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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修正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23:10:55  浏览:95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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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修正案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修正案


(2007年3月30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一、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

  二、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整理,经主管主任或者秘书长签发,由办公厅转交有关机关研究处理;有关机关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在两个月内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再由办公厅送达常务委员会有关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由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机构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三、第三十条修改为:“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必要时,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作出决议,由受质询机关执行。”

  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1988年5月14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9年6月24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根据2001年8月3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修正案》第二次修正根据2007年3月30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修正案》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议事规则。

  第二条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参加集体行使职权的活动。

  第二章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四条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开会日期由主任会议决定。主任会议拟定会议议程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需要临时调整议程,由主任或者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五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于会议举行7日前,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将会议准备审议的主要文件同时送达。

  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六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出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由本人向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秘书长请假。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会议举行前,应当阅读会议文件,准备审议意见。

  第七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方能举行。

  第八条常务委员会会议以组成人员全体会议的形式举行,根据审议议题的需要,也可以举行分组会议。

  第九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各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1人列席会议。

  根据会议议程,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大代表,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第一、第二分院的负责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列席会议。

  第十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允许本市公民旁听会议。

  第三章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一条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提议案人说明,必要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第十二条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受主任会议委托,可以拟定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三条议案的提出,必须用书面形式,写明议题、理由和解决的方案。

  第十四条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的机关或者提议案人、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及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的时候,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有关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提议案机关或者提议案人可以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十六条地方性法规案的提出、审议和表决,按照《北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任免案,撤销职务案,罢免案,撤销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和命令案的时候,提议案的机关或者提议案人应当说明理由和介绍情况,并回答询问。

  被撤职、罢免的人员,被撤销决议、决定和命令的机关负责人,可以到会申诉或者提出书面申诉意见。

  第十八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遇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全体会议同意,可以交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提出审议报告,或者交有关机关、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研究,提出报告,再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九条主任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议案的机关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对准备表决的议案提出修正案。

  修正案必须用书面形式,在议案交付表决前一天提出,并附有修正案草案。

  第二十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的机关或者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一条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四章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十二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时候,应当由报告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到会作报告,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议的报告作出决议。

  第二十五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整理,经主管主任或者秘书长签发,由办公厅转交有关机关研究处理;有关机关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在两个月内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再由办公厅送达常务委员会有关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由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机构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交付审议的议案办理情况的报告,应当邀请领衔提出议案的代表列席会议,并将审议结果向提出议案的代表团或者代表通报。

  第二十七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审议的议案办理情况的报告意见较多时,是否由报告机关在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补充报告或者重新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五章质询

  第二十八条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第一、第二分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二十九条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交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

  第三十条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必要时,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作出决议,由受质询机关执行。

  第三十一条受质询机关一般应当在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答复,不能作出答复的,应当说明理由,由主任会议确定答复时间。

  第六章发言和表决

  第三十二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列席会议的市人大代表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三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或者分组会议上的发言,第一次不超过10分钟,第二次对同一问题的发言不超过5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的,可以适当延长发言时间。

  对于超过时间或者与议题无关的发言,会议主持人可以制止。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交书面发言,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印发出席和列席人员。

  第三十四条会议主持人宣布议案交付表决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再对议案发表意见,但与表决有关的程序问题不受此限。

  第三十五条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六条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三十七条任免案一般应当逐人表决,根据情况也可以合并表决。

  第三十八条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按表决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法律、法规对表决方式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常务委员会会议由有关工作机构负责录音、制作光盘存档。会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决议、决定,会议纪要和其他主要文件,刊登常务委员会公报,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代表。

  第四十条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决定,依法分别报上级机关备案或者批准,并在《北京日报》上公布。

  第四十一条本规则由主任会议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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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青少年维权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文件

中青办发[2007]9号


关于印发“青少年维权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
 
共青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全国铁道团委,全国民航团委,中直机关团工委,中央国家机关团工委,中央金融团工委,中央企业团工委:

  为深入贯彻胡锦涛总书记关于群众组织要在和谐社会建设中充分发挥维护群众合法权益作用的重要指示,履行好共青团代表和维护青年具体利益的职能,团中央结合当前青少年权益工作的实际,制定了《“青少年维权工程”实施方案》。现将方案印发,请结合各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
                        2007年6月6日



“青少年维权工程”实施方案

  为进一步履行共青团代表和维护青年具体利益的职能,实施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根据共青团十五届五中全会和《共青团重点工作总体方案》的要求,认真做好青少年权益工作,促进广大青少年健康成长,现提出“青少年维权工程”实施方案。

  一、工作内容

  1.积极参与制定和落实有关法律法规、公共政策和决策,做好青少年利益协调。参与研究制定涉及青少年利益的立法和公共政策,充分体现青少年的利益。主动提出青少年专项立法和政策建议并协助制定,逐步完善青少年法律法规和政策体系。对于涉及青少年利益的具体问题,向党委政府和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提出建议和意见,协助党委政府和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作出有利于青少年成长发展的决策。开展青少年法制宣传,增强社会各界维护青少年权益的自觉性、主动性,提高青少年的法律意识和守法用法的能力。建立和加强与人大、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沟通联系机制,积极参与执法检查、法律监督和社会监督,争取把涉及青少年的法律法规、政策和决策落到实处。

  2.收集和反映青少年的意愿和呼声,畅通青少年的诉求表达。依法保障青少年民主参与、民主监督、民主管理的政治权利。引导青少年以理性、合法、有序的形式表达利益需求。加强与青少年的密切联系,畅通青少年表达渠道,收集分析青少年愿望和需求。发挥青年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参政议政、民主协商作用,健全团组织向党政汇报制度,及时准确地反映青少年权益维护方面的问题和情况。面向社会表达青少年利益诉求,建立与社会有关方面的沟通协商制度,优化青少年成长的社会条件。

  3.认真细致地化解青少年利益纠纷,做好青少年矛盾调处。加强青少年信访工作,运用咨询协商、调解、听证等方法,依法、及时、合理处理青少年的投诉请求。把青少年矛盾化解纳入党政社会矛盾调处的工作体系,积极参与司法调解、行政调解和人民调解,做好与青少年有关的矛盾纠纷的排查调处工作。深入基层,了解掌握青少年苗头性问题特别是敏感问题的舆情动态,及时向党政反映并配合处理。动员社会力量,帮助失学儿童、贫困大学生、经济困难青少年等群体,救助被拐卖、被强迫乞讨的未成年人和童工等陷于困境的群体,帮教和矫治有不良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的青少年,从源头上减少矛盾。

  4.毫不妥协地与侵犯青少年合法权益的行为作斗争,加强青少年权益保障。会同和配合有关部门,积极争取社会支持,揭露、制止和打击侵害青少年权益的行为。及时发现侵害青少年权益的案件,支持、帮助和代表权益受侵害的青少年依法维权。开展青少年自护教育,帮助他们提高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和能力。配合政府有关部门整治和解决黄、赌、毒以及网瘾、艾滋病等影响青少年健康成长的重点问题,净化青少年的成长环境。

  二、近期重点项目

  1.实施“青少年法制建设计划”。着眼于建立和完善青少年诉求表达机制和利益协调机制,保障青少年对青少年事务的知情权、参与权、选择权和监督权。通过青年民意调查、网络交流、听取青少年社团和青少年代表性人物意见等多种方式,建立青少年诉求表达渠道,收集和分析青少年愿望和需求。通过青年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提案议案、团组织报送专题报告和内参等形式,向人大、政协和党政有关部门反映青少年诉求。通过举办新闻发布会、发布青少年权益情况等方式,面向社会介绍青少年情况,引起关注和支持。通过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报送建议稿、派专家参与等形式积极参与有关青少年的立法、公共政策和决策制定,重点推动制定志愿服务、大学生就业、未成年人福利、流浪未成年人保护、少年司法保护等法律法规和公共政策。通过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以关系到青少年健康成长的法律、政策和重要决策为主要内容,重点面向与青少年密切相关的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家长、教师以及青少年开展法制宣传活动。通过参与执法检查、开展社会监督、发挥舆论监督等方式,推动和监督青少年法律法规、政策决策的贯彻实施。

  2.实施“12355维权行动”。着眼于从解决青少年具体案件和具体问题的角度建立和完善矛盾调处机制和权益保障机制。加大12355青少年服务台建设力度,发挥12355青少年服务台的作用,认真接待、接听青少年来人、来电和来信上访。针对侵害青少年权益的案件,开展12355维权系列活动,动员组织12355维权律师为青少年提供法律和政策咨询、法律服务、矛盾调处等帮助。针对青少年网络成瘾、自杀、伤害等心理问题,动员组织专业人士为青少年提供心理咨询和矫治。针对流浪未成年人等陷于困境的青少年,动员组织社会力量开展救助保护。面向全社会揭批侵害青少年权益的个案、现象和问题,积极营造有利于青少年维权工作的良好社会氛围。

  3.推进“青少年维权岗在行动”活动。着眼于从解决重点群体和重点社会问题的角度建立和完善青少年矛盾调处机制和权益保障机制。拓展创建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的领域和范围,创新工作机制,推动其依法解决12355青少年服务台等转送的青少年维权案件,探索维护青少年权益的有效方法,形成各具特点的青少年维权形式和工作机制,做好经常性的维权工作。针对重点群体和突出问题,通过采取“维权岗行动月”、“维权岗行动日”、“专项整治行动”等形式,动员组织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开展集中活动,齐抓共管,维护青少年合法权益。

  4.实施“未成年人保护行动”。把未成年人作为“青少年维权工程”的优先领域之一。加大宣传力度,广泛开展未成年人保护的普法宣传教育;参与完善法律政策,解决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重点和难点问题,不断强化未成年人保护的制度保障;按照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推动有关部门切实做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司法和执法工作;建立有效的责任机制,开展多种形式的检查和监督,督促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开展公共服务和公益救助,做好重点群体的保护工作,为未成年人多办好事、实事。

  5.深化“为了明天——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程”。把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作为“青少年维权工程”的优先领域之一。针对有不良行为青少年、闲散青少年、刑释解教青少年等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的重点群体,开展有针对性的教育、管理和服务工作。完善少年司法制度,改进工读教育,加强对闲散青少年的信息统计和管理,深入推进“青少年违法犯罪社区预防计划”、“为了明天工程示范城市、城区(县)”和“未成年人零犯罪社区”创建等重点工作。清理整治有害卡通画册和淫秽“口袋本”、“黑网吧”和违规接纳未成年人的网吧、传播淫秽色情内容的网站、校园周边娱乐场所等危害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突出社会问题,净化社会环境。

  三、保障措施

  1.建设两个平台,整合青少年维权工作资源。重点是12355青少年公共服务平台和“青少年维权岗”资源整合平台。按照试点先行、由点到面、逐步推进的原则,以城市呼叫中心和维权队伍建设为重点,广泛整合社会资源,用五年左右时间完成全国12355青少年服务台的建设,形成全国12355青少年服务台信息系统、工作体系和工作机制。深化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创建,推动青少年服务机构和社会单位参与创建,大量培育和发展基层维权实体,完善创建标准和评选办法,加强考核与管理,推动创建活动向农村、企业、学校、社区延伸,面向基层为青少年提供更为广泛的维权服务。

  2.依托“两办”,充分发挥专项工作协调机构的统筹联系职能。依托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办公室,并发挥共青团其他专项工作机构的协调作用,建立健全指导、督促和检查的工作机制,促进各地“青少年维权工程”的开展。整合各成员单位的资源,积极争取党政有关部门的支持,把“青少年维权工程”的重点工作纳入相关党政部门的工作格局中,推动其制定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加强协同配合,针对青少年维权的重点问题齐抓共管,认真履行职责,对侵害青少年权益的事件进行联合调查处理。

  3.建立两支队伍,培育和壮大青少年维权的工作力量。一是建设专职的维权队伍。加强团的权益工作干部配备,提高实际工作能力,使其能够更好地胜任青少年维权工作。推进社工试点工作,采用政府或社会团体购买公共服务的方式,招聘青少年事务社会工作者运用专业的社会工作方法进行维权服务,提高青少年维权工作的针对性和有效性。二是建设社会化青少年维权队伍。发展青少年维权管理型志愿者,动员组织各类志愿者和法人志愿者加入青少年维权工作的行列。积极发展更多的律师、心理咨询师、专家学者等社会各界热心人士成为专业维权志愿者,充分发挥他们在青少年维权工作中的作用。

  4.用好“两会”,充分发挥社会组织和其他社会单位的维权作用。培育和发展各级青少年犯罪研究会、法学会青少年法律研究会等青少年维权组织,有条件的地方可组建青少年维权协会等组织,发挥他们团结和凝聚各方面人才的作用。加强与青少年研究机构、律师协会和其他社会团体的联系,汇集更多的社会资源和力量支持青少年维权事业,共同致力于青少年权益保护工作。设立青少年维权基金,动员社会各界热心人士为青少年维权提供资金帮助,同时加强与其他公益基金联系,引导更多的资金流向青少年维权事业。

广东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9月26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2年10月10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归侨、侨眷的身份需要确认的,须持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根据其人事档案、本人提供的有效证件或户籍登记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由县(区)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办理。
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须经县(区)以上公证机关出具扶养公证后,方予确认。
华侨、归侨去世后,其国内眷属依法确认的侨眷身份不变。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侨务工作的职能部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本办法的实施负有督促检查的职责。
第四条 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对回国定居的华侨予以关心和扶助。
凡回国参加社会主义建设的华侨科技人员,按双向选择的原则安排录用;对其他回省内定居的华侨,妥善安置。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应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可以依法推荐归侨、侨眷代表候选人。
第六条 归侨、侨眷依法组织的社会团体开展合法的社会活动,受法律保护,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给予支持。
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拥有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或损毁。
第七条 省对安置归侨的国营农、林场等企业给予扶持,其所需的华侨事业费、基建投资等列入省和所在地政府的计划,其生产经营需要银行信贷支持的,银行优先给予安排。
国家和地方有关部门专项分配给国营华侨农场等企业的资金和物资,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挪用或拖欠。国营华侨农场纳税确有困难的,由华侨农场提出申请,按税收管理权限报批,给予一定期限的减税或免税照顾。
国营华侨农场设置的学校和医院,纳入所在市、县的计划和管理,按县办学校、医院的要求安排经费,配备师资、医务人员和教学、医疗设备。
安置在国营农、林场的归侨(含配偶、子女)职工,经有关部门批准调往城镇工作的,给予办埋户口、居民关系迁移手续;要求到城镇自谋职业的,有关部门及所在单位应给予支持和帮助。
安置在国营农、林场的归侨(含子女)职工,在农村的配偶要求到国营农、林场落户团聚的,应予批准,由省政府纳入专项指标,符合招工条件的可吸收为农、林场合同制工人。
第八条 归侨、侨眷用侨汇、境内银行外币存款、投资外汇的本息、境外亲友赠送的外汇资金或进口设备、工具兴办的侨属企业,按省有关规定享受减税或免税的优惠待遇。
归侨、侨眷接受境外亲友赠送的小型生产工具,直接用于工农业生产、加工、维修的,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产品税(或增值税)。
第九条 归侨、侨眷在省内兴办公益事业捐赠的款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贪污或挪用。
第十条 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归侨、侨眷业权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
任何单位或个人租用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必须征得业权人同意,并按国家和地方私房租赁管理规定办理租赁手续。租赁期满,归侨、侨眷业权人有权收回自用或再出租。归侨、侨眷业权人需要收回房屋的,承租人所在单位或当地房管部门,应将承租人作为无房户优先安排。
归侨、侨眷业权人在国外的父母、配偶、子女经批准回国定居而无住所的,可提前半年通知承租人,中止租赁合约,收回自用,承租人必须及时腾退。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在城镇范围内拆除归侨合法的私有房屋、侨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用侨汇购建的私有房屋和依法继承的华侨私有房屋,按《广东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拆除城镇华侨房屋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报考各类学校,给予照顾录取;报考侨务部门主管的学校及华侨捐资兴办的学校的,优先录取。具体办法由省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对大专院校毕业的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在服从国家需要的前提下,可根据本人意愿分配到其直系亲属所在地工作;直系亲属不在国内的,如本人有合理要求,可根据实际情况,在分配地区上给予适当照顾。
报考大专院校未被录取的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愿意继续报考升学的,可留原校补习一年;要求就业并符合用工单位需要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录用。
第十二条 侨务部门主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华侨捐资兴办的企业、事业单位招工招干时,应优先录用归侨及其子女。

第十三条 归侨、侨眷的侨汇收入,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截留、冻结、侵吞、扣压和没收。
第十四条 归侨、侨眷申请出境,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应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意见,报送上级主管部门;上级主管部门应自收到单位或街道办事处意见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送公安机关审批;公安机关应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审批,通知申请人。归侨、侨眷申
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收到送审通知或审批结果通知的,有权查询,受理单位应及时作出答复。如归侨、侨眷申请人认为有关单位不同意或不批准其出境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有权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或当地侨务部门提出申诉,受理单位应自收到申诉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处理和答复。
归侨、侨眷申请出境,各单位不得作出损害其权益的规定。在获得前往国家或地区的入境签证之前,所在单位或学校不得令其办理停职、停薪、退职、免职、退学、停学或腾退住房等;不得自行规定收取保证金、抵押金等。归侨、侨眷获准短期出境探亲,在批准假期内,其户口、职务
及住房均应保留。具有大学和大学以上学历的归侨、侨眷获准出境定居,免交培养费和免除服务期。
第十五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的出境探亲待遇,依照国家机关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归侨、侨眷职工的出境探亲待遇办理。
归侨、侨眷职工获准因私短期出境,符合有关职工调资政策的,可以列入调资范围,参加升级考核。
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后又返回,按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恢复工作的,在退回离职金后,其出境前和恢复工作后的工龄合并计算。
第十六条 出境定居的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其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和各项补贴与国内离休、退休、退职职工同等待遇,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发给,并可按当地外汇调剂价格兑换成外汇携带或汇出境外。
离休、退休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后,允许其直系亲属继续租用原居住的公房。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职工已购买的住房,其房屋所有权归购房者所有;持有出国护照但未获得前往国家或地区入境签证的归侨、侨眷职工,要求按当地的规定购买公房的,与本单位职工享受同等购房
待遇。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在国家机关、国营和集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归侨职工,退休时退休金不足本人工资百分之一百的,照顾加发退休补助费。
第十八条 具有大学和大学学历以上的归侨、侨眷申请自费出国留学,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给予适当照顾。属华侨、归侨直系眷属的,可免交培养费和免除服务期;属华侨、归侨非直系眷属的,在偿还培养费后,可免除服务期。
归侨、侨眷自费出国留学,从出境之日起保留公职或学籍一年。
第十九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本办法,侵犯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归侨、侨眷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外籍华人和港澳同胞居住在本省的眷属,可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