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25号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已经2012年9月26日国务院第2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2012年10月13日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行为,维护国内水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国内水路运输安全,促进国内水路运输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经营国内水路运输以及水路运输辅助业务,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国内水路运输(以下简称水路运输),是指始发港、挂靠港和目的港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通航水域内的经营性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
本条例所称水路运输辅助业务,是指直接为水路运输提供服务的船舶管理、船舶代理、水路旅客运输代理和水路货物运输代理等经营活动。
第三条 国家鼓励和保护水路运输市场的公平竞争,禁止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国家运用经济、技术政策等措施,支持和鼓励水路运输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促进水路运输行业结构调整;支持和鼓励水路运输经营者采用先进适用的水路运输设备和技术,保障运输安全,促进节约能源,减少污染物排放。
国家保护水路运输经营者、旅客和货主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承担本条例规定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五条 经营水路运输及其辅助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对水路运输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对水路运输及其辅助业务的违法经营活动实施处罚,并建立经营者诚信管理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告监督检查情况。
第二章 水路运输经营者
第六条 申请经营水路运输业务,除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情形外,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条件;
(二)有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船舶,并且自有船舶运力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
(三)有明确的经营范围,其中申请经营水路旅客班轮运输业务的,还应当有可行的航线营运计划;
(四)有与其申请的经营范围和船舶运力相适应的海务、机务管理人员;
(五)与其直接订立劳动合同的高级船员占全部船员的比例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
(六)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个人可以申请经营内河普通货物运输业务。
申请经营内河普通货物运输业务的个人,应当有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且船舶吨位不超过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自有船舶,并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六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条件。
第八条 经营水路运输业务,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批准。
申请经营水路运输业务,应当向前款规定的负责审批的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证明申请人符合本条例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负责审批的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发给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证件,并为申请人投入运营的船舶配发船舶营运证件;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取得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的,持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证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后,方可从事水路运输经营活动。
第九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水路运输市场统计和调查分析工作,定期向社会公布水路运输市场运力供需状况。
第十条 为保障水路运输安全,维护水路运输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水路运输市场监测情况,决定在特定的旅客班轮运输和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运输航线、水域暂停新增运力许可。
采取前款规定的运力调控措施,应当符合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开始实施的60日前向社会公告,说明采取措施的理由以及采取措施的范围、期限等事项。
第十一条 外国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不得经营水路运输业务,也不得以租用中国籍船舶或者舱位等方式变相经营水路运输业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个人参照适用前款规定,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取得许可的水路运输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自终止经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许可机关办理注销许可手续,交回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证件。
第十三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投入运营的船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经营者的经营范围相适应;
(二)取得有效的船舶登记证书和检验证书;
(三)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关于船型技术标准和船龄的要求;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新增船舶投入运营的,应当凭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证件、船舶登记证书和检验证书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领取船舶营运证件。
从事水路运输经营的船舶应当随船携带船舶营运证件。
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应当检查船舶的营运证件。对不能提供有效的船舶营运证件的,不得为其办理签证,并应当同时通知港口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港口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收到上述通知后,应当在24小时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通知有关海事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 国家根据保障运输安全、保护水环境、节约能源、提高航道和通航设施利用效率的需求,制定并实施新的船型技术标准时,对正在使用的不符合新标准但符合原有标准且未达到规定报废船龄的船舶,可以采取资金补贴等措施,引导、鼓励水路运输经营者进行更新、改造;需要强制提前报废的,应当对船舶所有人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不得使用外国籍船舶经营水路运输业务。但是,在国内没有能够满足所申请运输要求的中国籍船舶,并且船舶停靠的港口或者水域为对外开放的港口或者水域的情况下,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许可,水路运输经营者可以在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或者航次内,临时使用外国籍船舶运输。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进行船籍登记的船舶,参照适用本条例关于外国籍船舶的规定,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水路运输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依法取得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水路运输经营。
第十八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配备合格船员的船舶,并保证船舶处于适航状态。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船舶核定载客定额或者载重量载运旅客、货物,不得超载或者使用货船载运旅客。
第十九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关于水路旅客、货物运输的规定、质量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为旅客、货主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保证旅客、货物运输安全。
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应当为其客运船舶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
第二十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运输危险货物,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关于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使用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适装证书的船舶,按照规定的安全技术规范进行配载和运输,保证运输安全。
第二十一条 旅客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应当自取得班轮航线经营许可之日起60日内开航,并在开航15日前公布所使用的船舶、班期、班次、运价等信息。
旅客班轮运输应当按照公布的班期、班次运行;变更班期、班次、运价的,应当在15日前向社会公布;停止经营部分或者全部班轮航线的,应当在30日前向社会公布并报原许可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 货物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应当在班轮航线开航的7日前,公布所使用的船舶以及班期、班次和运价。
货物班轮运输应当按照公布的班期、班次运行;变更班期、班次、运价或者停止经营部分或者全部班轮航线的,应当在7日前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优先运送处置突发事件所需的物资、设备、工具、应急救援人员和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重点保障紧急、重要的军事运输。
出现关系国计民生的紧急运输需求时,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的部署,可以要求水路运输经营者优先运输需要紧急运输的物资。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要求及时运输。
第二十四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统计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送统计信息。
第四章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
第二十五条 运输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可以委托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为其提供船舶海务、机务管理等服务。
第二十六条 申请经营船舶管理业务,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条件;
(二)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三)有与其申请管理的船舶运力相适应的海务、机务管理人员;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七条 经营船舶管理业务,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批准。
申请经营船舶管理业务,应当向前款规定的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证明申请人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发给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许可证件,并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取得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许可的,持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许可证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后,方可经营船舶管理业务。
第二十八条 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接受委托提供船舶管理服务,应当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合同,并将合同报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有关船舶安全和防止污染的管理义务。
第二十九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可以委托船舶代理、水路旅客运输代理、水路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经营者,代办船舶进出港手续等港口业务,代为签订运输合同,代办旅客、货物承揽业务以及其他水路运输代理业务。
第三十条 船舶代理、水路旅客运输代理业务的经营者应当自企业设立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船舶代理、水路旅客运输代理、水路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经营者接受委托提供代理服务,应当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合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办理代理业务,不得强行代理,不得为未依法取得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或者超越许可范围的经营者办理代理业务。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适用于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适用于船舶管理、船舶代理、水路旅客运输代理和水路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经营活动。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制定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的具体管理办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或者超越许可范围经营水路运输业务或者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使用未取得船舶营运证件的船舶从事水路运输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该船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事水路运输经营的船舶未随船携带船舶营运证件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未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许可或者超越许可范围使用外国籍船舶经营水路运输业务,或者外国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经营或者以租用中国籍船舶或者舱位等方式变相经营水路运输业务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以欺骗或者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的,由原许可机关撤销许可,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自撤销许可之日起3年内不受理其对该项许可的申请。
第三十七条 出租、出借、倒卖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件。
伪造、变造、涂改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证件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没收伪造、变造、涂改的许可证件,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八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配备船员或者未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
(二)超越船舶核定载客定额或者核定载重量载运旅客或者货物;
(三)使用货船载运旅客;
(四)使用未取得危险货物适装证书的船舶运输危险货物。
第三十九条 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未为其经营的客运船舶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该客运船舶的船舶营运许可证件。
第四十条 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未提前向社会公布所使用的船舶、班期、班次和运价或者其变更信息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旅客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自取得班轮航线经营许可之日起60日内未开航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撤销该项经营许可。
第四十二条 水路运输、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取得许可后,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许可条件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在规定期限内整改仍不合格的,由原许可机关撤销其经营许可。
第四十三条 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在水路运输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载客12人以下的客运船舶以及乡、镇客运渡船运输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1987年5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吉林省交通厅关于下发《吉林省公路建设项目施工单位信用记录管理办法 (试行)》的通知
吉林省交通厅
吉林省交通厅关于下发《吉林省公路建设项目施工单位信用记录管理办法 (试行)》的通知
吉交发[2006]24号
各市(州)、县(市)交通局,厅直有关单位:
为了规范吉林省公路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有效防止招投标活动中的弄虚作假行为,提高招标工作效率和质量,贯彻诚信原则,逐步完善失信惩戒和诚信激励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和我省有关规定,制定《吉林省公路建设项目施工单位信用记录管理办法(试行)》,现予以下发。请各有关单位认真做好考核工作,并将实施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和有关意见及时反馈省厅,以便进一步完善。
附件:《吉林省公路建设项目施工单位信用记录管理办法(试行)》
二○○六年六月九日
吉林省公路建设项目施工单位信用记录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吉林省公路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有效防止招投标活动中的弄虚作假行为,提高招标工作效率和质量,贯彻诚信原则,逐步完善失信惩戒和诚信激励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和我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参与吉林省公路建设项目施工招投标活动和合同履行的施工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勘察设计、监理及材料、设备采购等其他项目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吉林省公路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以下简称投标活动)实行信用记录制度,是省交通厅对施工单位在招投标活动中以及合同履行情况的诚信行为进行动态记录,并定期进行综合评价。
第四条 信用记录由省交通厅建立并实施,同时进行监督和管理,省交通基本建设质量监督站具体负责实施,厅直相关部门和项目法人(包括招标代理机构)参与进行。
第二章 信用记录的建立和更新
第五条 施工单位参与招投标活动时,须在省交通厅建立的信用记录(书面材料,条件成熟后实现网上申报)中进行记录。
施工单位对所填报的信息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基本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更新。按照国家规定须年检、年审和变更的信息(施工单位的营业执照、从业资质证书、年度财务审计数据和相关证书等),应当在规定年检和变更后一个月内进行更新。
省交通厅在投标人填报或更新基本情况信息后10个工作日内,对主要证明材料原件(需验证原件的主要材料清单详见附件1)进行查验,经查验与原件相符的信息将在信息记录中予以确认。
第六条 信用记录(施工单位)包括的如下内容:
(一)基本情况(含投入项目主要人员的基本情况);
(二)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奖励情况;受处罚或受通报的不良行为情况(包括不按合同履行义务,违反廉政合同,发生重大或特大质量和安全事故、弄虚作假、串通、违规分包和转包等违规违法行为,行贿等)的记录;
(三)已完工和在建项目履约考核记录等。
第七条 市(州)和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本区域内从事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作出的奖励决定,处罚或通报决定,以及施工单位的不良行为记录,应当及时报送省交通厅。
第八条 省交通厅根据收集和其它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对施工单位奖励、处罚或通报、决定等(含交通部和我厅2001年后发的相关内容及在此其间有效的内容)信息在信用记录中进行相应记录。
第九条 招标人(项目法人)应当加强招投标活动和合同履行情况管理和考核,制定合同履约考核办法,对施工单位履约情况,统一分优、良、中、差四个等级进行考核评价,并及时将招投标情况和考核结果以及存在的本办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所列的不良行为及时上报,经审核后将结果及时记入信用记录。
第三章 信用记录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条 招标人(项目法人)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资格预审通告时,应当明确要求投标(资格预审申请)人在省交通厅建立信用记录。
在投标报名阶段,已建立信用记录的施工单位,应向招标人出示并交验信息卡;尚未建立信用记录的施工单位,应当向招标人(项目法人)提供信用记录中应填报的主要信息证明材料原件,并在递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前到省交通厅建立信用记录。
第十一条 已在省交通厅建立信用记录的施工单位,可领取吉林省公路建设项目信息记录管理卡(以下简称信息卡,条件成熟后再发)。持信息卡的施工单位在参加投标时,资格预审申请书及投标文件中可不再出具已记入信息卡的相关证明材料原件和复印件,招标人(项目法人)有特别要求且在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中载明的除外。
第十二条 在资格预审和评标阶段,评标(审)委员会对投标人业绩、信誉的评价,应当以信用记录的信息为主要依据。
第四章 项目法人对施工单位的考核
第十三条 项目法人对施工单位的履约考核分为优、良、中、差四个等级。每个季度考核一次,在每个季度第一个月15日前将上季度履约考核结果按项目管理的隶属关系报交通主管部门(国省干线项目同时报省公路管理局)核实后,由省交通基本建设质量监督站在信用记录中予以记录。
第十四条 项目法人对施工单位履约考核的内容应包括工程质量、进度、安全管理、廉政情况,以及合同履行中的其他相关情况。
第十五条 被考核人在履约过程中满足下列条件的,履约考核结果应当为优:
(一)项目合同总进度和分项、分阶段进度达到或者超过投标文件承诺的计划;
(二)项目合同履行质量达到或者超过投标文件承诺的质量标准;
(三)履约项目的记录资料满足合同规定的要求;
(四)履约现场的文明和安全情况达到或者超过投标文件的承诺,并满足国家和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
(五)履约期间未发现有违反廉政合同的行为;
(六)考核期间未发生质量责任事故或安全责任事故(质量责任事故或安全责任事故以工程质量和工程安全监督部门认定结果为准,下同)。
(七)按时足额发放农民工工资。
第十六条 被考核人在履约过程中满足下列条件的,履约考核结果应当为良:
(一)项目合同总进度和分项、分阶段进度基本达到投标文件承诺的计划;
(二)项目合同履行质量基本达到投标文件承诺的质量标准;
(三)履约项目的档案资料满足合同规定的要求;
(四)履约现场的文明和安全情况达到投标文件的承诺,并满足国家和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
(五)履约期间未发现有违反廉政合同的行为;
(六)考核期间未发生质量责任事故或安全责任事故。
(七)基本按时足额发放农民工工资。
第十七条 被考核人在履约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履约考核结果应当为中:
(一)项目合同总进度和分项、分阶段进度未达到投标文件承诺的计划,但尚未对项目总体进度造成不可挽回影响的;
(二)项目合同履行质量未达到投标文件承诺的质量标准,但通过采取措施可以补救的;
(三)履约项目的档案资料不满足合同规定的要求,将对交、竣工文件的编制产生影响的;
(四)履约现场的文明和安全情况未达到投标文件的承诺或不满足国家和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要求,但未发生质量责任事故或安全责任事故的;
(五)履约期间有违反廉政合同的。
(六)虽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但不严重且未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
第十八条 被考核人在履约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履约考核结果应当为差:
(一)有违法行为,对在建项目造成影响的;
(二)有严重违约行为,对在建项目造成重大损失或重大影响的;
(三)发生重大质量责任事故或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四)履约期间有违反廉政合同的行为并构成犯罪的。
(五)拖欠农民工工资,并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
第五章 信用等级的评定和应用
第十九条 省交通厅每年对施工单位的信用等级评定一次,省交通基本建设质量监督站汇总项目法人上报的考核意见,结合其他相关情况提出信用等级意见上报交通厅。
每次信用等级评定结果确定后,在信用记录中予以标注,同时施工单位在投标时使用新的信用等级。
第二十条 信用等级分为A、B、C、D四个等级。同时具备相应信用等级条款之一的,以信用等级低的为准。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承担吉林省公路建设项目没有不良行为记录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信用等级评为A级:
(一)一年内在吉林省范围内(下同)同一个项目中履约考核每个季度连续均为优,且在其它项目上考核等级无中或差的(下同);
(二) 最近一年内在履约方面受到省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通报表彰两次(包括两次)的以上;
(三) 最近一年内在履约方面(下同)受到市州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通报表彰(适用于二级资质及以下)两次以上(含两次,下同);
(四)已完工同类工程质量被评为部级及以上等级优良工程(自评定之日起一年内有效)的;
(五)在每年一度厅直有关部门组织的公路建设项目的评优工作中受到表彰的施工单位。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施工单位,信用等级评为B级:
(一) 一年内在吉林省范围内(下同)同一个项目中履约考核有50%及以上季度考核为良及以上的等级,并且无“差”(包括其它项目)的季度考核等级(下同);
(二) 最近一年内在履约方面受到省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通报表彰一次及以上的;
(三)最近一年内在履约方面(下同)受到市州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通报表彰(适用于二级资质及以下)一次以上(含一次,下同);
(四)已完工同类工程质量被评为省级优良工程(自评定之日起一年内有效)的;
(五)首次承担吉林省公路建设项目且以往两个年度无不良行为的施工单位。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施工单位,信用等级评为C级:
(一)在投标活动中有弄虚作假或其它性质较为严重的违规行为,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
(二)一年内对在建项目的履约考核有70%的项目(次)评为中及以上等级,且同一个项目仅有一个季度评为差的;
(三)在建项目发生一般质量或安全责任事故的,并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
(四)有违反廉政合同的行为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五)在履约过程中有违法、违规行为,受到招标人、交通(或其他)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的;
(六)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存在拖欠分包人项目款和农民工工资被投诉且查证属实的;
(七)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有造成生态环境破坏和违法占用土地行为的;
(八)在项目变更设计中弄虚作假的;
(九)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存在不按规定签订劳动合同被投诉且查证属实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施工单位,信用等级评为D级:
(一)在投标活动中有串通投标、以向招标人或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以他人名义投标以及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等违法行为的;
(二)在建项目发生重大或特大质量和安全责任事故的;
(三)履约期间有违反廉政合同的行为并已构成犯罪的;
(四)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存在恶意拖欠分包人项目款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被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的;
(五)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有造成生态环境严重破坏和违法占用土地的;
(六)在项目变更设计中严重弄虚作假的;
(七)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存在不按规定签订劳动合同被劳动主管部门处罚和认定的;
(八)对有行贿行为记录,或其主要从业人员有行贿行为记录的投标人的(自行贿犯罪行为被审判机关认定的法律文件生效之日起);
(九)其它被查处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省交通厅于每次评级后7个工作日内将信用等级被评为A级和B级的施工单位名单在吉林省交通网站中公布。
对于两次信用等级评定期间施工单位基本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达不到原评定信用等级标准的,省交通厅将适时依据本办法对其信用等级进行降级调整。
对信用等级被评为C级和D级的施工单位,省交通厅向其发出抄告单(格式见附件2),并抄送有关项目法人。其中信用等级被评为D级的施工单位名单由省交通厅在招投标信息系统中向招标人提供。收到抄告单的施工单位应按要求及时整改,未按要求及时整改的,次年度信用等级不得评为高于本年度的等级。
信用等级被评为C级和D级的施工单位,次年度信用等级不得评为A级。
第二十六条 对信用等级有异议的施工单位,在接到抄告单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可以向省交通厅提出申辩书面意见,交通厅在接到书面意见后1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七条 评定后的信用等级纳入项目的评标(审)细则,并按相应的信用等级对信誉进行扣分,扣分的比例由评标(审)委员会确定。评为A级的施工单位,资格评审委员会在资格预审时,总分相同的情况下优先通过资格预审;评标委员会评标时,在综合评分相同的情况下优先推荐其为中标人候选人。建议对信誉扣分比例为:A级不扣分,B级最多扣10%,C级扣10%—40%。
第二十八条 信用等级评为D级的施工单位投标时,招标人(项目法人)应拒绝其投标,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省交通厅依法取消其投标资格(具体年限根据有关规定确定),并上报交通部。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法人组成联合体投标时,联合体所有成员的信用记录均作为资格预审评审和评标时的重要依据,同时联合体成员中信用等级最低的成员的信用等级作为联合体的信用等级。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
吉林省公路建设项目施工单位信用记录建立
备案需验证的证明材料清单(将原件扫描至信用记录中)
1、营业执照副本原件;
2、资质证书副本原件;
3、近三年财务报表及其审计报告(具有资格的专业会计或审计事务所出具,并有执业注册会计师、审计师印章)原件;
4、企业近5年已完工代表项目的证明材料(已进行交工或竣工验收的工程,提供质量监督机构出具的质量鉴定书,未发质量鉴定书的提供合同和质量监督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未验收的工程,必须有项目法人与施工单位签定的工程合同书和相应级别质量监督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原件;
5、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已完工代表项目的证明材料(交工或竣工鉴定书上有名字或项目开工时监理组签发批准的开工报告上人员名单中注明)原件;
6、需备案的相关技术、项目经理等管理人员的执业资格证书和职称证书原件、身份证复印件;
7、企业在建项目的证明材料(中标通知书、合同及施工许可,未取得施工许可的应提供监理组签发批准的开工报告)原件。
附件2:
吉林省公路建设项目施工单位信用记录管理办法
抄告单(格式)
———————— (单位名称):
因————原因,按照《吉林省公路建设项目施工单位信用记录管理办法(试行)》第 条第 款的规定,给予你单位在吉林公路建设项目的信用记录等级评为 级,按办法第 条第 款规定自即日起至 年 月 日止你单位在参与我省公路建设项目投标时将会受到下列第 项对待:
一、评标委员会或资格评审委员会将给予你(单位)信誉分按一定比例扣分;
二、招标人将拒绝接受你单位的投标和资格审查申请。
请于收到本抄告单之日起 日内针对上述原因进行整改。如不服处理决定,请于10个工作日内向我厅提出书面申诉材料。具体受理部门为吉林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特此抄告。
吉林省交通厅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