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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机关封存资料资产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0:03:07  浏览:85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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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机关封存资料资产规定

审计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令

第 9 号

  《审计机关封存资料资产规定》已经审计署审计长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审计长  刘家义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审计机关封存资料资产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机关封存被审计单位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的行为,保障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严格依法行使审计监督职权,提高依法审计水平,维护国家利益和被审计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审计法、审计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采取封存措施适用本规定。
  审计机关在审计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采取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依照行政处罚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审计机关采取封存措施,应当遵循合法、谨慎的原则。
  审计机关应当严格依照审计法、审计法实施条例和本规定确定的条件、程序采取封存措施,不得滥用封存权。
  审计机关通过制止被审计单位违法行为、及时取证或者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可以达到审计目的的,不必采取封存措施。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计机关可以采取封存措施:
  (一)被审计单位正在或者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
  (二)被审计单位正在或者可能转移、隐匿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的。
  第五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被审计单位的下列资料进行封存:
  (一)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会计资料;
  (二)合同、文件、会议记录等与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其他资料。
  上述资料存储在磁、光、电等介质上的,审计机关可以依法封存相关存储介质。
  第六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现金、实物等资产或者有价证券、权属证明等资产凭证进行封存。
  第七条 审计机关采取封存措施,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含县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派出机构,下同)负责人批准,由两名审计人员实施。
  第八条 审计机关采取封存措施,应当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封存通知书。
  封存通知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审计单位名称;
  (二)封存依据;
  (三)封存资料或者资产的名称、数量等;
  (四)封存期限;
  (五)被审计单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审计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在被审计单位正在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有关资料或者正在转移、隐匿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等紧急情况下,审计人员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口头批准,可以采取必要措施,当场予以封存,再补送封存通知书。
  第九条 审计机关采取封存措施时,审计人员应当会同被审计单位相关人员对有关资料或者资产进行清点,开列封存清单。
  封存清单一般登记封存资料的名称、数量,封存资产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等。封存资料存储在磁、光、电等介质上的,还应当列明存储介质的名称、规格等。
  封存清单一式两份,由审计人员和被审计单位相关人员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双方各执一份。
  第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存放封存资料或者资产的文件柜、保险柜、档案室、库房等加贴封条。
  封条上应当注明审计机关名称、封存日期并加盖审计机关印章。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具备保管条件的,可以自行保管封存的资料或者资产;不具备保管条件的,可以指定被审计单位对存放封存资料、资产的设备或者设施进行保管或者看管;特殊情况下,也可以委托与被审计单位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保管。
  审计机关指定被审计单位保管或者看管存放封存资料、资产的设备或者设施的,应当在封存通知书中一并载明被审计单位的保管责任。
  第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或者受托保管的第三人应当履行保管责任,除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擅自启封,不得损毁或者转移存放封存资料、资产的设备或者设施。
  第十三条 遇有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可能导致封存的资料或者资产损毁的,负有保管责任的被审计单位或者第三人,应当将封存的资料或者资产转移到安全的地方,并将情况及时报告采取封存措施的审计机关。
  第十四条 封存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封存资料或者资产后,审计人员应当及时进行审查,获取审计证据,或者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在封存期限届满或者在封存期限内完成对有关资料或者资产处理的,审计人员应当与被审计单位相关人员共同清点封存的资料或者资产后予以退还,并在双方持有的封存清单上注明解除封存日期和退还的资料或者资产,由双方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违反规定采取封存措施,给国家利益或者被审计单位的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或者负有保管责任的第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除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擅自启封的;
  (二)故意或者未尽保管责任,导致封存的资料被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
  (三)故意或者未尽保管责任,导致封存的资产被转移、隐匿、损毁的。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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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


(2002年11月29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ü? 2002年11月29日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3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以下简称《献血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提倡18周岁至55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医务人员、教师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为树立社会新风尚作表率。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统一规划并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是献血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献血管理机构负责办理献血管理工作的具体事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献血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献血宣传工作的领导,有计划、有组织地开展献血宣传活动,增强公民自愿献血的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将献血的科学知识纳入教学计划或者教学活动。

第六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献血事业进行资助和捐赠。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一)公民无偿献血累计1000毫升以上的;

(二)动员、组织无偿献血成绩显著的;

(三)开展无偿献血宣传教育成绩显著的;

(四)对献血事业进行捐赠或者资助有突出贡献的。

第二章 血站

第八条 血站是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保血站工作必需经费。

第九条 设立血站必须符合本省的血站设置规划,并具备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要求的场所、设施、设备和从业人员等条件。

设立血站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血站从事采供血活动。

第十条 血站应当向社会公布献血地址和电话,方便公民献血,并为献血者提供各种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

血站根据采血需要,在街道、广场、公园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采血点或者停放采血车时,应当事先与公安、建设等部门或者有关单位进行协商,公安、建设等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支持、提供便利,并免收各种费用。

第十一条 血站在采血前应当向献血者介绍相关的献血知识和注意事项,免费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献血者经健康检查不符合献血条件的,血站应当向其本人及时说明情况,不得采集其血液。

血站对采集的血液应当在血液检测后20日内将检测结果书面通知献血者。

血站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献血者的身体健康状况保密。

第十二条 血站对献血者每次采集血液量一般为200毫升,最多不得超过400毫升,两次采集间隔期不少于6个月。

严格禁止血站违反前款规定对献血者超量、频繁采集血液。

第十三条 血站必须按照批准注册登记的项目、内容、范围开展采供血活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有关采供血标准和操作规程;

(二)由具备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采血;

(三)在采集检验标本、采集血液和成分血分离时,必须使用有合法生产单位名称、生产批准文号和有效期内的一次性注射器、采血器材,用后必须按规定及时销毁并作记录,存档备查;

(四)对采集的血液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

(五)不得将无偿献血的血液出售给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

(六)血液的分离、包装、储存、运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七)对供血范围内的医疗机构的临床用血,应当及时供应,不得延误,并保证发出的血液质量、品种、规格、数量无差错。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液检定机构,依法对血站采集的血液质量进行严格监测,并将监测结果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五条 采血、供血车按特种车辆的规定免交有关费用。

第三章 献血

第十六条 献血管理机构根据本行政区域的人口规模和临床用血需求状况,拟定年度献血计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年度献血计划,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本辖区的适龄健康公民参加献血。

第十七条 公民可以凭居民身份证直接到血站或者其设置的采血点(采血车)献血,也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由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组织的献血。

第十八条 鼓励公民根据医疗实际需要按血液成份献血。成份血量折合全血量的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鼓励稀有血型健康公民根据医疗急救用血需要参加献血。

血站应当建立本地区稀有血型健康公民数据库,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公民献血后,血站应当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作的无偿献血证书,并为献血者建立详细档案。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租借、转让无偿献血证书。

第四章 医疗临床用血

第二十一条 血站向医疗机构供血,按照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所收取的费用应当用于:

(一)支付血液的检测、采集、储存等成本费用;

(二)无偿献血者及其配偶、直系亲属用血后的偿还费用;

(三)无偿献血事业的其他专项费用。

献血管理机构应当将所收取的费用纳入同级财政专户,专款专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将无偿献血资金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献血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将无偿献血资金的收入和支出情况向社会公布。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无偿献血资金的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临床输血技术规范及血液储存管理制度。在将血站所供血液用于临床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血液进行核查,不得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临床。

第二十四条 公民临床用血时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交付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

无偿献血者及其配偶、直系亲属临床需要用血时,可以享受用血费用减免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五条 无偿献血者及其配偶、直系亲属临床用血后,凭无偿献血证、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和医疗机构用血收费凭据及病历,到献血所在地的献血管理机构核准报销其应减免的用血费用。

第二十六条 用血费用的报销标准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自献血之日起4年内的累计报销用血费用按献血量血费的3倍计算,4年后的累计报销用血费用按献血量血费等量计算;

(二)无偿献血累计1000毫升以上的,终身享受无限量用血费用报销待遇;

(三)献血后复检不合格的,其累计报销用血费用按献血量血费等量计算。

无偿献血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临床需要用血时,其累计报销用血费用按献血者献血量血费等量计算。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必须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提供血液,不得擅自采供血。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临床应急用血,需要临时采集血液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医疗机构地处边远地区且当地无基层血站(中心血库);

(二)患者生命危急,急需输血,而其他医疗措施又不能替代;

(三)具备交叉配血及快速诊断方法检测乙型肝炎表面抗原、丙型肝炎病毒抗体、艾滋病病毒抗体的条件。

医疗机构临时采集血液,必须严格遵守《献血法》和采血操作规程的有关规定,确保采血用血安全。

医疗机构临时采集血液后,应当在24小时内将有关情况按管理权限报告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5日内将医疗机构临时采集血液的情况报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应当制定用血计划,并及时向本级卫生行政部门申报。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临床用血管理制度,教育医务人员遵循合理、科学的原则用血,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杜绝不必要的输血。

医疗机构应当积极开展择期手术患者的自身储血、自体输血,积极推行按血液成份针对医疗实际需要输血。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义务结合临床用血工作,向患者及其亲属介绍献血的科学知识,宣传献血的意义及无偿献血后享有的权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伪造、涂改、买卖、租借、转让无偿献血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该证书和违法所得,可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血站从事采供血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及从事非法采供血活动的器械,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违反规定擅自采供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献血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献血、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或者无偿献血资金的使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献血法》施行之后,本办法施行之前,参加了本省无偿献血的公民及其配偶、直系亲属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联合开展药品安全专项整治督查工作的函

卫生部 公安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等


关于联合开展药品安全专项整治督查工作的函

食药监办函[2010]4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根据国务院六部局《关于印发药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国食药监办〔2009〕342号)精神,为深入了解和督促检查各地药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情况,总结工作经验和查找存在问题,进一步推动各地专项整治行动的开展,卫生部、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工商总局、食品药品监管局、中医药局决定于2010年11月,对部分省(区、市)联合开展药品安全专项整治督查工作。现将有关事宜函告如下:

  一、督查时间
  2010年11月上旬,每省督查时间2~3天。

  二、督查内容
  (一)相关部门联合开展打击利用互联网等媒体发布虚假广告、通过寄递等渠道销售假药的专项行动情况;
  (二)联合组织查处生产销售假药的大案要案情况;
  (三)联合开展整治非药品冒充药品违法行为情况;
  (四)开展打击非法买卖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行为专项整治情况;
  (五)贯彻落实国家医药产业政策、规划及实施医药产业结构调整情况;
  (六)建立健全国家基本药物生产供应和质量保障机制情况;
  (七)执行药品质量标准及加强药品研制、生产、流通环节监管情况;
  (八)加强医疗机构临床用药管理情况。

  三、督查方式
  督查采取听取汇报、查阅文件、实地检查、座谈会等多种方式进行。具体内容包括:
  (一)听取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药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的全面汇报;
  (二)听取省级卫生、公安、工信、工商、药监和中医药等相关工作汇报;
  (三)查阅省级药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文件和相关资料;
  (四)根据各省具体情况,选择到1~2个地区实地了解情况;
  (五)与企业、地方行业协会、基层监管部门进行座谈;
  (六)与省级药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交换意见,提出督办要求。

  四、督查分组
  督查组共分为6组,赴12个省进行督查,具体行程另行通知。其中,食品药品监管局18人参加,卫生部4人参加,工业和信息化部、工商总局、公安部、中医药局各2人参加,媒体记者6人参加,共计36人。具体安排如下:
  (一)督查一组共6人,由卫生部1名司局级领导担任组长,其他人员为:卫生部1人,食品药品监管局3人,媒体记者1人。
  (二)督查二组共6人,由公安部1名司局级领导担任组长,其他人员为:公安部1人,卫生部1人,食品药品监管局2人,媒体记者1人。
  (三)督查三组共6人,由工业和信息化部1名司局级领导担任组长,其他人员为:工业和信息化部1人,食品药品监管局3人,媒体记者1人。
  (四)督查四组共6人,由工商总局1名司局级领导担任组长,其他人员为:工商总局1人,食品药品监管局3人,媒体记者1人。
  (五)督查五组共6人,由食品药品监管局1名司局级领导担任组长,其他人员为:卫生部1人,食品药品监管局3人,媒体记者1人。
  (六)督查六组共6人,由中医药局1名司局级领导担任组长,其他人员为:中医药局1人,食品药品监管局3人,媒体记者1人。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安全整治办联系电话及传真:
  010-88330207(F),010-88330218


  附件:关于印发药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
http://www.sda.gov.cn/WS01/CL0055/54899_1.html
关于印发药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

国食药监办〔2009〕3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经国务院同意,现将《药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中医药局
                      二○○九年七月七日


              药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入开展药品安全专项整治的工作部署,进一步解决影响药品安全的深层次问题,全面提升药品安全水平,维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指导思想和总体目标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把药品安全工作作为重要的民生工程,坚持标本兼治、着力治本,提高药品标准,严格准入条件,强化市场监管,落实安全责任,进一步规范药品市场秩序,健全药品安全工作机制,促进医药产业又好又快发展,确保公众用药安全。
  (二)总体目标
  通过两年左右的深入整治,进一步落实“地方政府负总责、监管部门各负其责、企业是第一责任人”的药品安全责任体系,进一步完善药品生产经营规范和质量标准,进一步强化药品市场准入管理和安全监管,进一步优化医药产业结构,使药品质量安全控制水平显著提高,企业安全责任意识和诚信意识显著增强,药品生产经营秩序显著好转,重大药品质量安全事故明显减少,人民群众的药品消费信心明显增强。

  二、整治任务
  (一)落实药品安全责任。加强组织协调,完善工作机制,建立健全强化药品安全的长效制度。
  (二)强化全过程监管。全面提高药品标准,严格药品审评审批和再评价,严格控制新开办企业,严格实施质量管理规范和质量追溯,确保上市药品的质量安全。
  (三)净化医药市场秩序。加快医药产业结构调整,整治违规违法行为,为人民群众创造更加安全的用药环境。

  三、整治措施
  (一)强化组织领导和责任落实。地方各级政府要加强领导,组织开展药品安全形势分析,组织制定并实施药品安全工作年度计划;加强对有关部门工作的评议考核,确保监管部门无障碍开展工作;加强对辖区内药品生产、流通、使用的检查和产品抽验,确保辖区内无制售假药的黑窝点,无非法药品集贸市场;加强不良反应监测和药品安全应急管理,健全工作体系和应急处置工作程序,及时消除药品安全隐患。
  (二)打击生产销售假药。按照国务院批准建立的打击生产销售假药部际协调联席会议的部署,各地要加强卫生行政、药品监管、公安、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的组织协调,统筹打击制售假药工作。重点打击利用互联网、邮寄等方式制售假药的行为,严格落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严厉查处重大案件。
  (三)整治违法药品广告。工商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大违法药品广告查处力度,重点监测和打击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广告和虚假宣传的行为,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违规网站的主办者,严格落实药品生产企业、广告经营商和媒体的责任。
  (四)整治非药品冒充药品。药品监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大力整治以食品、消毒产品、保健食品、化妆品等冒充药品上市的行为。按照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规范相关产品的上市许可。严厉打击仿冒药品,坚决维护药品市场秩序。
  (五)建立国家基本药物生产供应和质量保障机制。各地要根据国家建立基本药物制度的部署和安排,强化对基本药物生产供应、流通、配备、使用、定价报销和监管工作。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要加强行业管理,提高生产供应能力,保障基本药物供应。药品监管部门要加强对基本药物的监管,确保基本药物的质量安全。政府指定的部门要加强对基本药物公开招标采购的管理,减少中间环节,降低配送成本,严格落实对中标企业质量、服务和能力的要求。物价部门要合理制定基本药物零售指导价格。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基本药物使用的管理,确保医疗机构优先合理使用基本药物。
  (六)完善医药产业政策。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医药产业发展政策,引导、规范创制新药,发展现代医药物流建设,鼓励同行业兼并重组,鼓励农村药品供应网建设,规范药谷和医药科技园等建设,推进医药产业结构调整。药品监管部门要严格控制新开办药品生产和批发企业数量,按照合理布局的原则从严审批零售药店。
  (七)提高药品质量标准。药品监管部门要全面落实“提高国家药品标准行动计划”,开展国家基本药物标准提高工作,加快医疗器械、中药、民族药等标准的制修订工作。开展药品再评价,重点提高注射剂产品的安全性和质量可控性。完善医疗器械标准管理,健全医疗器械标准管理机构。
  (八)加强药品研制、生产、流通环节监管。药品监管部门要提高审评审批门槛,加强现场核查,确保药品研制真实、规范。加强对高风险产品生产的监管,进一步加强对原料、辅料、化学中间体、中药饮片和药包材的管理,完善质量受权人和派驻监督员制度,坚决查处违规生产行为。组织开展上市药品的再注册,坚决淘汰不具备生产条件、质量不能保证、安全风险较大的品种。推行药品电子监管,监督企业完善质量追溯体系,实行更加严格的产品召回制度。
  (九)加强临床用药管理。卫生行政、中医药管理部门要加大对医疗机构用药的管理力度,加强合理用药宣传教育,规范医疗行为,防止不合理用药造成的伤害。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要严格按照《处方管理办法》和说明书使用药品,防止超适应症、超剂量用药。药品监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医疗机构药品质量管理办法,进一步加强药品使用环节的质量监管,规范医疗机构药品质量管理。

  四、工作要求
  (一)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各地要从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的高度,深刻认识开展药品安全专项整治的重大意义,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给予经费保障。要结合各地实际,制定详细的实施方案,细化整治目标和整治措施,确定重点地区和重点环节,确保专项整治取得实实在在的成效。
  (二)落实责任,形成合力。各地要严格落实药品安全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发生药品安全突发事件,有关部门要采取严格的控制措施,督促企业召回产品,坚决依法查处生产经营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关部门要坚决依法吊销企业证照。要加大行政问责和行政监察力度,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严肃查处失职、渎职行为。
  (三)广泛宣传,营造氛围。各地要组织媒体深入农村、社区跟踪采访,做好热点问题、重点问题的报道,大力宣传专项整治的措施和成效。组织开展药品安全科普宣传活动。加强舆情收集与分析,做好舆论引导和应对工作。进一步完善药品安全突发事件新闻发布机制,保证信息及时、准确、有序发布,创造良好的科学监管、安全用药舆论环境。
  (四)及时督查,确保实效。各地要根据整治任务、整治措施和整治要求,制定督查方案,逐级开展督促检查工作。对整治效果显著的地区,要表彰奖励;对药品安全问题突出、整治不力的地区,要通报批评,督促整改。卫生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联合有关部门,对各地药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进行督查,并向国务院报告。


      卫生部办公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办公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办公厅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