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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调整铝合金焦炭和煤炭出口关税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9:45:27  浏览:83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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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调整铝合金焦炭和煤炭出口关税的通知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调整铝合金焦炭和煤炭出口关税的通知

税委会[2008]25号


海关总署:

  经国务院批准,自2008年8月20日起,对部分商品出口关税税率进行调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1.对一般贸易项下出口的铝合金(税号:76012000)征收出口暂定关税,暂定税率为15%;

  2.将焦炭(税号:27040010)的出口暂定税率由25%提高至40%;

  3.将炼焦煤(税号:27011210)出口暂定税率由5%提高至10%;

  4.对其他烟煤等(税号:27011100、27011290、27011900、27012000、27021000、27022000、27030000)征收出口暂定关税,暂定税率为10%。

  特此通知。

  

                           二〇〇八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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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峪关市原市属国有企业退休人员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嘉峪关市原市属国有企业退休人员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为了切实解决好原市属国有企业退休人员医疗保险问题,根据《嘉峪关市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和国家、省上关于妥善解决困难企业弱势群体医疗保险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救助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原市属国有企业改制、出售、关闭、破产终止前的退休人员。
二、原市属国有企业改制、出售前的退休人员,按省、市政府规定提留的医疗费,由其单位或主管部门按人均6000元的标准一次性以现金形式缴纳。
三、原市属国有企业关闭、破产终止前的退休人员,由其委托管理部门,按人均6000元的标准以现金形式一次性缴纳,所需费用从按规定提留的医疗费中列支。关闭、破产时未按省、市政府规定提留医疗费的,由其委托管理部门按人均6000元标准以现金形式一次性缴纳。
今后关闭、破产的企业退休人员,由其关闭、破产清算组按重新核定的标准以现金形式一次性缴纳。
四、医疗保险机构对改制、出售、关闭、破产的原国有市属企业有关部门和单位为其退休人员一次性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单独列帐,专项存储,专项用于保障其退休人员住院医疗保险。财政安排50万元医疗救助风险储备金列入专户,统一管理。
五、原市属国有企业在改制、出售、关闭、破产终止前办理了养老保险手续的退休人员,一次性缴费满六个月后实行医疗救助保险,其待遇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用于门诊医疗消费的个人帐户,按其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比例标准记入。个人帐户资金节余归己,超支不补。
(二)住院医疗费在30000元以内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的费用实行分段报销。超过30000元以上部分医疗救助保险不予报销,由其个人通过参加大病医疗保险和商业医疗保险等途径解决。
1、住院费在5000元以内的,按50%的比例给予报销;
2、住院费在5001元至10000元之间的,按60%的比例给予报销;
3、住院费在10001元至20000元之间的,按70%的比例给予报销;
4、住院费在20001元至30000元之间的,按80%的比例给予报销。
六、原市属国有企业,改制、出售后已确立劳动关系的在职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其医疗保险待遇按本市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待遇标准执行。
七、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嘉峪关市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配套办法执行。
八、本办法在执行过程中,国家、省上若有新规定,按新规定执行。
九、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十、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二00四年六月十四日


石家庄市绿线管理实施意见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绿线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
市政〔2002〕8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现将《石家庄市绿线管理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望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二年七月十日

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城市生态环境和自然景观,切实加强城市绿化管理,严格实施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推动城市绿化水平稳步提高,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绿化建设的通知》、《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绿化工作的意见》和《石家庄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本实施意见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将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道路附属绿地等各类城市绿地及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明确界定的控制管理线。
第三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线的管理工作。城市规划、土地、房管、城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搞好城市绿线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建设项目规划审批"一条龙"办公,并对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竣工验收进行监督检查,实施绿化"一票否决权"管理制度。
第五条城市绿线由市政府组织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国土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等单位根据城市现有绿地、风景名胜、自然地貌以及已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所涉及的范围等绿化地域予以界定,并经市政府批准,报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做出报告。建立和实施公示制度,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市政府根据国务院的要求,定期组织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等对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执行情况、城市绿线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绿线规划与界定
第六条城市绿地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第七条编制城市绿地规划从城市建设实际出发,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等自然和人文条件,合理布局,与环境治理和文物古迹保护相结合。
第八条城市绿化规划要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及道路附属绿地等,充分发挥城市绿地的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城市绿化应保证生态功效,注重层次、色彩和景观效果,并突出地色。
第九条石家庄市城市绿线按"一轴、三环、五带"规划建设控制。"一轴气指商业服务区和居住区绿地率不低于40%,轴线道路两侧绿化带宽度不低于50米;"三环飞指民心河两侧绿化规划在50-200米,二环绿化带在200一500米,三环绿化带在500-1000米;"五带气指控制宽度均在100米以上的五条绿化带。
第十条下列区域应界定城市绿线:
(一)现有的和规划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地;
(二)城市规划区内的河塘、河道、鱼池、山坡、道路两侧等城市景观生态控制区域;
(三)城市规划区内的风景名胜区、古树名术规定的保护范围等;
(四)其他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
第十一条城市绿线分为实施线、控制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明确绿线所在区位的坐标,制定落实管护措施。
第十二条界定城市绿线的现有绿地,由国土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确定管理单位。界定为城市绿线的规划土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园林绿化规划绿地管理证,并负责至实施期间的管理,建成后由国土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确定管理单位。
第十三条城市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管理,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绿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规定管理,单位自建的公园和附属绿地由该单位管理,居住区绿地由居住区管理机构负责管理,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管理。
第三章保护与管理
第十四条城市绿线内所有绿地、植被、绿化设施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植、砍伐、侵占和损坏,不得改变其绿化用地性质,不得进行经营开发在控制线内,因重点工程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占用城市绿线内的绿地、损毁绿化设施、砍伐绿化植物或改变其用地性质的,依据《石家庄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
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征求当地居民、人民团体的意见,在同类区域内落实补足绿地措施和经济补偿措施后,报上一级行政机关批准,方可实施。在控制线内移植树木,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属生产绿地生产和销售需要移植树术的,应保证生产绿地内腾出的土地闲置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五条城市绿线内不得新建不符合绿化规划要求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城市绿线内现有的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设施应逐步迁出,临时建筑及其构筑物应限期予以拆除。
因特殊需要,在城市绿线的控制线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地上设施的,应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审查,并在同类区域内落实补足绿地措施和经济补偿措施后,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因规划调整和管理需要等原因,进行树木抚育更新,绿地改造、扩建的,应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改造、改建、扩建、新建项目,必须按绿化规划和绿化标准要求建设绿地。不得占用绿地,损坏绿化及其设施,改变绿化用地性质。否则,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施工手续,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严权手续。在城市绿线内的现有房屋不得参加房改或出售,房产、房改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房产、房改等有关手续。对在控制区内因特殊情况需要,迁出确有困难的,应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房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第十七条各类改造、改建、扩建、新建项目,必须按照标准划出绿线,编制绿地设计方案,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开工许可证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八条在城市绿线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废弃物;
(二)攀折、损毁植物;
(三)擅自搭建临时设施或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四)擅自排放污水,堆放杂物;
(五〉有损生态和景观的其他活动。
第四章罚则
第十九条违反本实施意见规定,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区域分类收缴绿化补偿费。
第二十条违反本实施意见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予以改正,并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其予以赔偿。各类改造、改建、扩建、新建项目的配套绿化设计,都应委托具有相应园林设计资格的单位设计,设计文件应符合国家规范要求,并按基本建设程序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未划定绿线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工,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并处以罚款。
第二十一条在绿化规划范围内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在规定的时间内尚未拆除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第二十二条破坏绿地、树木及其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彻私舞弊,违反本办法规定致使绿地、树木损坏或者死亡的,由上级主管部门对该管理部门主管领导及其工作人员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实施意见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实施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