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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4:38:12  浏览:95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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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30号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已经2008年7月23日国务院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八年八月一日



民 用 建 筑 节 能 条 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民用建筑使用过程中的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民用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其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的领导,积极培育民用建筑节能服务市场,健全民用建筑节能服务体系,推动民用建筑节能技术的开发应用,做好民用建筑节能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四条 国家鼓励和扶持在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中采用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
  在具备太阳能利用条件的地区,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和扶持单位、个人安装使用太阳能热水系统、照明系统、供热系统、采暖制冷系统等太阳能利用系统。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以及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民用建筑节能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国家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指导下,编制全国民用建筑节能规划,并与相关规划相衔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民用建筑节能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民用建筑节能标准体系。国家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并依照法定程序发布。
  国家鼓励制定、采用优于国家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的地方民用建筑节能标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民用建筑节能资金,用于支持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标准制定、既有建筑围护结构和供热系统的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的应用,以及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节能项目的推广。
  政府引导金融机构对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的应用,以及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等项目提供支持。
  民用建筑节能项目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九条 国家积极推进供热体制改革,完善供热价格形成机制,鼓励发展集中供热,逐步实行按照用热量收费制度。
  第十条 对在民用建筑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新建建筑节能

  第十一条 国家推广使用民用建筑节能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限制使用或者禁止使用能源消耗高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国务院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并及时更新推广使用、限制使用、禁止使用目录。
  国家限制进口或者禁止进口能源消耗高的技术、材料和设备。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在建筑活动中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第十二条 编制城市详细规划、镇详细规划,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的要求,确定建筑的布局、形状和朝向。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对民用建筑进行规划审查,应当就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征求同级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不计算在规划许可的期限内。
  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经审查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
  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其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
  第十五条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监理。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不得使用。
  工程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不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不得在建筑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应当对民用建筑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查验;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第十八条 实行集中供热的建筑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公共建筑还应当安装用电分项计量装置。居住建筑安装的用热计量装置应当满足分户计量的要求。
  计量装置应当依法检定合格。
  第十九条 建筑的公共走廊、楼梯等部位,应当安装、使用节能灯具和电气控制装置。
  第二十条 对具备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的建筑,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合适的可再生能源,用于采暖、制冷、照明和热水供应等;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可再生能源利用的标准进行设计。
  建设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对建筑的能源利用效率进行测评和标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测评结果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应当安装、使用节能设备。
  本条例所称大型公共建筑,是指单体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
  第二十三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保温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5年。保温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保温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章 既有建筑节能

  第二十四条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地理气候条件等实际情况,有计划、分步骤地实施分类改造。
  本条例所称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是指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既有建筑的围护结构、供热系统、采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和热水供应设施等实施节能改造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既有建筑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用能系统、能源消耗指标、寿命周期等组织调查统计和分析,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明确节能改造的目标、范围和要求,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中央国家机关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由有关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制定节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建筑的节能改造,应当制定节能改造方案,经充分论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方可进行。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以节能改造的名义对前款规定的既有建筑进行扩建、改建。
  第二十七条 居住建筑和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建筑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在尊重建筑所有权人意愿的基础上,可以结合扩建、改建,逐步实施节能改造。
  第二十八条 实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优先采用遮阳、改善通风等低成本改造措施。
  既有建筑围护结构的改造和供热系统的改造,应当同步进行。
  第二十九条 对实行集中供热的建筑进行节能改造,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和用热计量装置;对公共建筑进行节能改造,还应当安装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用电分项计量装置。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的节能改造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居住建筑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使用的公共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由政府、建筑所有权人共同负担。
  国家鼓励社会资金投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第四章 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

  第三十一条 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保证建筑用能系统的正常运行,不得人为损坏建筑围护结构和用能系统。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建立健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对建筑用能系统进行监测、维护,并定期将分项用电量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建设主管部门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建筑重点用电单位及其年度用电限额。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公共建筑用电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和评价分析。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采暖、制冷、照明的能源消耗情况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的调查统计工作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加强对专业技术人员的教育和培训。
  供热单位应当改进技术装备,实施计量管理,并对供热系统进行监测、维护,提高供热系统的效率,保证供热系统的运行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供热单位的能源消耗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和分析,并制定供热单位能源消耗指标;对超过能源消耗指标的,应当要求供热单位制定相应的改进措施,并监督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设计方案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二)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设计方案出具合格意见的;
  (三)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以节能改造的名义对既有建筑进行扩建、改建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
  (二)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三)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四)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的;
  (二)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三)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二)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
  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按照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签字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或者向购买人明示的所售商品房能源消耗指标与实际能源消耗不符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额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格证书的部门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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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抢劫指认受害人是否构成共犯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 陈平 龚华 杨平


案情∶2004年9月4日晚,嫌疑人小张(18岁)、小陶(17岁)到四川省简阳市某中学找到初中的同学小彭(17岁),欲从他那里借钱,因小彭无钱,张、陶二人遂产生了抢劫其他同学的念头,并让小彭在同学中指认有手机的同学。因张、陶、彭三人系好朋友,小彭答应张、陶二人的要求,三次在校园中为二人指认了有手机的同学。当晚10时许,张陶二人在学校附近的网吧中,发现了一个有手机的同学,欲对之进行抢劫。因该同学有几个伙伴,张、陶二人怕斗不过他们,又找到小彭,让他叫几个同学前去助威。当小彭叫上几个同学前往时,才发现对方是本校的同学,遂离开。9月5日中午,张陶二人又打电话与小彭,让他再去指认昨晚曾指认过的一个叫“小胖”(有一款好手机)的同学,当小彭到达张陶二人邀约的地点时,二人已挟持受害人离开,并抢得了手机。
本案中,对于小彭是否本案抢劫的共犯时,办案人员产生了分歧:
第一种观点:小彭不是本案抢劫的共犯。因为从主观上看,小彭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从客观行为来看,小彭只是为他人指认了有手机的同学,并没有参与抢劫的实行行为,且张陶二人也没有许诺让他得到抢劫的财物,实际上小彭也没有分赃,因此,不能把小彭认定为抢劫的共犯。
第二种观点:小彭是同案抢劫的共犯。因为小彭的行为无论从主观,还是客观上都必须具备了共犯的全部要件。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因为从主观故意来看,小彭明知他人欲实施抢劫,仍为他人指认有手机的同学,实际上是明知自己行为的会发生危害后果,仍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从法理上来说,是一种间接故意的心态;从客观行为上来看,小彭明知他人欲实施抢劫,仍给他人提供帮助,这实际上是一种共谋的预备行为;从9月4日晚上的情况来看,小彭应张陶二人之约去抢劫的行为是一种标准的实行行为,只不过当他见被抢的对象是本校的同学而不得不离开,其行性质是在犯罪的过程中主动中止犯罪行为,属于犯罪中止,而不能影响抢劫性质的认定;从9月5日中午,小彭又应张、陶二人之约去指认受害人,这当然也是一种抢劫的实行行为,只不过到了指定的地点,张、陶二人已实施了抢劫,对于小彭本人来说,他的行为是一种犯罪未遂。如果以共犯论处,虽然他没有参与抢劫的实行行为,但按共犯理论“一部行为,全部后果”的要求,只要其他共犯已经既遂,即张陶二人的抢劫行为已经既遂,那小彭的抢劫行为也就既遂了,而不管他是否参与了抢劫的实行行为,只要他参与了共谋,那就不影响其抢劫的性质的认定。何况本案中,小彭还两次应邀前往抢劫,当然是本案抢劫的共犯。所以在审查起诉的过程中,笔者主张以抢劫的共犯对小彭进行追诉。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加强粮棉油收购临时调剂贷款管理的通知

人民银行 中国农行 等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加强粮棉油收购临时调剂贷款管理的通知
人民银行、中国农行、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计划单列城市分行,哈尔滨、长春、沈阳、成都、西安、南京、武汉、广州市分行,中国农业银行新疆建设兵团分行:
在今年夏季粮油收购工作中,各地认真贯彻《国务院批转中国人民银行等六部门关于加强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发〔1995〕12号)精神,加强了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的管理,但在粮棉油收购临时调剂贷款管理上,仍然存在掌握不一致的情况。为做到粮棉
油收购既不打“白条”,又防止资金流失,必须加强对粮棉油收购临时调剂贷款的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粮棉油临时调剂贷款的发放范围
(一)对粮棉油库存预计当月比年初增加部分(本月末库存预计比年初增加数扣除上月末库存比年初实际增加数)所需资金,可以发放临时调剂贷款,并在次月按上月库存实际增加数对贷款进行调整。对根据预测安排的贷款大于实际库存增加的部分要按期收回。
(二)对粮棉油调销正常结算期(一般为一个月,最长不超过两个月)内的临时性资金需要,可以发放临时调剂贷款。
(三)收购企业调出粮棉油,其贷款超过正常结算期仍未收回,但已经列入本月收回计划、落实回笼资金来源,在一个月内能够收回的,可以发放临时调剂贷款,贷款期限不超过一个月。
(四)对补充收购企业货币资金低于核定的旺季货币资金限额的资金需要,可以发放临时调剂贷款。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及代理行要逐个核定收购期间各收购站(点)的旺季货币资金限额(计划日均收购额乘10天收购期,再扣除同期能收回的挤占挪用资金和财政应拨补到位的资金),
对货币资金实际占用量低于限额的,可以发放临时调剂贷款。
临时调剂贷款期限一般为一个月,最长不超过两个月,不得跨年使用。确需跨年占用的,各业务代理行必须提前逐级汇总,上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省分行,经农业发展银行省分行核实后,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由农业发展银行总行报人民银行总行核准。
收购工作结束后,对独立核算的收购企业,根据月均费用支出和月均零星收购总值的三分之一核定货币资金占用限额。对超限额部分和非独立核算收购站(点)的货币资金占用,要全部收回,归还收购贷款。
二、粮棉油临时调剂贷款的管理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及其代理行必须认真贯彻落实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进一步落实收购资金管理“约法三章”的通知》精神,并按照规定严格管理临时调剂收购贷款,不得以临时调剂贷款垫付地方财政欠拨的政策性补贴,不得垫付收购企业未按规定清收挤占挪用收购
资金以及将回笼资金转到他行而发生的资金短缺;不得垫付收购企业没有弥补来源的亏损;不得垫付收购企业因挤占挪用收购资金搞基本建设投资、搞非经营性支出、炒股票、炒房地产、转贷转存而形成的资金缺口。对违反规定的,开户银行要及时向当地政府、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和上
级行报告,以督促财政部门和收购企业及时拨补政策性补贴、清理收回挤占挪用资金。开户行要严格按照规定发放临时调剂贷款,谁违反规定追究谁的责任。
三、临时调剂贷款计划的报批程序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分行要在核定粮棉油库存增加所需收购资金量、落实各项财政应消化历年挂帐和各项挤占挪用资金的清收计划的基础上,于每月初编报当月的财政资金到位和挤占挪用资金收回计划以及临时调剂贷款计划,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汇总后,提
出当月临时调剂贷款计划,上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核批后,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逐级下拨。
四、加强对临时调剂贷款检查与监督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稽核审计部门,要定期对临时调剂贷款的使用情况进行稽核检查。对未按照规定发放和管理的,要立即纠正;同时,对查出的问题,要按有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或向上级主管部门反映,并提出处理意见。



1995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