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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认定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0 16:32:11  浏览:95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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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认定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 府 发 [2000]4号
重 庆 市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印 发 重 庆 市 重 大 科 技 成 果
转 化 项 目 认 定 办 法 的 通 知
万 州 、 黔 江 开 发 区 管 委 会 , 各 区 县 ( 自 治 县 、 市 ) 人 民 政 府 , 市 政 府 各 部 门 :
现 将 《 重 庆 市 重 大 科 技 成 果 转 化 项 目 认 定 办 法 》 印 发 给 你 们 , 请 遵 照 执 行 。
二 О О О 年 一 月 三 十 一 日
重 庆 市 重 大 科 技 成 果 转 化 项 目 认 定 办 法
第 一 条 为 了 加 快 重 大 科 技 成 果 转 化 项 目 实 施 , 根 据 《 重 庆 市 促 进 科 技 成 果 转 化 条 例 》 ( 以 下 简 称 《 条 例 》 ) , 制 定 本 办 法 。
第 二 条 本 办 法 适 用 于 全 市 范 围 内 的 重 大 科 技 成 果 转 化 项 目 认 定 。
第 三 条 重 大 科 技 成 果 转 化 项 目 是 指 符 合 产 业 发 展 方 向 , 技 术 先 进 、 适 用 , 实 施 后 能 形 成 规 模 , 能 产 生 重 大 经 济 、 社 会 和 环 境 效 益 , 且 具 有 较 大 难 度 的 科 技 成 果 转 化 项 目 :
( 一 ) 重 大 科 技 成 果 转 化 项 目 , 属 国 内 自 主 创 新 的 , 应 具 有 自 主 知 识 产 权 , 其 技 术 水 平 达 到 国 内 先 进 或 国 内 领 先 ;
( 二 ) 属 国 外 引 进 的 , 其 技 术 水 平 应 达 到 国 际 先 进 。
重 点 支 持 信 息 、 生 物 医 药 、 环 保 、 现 代 农 业 和 用 高 新 技 术 改 造 传 统 产 业 的 项 目 , 其 中 优 先 扶 持 具 有 自 主 知 识 产 权 的 项 目 。
第 四 条 重 大 科 技 成 果 转 化 项 目 的 认 定 本 着 科 学 、 客 观 、 公 正 、 公 开 的 原 则 , 采 取 申 请 、 评 审 制 。 经 认 定 的 重 大 科 技 成 果 转 化 项 目 享 受 《 条 例 》 规 定 的 优 惠 政 策 。
第 五 条 根 据 《 条 例 》 的 规 定 成 立 重 庆 市 重 大 科 技 成 果 转 化 项 目 认 定 委 员 会 ( 以 下 简 称 “ 认 定 委 员 会 ” ) 。 认 定 委 员 会 负 责 对 全 市 重 大 科 技 成 果 转 化 项 目 进 行 认 定 。 认 定 委 员 会 下 设 办 公 室 , 办 公 室 设 在 市 科 委 , 负 责 受 理 全 市 重 大 科 技 成 果 转 化 项 目 的 认 定 申 请 和 认 定 日 常 管 理 工 作 。
认 定 委 员 会 由 市 科 委 、 市 计 委 、 市 经 委 、 市 教 委 、 市 建 委 、 市 农 办 、 市 财 政 局 、 市 国 税 局 、 市 地 税 局 、 市 地 房 局 等 有 关 部 门 派 员 及 聘 请 有 资 质 的 专 家 组 成 。
第 六 条 申 请 重 大 科 技 成 果 转 化 项 目 可 以 在 以 下 范 围 选 择 :
( 一 ) 国 家 和 本 市 发 布 的 重 大 科 技 成 果 推 广 指 南 项 目 ;
( 二 ) 列 入 市 级 各 类 科 技 计 划 并 已 通 过 验 收 或 鉴 定 的 项 目 ;
( 三 ) 获 国 家 级 或 市 级 科 技 奖 励 的 成 果 ;
( 四 ) 已 获 国 家 专 利 权 并 具 备 转 化 条 件 的 项 目 ;
( 五 ) 市 外 或 海 外 来 渝 转 化 的 项 目 ;
( 六 ) 其 它 具 有 重 大 转 化 前 景 的 科 技 成 果 。
第 七 条 申 请 重 大 科 技 成 果 认 定 需 提 供 以 下 申 报 材 料 :
( 一 ) 《 重 庆 市 重 大 科 技 成 果 转 化 项 目 认 定 申 请 表 》 ;
( 二 ) 转 化 项 目 实 施 计 划 , 包 括 项 目 转 化 的 必 要 性 、 转 化 内 容 、 市 场 前 景 预 测 、 目 标 规 模 、 资 金 筹 措 、 企 业 及 法 人 概 况 、 建 设 期 限 、 社 会 经 济 效 益 预 测 等 ;
( 三 ) 成 果 转 化 必 要 证 明 材 料 , 如 法 定 检 测 部 门 出 具 的 技 术 检 测 报 告 、 样 品 样 机 的 测 试 报 告 或 质 量 检 验 报 告 。 医 药 项 目 需 出 具 新 药 证 书 或 临 床 试 验 批 文 ;
( 四 ) 其 它 有 关 证 明 材 料 , 如 专 利 证 书 、 科 技 奖 励 证 书 、 科 技 计 划 合 同 书 、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证 书 、 上 年 度 单 位 财 务 报 表 等 。
第 八 条 重 大 科 技 成 果 转 化 项 目 的 认 定 按 以 下 程 序 办 理 :
( 一 ) 受 理 申 请 。 列 入 市 级 各 委 办 局 计 划 的 项 目 由 有 关 委 办 局 按 本 办 法 第 六 条 和 第 七 条 的 规 定 进 行 审 查 , 审 查 合 格 的 项 目 推 荐 到 认 定 委 员 会 办 公 室 ; 区 县 ( 自 治 县 、 市 ) 所 属 的 项 目 由 区 县 ( 自 治 县 、 市 ) 科 委 负 责 审 查 并 推 荐 ; 专 利 项 目 由 市 专 利 局 负 责 审 查 并 推 荐 ; 其 它 项 目 申 请 人 可 以 直 接 向 认 定 委 员 会 办 公 室 申 请 , 由 办 公 室 负 责 审 查 。
( 二 ) 认 定 委 员 会 审 定 。 认 定 委 员 会 及 有 关 专 家 对 项 目
进 行 集 中 审 定 , 审 定 通 过 的 项 目 由 认 定 委 员 会 颁 发 《 重 庆 市 重 大 科 技 成 果 转 化 项 目 认 定 证 书 》 。 认 定 委 员 会 办 公 室 汇 编 《 重 庆 市 重 大 科 技 成 果 转 化 项 目 目 录 》 , 由 市 人 民 政 府 公 布 , 接 受 社 会 监 督 。 市 级 有 关 部 门 按 有 关 规 定 对 获 准 认 定 的 项 目 兑 现 优 惠 政 策 。
第 九 条 认 定 委 员 会 对 认 定 项 目 有 全 程 监 督 权 。 凡 发 现 项 目 实 施 情 况 与 项 目 申 报 书 内 容 严 重 违 背 , 或 一 年 内 未 实 施 转 化 的 , 撤 销 其 重 大 科 技 成 果 转 化 项 目 资 格 , 并 停 止 其 继 续 享 受 有 关 优 惠 待 遇 。
第 十 条 本 办 法 由 重 庆 市 科 学 技 术 委 员 会 负 责 解 释 。
第 十 一 条 本 办 法 自 印 发 之 日 起 施 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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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抽样检验工作制度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食品抽样检验工作制度

为了加强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范食品抽样检验工作,根据《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及国家工商总局《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制定本制度。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依法组织开展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工作,切实履行法定职责。
一、认真实施食品抽样检验工作,严格抽样检验工作程序
(一)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对本辖区范围内流通环节的食品进行定期抽样检验。
(二)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中确定的重点食品、消费者申(投)诉及举报比较多的食品、市场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比较集中的食品,以及查办案件、有关部门通报的情况,对流通环节的食品进行不定期抽样检验。
(三)应当委托符合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对流通环节食品进行抽样检验。抽样检验应当采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采用备案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没有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采用依法备案的企业标准作为对该企业食品抽样检验的判定依据。
(四)对流通环节食品进行抽样检验时,应当制作抽样检验工作记录,现场检查所抽检食品的进货查验情况;应当要求检验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采样规则进行取样,并将抽样检验结果通知标称的食品生产者。
(五)被告知的被抽样检验人或标称食品生产者对抽样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承担复检工作的食品检验机构申请复检,并说明理由。复检机构出具的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
二、积极引导和督促食品经营者建立食品自检体系,严格防范不合格食品进入市场
(六)积极引导有条件的大中型食品经营企业配备必要的食品检测设备和专业技术人员或委托符合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对所经营的食品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抽检。
(七)督促食品经营企业以消费者投诉、举报多或销售量大的食品品种为重点,加大自行抽检或送检的力度,严把食品质量入市关。
三、强化对抽样检验结果的综合分析和运用,依法报告和发布抽样检验信息
(八)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检验结果5个工作日内,将抽样检验结果通知被抽样检验人,责令其停止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并监督其他食品经营者对同一批次的食品下架退市。同时,报告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抄告相关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被抄告的相关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及时依法采取有效措施,并通报本级卫生行政和相关监管部门,重大情况应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
(九)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准确、及时、客观的公布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对食品抽样检验结果涉及食品安全风险信息的,应当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必要时,直接报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十)县级及其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及时汇总和综合分析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及时发现辖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有针对性地开展监督检查工作;及时进行消费提示、警示,开展消费引导;对抽样检验中发现的由其他环节引起的食品安全问题,应当按照国家工商总局《食品安全监管执法协调协作制度》,通报相关部门,促进源头治理;根据工作需要,向行业协会通报抽样检验信息,促进行业自律。
四、认真开展快速检测工作,依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十一)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应当对消费者申(投)诉、举报多的食品,采用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食品进行初步筛查。初步筛查结果不得作为执法依据。
(十二)实施快速检测发现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将食品样本送符合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检验,并依据检验结果进行处理。食品经营者应当在检验机构未出具检验结果之前,根据实际情况自行采取食品安全的保障措施。
五、加强专业技术人员培训,切实保障抽样检验经费的落实
(十三)对实施抽样检验工作的执法人员要加强专业技术培训,学习法律法规、政策和相关专业技术知识,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
(十四)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食品抽样检验以及快速检测工作,应当购买样品,支付相关费用;不收取食品经营者的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列支。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关于发布《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的通知

交通部 国家计委


关于发布《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的通知
1996年3月18日,交通部、国家计划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物价局(委员会):
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以下简称《规则》),自1996年5月1日起在全国施行。
请抓紧做好《规则》施行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各地对行政区内已有的汽车客运站收费办法要进行检查、清理,凡不符合本《规则》规定的收费项目要限期取消。在制定《实施细则》时不得在本《规则》规定的收费项目以外增设其他费目。

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汽车客运站的收费行为,保护承运人、旅客和汽车客运站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道路运输管理和价格管理的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核准经营的汽车客运站(以下简称客运站),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客运站在向承运人和旅客提供有偿服务时,必须按照本规则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使用交通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统一印制、发放的票据,向承运人和旅客计收费用,接受价格主管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车辆站务收费
第四条 客运站向承运人提供客运代理、客车发班、行包运输代理、车辆清洗清洁、车辆保温、车辆停放、车辆安全等服务项目时,可收取相应费用。
第五条 客运站为承运人代办客源组织、售票、检票、发车、运费结算等客运业务,按客运运费的一定比例,向承运人计收客运代理费。客运代理费费率按不同站场设施、服务内容和吸引旅客能力等具体条件确定,最高不超过以下标准:一级站10%,二级站8%,三级站和三级以下站6%。站级标准执行交通部统一规定。
客运代理费也可以按上述费率标准采取定额收费办法计收。
第六条 只为承运人提供统一安排班次、发车车位和候车室,但不代办售票、检票等服务,客运站可收取最高不超过客运运费6%的客车发班费,不再收取客运代理费。
第七条 客运站代承运人受理行包托运业务,按行包运输收入的一定比例计收行包运输代理费。
第八条 客运站根据承运人要求,提供车辆外部清洗服务和车厢内清洁服务,可按每辆次向承运人计收车辆清洗、清洁费。
第九条 客运站根据承运人要求提供车辆保温服务,可按每辆次向承运人收取车辆保温费。
第十条 承运人需在客运站内停放车辆(应班车除外),委托客运站负责看管,客运站可根据不同车型按辆次、时间向承运人计收车辆停放费。
第十一条 客运站根据承运人要求,为进站车辆提供安全检查和紧固机件等服务,可按每辆次向承运人计收车辆安全服务费。
车辆如需修理,客运站按实际发生费用计收车辆修理费。
第十二条 对承运人未按约定时间提供车辆,延误班车发车或脱班的,客运站可向承运人收取班车延误脱班费;因客运站责任造成延误发车或脱班,客运站应向承运人支付班车延误脱班费。

第三章 旅客站务收费
第十三条 客运站向旅客提供补票、退票、送票、行包变更、行包装卸、行包保管、小件物品寄存、站务等服务项目时,可收取相应费用。
第十四条 对无票乘车但在出站时主动补票的旅客,客运站除补收自班车始发站至旅客到达站的票价外,应另加收补票手续费。对出站时经检查发现无票或持无效客票乘车的旅客,除需办理上述补票手续外,还应按票面金额的50-100%罚款。补票手续费、罚款收入归客运站。
第十五条 客运站办理退票向旅客收取退票费。由于客运站或承运人的责任造成延误发车或脱班,应允许旅客退票,并免收退票费;开车后不办理退票。
退票费按下列标准收取:
(一)当次客运班车开车时间2小时前办理退票,按票面金额10%计收,不足0.5元按0.5元计算;
(二)当次客运班车开车前2小时以内办理退票,按票面金额的20%计收退票费,不足1元按1元计算;
(三)旅游客车开车24小时前办理退票,按票面金额10%计收,不足1元按1元计算;
(四)旅游客车开车前24小时以内办理退票,按票面金额50%计收退票费,不足2元按2元计算。
第十六条 客运站按照旅客要求提供送票服务的,可按每票向旅客计收送票费。
第十七条 旅客在行包起运前,要求取消或变更托运地点,客运站可按票次核收行包变更手续费。
旅客要求中途停运时,不收行包变更手续费,不退行包运费。
第十八条 客运站为旅客装卸行包,可按每件每装或卸一次计收行包装卸费。单件行包重量超过30千克或行包体积超过0.12立方米的,行包装、卸费各加成50%计收。
第十九条 行包到达站从行包提取通知发出或公告发布当日起计算,对超过3天提取行包的旅客可按件按时间核收行包保管费。
行包保管费按件按每10千克每天为单位计收,不足10千克的按10千克计算。
第二十条 客运站对旅客寄存小件物品,可按件按时间计收小件物品寄存费。
第二十一条 客运站具备站级标准规定的设施、设备,为旅客提供候车、休息、治安保卫、安全检查、信息等基本客运服务,可按每人次在客票内向旅客计收旅客站务费。站务费作为构成票价的一项成本因素,不得在客票外向旅客另行收取。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客运站在售票总额中按国家有关规定和站运双方协定提取有关费用后,余额部分应如期解交承运人。延误解交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或双方签订的协议向承运人支付滞纳金。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发布前有关汽车客运站收费的规定,与本规则相抵触的,以本规则为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按照汽车运价管理权限,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应根据本规则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和费率标准,并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自1996年5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