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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阳市城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21:37  浏览:93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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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阳市城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阳市城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咸政办发〔2010〕147号


秦都区、渭城区人民政府,泾渭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派出机构、直属事业机构:
 《咸阳市城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试行办法》已经8月26日市政府第三十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咸阳市城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二次供水管理,保证水质、水压和安全供水,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和《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生产、建设、清洗消毒、管理、使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咸阳市水利局是本市二次供水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咸阳市城市供水建设管理处负责对本市二次供水的管理,具体办理二次供水报建申请、二次供水的立户登记、设施验收、资格审查、监督等日常管理工作。咸阳市卫生局是本市二次供水卫生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咸阳市卫生监督所负责对二次供水的卫生行政监督。本市的房管、规划、消防、工商、物价、劳动等部门及街道办事处应按各自职责范围,协同做好二次供水的管理和卫生监督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1)通过二次供水设施的储存、加压,向用户给水或自用的行为。(2)利用活性碳、反渗透、膜等技术,对自来水或其他原水做进一步深度净化处理后,通过管道或以其他形式向用户给水或自用的行为。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保障供水水质、水压而设置的水箱(池)、水处理设备、气压罐、附属的管道、阀门、水泵机组及控制柜等。
 第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和建造,应符合国家的建筑规范,便于防护和清洗保洁,并应就符合下列要求:
 (一) 水池容积及水管管径满足用水要求。
 (二) 水池壁坚实牢固、光洁、不渗漏,水池池盖密封性能好,透气孔有防止坟虫、异物进入池内的装置。
 (三) 生活饮用水与消防用水的水管布置合理,不存死水区。
 (四) 建筑材料、管材阀门符合卫生和质量要求。
 (五) 水泵机组运转正常。
 第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施工、管道安装、机电安装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安装竣工后,经市水利、卫生部门验收合格后,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二次供水资质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卫生许可证》,凭《二次供水资质证》和《卫生许可证》方可向市自来水公司办理装表供水手续;凭《二次供水资质证》和《卫生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凭《二次供水资质证》和《卫生许可证》办理整体楼宇和建筑物竣工验收。《二次供水资质证》和《卫生许可证》每年年审一次。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拆除、损坏和侵占二次供水设施。
 第十条 楼宇和建筑物二次供水设施的日常管理由所有权单位负责;已有管理部门的,由管理部门负责;已出售给住户的,由住户共同负责。
 第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储水池应每年清洗两次以上,如发现水质已受污染应及时清洗消毒。二次供水设施各管理单位应制订保洁制度,并保持二次供水设施周围环境的清洁。
 第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保洁,一般应由专业队伍清洗,并可签订保洁合同。
 第十三条 经营二次供水保洁的专业单位,应有固定的营业场所,有固定的清洗消毒人员,有健全的组织和财务制 度,并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和卫生知识的技术人员。
 第十四条 设施的卫生要求。
 (一) 设施周围应保持环境整洁,应有很好的排水条件,供水设施应运转正常。
 (二) 设施与饮水接触表面必须保证外观良好,光滑平整,不对饮水水质造成影响。
 (三) 通过设施所供给居民的饮水感官性状不应对人产生不良影响,不应含有危害人体健康的有毒有害物质,不引起肠道传染病发生或流行。
 第十五条 设施设计的卫生要求。
 (一) 设计水箱或蓄水池:饮用水箱或蓄水池应专用,设置在建筑物内的水箱其顶部与屋顶的距离应大于 80cm,水箱应有相应的透气管和罩, 入孔位置和大小要满足水箱内部清洗消毒工作的需要,入孔或水箱入口应有盖(或门),并高出水箱面 5cm以上,并有上锁装置,水箱内外应设有爬梯。水箱必须安装在有排水条件的底盘上,泄水管应设在水箱的底部,溢水管与泄水管均不得与下水管道直接连通,水箱的材质和内壁涂料应无毒无害,不影响水的感观性状。水箱的容积设计不得超过用户 48h的用水量。
 (二) 设施不得与城市供水管道直接连通,有特殊情况下需要连通时必须设置不承压水箱。 设施管道不得与非饮用水管道连接,如必须连接时,应采取防污染的措施。设施管道不得与大便口(槽)、小便斗直接连接,须用冲洗水箱或用空气隔断冲洗阀。
 (三 ) 设施须有安装消毒器的位置,有条件的单位设施应设有消毒器。
 (四) 设计中使用的过滤、软化、净化、消毒设备、防腐涂料, 必须有省级以上(含省级)卫生部门颁发的“产品卫生安全性评价报告”。
 (五) 蓄水池周围 10m以内不得有渗水坑和堆放和垃圾等污染源。水箱周围 2m内不应有污水管线及污染物。
 第十六条 建设和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二次供水设计施工方案进行施工。如变更设计,应经原审核部门同意。
 第十七条 设施日常使用的卫生要求
 (一) 设施的管理部门负责设施的日常运转、保养、清洗、消毒。
 (二) 管理单位对设施的卫生管理必须制定设施的卫生制度并予以实施, 管理人员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上岗。
 (三) 管理单位每年应对设施进行一次全面清洗,消毒,并对水质进行检验, 及时发现和消除污染隐患,保证居民饮水的卫生安全。
 (四) 发生供水事故时,设施和管理单位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保证居民日常生活用水, 同时报告当地卫生部门并协助卫生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建设项目报批工作流程
 (一) 二次供水单位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制式表格),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核发《二次供水临时供水通知书》,凭此在规划部门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二) 二次供水单位将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文件报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进行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审查,设计文件审查通过后,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签发《关于二次供水设计审查意见的函》,二次供水单位凭《关于二次供水设计审查意见的函》在规划部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三) 二次供水设施安装完成后,由自来水公司和二次供水单位联合对竣工的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检测和通水测试,出具《二次供水设施检测、通水测试报告书》报市城市供水建设管理处备案。
 (四) 二次供水单位申请验收,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卫生部门共同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二次供水正式供水通知书》、《二次供水资质证》以及《卫生许可证》。
 第十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高度超过国家规定水压标准的[公建高度超过供水管网服务压力0.12兆帕(12米)和居民住宅楼超过六层的],必须设置二次供水设施。
 第二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管理使用单位应加强二次供水设施检修,确保二次供水设施的正常使用和安全供水。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管理使用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供水,在检修和清洗消毒之前,要严格履行停水告知责任,如长时间停水,要采取临时供水措施。
 第二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人员,维修、清洗消毒专业人员必须经市劳动部门培训取得《上岗证》后,方可从事二次供水设施的日常管理、维修、清洗消毒工作。
 第二十二条 水利、卫生职能部门对二次供水水质进行抽检。抽检不合格的下达整改通知书,责令产权或管理单位限期整改。
 第二十三条 二次供水供水价格原则上只考虑实际用电费用,按水量分摊到各用户,每年应向市物价部门申报供水价格(增加部分)。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按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1、不按国家及我市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施工的。
  2、无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担二次供水设施设计、生产施工的。
 3、二次供水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使用的。
 4、没有资质的单位和个人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保洁、维修的。
 5、直接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装泵抽水的。
 6、将二次供水设施擅自与公共管网系统连接的。
 7、二次供水设施溢水管与排水管直接连接的。
 8、在二次供水设施保护范围内堆放有毒、有害、易腐物质。
 9、不按规定进行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或不按规定进行水压水质检测的。
 10、从事自来水或其他原水深度净化处理的单位未按规定将水样定期送检的。
 11、二次供水水质或水压检测不合格的。
  12、未按规定检修二次供水设施或在二次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修复的。
  13、损坏、侵占、擅自改动、停用二次供水设施的。
 14、未按规定履行停水通知责任或未按规定采取临时供水措施,擅自停水的。
 15、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或提供虚假水质检测数据的。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不服处罚决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出发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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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财政部、国家统计局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因公致残人员护理费问题的补充通知

人事部 财政部 国家统计局


人事部、财政部、国家统计局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因公致残人员护理费问题的补充通知
人事部、财政部、国家统计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事(劳动人事)厅(局)、财政厅(局)、统计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一些地区和部门在执行人退发〔1993〕1号文件中的反映,经与有关部门研究,现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因公致残人员护理费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因公致残人员护理费计发基数的“当地社会平均工资”,是指国有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根据当地统计部门当年的工资统计结果,确定本年度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护理费发放标准,也可以具体规定省、地、县分级的护理
费发放标准。
二、中央国家机关直属单位因公致残人员的护理费发放标准和调整办法,按所在地区的规定执行。其中,北京地区的,由北京市人事局将文件抄送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再由两个管理局通知各单位执行;京外地区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
将文件直接抄送各单位执行。
三、各地调整护理费标准的时间,统一为每年的七月份。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因公致残人员,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的通知,从调整当月按新的标准发给护理费。社会平均工资出现负增长时,护理费标准不作调整。



1993年4月24日

火炬计划统计管理办法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火炬计划统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地、科学地组织火炬计划统计工作,促进火炬计划统计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保障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充分发挥统计在火炬计划宏观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火炬计划统计是一项极为重要、责任重大的基础性管理工作。它是国家对火炬计划各承担单位科技活动和经济活动状况的定量综合考察,是全面了解、考核和跟踪研究火炬计划执行情况的重要手段,是编制火炬计划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确定发展策略的基本依据。火炬计划的各级主管部门对统计工作必须给予高度重视和大力支持。
第三条 火炬计划统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对火炬计划的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实行统计监管,以保证火炬计划的组织实施工作健康、稳步地发展。
第四条 全国火炬计划统计工作在国家科委计划统计工作的统一部署和组织下进行。火炬计划统计的 主管部门是国家科委火炬计划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科委火炬办):火炬计划统计执行部门包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火炬计划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高新区);火炬计划统计调查单位包括火炬计划项目执行单位、高新区内经高新区管委会批准进区的工业型、技术开发和技术服务型高新技术企业(以下简称高新区内企业)、高新区外经地方科委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地方科委及高新区所属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创业中心)、高新区所属大学科技工业园区似下简称大学园区)、地方科委、高新区及其直属企业。
第五条 凡属本统计调查范围内的被调查单位,必须准确、及时完成统计调查任务,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推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任何人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修改,如发现数据计算或来源有错误,应责成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核实订正。

第二章 统计制度

第六条 全国火炬计划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方案,由国家科委火炬办会同国家科委综合计划司组织拟定,经国家科委及国家统计局审批后,由国家科委火炬办负责组织实施,业务上由国家科委综合计划司归口管理。各地火炬计划项目、高新区外高新技术企业、创业中心的统计工作由地方科委根据国家科委的统一部署完成,业务上由各地科委综合统计部门归口管理:高新区及其直属企业、高新区内企业、大学园区的统计工作由高新区的统计机构或统计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科委的统一部署完成。
第七条 火炬计划的统计报表类型分为企业情况表、高新区综合情况表、国家级火炬计划项目执行情况表、地方火炬计划实施情况表。凡属于本统计调查范围内的各统计单位都实行年报制度,高新区同时实行半年报制度。为及时掌握火炬计划进展情况,火炬计划统计还实行年度快报制度。火炬计划统计快报由地方科委、高新区完成。
第八条 地方科委和高新区如果需要增补火炬计划统计调查计划或调查方案,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有关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后制定补充性统计调查计划或调查方案,并报国家科委火炬办备案。各地制定的补充性统计调查计划或调查方案不得与国家科委制定的统计调查计划或调查方案相抵触。

第三章 统计资料的公布和管理

第九条 全国火炬计划统计范围内的综合统计资料由国家科委负责公布,地方科委和高新区火炬计划统计范围内的统计资料由地方科委和高新区负责公布。凡需公布的火炬计划统计资料,必须经相应单位的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核定、签名,并由单位负责人签署(或盖章)后方可公布。
第十条 地方科委和高新区统计机构必须健全火炬计划统计资料的审核制度,保证提供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对外、对上公布数据的一致性 。
第十一条 全国火炬计划的统计资料,由国家科委火炬办统一管理。地方科委和高新区火炬计划的统计资料。由地方科委和高新区火炬计划统计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十二条 地方科委和高新区应在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情况下,鼓励火炬计划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主动利用统计信息开展统计分析、统计预测、统计监督,同时鼓励他们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信息。积极探索信息的有偿使用和咨询服务。

第四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十三条 各地科委和高新区要明确一名主任主管火炬计划统计工作、并根据火炬计划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火炬计划统计机构成专职火炬计划统计人员,配备相应的计算机设备和统计专项经费。火炬 计划统计负责人名单须报国家科委火炬办备案。统计负责人变动或统计负责人通讯地址、电话、传真 变更时,须及时报国家科委火炬办备案。
第十四条 火炬计划统计机构和统计负责人的主要职责是:
1.根据国家科委布置的火炬计划调查项目和调查方案。组织协调本系统火炬计划统计工作。制定和实施本系统的统计调查计划。
2.搜集、整理、提供本系统的火炬计划统计资料。
3.对本系统的火炬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
4.管理本系统内火炬计划统计单位的统计工作。管理本系统的火炬计划统计调查表和统计软盘。
第十五条 火炬计划统计人员应具备工作态度严谨认真、责任心强,敢于坚持原则等基本素质、同时具有统计专业知识和中专以上学历。对于现有专业统计人员不具备统计专业知识的,应当组织专业培训,并逐步实行统计人员持证上岗制度。
第十六条 火炬计划统计人员具有以下权力 :
1.统计调查权——调查、搜集有关火炬计划资料,召开有关调查会议,检查与火炬计划统计资料有 关的各种原始记录和凭证。被调查单位、人员必须提供具实资料和情况、不得拒报、虚报和瞒报。
2.统计报告权——将火炬计划统计调查所得资料和情况加以整理、分析,向上级领导机关和有关部门提出统计报告。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阻挠和扣压统计报告,不得篡改统计资料。
3.统计监督权——根据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对火炬计划发展情况进行统计监管,提出问题和政策 建议。揭发和检举统计工作中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行为.要求改正不确实的统计资料。对于虚报、 瞒报、拒报或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火炬计划统计单位,提出撤消其火炬计划项目资格和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建议。
第十七条 要加强对火炬计划统计人员的培训工作。不断提高统计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执法能力,努力为统计人员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和上作条件,对专门从事统计工作的人员,要根据其业务水平和工作表现。及时聘以相应的统计专业职称职务、保证火炬计划统计队伍的稳定性。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八条 国家科委火炬办对在火炬计划统计工作中有下列表现的地方科委和高新区的统计机构和统 计人员每二年进行一次表彰:
1.在完成规定的火炬计划统计调查任务,保障统计资料数据可靠、数量齐全、报送及时方面工作质量好的;
2.在火炬计划统计培训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3.在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提高统计管理效率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
4.在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方面成绩显著的;
5.在开展信息咨询服务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地方科委和高新区也应建立相应的表彰制度,并对在火炬计划统计工作中成绩突出的集体和个人给予一定的精神和物质奖励。
第十九条 火炬计划统计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和质量第一的原则,对有下列行为之一,并情节较为严重的火炬计划统计单位,国家科委火炬办将给予通报批评:
1.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2.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3.拒报或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地方科委和高新区可根据情节的严重程度和火炬计划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的建议,给予有上述行为的火炬计划统计单位警告,直至报审批主管部门批准撤消其火炬计划项目资格和高新技术企业资格。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科委火炬计划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