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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200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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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2006年)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

(1997年12月6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6年3月29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根据宪法、有关法律和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事务,是指宗教与国家、社会、公民之间存在的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事务。

  第三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第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干预。

  第五条 宗教活动必须在宪法、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活动。

  坚持宗教不干预国家行政、司法、学校教育和社会公共教育的原则。

  第六条 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听取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宗教事务管理工作,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第八条 省、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以下简称宗教事务部门)对本辖区的宗教事务负有管理、指导、协调、监督的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宗教事务部门做好宗教事务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九条 成立宗教团体应当按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经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第十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可以进行宗教文化学术研究和交流。

  第十一条 宗教团体和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称寺观教堂)经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可以举办宗教教职人员和义工培训班。

  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举办宗教教职人员和义工培训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培训计划;

  (二)有具备一定宗教学识的宗教教职人员;

  (三)培训人数不得超过举办场所的容纳规模;

  (四)培训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

  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十二条 鼓励宗教团体培养爱国爱教、遵守法律法规、有较高宗教造诣的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三条 鼓励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举办社会公益事业。

  第十四条 宗教团体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行政管理。

  宗教团体在按照各自的章程开展活动的同时,应当协助人民政府贯彻实施有关宗教的法律、法规,对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进行爱国主义和法制教育。

  第十五条 出版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国家出版管理的规定办理。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当经省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并取得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

  第三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六条 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由有关宗教团体认定,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经认定并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可以依照本教规定的职责主持宗教活动。其他人员不得主持宗教活动。

  第十八条 宗教教职人员在省内跨县(市、区)或者跨设区的市主持宗教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和前往地相应的宗教团体同意,并由该宗教团体报相应的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天主教教职人员在省内跨教区主持宗教活动,应当经省天主教团体同意,并由其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省外主持宗教活动或者担任宗教教职的、省外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动或者担任宗教教职的,应当经本省有关宗教团体同意,并由该宗教团体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经认定并备案的非本省户籍的宗教教职人员,其户籍需要迁入本省的,应当在本省担任宗教教职三年以上,由有关宗教团体推荐,逐级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再按照户籍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省内宗教教职人员户籍迁移,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符合参加本省社会保障基本条件的宗教教职人员和宗教团体专职工作人员,可以自愿参加社会保险。

  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招用人员,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第四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登记,供信教公民进行宗教活动的寺观教堂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第二十二条 筹备设立寺观教堂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由宗教团体向拟设场所所在地的县级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拟同意的,提出初审意见,报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审核。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宗教事务部门的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拟同意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审批。省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拟同意设立的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筹备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由宗教团体向拟设场所所在地的县级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拟同意的,提出审核意见,报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审批。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宗教事务部门拟同意设立的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宗教团体在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再依法办理基本建设工程等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按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国家宗教事务局《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个人和非宗教团体不得建立宗教活动场所,不得在公众场所设置宗教设施。

  第二十四条 扩建、迁建寺观教堂,由有关宗教活动场所向拟扩建、迁建场所所在地的县级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并由宗教事务部门逐级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审批。省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扩建、迁建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由有关宗教活动场所向拟扩建、迁建场所所在地的县级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并由县级宗教事务部门报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审批。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扩建、迁建宗教活动场所的申请获批准后,再依法办理基本建设工程等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在有关宗教团体的指导下,由该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民主协商推选产生,报该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管理组织每届任期五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管理组织成员不履行职责的,应当进行调整。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健全人员、财务、会计、治安、消防、档案、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加强内部管理,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上一年度的管理情况报告。

  第二十六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管理组织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营销售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合法宗教出版物。

  第二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遵守国家户籍管理的规定,及时办理常住人员和外来暂住人员的户口登记手续。

  第二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宗教团体可以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和宗教习惯接受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非宗教活动场所、非宗教团体不得接受或者变相接受宗教性的捐赠。

  第二十九条 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游览内容的风景名胜区,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处理宗教活动场所与园林、文物、旅游等方面的利益关系,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

  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游览内容的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应当与宗教活动场所的风格、环境相协调。

  第三十条 各地在制定或者调整与宗教活动场所有关的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时,应当充分听取宗教事务部门、有关宗教团体、游览参观点内宗教活动场所代表及有关方面的意见,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修建、制作其他形式的大型露天宗教景观,应当由有关宗教团体向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意见,拟同意的,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审批。省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修建、制作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和其他形式的大型露天宗教景观。

  第三十二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或者拍摄电影电视片,应当事先征得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在宗教活动场所出入通道设立商业服务网点,应当尊重有关宗教的信仰和传统,遵守宗教活动场所的各项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 属于不可移动文物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有关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保护,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

  具有宗教属性的文物的认定、使用,应当征求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合并、迁移以及变更登记的,应当向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宗教活动场所终止的,其财产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宗教活动

  第三十五条 集体宗教活动应当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或经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场合内进行。

  第三十六条 信教公民可以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按照本宗教的教义、教规和习惯进行宗教活动。

  信教公民也可以在本人家里过宗教生活,但不得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第三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不同信仰和不同教派之间的宣传和争论,也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传教。

  任何组织和个人进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遵守宗教活动场所的各项规定,尊重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宗教信仰习惯。

  第三十八条 举办跨县(市、区)、设区的市等非通常的宗教活动,应当报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其中,跨县(市、区)的,应当报经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审批;跨设区的市的,应当报经省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举办非通常的宗教活动,应当在举办日的三十日前向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举办非通常的宗教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宗教教义、教规和宗教习惯;

  (二)确有举办非通常宗教活动的需要;

  (三)有具体的活动方案,包括发生意外事件的应急预案;

  (四)其他应当具备的条件。

  举办非通常的宗教活动的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活动举办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实施必要的管理,保证非通常的宗教活动安全、有序进行。

  非通常的宗教活动及其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涉外宗教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宗教财产

  第四十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财产,是指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房屋、构筑物、各类设施、土地、山林、文物、企业事业的资产,宗教活动场所的门票收入,各类捐赠以及其他合法拥有的资产和收入。

  宗教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毁损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处分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不得毁损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占有、使用的文物。

  宗教活动场所收藏、使用的文物以及受国家委托代管、使用的文物不得擅自馈赠或者转让,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

  第四十一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依法所有的房屋和管理、使用的土地、山林等,由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管理组织按照有关规定申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林权证书;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

  有关部门在确定和变更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土地使用权、林权时,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二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执行国家的财务、会计、税收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享受税收减免优惠。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以适当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财务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并于每年第一季度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报告上一年度的上述情况。

  第四十三条 因城市规划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拆迁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构筑物的,拆迁人应当与该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协商,并征求有关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经各方协商同意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的房屋、构筑物予以重建,或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被拆迁房屋、构筑物的市场评估价格予以补偿。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在宗教活动场所外或者未经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场合主持、组织宗教活动的;

  (二)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传教的;

  (三)未经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批准举办宗教培训活动的;

  (四)未经认定并备案的人员主持宗教活动的;

  (五)宗教教职人员未经批准擅自跨地区主持宗教活动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活动,可以对有关单位和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房屋、构筑物、违法用地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一)个人和非宗教团体在公众场所设置宗教设施的;

  (二)未经批准,扩建、迁建宗教活动场所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修建、制作其他形式的大型露天宗教景观的,由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举办非通常的宗教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第四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违反其他行政管理行为的,由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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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进境动物及其产品加工、使用许可证管理办法(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进境动物及其产品加工、使用许可证管理办法(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1994年9月28日宁政发(1994)106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29日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暂行规定〉等二十三件规章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进境动物及其产品防疫卫生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进境动物”是指从国外引进用于饲养、科研的畜、禽、兽、蛇、龟、鱼、虾、蟹、贝、蚕、蜂等活动物,“动物产品”是指来源于动物未经加工或者虽经加工但仍有可能传播疫病的生皮张、毛类、肉类、脏器、油脂、动物水产品、奶制品、蛋类、血液、精液、胚
胎、骨、蹄、角等。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川动物检疫所(以下简称银川动物检疫所),是国家动植物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局)在本自治区设立的动物检疫机关,负责进境动物检疫工作。
第四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进境动物及其产品加工、使用的单位(包括货主、代理人及承运人),必须办理《宁夏回族自治区进境动物及其产品加工、使用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五条 《许可证》由银川动物检疫所统一管理和核发,报国家局备案。
第六条 进境动物及其产品加工、使用应有固定场所。固定场所的选择、布局及其建设应当遵循“生产、加工和存放区域与生活区及单位工作区分开;非污染区与易污染区分开”的原则。
第七条 进境动物的固定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远离动物饲养场、牧场、人工授精站、农贸市场、兽医站(院)、兽医研究所、屠宰场和农村居民点等至少一公里,周围有围墙;
(二)有患病动物隔离室和饲养、管理人员生活设施,并对场地及有关用具、设施进行了符合标准的消毒;
(三)有更衣室、消毒室,门口设置与门同宽的消毒池;
(四)粪、污水处理排放的设施和措施符合防疫卫生要求;
(五)饲养场所实行全封闭制,管理和检疫人员进出场区实行更衣制,并定期清洗消毒,实施预防接种。
第八条 加工、使用进境动物产品的固定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四周有围栏并远离易感动物饲养场所;
(二)车间门口设置有与门同宽的消毒池,有更衣室和消毒室;
(三)有储存进境动物产品的专用仓库;
(四)有完善的污水处理设备和措施,污水排放符合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标准;
(五)加工或使用人员定期到卫生防疫部门实施预防接种。
第九条 申请办理《许可证》的程序:
(一)申请单位向银川动物检疫所领取《许可证》申请书,并按要求填写;
(二)发证机关收到申请书后,应当先对进境动物及其产品加工、使用的固定场所进行检查验收;
(三)经检查验收,固定场所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务和第八条的规定,发证机关应当在十日内发给《许可证》。
第十条 申请单位凭《许可证》向国家局申请办理动物及其产品进境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从事进境动物及其产品加工、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在经营过程中必须做到:
(一)提供经银川动物检疫所认可的固定场所,进行隔离检疫;
(二)运输途中的饲料、铺垫材料和内外包装就地销毁;
(三)粪便、剩余饲料、铺垫材料、下脚料及其它废弃物,经堆积发酵后销毁(需回收利用的,须经银川动物检疫所认可,并彻底消毒);
(四)产品加工、使用前须经检疫消毒,不得出售,不得转移其他地方加工、使用;
(五)加工动物皮张的,加工前不准晾晒;
(六)发现疫情和可疑疫病时,应当及时报告银川动物检疫所,并根据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十二条 进境动物产品应当集中储存,不得与国内产品混存。
经检查合格的动物产品不得与未经检查的产品混合堆放。
第十三条 银川动物检疫所应当定期对饲养进境动物和加工、使用动物产品的单位进行防疫卫生检查;建立考核制度,实行一证一档的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领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每年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发证机关申报年审。经年审合格的,《许可证》继续有效;年审不合格的,限期改进。
第十五条 领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变更生产经营项目、地点或扩建、新建、改建工程时,应当重新申请办理《许可证》。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银川动物检疫所依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动物及其产品进境,未办理《许可证》的;
(二)进境动物、动物产品及其他检疫物与实际不符的。
前款第二项所列行为,已取得检疫单证的予以吊销。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动物检疫机关许可,擅自将进境动物、动物产品及其他检疫物卸离运输工具或者运递的;
(二)擅自调离或者处理在指定隔离场中隔离的动物的;
(三)不接受对进境动物、动物产品的生产、加工、存放等过程实施检疫监督的;
(四)擅自抛弃进境运输工具上的泔水和动物性废弃物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引起重大动物疫情的;
(二)伪造、变造、转让、变卖《许可证》的。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处罚,由银川动物检疫所执行;作出的处罚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动物检疫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或者玩忽职守,延误发放《许可证》的,由本单位或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许可证》及其申请书的式样,由国家局监制,银川动物检疫所印制。
第二十四条 发放《许可证》的收费标准,由自治区财政厅、物价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收缴的罚款,使用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制定的罚没凭证,并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畜牧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9日 宁政发(1997)129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对《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暂行规定》等23件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进行修订。现将修改内容予以发布,并请按修改后的规章贯彻执行。
……
十三、宁夏回族自治区进境动物及其产品加工、使用许可证管理办法
(宁政发〔1994〕106号 1994年9月28日发布)
1、第十六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银川动物检疫所依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2、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动物及其产品进境,未办理《许可证》的;
(二)进境动物、动物产品及其他检疫物与实际不符的。
前款第二项所列行为,已取得检疫单证的予以吊销。”
3、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动物检疫机关许可,擅自将进境动物、动物产品及其他检疫物卸离运输工具或者运递的;
(二)擅自调离或者处理在指定隔离场中隔离的动物的;
(三)不接受对进境动物、动物产品的生产、加工、存放等过程实施检疫监督的;
(四)擅自抛弃进境运输工具上的泔水和动物性废弃物的。”
4、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引起重大动物疫情的;
(二)伪造、变造、转让、变卖《许可证》的。”
5、第二十条删去。
6、第二十一条删去。
7、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



1994年9月28日

长春市除四害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5号



长春市除四害管理办法



《长春市除四害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2月26日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3月9日起施行。




市长:祝业精


二OO四年二月九日



长春市除四害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消除鼠、蚊、蝇、蟑螂(以下简称四害)的危害,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吉林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除四害工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集中统一除四害与日常除四害相结合;群众除四害与专业服务机构除四害相结合;治理环境消除四害孳生条件与直接消杀四害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爱国王:生运动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统寸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除四害工作,其下设的市、县(市)、区爱国卫生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除四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除四害工作实行责任制。

责任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非住宅房屋及其附属用地、地下设施,其使用人或者经营管理单位为责任单位。

(二)住宅房屋的公共楼道、楼间空地、地下设施等环境,实行物业管理的,其物业管理单位为责任单位;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其所在街道办事处为责任单位。

(三)露天集贸市场,其主办单位为责任单位。

(四)建筑工地,其施工单位为责任单位;停建工地,其建设单位为责任单位。

(五)道路、人防工程、公共地下设施、公园、广场、园林绿地,其管理养护单位为责任单位。

(六)铁路、公路、轻轨、河湖及其界定的范围,其管理单位为责任单位。

(七)其他空地,有使用人的,使用人为责任单位;没有使用人的,县(市)、区爱卫会为责任单位。

住宅房屋的室内环境由住户负责四害的防控与杀灭。

第六条 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是除四害工作的第一责任人,主管爱国卫生工作的负责人是直接责任人。

第七条 除四害所需资金实行政府投入和责任单位出资相结合的原则,政府投入的除四害资金应当专款专用。

第八条 责任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除四害工作管理制度。

责任单位和住户应当按照爱卫会的规定开展和参加除四害活动,采取科学、安全、有效的方法控制和降低四害密度,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第九条 责任单位和住户应当采取改造环境、控制四害孳生等综合性防治措施杀灭鼠、蚊、蝇、蟑螂。易招致或者孳生四害的场所,责任单位在生产、经营、贮存、运输、管理、养护及废弃物处理中,应当有完善的防范杀灭措施,并严格控制四害的繁殖。

第十条 责任单位和住户应当有防鼠灭鼠措施,可以采取堵鼠洞、设置地漏、箅盖洞口、毒杀、粘捕等方法防鼠灭鼠。

鼠密度必须达到以下标准:

(一)单位办公室、学校教室、宾馆、旅店、招待所、餐饮单位、食品行业、集体宿舍、医院病房、托儿所、居民住室、列车以及窗口单位和其它公共场所不得有鼠洞、鼠粪、鼠迹和鼠咬。

(二)特殊行业(粮食、生产资料、土产日杂、果品、旧物收购、车站等)及各类仓库有鼠迹房间感观检查不得超过2%,粉迹法阳性率不超过2%,鼠夹法捕获率不得超过1%。

旧房拆迁改造时,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拆除旧房前进行灭鼠投药。

第十一条 责任单位和住户应当做好清除积水、平整洼地等工作,控制和消除蚊虫孳生条件,采取各种有效方法,消灭幼虫和成蚊。

蚊密度必须达到以下标准:

(一)宾馆、,旅店、饭店、招待所、浴池、托儿所、医院不得有蚊。

(二)集体宿舍每室蚊数不得超过2只。

(三)静水湖内蚊幼不得超过2只/1000毫升。

责任单位内部不得有成蚊聚集。第十二条 责任单位和住户应当使用防蝇门窗,加强人畜粪便和废弃物的管理,采取诱捕、拍打和喷洒药物等方法防蝇灭蝇。

蝇密度必须达到以下标准:

(一)垃圾箱、垃圾中转站集装箱不得有蛆。

(二)垃圾场成蝇数量每视野不超过10只。

(三)旱厕有活三龄幼虫不得超过2只/500毫升,水冲厕所室内基本无蝇(每厕不超过2只)。 ,

(四)生产或者经营直接入口食品的场所不得有苍蝇幼虫孳生,不得有成蝇。

(五)机关、企事业单位办公室、学校教室、商场、副食(食品超市)、窗口单位、室内市场、医院、旅店、托儿所、集体宿舍等场所,苍蝇数不得超过2只/50平方米。 -

(六)酿造、豆制品、粮油、屠宰、毛骨、皮革、废品收购等单位每房间蝇数不得超过2只。

第十三条 责任单位和住户应当消除蟑螂栖息孳生条件,采取堵洞抹缝、修补门窗、网盖洞口,放置毒饵、粘捕和喷洒药物等方法防蟑灭蟑,清除卵鞘,杀灭蟑螂。

蟑螂密度必须达到以下标准:

(一)宾馆、旅店、招待所、浴池、饭店、托儿所、医院、工厂车间休息室、列车无蟑螂。

(二)工棚每房间蟑螂数不超过2只。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剧毒、高毒除四害药物。

第十五条 从事经营性除四害业务服务机构应当到市、县 (市)爱国卫生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采取有效除四害预防及控制措施的责任单位,由爱国卫生工作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责任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第一责任人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项以及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由爱国:卫生工作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四害侵害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以及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由爱国卫生工作机构责令改正,对超过规定标准三倍以下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超过规定标准三倍以上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子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爱国卫生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9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