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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从化马属动物疫病区域化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17:33  浏览:87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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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从化马属动物疫病区域化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150号


  《广东省从化马属动物疫病区域化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9月25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6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广东省从化马属动物疫病区域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从化马属动物疫病区域化管理,预防和控制马属动物疫病,保障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化无规定马属动物疫病区、无规定马属动物疫病缓冲区以及马属动物运输生物安全通道(以下分别简称无疫区、缓冲区、生物安全通道)的管理,具体区划如下:

  (一)无疫区包括核心区和监控区,核心区为从化市良口镇热水村马术运动场周围半径5000米内的区域;监控区为除核心区以外的从化市行政区域。

  (二)缓冲区包括广州市白云区、萝岗区、花都区、增城市,清远市清城区和佛冈县,韶关市新丰县,惠州市龙门县等与从化市相邻的行政区域。

  (三)生物安全通道包括从化马术运动场到广州白云国际机场所经105国道、街北高速、机场高速和从化马术运动场到深圳皇岗口岸所经105国道、街北高速、北二环高速、广深高速的道路两侧各1200米范围内以及以广州白云国际机场为中心周围半径1200米内的区域。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无疫区、缓冲区、生物安全通道的马属动物疫病的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无疫区、缓冲区和生物安全通道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负责相关区域马属动物疫病的具体管理工作。

  无疫区、缓冲区和生物安全通道所在地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相关区域马属动物疫病检疫以及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无疫区、缓冲区和生物安全通道所在地县级以上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相关区域马属动物疫病监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无疫区、缓冲区和生物安全通道所在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工商、林业等相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相关区域马属动物疫病管理工作。

  第四条 无疫区、缓冲区和生物安全通道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各地的工作目标和任务,做好相关区域马属动物疫病管理的组织、协调工作,建立马属动物疫病联防联控机制,并在技术、设施、设备、人员及经费等方面予以保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有关部门开展马属动物疫病的监控、检测、控制和扑灭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制订无疫区、缓冲区、生物安全通道动物疫病防控计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广州市、深圳市、韶关市、惠州市、东莞市和清远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根据动物疫病防控计划,对马属动物和猪、牛、羊及野生动物、虫媒实施动物疫病监测、控制、净化和管理。

  第六条 无疫区、缓冲区和生物安全通道内的马属动物实行登记管理制度,由所在地县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实施登记并加施标识。

  无疫区、缓冲区和生物安全通道内的马属动物应当限制在所登记的区域内饲养;如需迁离饲养区域的,其所有人应当提前3日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第七条 输入无疫区的马属动物和猪、牛、羊等其他易感动物、动物产品,应当符合无疫区有关动物以及动物产品的卫生标准。具体卫生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会同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制定。

  第八条 向无疫区输入马属动物和猪、牛、羊等其他易感动物、动物产品的,货主除按照规定报经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外,还应当在起运前3日向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马属动物和猪、牛、羊等其他易感动物经隔离检疫合格或者相关易感动物产品经检疫合格,并经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开具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按照指定时间从指定通道进入无疫区。

  隔离检疫场所设置在缓冲区,具体位置由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确定。

  第九条 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指定通道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以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在相关路段设置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实施动物防疫监督检查。

  指定通道应当按照规定设置交通警示标志和检查站指示标志,标志格式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统一设计。

  第十条 无疫区、缓冲区和生物安全通道内的马属动物和猪、牛、羊等其他易感动物,应当按照规定实施相关疫病强制免疫,建立免疫档案和加施免疫标识。

  强制免疫的病种名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无疫区、缓冲区和生物安全通道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无疫区管理的要求,按照合理布局的原则,设置动物和动物产品运载工具的清洗、消毒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

  第十二条 无疫区、缓冲区和生物安全通道内从事动物疫情监测、检验检疫、疫病研究与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马属动物和猪、牛、羊等其他易感动物感染或者疑似感染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疫病,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

  接到动物疫情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控制处理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上报。

  第十三条 无疫区、缓冲区和生物安全通道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规定马属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过程中因强制扑杀动物,销毁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或者实施规定动物疫病强制免疫、监测采样引起动物应激反应给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国家尚未制定相关补偿标准的,由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制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无疫区、缓冲区和生物安全通道内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下,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阻碍有关部门开展马属动物疫病的监控、检测、控制和扑灭工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对马属动物不申报登记,或者未经检疫擅自迁离饲养区域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向无疫区输入不符合相关卫生标准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迁出无疫区或者予以无害化处理,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经检疫,向无疫区输入相关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马属动物,包括马、驴、骡等动物。

  本办法所称规定马属动物疫病,包括非洲马瘟、马传染性贫血、马鼻疽、马脑髓炎(东方和西方)、马梨浆虫病、日本脑炎、马病毒性动脉炎、马媾疫、伊氏锥虫病、水泡性口炎、马流行性感冒、尼帕病、西尼罗河热、亨德拉病等动物疫病。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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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2003年修订)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

  (2000年4月27日国务院批准2000年5月24日海关总署令第81号公布2002年6月21日修订根据2003年9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与完善加工贸易管理,规范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的监管,促进出口加工区的健康发展,鼓励扩大外贸出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为防止重复建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出口加工区(以下简称加工区),只能设在已经国务院批准的现有经济技术开发区内,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条加工区是海关监管的特定区域。海关在加工区内设立机构,并依照本办法,对进、出加工区的货物及区内相关场所实行24小时监管。

  第四条加工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其他地区(以下简称区外)之间,须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隔离设施及闭路电视监控系统。经海关总署对加工区的隔离设施验收合格后,方可开展加工区有关业务。

  第五条区内设置加工区管理委员会和出口加工企业、专为出口加工企业生产提供服务的仓储企业以及经海关核准专门从事加工区内货物进、出的运输企业。

  除安全保卫人员和企业值班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在加工区内居住。不得建立营业性的生活消费设施。

  第六条区内不得经营商业零售、一般贸易、转口贸易及其他与加工区无关的业务。

  第七条在加工区内设立的企业(以下简称区内企业),应向海关办理注册手续。

  第八条区内企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账簿、报表。凭合法、有效凭证记账并进行核算,记录本企业有关进、出加工区货物和物品的库存、转让、转移、销售、加工、使用和损耗等情况。

  第九条加工区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和海关稽查制度。

  区内企业应建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电子计算机管理数据库,并与海关实行电子计算机联网,进行电子数据交换。

  第十条区内企业开展加工贸易业务不实行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账制度,海关不实行《加工贸易登记手册》管理。

  第十一条海关对进、出加工区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人员及区内有关场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进行检查、查验。

  第十二条国家对区内加工产品不征收增值税。

  第十三条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不得进、出加工区。

  第二章对加工区与境外之间进出货物的监管

  第十四条加工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由货主或其代理人根据加工区管理委员会的批件,填写进、出境货物备案清单,向主管海关备案。备案清单由海关总署统一制发。

  第十五条海关对加工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按照直通式或转关运输的办法进行监管。

  第十六条加工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除实行出口被动配额管理的外,不实行进出口配额、许可证件管理。

  第十七条从境外进入加工区的货物,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区内生产性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所需的机器、设备和建设生产厂房、仓储设施所需的基建物资,予以免税;

  (二)区内企业生产所需的机器、设备、模具及其维修用零配件,予以免税;

  (三)区内企业为加工出口产品所需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及消耗性材料,予以保税;

  (四)区内企业和行政管理机构自用合理数量的办公用品,予以免税;

  (五)区内企业和行政管理机构自用的交通运输工具、生活消费用品,按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海关予以照章征税。

  第十八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区内企业加工的制成品及其在加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余料、残次品、废品等销往境外的,免征出口关税。

  第三章对加工区与区外之间进出货物的监管

  第十九条对加工区运往区外的货物,海关按照对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并按照制成品征税。如属许可证件管理商品,还应向海关出具有效的进口许可证件。

  第二十条区内企业的加工产品和在加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残次品、废品等应复运出境。因特殊情况需要运往区外时,由企业申请,经主管海关核准后,按内销时的状态确定归类并征税。如属进口许可证件管理商品,免领进口许可证件。如属《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目录》所列商品,应按现行规定向环保部门申领进口许可证件。对无商业价值的边角料和废品,需运往区外销毁的,应凭加工区管理委员会和环保部门的批件,向主管海关办理出区手续,海关予以免进口许可证件、免税。

  第二十一条区内企业在确有需要时,可将有关模具、半成品等运往区外进行加工。经加工区主管海关关长批准,由接受委托的区外企业向加工区主管海关缴纳货物应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等值保证金或保函后办理出区手续。

  委托区外企业加工的期限由加工区主管海关参照合同期限核定。货物加工完毕后应按期运回区内。区内企业凭出区时填写的委托区外加工申请书及有关单证,向加工区主管海关办理验放核销手续。加工区主管海关在办理验放核销手续后,应及时退还保证金或保函。

  第二十二条区内企业销往区外的机器、设备、模具等,按照国家现行进口政策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区内企业经主管海关批准,可在区外进行产品的测试、检验和展示活动。测试、检验和展示的产品,应比照海关对暂时进口货物的管理规定办理出区手续。

  第二十四条区内使用的机器、设备、模具和办公用品等,须运往区外进行维修、测试或检验时,区内企业或管理机构应填写《出口加工区货物运往区外维修查验联系单》,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并经主管海关核准、登记、查验后,方可将机器、设备、模具和办公用品等运往区外维修、测试或检验。

  区内企业将模具运往区外维修、测试或检验时,应留存模具所生产产品的样品,以备海关对运回区内的模具进行核查。

  运往区外维修、测试或检验的机器、设备、模具和办公用品等,不得用于区外加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五条运往区外维修、测试或检验的机器、设备、模具和办公用品等,应自运出之日起2个月内运回加工区。因特殊情况不能如期运回的,区内企业应于期限届满前7天内,向主管海关说明情况,并申请延期。申请延期以1次为限,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个月。

  第二十六条运往区外维修的机器、设备、模具和办公用品等,运回区内时,要以海关能辨认其为原物或同一规格的新零件、配件或附件为限,但更换新零件、配件或附件的,原零件、配件或附件应一并运回区内。

  第二十七条从区外进入加工区的货物视同出口,办理出口报关手续。其出口退税,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从区外进入加工区供区内企业使用的国产机器、设备、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以及建造基础设施、加工企业和行政管理部门生产、办公用房所需合理数量的基建物资等,海关按照对出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并签发出口退税报关单。区外企业凭报关单出口退税联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出口退(免)税手续,具体退(免)税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下达。

  (二)从区外进入加工区供区内企业和行政管理机构使用的生活消费用品、交通运输工具等,海关不予签发出口退税报关单。

  (三)从区外进入加工区的进口机器、设备、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基建物资等,区外企业应当向海关提供上述货物或物品的清单,并办理出口报关手续,经海关查验后放行。上述货物或物品,已经缴纳的进口环节税,不予退还。

  (四)因国内技术无法达到产品要求、须将国家禁止出口或统一经营商品运至加工区内进行某项工序加工的,应报经商务部批准,海关比照出料加工管理办法进行监管,其运入加工区的货物,不予签发出口退税报关单。

  第二十八条从区外进入加工区的货物、物品,应运入加工区内海关指定仓库或地点,区外企业填写出口报关单,并持境内购货发票、装箱单,向加工区的主管海关办理报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从区外进入加工区的货物,须经区内企业进行实质性加工后,方可运出境外。

  第四章对加工区内货物的监管

  第三十条区内企业进、出加工区的货物须向其主管海关如实申报,海关依据备案清单及有关单证,对区内企业进、出加工区的货物进行查验、放行和核销。

  海关对进、出加工区货物的备案、报关、查验、放行、核销手续应在区内办理。

  第三十一条加工区内的货物可在区内企业之间转让、转移,双方当事人须事先将转让、转移货物的具体品名、数量、金额等有关事项向海关备案。

  第三十二条区内加工企业,不得将未经实质性加工的进口原材料、零部件销往区外。区内从事仓储服务的企业,不得将仓储的原材料、零部件提供给区外企业。

  第三十三条区内企业自开展出口加工业务或仓储业务之日起,每半年持本企业账册和有关单据,向其主管海关办理一次核销手续。

  第三十四条进入加工区的货物,在加工、储存期间,因不可抗力造成短少、损毁的,区内加工企业或仓储企业应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报告主管海关,并说明理由。经海关核实确认后,准其在账册内减除。

  第五章对加工区之间往来货物的监管

  第三十五条加工区之间货物的往来,应由收、发货物双方联名向转出区主管海关提出申请。经海关核准后,按照转关运输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货物转关至其他加工区时,转入区主管海关在核对封志完整及单货相符后,即予放行入厂或入库。

  第三十七条加工区之间往来的货物不能按照转关运输办理的,转入区主管海关应向收货企业收取货物等值的担保金。货物运抵转入区并经海关核对无误后,主管海关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担保金退还企业。

  第六章对进、出加工区运输工具和个人携带物品的监管

  第三十八条运输工具和人员应经海关指定的专用通道进、出加工区。

  第三十九条从加工区运往境外的加工产品及由加工区运往区外的货物,经海关查验放行后,应交由经海关核准、并由设立于区内的专营运输企业承运。下列货物经主管海关查验后,可由企业指派专人携带或自行运输:

  (一)价值1万美元及以下的小额物品;

  (二)因品质不合格复运区外退换的物品;

  (三)已办理进口纳税手续的物品;

  (四)其他经海关核准的物品。

  第四十条进、出加工区货物的运输工具的负责人,应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运输工具的名称、数量、牌照号码及驾驶员姓名等清单,向海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承运加工区货物进、出加工区或转关运输的所有运输企业的经营人,应遵守海关有关运输工具及其所载货物的管理规定,并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未经海关批准,从加工区到区外的运输工具和人员不得运输、携带加工区内货物出区。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从境外运入加工区的货物和从加工区运出境外的货物列入进、出口统计。从区外运入加工区和从加工区运往区外的货物,实施单项统计。统计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2000年5月24日起施行。


成都市劳动模范评选管理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


  《成都市劳动模范评选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王荣轩
                          一九九七年五月三十日
            成都市劳动模范评选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模范的评选管理工作,保护和发挥劳动模范在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中的积极性,在全社会形成学习、尊重、爱护劳动模范的风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劳动模范的评选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劳动模范的评选、表彰、管理工作,由成都市竞赛评比委员会负责。日常工作由市总工会承担。


  第四条 劳动模范应当按照从基层逐级民主推荐的程序评选产生。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劳动模范评选管理工作的领导。有关部门、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应当重视并认真做好对劳动模范的培养、爱护、宣传、教育、管理工作。
  劳动模范应当发扬无私奉献精神,不断提高自身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发挥先进模范作用。

第二章 评选





  第六条 在本市劳动模范评选表彰活动,每五年举行一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表彰的,可按规定程序申报。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职工,农村的农民,符合评选条件的,均可参加评选。


  第八条 市竞赛评比委员会负责市劳动模范评选方案的制定和人选的审定等工作。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根据全市评选工作安排意见负责本地区、本系统劳动模范人选的推荐和审查工作。


  第九条 评选市劳动模范应当事先公布评选的范围、名额、标准、条件和程序。


  第十条 市劳动模范人选,依照市劳动模范标准、条件和评选工作程序,经市竞赛评比委员会审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授予市劳动模范荣誉称号,并颁发证书、奖章。
  区(市)县人民政府,行业系统、企事业单位表彰先进人物,不得使用劳动模范称号。


  第十一条 全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人选及四川省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人选,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上报。


  第十二条 市劳动模范人选必须热爱祖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拥护改革开放、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思想品质和职业道德,一贯勤奋工作,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企业发展生产,深化改革,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方面做出突出贡献;
  (二)在发明创造、技术革新、合理化建议、技术协作,推广运用新技术、新工艺、开发新产品,促进技术进步方面做出突出贡献;
  (三)在提高劳动生产率,提高产品质量,优质服务,节能降耗,安全生产,增产节约,增收节支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
  (四)在发展农业生产、多种经营和乡镇企业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
  (五)在教育、科学研究、文化、卫生、计划生育、体育等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
  (六)在保卫国家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安全,维护安定和增进民族团结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
  (七)在其它方面做出突出贡献。


  第十三条 职工劳动模范人选由其所在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推荐,所在单位签署意见,经所属区(市)县人民政府或市级部门审查后报市竞赛评比委员会审定。


  第十四条 农民劳动模范人选由所在村民委员会推荐,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经区(市)县人民政府审查,市农委复审后报市竞赛评比委员会审定。


  第十五条 市劳动模范应填写成都市劳动模范登记表,分别由市总工会、市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及市农委或市劳动局或市人民事局存档。


  第十六条 市劳动模范的证书、奖章、登记表由市竞赛评比委员会统一制作。
第三章 奖励





  第十七条 对市劳动模范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总结、推广、宣传市劳动模范的先进事迹和崇高精神,提高他们的社会地位,关心他们的工作、学习和生活。重视对市劳动模范的培养,选拔、任用市劳动模范到合适岗位上发挥先进、骨干作用。


  第十八条 获得市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由市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和市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应当优先解决市职工劳动模范夫妻分居两地的困难。


  第二十条 逐步改善市劳动模范的住房条件。有关部门和市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在分配、出售住房时,在同等条件下对市劳动模范应给予优先照顾;对居住困难的,可适当增加居住面积或优先购买国家安居工程房屋。


  第二十一条 职工劳动模范每年由所在单位安排一次身体检查,体检费用由市劳动模范所在单位承担,查出疾病应当及时安排治疗。


  第二十二条 农民劳动模范因患疾病治疗费用数额较大,本人承担确有困难的,经基层单位证明,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三条 市劳动模范生活确有困难的,由所在单位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四条 市劳动模范看病住院,医疗单位应当优先照顾,提供方便条件。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的六个月以内的,本人工资照发;六个月以上的在国家规定发给本人工资比例的基础上增加百分之十。劳动模范患病期满,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五条 市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应当优先安排市劳动模范疗养和休养,疗养和休养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参加休养活动的费用按国家财政部、全国总工会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经指定医院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生活确有困难的农民劳动模范,每人每月享受不低于由市政府公布的当地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35%的生活补助,由市劳动模范所在区(市)县人民政府每半年发给一次,其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二十七条 市劳动模范报考模范成人教育的各类学校时,按有关规定给予照顾,优先录取。


  第二十八条 市及市以上劳动模范(含已离、退休者)的所在单位,应为其办理劳动模范特别补充保险,具体办法由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成都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实施办法》实施前获劳动模范称号的企业职工,在本办法实施后退休的,可按其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缴纳基本养老金费年限(含视为缴费年限的连续工龄),每满一年增发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0.2%(全国劳模)或0.1%(省劳模)或0.08%(市劳模)的缴费养老金。

第四章 管理





  第二十九条 职工劳动模范的日常管理,由劳动模范所在行业、地区、单位的各级工会承担。
  农民劳动模范的日常管理,由劳动模范所在地的各级农业行政(农村工作)主管部门承担。
  各级工会和农业行政(农村工作)主管部门要建立劳动模范档案,制定必要的管理制度。职工劳动模范工作调动、死亡等重大情况变更应上报市总工会备案。


  第三十条 各有关部门应与工会和农业行政(农村工作)主管部门密切配合,定期了解劳动模范的思想、学习、工作、生活情况,反映他们的意见、建议和要求,及时解决劳动模范在工作、生活等方面的困难。


  第三十一条 在劳动模范评选过程中,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应维护劳动模范的合法权益。对歧视、打击报复劳动模范者,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批评和制止,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劳动模范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荣誉称号和相应的待遇:
  (一)伪造模范先进事迹或主要模范事迹严重失实;
  (二)受到记大过及以上行政处分;
  (三)依法被劳动教养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四)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造成恶劣影响。
  取消劳动模范荣誉称号,须由所在单位提出撤销荣誉称号的处理意见,按照取得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审批程序申报批准。
  取消劳动模范荣誉称号,应及时收回劳动模范证书和奖章。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