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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杭州市优待老年人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1:12:45  浏览:98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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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杭州市优待老年人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杭州市优待老年人规定的通知

杭政〔2006〕4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优待老年人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九月一日


杭州市优待老年人规定

  为确保我市老年事业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进一步落实老年人优待政策,切实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不断提高老年人的物质和精神文化生活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强老龄工作的决定》(中发〔2000〕13号)、全国老龄工委等21个部门《关于加强老年人优待工作的意见》(全国老龄办发〔2005〕46号)和省、市有关文件精神,按照综合现有优待政策和适当提高优待标准的原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提供养老优待,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
  1.将贫困老年人纳入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做到应保尽保。巩固城镇“三无”对象和农村“五保”老人集中供养成果,其集中供养率分别稳定在90%和85%以上。对户院挂钩和分散供养的城镇“三无”对象和农村“五保”老人全额发放低保金;对有部分经济收入的低保对象发放差额保障金月人均不低于30元,其中城镇和农村低保家庭中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分别再给予每人每月20元、10元的特殊生活补助;对低保家庭中持《残疾证》的一般和重度残疾老年人,城镇分别给予每人每月50元、100元的特殊生活补助,农村分别给予每人每月30元、60元的特殊生活补助。对低保以外的实际生活困难老年人实施分层救助。
  2.市财政给市区(不含萧山、余杭区)参保企业退休人员每月发放人均42元的生活补贴,每年发放4个月每人每月95元的清凉饮料费。对已纳入社区管理的企业退休人员,每人每年发放150元的节日慰问费。
  3.落实建国前农村老党员、老游击队员和老交通员的生活补贴。按照省民政厅、省财政厅《转发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等人员抚恤和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浙民优〔2006〕158号)规定,落实建国前农村老党员的生活补贴。
  按照省委组织部、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关于提高建国前农村老党员、老游击队员和老交通员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浙民救〔2006〕126号)规定,落实建国前农村老游击队员和老交通员的生活困难补助。
  4.按照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落实和提高劳动模范待遇的通知》(杭政办函〔2004〕100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总工会等部门关于杭州市区劳模(先进)低收入补助实施办法的通知》(杭政办函〔2006〕162号)规定,落实离退休劳动模范(先进)的荣誉津贴和低收入退休(职)劳模的生活补助。
  全国劳模、省部级劳模、省先进生产(工作)者、市劳模以及市先进生产(工作)者每月分别享受荣誉津贴150元、120元、100元、80元、60元,其中1989年年底前评定的全国劳模和省部级劳模,1990年年底前评定的市劳模,每月再分别增加荣誉津贴50元、30元、20元。
  省部级劳模月收入低于1200元、省级先进月收入低于1100元、市级劳模月收入低于1000元、市级先进月收入低于900元的,按杭政办函〔2006〕162号文件有关规定予以补足。
  年满60周岁且无固定收入的全国、省部级、市农业劳模,每月分别享受荣誉津贴300元、200元、150元;年满法定退休年龄且无固定收入的城镇和农业劳模(先进)每月补助400元。
  5.市区(不含萧山、余杭区)征地农转非劳动年龄段以上人员按有关规定每人每月发放150元生活补贴,由市、区财政按2∶1的比例承担。已出资为征地农转非劳动年龄段人员办理“双低”养老保险,但未给征地农转非劳动年龄段以上人员发放相应生活补助的村(社区)经济合作社,应自筹资金,给征地农转非劳动年龄段以上人员发放不少于每人每月100元的生活补助。其他村(社区)经济合作社可根据经济实力,给征地农转非劳动年龄段以上人员发放一定的生活补助。
  6.老年人不承担各种社会集资,农村老年人不承担“一事一议”筹劳和筹资任务。
  7.各级政府要研究制定并逐步推行农村老年人的养老补贴政策,鼓励和提倡村集体经济对老年人定期发放生活补贴。
  8.本人及配偶均为本市农村居民户口,1973年至2001年未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现存1个子女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并在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年满60周岁的老人,经区、县(市)以上人口计生部门认定,市区每人每年可领取720元,5县(市)每人每年可领取600元的奖励扶助金。
  9.本市90周岁以上的高龄老年人由当地民政部门发放长寿保健补助。其中,90-99周岁的老年人,每人每月发给100元;10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每人每月发给300元。
  二、提供医疗保健优待,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医疗
  10.政府投资主办的市级及区、县(市)级医疗机构专设老年人挂号窗口,免收普通门诊、急诊、复诊挂号费。对老年人优先安排就诊、检查、收费、配药;免费为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提供担架、推车和助步器等服务。
  11.以区(不含萧山、余杭区)为单位建立老年人健康体检专项资金,由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为辖区内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每两年免费体检一次,并建立健康档案;为患有慢性病或行动不便的老年人设立家庭病床,提供上门服务。
  12.持有《杭州市困难家庭救助证》的低保、困难老年人,已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免交重大疾病医疗补助统筹费;在惠民医院就诊或在其指导医院、协作医院就诊,可按规定享受“十四免十减半六优惠”的政策;在政府投资主办的其他医院就医住院,享受一定的减免政策。
  将持有《杭州市困难家庭救助证》的低保、困难老年人纳入杭州市医疗救助范围且不设门槛,其最高救助比例为90%。各区、县(市)要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政策,降低起付标准,提高救助比例和最高救助额。
  13.对市区(不含萧山、余杭区)企业退休人员门诊医疗费实行社会统筹,约定医院2家(其中1家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门诊起付标准300元(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门诊起付标准减半);企业退休人员1年内多次住院的,住院起付标准按当年第一次住院时的标准(三级医院800元、二级医院600元、社区及其他医疗机构300元)计算一次;对参加门诊统筹和医疗互助救济的企业退休人员,其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住院和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个人负担部分超过5000元的,按有关政策给予相应的补助。
  14.农村“五保”、低保及其他困难老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其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财政予以解决;政府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老人提供两年一次的免费健康体检。
  15.城镇市级以上退休劳模(先进)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医药费,其个人承担部分给予补助;市级以上农业劳模(先进)在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时,其个人缴纳部分由所在地财政解决。
  三、提供生活服务优待,方便老年人的日常生活
  16.老年人乘坐火车、长途汽车、客运船、飞机等交通工具,可优先购票、进站、检票、上下车船。70周岁以上老年人免费乘坐城市公交车1-399路;60-69周岁老年人购买公交老年IC卡,电子钱包区增加充值额的20%。
  17.抓好城市道路、车站、机场、商场、公交站点、住宅居民区和其他公共建筑的无障碍设施建设,为老年人居住和出行创造无障碍环境。已使用的敬老院、老年公寓、老年活动中心应增加无障碍设施。新建老年人生活活动场所,其无障碍设施设计建设要达到国家标准,并作为验收指标之一。
  18.纯老人户住房拆迁安置时,拆迁单位或拆迁人要给予优先安排拆迁过渡房,有条件的要优先给予现房安置;安置持有《残疾证》的老年人时,应予以优先照顾。对符合条件的纯老年人户在申购经济适用住房时,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考虑。对老年人为户主的住房,在办理产权转让、交易或房卡过户等房产登记手续时,房管部门要积极做好为老年人的办证服务工作。在实施农村贫困家庭危房改造工作中,应优先实施贫困纯老年人户的危房改造工作。
  19.对持有《杭州市困难家庭救助证》的低保、困难老年人家庭,每户每月给予30元的水、电、气定额补贴,半价收取自来水一户一表改装费,免收小区保洁、清运费,免收遗体火化费。
  20.商业、水电、燃气、电信、通讯、邮政、银行等行业和社区服务单位应为老年人提供优质、优惠、优先服务。
  21.由老年人抚养的生活不能自理的重度残疾人,符合“三无”、“五保”条件的,可由当地政府主办的福利机构收养;不符合条件但生活困难的,当地政府应予以补贴入院寄养。
  四、提供文体休闲优待,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22.70周岁以上老年人进入政府投资主办的公园、文化宫(馆)、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纪念馆、科技馆和旅游景点以及体育健身等公共场所,一律免购门票;60-69周岁老年人享受半价优惠。
  70周岁以上老年人免费参观市区内寺院;乘坐西湖游船(不含手划船、自划船、自开船)给予半价优惠。
  23.持有《杭州市困难家庭救助证》的低保、困难老年人家庭,每户可按2折价订阅《杭州日报》一份;免收有线电视安装费和有线电视视听维护费;免费办理杭州图书馆借书证;免费办理公园IC卡。
  五、提供维权服务优待,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24.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老年人,法律援助机构要优先受理、优先审核和指派,免费提供法律咨询、文书代拟、代理、辩护、公证等法律服务。行动不便的老年人申请法律援助或向法院起诉和申请执行时,法律援助机构和司法部门要上门服务。
  25.老年人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提起诉讼,缴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司法救助,可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有关收费。
  26.老年人因赡养费、扶养费、养老金、退休金、抚恤金、医疗费等纠纷提起的诉讼案件,要予以优先立案、优先审理、优先执行。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应裁定先予执行。
  27.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等要积极为老年人提供优惠或免费法律咨询和有关法律服务。
  六、加强督促检查,确保老年人优待规定落实
  28.根据现行政策,本规定第2条、第5条、第11条、第12条、第13条、第19条、第23条优惠待遇适用于上城区、下城区、江干区、拱墅区、西湖区、滨江区及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杭州经济开发区范围;其他条款适用于全市所有区、县(市)范围。
  非本市常住户口外地老年人,来杭观光旅游、探亲访友等,持当地政府或老龄工作机构发放的老年优待证或其他合法身份证明,可享受本规定第16条、第22条优惠待遇。
  29.本规定涉及的财政支付渠道,在条款中已明确的按规定执行,未明确的按财政体制规定的办法落实。
  30.各涉老优待职能部门要结合部门职能和负责管理行业的特点,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教育。要规范服务,加强管理,督促各优待服务场所、设施和窗口设置优待标识,公布优待内容,建立健全信息反馈和监督机制,真正把老年人优待工作落到实处。
  31.各级老龄工作机构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督促检查,把老年人社会优待和服务工作落到实处。对不按本规定履行优待老年人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老龄工作机构提请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拒绝履行优待老年人义务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影响的,由当地老龄工作机构提请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对直接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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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黄山市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黄山市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黄政〔2010〕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风景区管委会,黄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黄山市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月28日市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黄山市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重大活动档案管理,确保重大活动档案的完整、安全和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安徽省档案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活动档案,是指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政治、经济、科技、文化、卫生、体育、外事、侨务、宗教等活动中直接形成的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电子文件、实物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重大活动主要包括:
(一)党和国家领导人及有关省部级领导在本市的公务活动;
(二)外国党政领导人、前政要、国际组织官员、知名人士、友好人士、著名华侨华人来本市参观访问;
(三)国内著名人士在本市的参观访问和公益性活动;
(四)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的重要公务活动;
(五)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市纪委召开的全市性会议;
(六)我市举办、承办的区域性、全国性、国际性会议和活动;
(七)全市范围内开展的重大政治、经济、军事、科技、文化、体育、旅游和外事活动;
(八)行政区划调整、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变更、组织机构变动;
(九)重大庆典、纪念活动;
(十)重点工程开工、竣工典礼活动;
(十一)处置重大突发事件和解决重大纠纷;
(十二)其他具有重大影响的活动、事件。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 全市重大活动档案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交、擅自销毁或据为已有。
公民个人、民营企业和民间组织等形成并保存的重大活动档案资料,市档案馆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安徽省档案征集办法》等有关规定,通过接受捐赠、寄存以及代为保管、收购征购等形式进行征集。
第五条 重大活动档案收集范围主要包括:
(一)重大活动工作的请示(报告)、批复、活动内容、活动方案、日程安排、工作步骤、保障措施、工作报告、汇报材料、领导人讲话、批示、指示、会议记录、会谈记录、工作总结、宣传报道、题词等重要文字材料;
(二)记录有重大活动内容的音像材料(含照片底片、数码照片备份盘、计算机存储介质)及其文字说明;
(三)公务活动中双方互赠的重要纪念品;
(四)其他具有历史参考价值的资料。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建立健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参与重大活动的工作机制,并将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切实予以保障。
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重大活动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并列入重大活动筹委会领导组成员单位,加强信息沟通和工作协调。
各单位档案部门具体负责对本单位重大活动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组织、承办重大活动的单位,明确专人,负责重大活动档案的收集、整理、移交工作。必要时,可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采取录音、录像、摄影等方式直接形成重大活动声像档案。
(一)组织承办单位在制定重大活动实施计划时应同时制定重大活动档案收集方案,明确重大活动档案管理的责任部门和人员,落实相应的保障措施。
(二)组织承办单位的档案工作机构或人员具体负责重大活动档案的收集、整理工作,并对归档材料实行集中管理。
(三)两个以上单位共同承担重大活动工作任务的,其形成材料由主承办单位统一立卷归档,联办单位应及时收集、整理本单位在活动中形成的档案,并在活动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主承办单位汇交,由主承办单位按规定向同级档案馆移交。主承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为重大活动档案工作第一责任人。
(四)临时机构承办的活动,其形成材料由该机构指定专人立卷归档。活动结束或机构解散后应在规定时间内向同级档案馆移交。
(五)各新闻单位(含驻黄新闻单位)应根据主承办单位要求,及时收集、整理有关重大活动的新闻报道档案,并在活动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主承办单位汇交。所需各项费用由主承办单位协调解决。
(六)受当地党委、政府委托,对重大活动进行录音、录像、摄影的部门或个人应在活动结束之日起30内向同级档案馆移交一套档案。各新闻单位在重大活动采访报道中,负责文稿起草、照相、录音、摄像的人员是档案移交、归档的责任人。
第八条 组织承办单位应当自重大活动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规范整理的重大活动档案原件;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移交档案的,须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报送重大活动档案目录。
组织承办单位或者承担组织、承办主要工作的单位可以保留重大活动档案的副本或者复制件。
区县组织承办的有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领导参加的在全市有重大影响的重大活动档案,各区县档案馆在接收进馆时,应同时向市档案馆报送重大活动档案目录。
第九条 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重大活动档案,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未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向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转让、赠送,不得私自携运出境;禁止出卖、赠送给外国人。
第十条 重大活动档案管理登记制度。重大活动主要归档单位应当在活动项目确定后一周内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填报《重大活动档案信息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收到《重大活动档案信息表》后,应及时做好信息的分类、管理和重大活动档案登记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十一条 保管重大活动档案的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档案的完整和安全。对因保管条件恶劣或其他原因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档案馆有权提前接收。鼓励档案保存者向档案馆捐赠、寄存。
第十二条 涉及重大活动工作的各单位档案部门,负责对移交、归档的档案资料进行审查,确保重大活动档案资料收集齐全、完整、准确、系统,整理符合标准规范,经审查合格后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三条 重大活动档案应当依法向社会开放。
属于本办法第二条第(一)、(二)、(三)、(十二)项规定的重大活动档案,自进档案馆之日起满6个月向社会开放;属于本办法第二条第(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项规定的重大活动档案,自进档案馆之日起满3个月向社会开放。依法应当保密的重大活动档案,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向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重大活动档案的单位、个人,可以无偿利用其移交、捐赠、寄存的档案资料;可以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对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有关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开展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的;
(二)未按规定向社会开放重大活动档案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发出《档案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整改通知书》,责令有关单位及个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通报批评,或建议有关主管部门对负责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收集、整理、归档档案或将档案资料据为已有拒绝移交归档的;
(二)未按规定向档案馆移交重大活动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重大活动档案的;
(四)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重大活动档案的;
(五)档案工作人员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在利用档案馆的重大活动档案中,有前款第(三)、(四)项违法行为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警告,并可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七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第九条规定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警告,并可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各区县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广州市开办各类学校审批程序的暂行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开办各类学校审批程序的暂行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为加强我市各类学校的管理,促进教育事业有计划、按比例地协调发展,保证办学质量,根据国家教育委员会(以下称国家教委)的有关规定,特对我市开办各类学校的审批程序作如下规定:
一、普通高等院校
(一)凡开办普通高等院校,应由主办单位向广州市教育委员会(以下称市教委)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人才需求、办学效益、办学条件等可行性报告;
(二)由市教委邀请计划、人事、财政、基建等有关部门和专家对建校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并提出论证报告;
(三)经论证具备开办条件的,由市教委加具意见报广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称市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家教委审批。
(四)普通高等院校如需调整或增设专业,应经主办单位同意,由学校向市教委提出申请。专科类的专业,由市教委审批;本科类的专业,由市教委审核后,报国家教委审批。
二、成人高等院校
(一)凡开办成人高等院校,应由主办单位向广州市成人教育局提出申请,并提供人才需求、办学效益、办学条件等可行性报告,经市成人教育局审查同意后,报市教委审核;
(二)由市教委邀请计划、人事、财政、基建等有关部门和专家对建校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并提出论证报告;
(三)经论证具备开办条件的,由市教委加具意见报市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家教委审批。
(四)成人高等院校如需调整或增设专业,应经主办单位同意,由学校提出申请,经市成人教育局审核后,专科类的专业,报市教委审批;本科类的专业,由市教委审核后,报国家教委审批。
三、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
(一)开办中专学校(含中等师范、教师进修学校)和技工学校,由主办单位按这些学校的现行管理体制(区、县所属单位举办的学校,须经当地教育部门和政府审查同意),对口向市成人教育局、市教育局或市劳动局申报;受理申报的局应会同市计划、人事、财政、基建等有关部门
进行审核后报市教委。技工学校由市教委审批;中专学校由市教委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并由市教委报国家教委备查。
(二)中专学校如需调整或增设专业,应经主办单位同意,由学校提出申报,对口报市成人教育局或市教育局;受理申报的局在征得市计委、市教委同意后进行审批。技工学校如需调整或增设专业,由市劳动局审批。
四、普通中、小学
普通中学的开办、撤销、合并,市属的中学由市教育局报市教委审批;市区区属的中学由区政府审核后,报市教育局审核;郊区和各县属的中学由郊、县政府审批,报市教育局备案。小学的开办、撤销、合并,由各区、县政府审批,报市教育局备案。中、小学校的定名、改名,一般由
市教育局或各区、县政府审定;但涉外或有纪念意义的,须报市教委审定。
市区的职工文化中学由市成人教育局审批。
凡社会同人或私人开办的中、小学校或特殊教育学校,按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市、区、县教育部门审批。
五、职业中学
职业中学的开办、撤销、合并,市属的职业中学由市教育局报市教委审批;市区区属或厂矿企业办的职业中学,由区政府或厂矿企业的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教育局审批;郊区和县办的职业中学由郊、县政府审批。普通中学开设的职业班和职业中学需调整专业的,均由学校申报,市属
学校由市教育局审批;区、县属和厂矿企业办的学校,由区、县教育局或学校的主管部门审批后,报市教育局备案。
六、开办各类高等学校和中专、技工学校的审批,分筹建审批和正式开办招生审批两个阶段,先后按上述程序办理。具备开办招生条件的,也可直接申报开办招生。
凡未经批准正式开办招生的各类学校,不得招生;擅自招收的学生,一律不承认其学历。
七、经批准开办的上述各类学校,如需合并或撤销,应报请原批准单位批准。
八、市教委在每年第四季度办理下一学年度开办的各类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的审批手续;逾期申报的,则延至翌年第四季度办理。
九、本规定由市教委解释。
十、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1986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