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修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6:04:38  浏览:92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修订)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修订)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6]39号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06年11月24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


颁布日期:20061124  实施日期:20070201  颁布单位: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工程建设
第三章 工程管护
第四章 工程经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于2006年11月24日经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1月2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利工程管理,保障水利工程的安全与正常运行,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灌溉、防洪、排涝、乡镇供水、水力发电等水利工程的建设、使用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水利工程建设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水利工程建设的投入,保障水利工程的安全和正常运行。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市)发展改革、规划、土地、建设、环保等有关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水利工程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境内外投资者以独资、合资、合作等形式投资建设和经营管理水利工程。

  鼓励在农业灌溉区成立水合作组织。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制止、检举和控告损害水利工程行为的权利。

  水利工程所有者、管理者、经营者应对水利工程的公共安全负责。

第二章 工程建设

  第七条 按规定属于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或核准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依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八条 建设水利工程,应当符合流域、区域综合规划及有关专业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相协调。水利工程在规划、设计时应充分考虑灌溉、防洪、供水、养殖、航运、生态、景观等因素,注重水利工程的综合效益。

  第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水利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报同级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水利工程项目,列入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目录的,由有管辖权的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对项目申请报告进行核准。

  其他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应报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水利工程和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大、中型水利工程的初步设计,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政府投资建设的水利工程的初步设计概算由有管辖权的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初步设计经批准或备案后,如有重大变更,须重新申报批准或备案。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新建的水库、堤防、水力发电站等建设项目中的主体工程,应到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开工审批手续后,方能动工建设。

  第十二条 水利工程建设应依法办理规划、环境保护、土地利用、资源利用、安全生产、质量监督、开工建设等行政许可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资本金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等制度。

第三章 工程管护

  第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原则确定国有水利工程管理者。

  非国有水利工程管理者或经营者由水利工程所有者确定,并报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国有的公益性水利工程和准公益性水利工程的公益性部分,其管理人员经费、维修养护经费及更新改造费用依照分级管理原则由本级人民政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其他水利工程的管理人员经费、维修养护经费及更新改造费用由该工程的所有者、管理者或经营者负担。

  第十五条 水利工程管理者具体负责水利工程的运行维护和安全管理。其主要职责为:

  (一)按照水利工程管理规范要求制定日常的管理规则和操作规程,做好工程检查、观测、记录工作和有关资料的收集、整理、分析工作,定期申请对工程进行安全鉴定;

  (二)维修养护水利工程,保持工程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三)掌握气象预报和水文预报,及时做好报汛、运行调度和防汛抗旱工作;

  (四)搞好工程绿化和水土保持工作。

  第十六条 新建水利工程,应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并依法完善管理范围内土地使用权等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已成水利工程没有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的,按照以下规定划定:

  (一)水库的校核洪水位线以下的库区为水库管理范围,校核洪水位线以上至与坝顶高程齐平的库区为水库保护范围。

  (二)大型水库的主坝坡脚和坝端外二百米、副坝坡脚和坝端外五十米的区域为管理范围,主坝管理范围以外三百米、副坝管理范围以外一百五十米的区域为保护范围;中型水库和位置重要的小型水库主坝坡脚和坝端外一百米、副坝坡脚和坝端外五十米的区域为管理范围,主坝管理范围以外二百米、副坝管理范围以外一百五十米的区域为保护范围;一般小型水库主坝坡脚和坝端外五十米的区域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以外一百米的区域为保护范围。

  (三)河道堤防的内外堤脚外五米的区域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以外十米的区域为保护范围。

  (四)山坪塘堤坝以及其他挡水、泄水、蓄水、放水、发送电等建筑物的边线以外的五至十米区域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以外的五十米区域为保护范围。

  (五)引水、提水设施(含建筑物)边线,填方渠道(管道)坡脚、挖方渠道(管道)渠顶以外一米区域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以外三米区域为保护范围。渡槽的保护范围在其两侧按其高度的百分之五十划定。

  水利工程的具体管理范围由工程管理者按照前款规定提出,经有管辖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划定。

  第十八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兴建影响水利工程安全与正常运行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围库造地、围垦种植、建池养鱼;

  (三)爆破、打井、钻探、采石、取土、挖矿、建坟等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活动;

  (四)倾倒土、石、矿渣、垃圾等废弃物;

  (五)损毁、破坏水利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

  (六)违反规定在坝顶、堤顶、闸坝交通桥行驶履带拖拉机、硬轮车及超过设计承载能力的车辆,在工程设计未考虑交通运输功能的坝顶、堤顶行驶机动车辆;

  (七)未经工程管理者同意擅自架设电线杆、放水、挖渠、拦渠堵水;

  (八)在堤坝、渠道上垦植、铲草、破坏或砍伐防护林;

  (九)其他影响水利工程安全与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十九条 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危及水利工程安全及污染水体的爆破、打井、钻探、采石、取土、陡坡开荒、伐木、开矿、堆放或排放污染物等活动。

  第二十条 水利工程出现病、险情及因防汛抗旱需要进行抢险或蓄水、放水时,水利工程所有者、管理者、经营者必须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量调度指挥。

  第二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对管辖范围内的水利工程定期进行安全监督检查,及时督促水利工程权属单位对病、险水利工程进行除险加固,消除险情。

  第二十二条 经具有相应资质机构鉴定确需报废的水利工程应当报废。

  水利工程报废按照同等规模新建工程基本建设审批权限审批。

  水利工程报废核准后,水利工程所有者应对报废水利工程进行拆除。因不拆除报废水利工程发生公共安全事故的,由水利工程所有者承担法律责任。

  报废水利工程拆除后,水利工程及其管理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因建设需要占用全部或部分水利工程及其设施,对水利工程原有的灌溉、防洪、供水等效能有不利影响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得有管辖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四条 水利工程确需改变主要用途或还耕的,应报有管辖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更改水利工程名称,应报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非国有的农业灌溉工程受益农户,应当根据其与水利工程所有者或管理者的协议,参加水利工程岁修。

第四章 工程经营

  第二十六条 国有水利工程的产权、经营权可以进行拍卖、租赁、承包或股份制改造。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利工程的产权、经营权经村民代表大会或村民大会决定后,可以进行拍卖、租赁、承包或股份制改造。

  水利工程产权、经营权进行拍卖、租赁、承包或股份制改造,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二十七条 水利工程产权、经营权拍卖、租赁、承包、股份制改造所回收的国有资金,按规定缴入本级财政,专户储存,用于水利工程的建设、管理和维护。

  农村集体所有的水利工程产权、经营权拍卖、租赁、承包、股份制改造所回收的资金,优先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利工程的建设、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八条 以拍卖、租赁、承包和股份合作方式取得经营权的,在其获得的使用期限内可依法继承、转让;对于购买产权的,依法享有继承、转让、抵押、参股联营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水利工程在确保安全及其主要功能不变的前提下,可以利用水土资源、设备、技术等优势,发展养殖、种植、旅游等多种经营,提高工程的经济效益。

  水利工程在发展多种经营时,不得破坏生态环境,水体的水质不得低于其水体功能划分的国家规定的最低标准。

  水利工程有人畜饮水功能的,水体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第三十条 以水利工程为依托发展养殖、种植、旅游等多种经营活动的,有关行政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得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一条 水利工程的供水,应当实行统一调度,优先满足人畜饮水、农业灌溉用水,兼顾工业、养殖、生态和其他用水。

  第三十二条 国有水利供水工程的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其他水利供水工程的供水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

  非农业用水价格按照补偿供水成本、费用和计提合理利润的原则核定;农业灌溉用水价格按照补偿供水成本的原则核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水利工程发生安全责任事故的,依法追究水利工程所有者、管理者、经营者及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水利工程行政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水利工程安全责任事故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或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符合条件的,责令限期补办审批手续;不符合条件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逾期不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建设单位或个人负担:

  (一)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应审批或核准而未经审批或核准就开工建设的;

  (二)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审批而未经审批就开工建设的,或经审批后的初步设计有重大变更,不重新申报原审批机关审批的。

  (三)政府投资建设的水库、堤防、水力发电站的主体工程,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开工许可手续就开工建设的。

  第三十五条 水利工程初步设计应备案而未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或经备案后的初步设计有重大变更,不重新申报备案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一)兴建影响水利工程安全与正常运行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爆破、打井、钻探、采石、取土、挖矿等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活动;

  (三)损毁、破坏水利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

  (三)倾倒土、石、矿渣、垃圾等废弃物,情形严重的;

  (四)违反规定在坝顶、堤顶、闸坝交通桥行驶履带拖拉机、硬轮车及超过设计承载能力的车辆,在工程设计未考虑交通运输功能的坝顶、堤顶行驶机动车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一)建坟、围库造地、围垦种植、建池养鱼;

  (二)未经工程管理者同意擅自架设电线杆、放水、挖渠、拦渠堵水;

  (三)在堤坝、渠道上垦植、铲草、破坏或砍伐防护林。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及水利工程安全行为的爆破、打井、钻探、开矿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及水利工程安全行为的采石、取土、陡坡开荒、伐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第三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经限期整改后仍不能达标的,水利工程所有者或管理者可以依法解除合同,要求污染方承担治理污染所需费用,赔偿损失。

  第四十条 水利工程出现病、险情及因防汛抗旱需要进行抢险或蓄水、放水时,水利工程的所有者、管理者、经营者拒不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水量调度指挥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抢险或蓄水、放水,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个人承担。

  拒不服从水量调度指挥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未经有管辖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改变水利工程主要用途或还耕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更改水利工程名称未报有关行政部门备案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成都市国家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试行)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成都市国家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试行)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保障成都市国家行政机关新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基本素质,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市)县、乡(镇)三级(以下简称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
第三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采取考试与考核相结合的办法进行。

第二章 录用管理机关的职责
第四条 成都市人事局是负责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各区(市)县政府人事部门是负责本区(市)县录用国家公务员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市、区(市)县政府部门应协同同级人事部门做好国家义务员录用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人事局管理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全市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的编制工作;
(二)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录用国家公务员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市的实施方案和有关规范性文件;
(三)负责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的考试和录用审批工作;
(四)指导和监督各区(市)县、乡(镇)国家公务员的考录工作;
(五)负责组织市级国家行政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工作;
(六)负责组织国家委托的中央国家机关驻本市单位录用国家义务员的考试及审批工作;
(七)负责完成省政府主管机关委托的其他考试录用工作。
第六条 市、区(市)县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考试服务机构可受其人事部门的委托,承担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的有关具体工作。

第三章 录用计划的编制和信息发布
第七条 录用国家义务员应在国家核定的编制数额内,按所需职位和空缺状况的要求有计划地进行。
第八条 市政府部门需录用国家义务员的,应先向市人事局申报;区(市)县政府及其所管辖的各级国家行政机关需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应由各区(市)县人事部门汇总后按期统一上报市人事局。市人事局应在进行综合、审核、论证、平衡后制定并下达全市的录用计划。
市政府各部门、各区(市)县人事部门可按照批准的录用计划制定考试实施方案。
第九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包括下列内容;
(一)用人部门的名称及其编制数,实有人数和拟录用人数;
(二)拟录用职位名称、专业、人数及资格条件;
(三)招考的对象、范围。
第十条 根据录用计划制定发布招考的信息(或简章,下同)。市级各部门考录国家公务员的信息由市人事局负责制定发布;各区(市)县考录国家公务员的信息由各区(市)县人事部门负责制定发布。

第四章 报考条件及资格审查
第十一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既可面向社会公开招考,也可根据实际需要在一定范围内招考。
第十二条 报考国家公务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享有公民的政治权利;
(二)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
(三)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具有为人民服务的精神;
(四)报考市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一般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报考区(市)县、乡(镇)国家行政机关的,应具有高中(中专)以上文化程度;
(五)除应届大中专毕业生、待业等人员外,报考市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应具有两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报考区(市)县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应具有一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
(六)身体健康,年龄一般为35周岁以下;
(七)符合《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规定的回避原则;
(八)具有录用审批机关批准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必须进行资格审查。对报考人员的资格审查实行考试前初审和考试合格后复审的两审制。
人事部门和用人部门应在报名时了解报考人员的基本情况,并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进行资格初审工作。经审查合格的,由市人事局发给准考证。
资格审查的复审工作应由人事部门组织实施,对复审合格的才能进行体检和全面考核。

第五章 考试
第十四条 国家公务员的录用考试采取笔试和面试的方式进行。笔试合格的才能参加面试,面试的办法由市人事局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原则做出具体规定。笔试的内容为公共科目和专业科目的考试。公共科目由市人事局统一组织,实行统一命题,统一制卷、评卷,统一时间考试;专业科
目和面试可由人事部门组织实施或由其委托的用人部门组织实施。
考试可根据拟任职位要求分为大专、高中(中专)两个等次进行。
第十五条 面向社会录用国家义务员的考试工作可每年定期进行一次。按照有关规定在一定范围内招录或招录单位需进行特殊职位考录工作的,可视其实际情况另行确定考试时间。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老,可采取相应的测评方法或简化程序进行考试:
(一)因职位特殊不宜面向社会公开招考的;
(二)因职位特殊需要专门测量其水平的;
(三)因专业特殊难以形成竞争的;
(四)具有博士研究生学历或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
(五)录用主管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况。
对按本条前款所列特殊情况进行的录用测评或简化程序考试的,其考录方案,应报市人事局批准后方能实施。
第十七条 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所需考试录用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录用计划予以适当地解决。市、区(市)县人事部门应对其妥善管理和正确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章 考核
第十八条 国家公务员的录用考核工作必须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坚持领导与群众相结合和全面、客观、公开的原则,对报考者进行政治思想、道德品质、业务能力、工作实绩、执行回避原则的情况进行全面考察。
第十九条 市级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的录用考核工作,应由用人部门在市人事局的业务指导下组织实施。区(市)县、乡(镇)国家行政机关国家义务员的录用考核工作应由区(市)县人事部门和用人单位共同组织实施。其具体考核办法由市人事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体检应在人事部门指定的县级以上综合性医院按照要求进行。

第七章 录用
第二十一条 市级用人部门在按考试、考核和体检结果确定拟录用人员后,应将其人员名单和考试成绩、考核材料、体检表、国家公务员录用审批表以及用人部门的录用意见等材料一并报市人事局审批。区(市)县政府部门、乡(镇)政府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应由各区(市)县人事部
门汇总后统一报送市人事局审批。
第二十二条 按本办法录用的人员,其原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调离手续。
第二十三条 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满合格的,予以正式任职;不合格的,取消其录用资格,取消录用资格的人员主要由本人通过多种渠道就业,原单位工作需要的,也可由其重新安排工作。取消录用资格的单位必须将其有关情况报送市人事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在试用期内,应由人事部门或用人部门负责对其进行必要的培训和考核。培训成绩和鉴定意见存入本人档案,作为正式任职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五条 各级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用少数民族报考老。各级政府部门录用国家义务员时,对退役军人报考者应予照顾。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部门新录用的国家义务员,属无基层工作经历的,应由用人单位将其安排到基层工作两年。

第八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各级政府部门从事考录工作的人员凡与报考老有亲属关系的,应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执行回避原则。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事部门在录用工作中应依法接受有关方面的监督,认真受理群众检举、申诉和控告,并按规定的管理权限处理。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编制限额、职位需求、录用计划和规定的资格条件及程序录用国家公务员的,由市人事局或授权的区(市)县人事部门依据《国家义务员暂行条例》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宣布录用无效或责令其按本办法规定程序予以重新办理,对负有主要责
任或者直接责任的国家公务员,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对违反录用考试纪律的工作人员,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取消考录工作人员资格、调离考录工作岗位或行政处分。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录用考试纪律的报考人员,由市人事局或授权的区(市)县人事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取消其考试资格或录用资格的处罚。对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三十二条 各区(市)县政府人事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贯彻执行措施。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18日

贵州省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规定

第85号


《贵州省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规定》已经2005年9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石秀诗


二○○五年十月二十日

贵州省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持正常的出生人口性别比,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保持正常出生人口性别比纳入人口发展规划,并对实施本规定的情况进行考核。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手术的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手术的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人事、监察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工作。
第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经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法批准,方可进行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批准,方可进行终止妊娠手术。
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有关场所,应当设置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醒目告示。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以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将经过批准可以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该项工作的技术人员名单向社会公布。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
禁止个体诊所鉴定胎儿性别、施行终止妊娠手术和使用药物为妊娠妇女终止妊娠。
禁止组织、介绍妊娠14周以上的妇女违法鉴定胎儿性别或者施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手术。
第六条 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应当由依法批准的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组织3名以上的专家进行集体审核并诊断,确需终止妊娠的,为其出具医学诊断结果。
第七条 终止妊娠药品(不包括避孕药品),仅限于在经批准进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使用。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不得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未经依法批准进行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和个人。
禁止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
第八条 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14周以上的妇女,不得终止妊娠,但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终止妊娠的除外: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三)孕妇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健康的。
第九条 非医学需要终止妊娠的其他情形,由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条 符合第八条规定,需要进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应当持有本人身份证和依法批准进行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医学诊断结果,方可终止妊娠;符合第九条规定,需要进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应当持有本人身份证明和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方可终止妊娠。
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查验、登记前款规定的证明材料后,方可为其施行终止妊娠手术;并定期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复印件同手术病历一并存档,在每季度末抄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举报违反本规定为他人鉴定胎儿性别或者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行为。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举报人奖金5000元,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二条 违反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第五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第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符合二孩生育条件的,不再安排生育。
第十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伪造、变造、买卖假医学诊断结果的;
(二)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诊断结果的;
(三)使用虚假医学诊断结果、计划生育证明或者其他相关虚假证件的。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违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或者为他人违法鉴定胎儿性别或者进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手术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履行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出具虚假证明、泄漏举报情况,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