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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托管的法律问题探析/代纪柱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7:37:33  浏览:86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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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

托管是处置问题证券公司最常用的行政处置方式,但由于我国的法律法规对托管的规定过于粗略,法律关系不明确,实际的操作性不强。本文从托管的概念入手,点明了本文研究的托管是一种行政托管,接着对托管的目的进行了归纳,又对实践中托管的三种模式:同业托管、资产管理公司托管和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公司托管的利弊进行分析,得出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公司为托管人最合适,完成对托管这种法律行为的概述。在此基础上从托管的法律依据、法理基础、法律特征、法律性质以及托管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层层深入,系统地分析了与托管有关的法律问题,得出托管是不同于行政授权和行政委托的一种行政行为,托管人是行政主体,托管人承担的法律责任应当是行政责任。为了进一步的分析托管,本文又从托管的国际比较,论述我国托管中的不足及需要改进的方面。第四部分本文论述托管与问题证券公司其他行政处置方式的关系,希望在实践中对托管问题证券公司有所帮助。最后,在全文分析的基础上提出了自己的一点建议——尽快地完善与托管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正确的处理托管过程中行政权和司法权之间的关系。

关键词 证券公司;托管;托管人




一、问题的提出
1987年,我国第一家证券公司——深圳特区证券公司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证券公司的数量随着我国的证券市场的快速发展而迅速增加,从1998年到2002年,证券公司的家数分别是84家,87家,94家,102家,125家。即使2001年以来我国的证券市场一直处于熊市, 2004年6月30日我国证券公司仍达到130家 。然而2005年随着我国GDP高速增长,慢慢的熊市却延续了四年多,国务院有关部门和证监会终于坐不住了——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如火如荼的进行;证券公司也大刀阔斧的进行改革了,曾经是我国证券市场三驾马车之一的南方证券等20多家证券公司被关闭,另一架马车华夏证券的末日也指日可待,随着创新试点类和规范类证券公司的推出,外资参股、上市证券公司的涌现,我国的证券公司也正在向标准化、规范化的现代金融机构加速转变。
证券公司在我国是新生事物,在当前的资本市场上,证券公司的活力是整个金融市场活力的关键和基础,但是由于我国法律法规不健全,证券公司违法操作严重,许多证券公司积累了巨大风险,如何处理这些高风险的证券公司,增强人们的投资信心,提高市场的融资能力,成为证监会首先考虑的问题。但关于处置这些高风险的证券公司的现行相关的法律规定过于粗略,缺乏系统性和可操作性,基础法律关系的性质在法律法规中界定不明确,如何处置这些高风险的证券公司是非常棘手的问题,因此,本文就证券公司处置过程中最常用的行政处置方式——托管从法律的角度进行分析论述。

二、文献综述
问题证券公司的托管近两年频繁发生,但理论界对问题证券公司托管方面的研究很少,并且比较零散,主要有清华大学法学院课题组的“证券公司退出的法律机制”,方加春的《金融托管经典案例研究》,孙国茂的“技术上已破产券商不同处置模式比较”和 蔡云红的“证券营业部托管的若干问题与对策研究”四篇文献。“证券公司退出的法律机制”研究的内容比较多,包括证券公司停业整顿制度研究、责令关闭证券公司制度研究、证券公司破产的特殊问题和投资者保护基金制度研究等几个问题,由于研究的问题比较多,托管是其中的一小部分,仅简要介绍了美国的托管制度以及对我国证券公司的托管做了简要的分析,对本文把握托管在整个问题证券公司行政处置的地位以及和其他行政处置方式相区分有一定的借鉴意义。《金融托管经典案例研究》是一本实务教材,更多的是实务中对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证券营业部托管程序的叙述,理论方面阐述了托管的法律基础,本人认为比较牵强。“技术上已破产券商不同处置模式比较”从法理基础,被处置券商法律地位、参与方责任和最终的处置接管几个方面比较接管、行政托管和公司重整的三种处置模式的不同,有一定的借鉴意义。“证券营业部托管的若干问题与对策研究”,此文从证券营业部托管的法理分析、托管制度的国际比较、我国证券营业部托管实践中的主要问题和若干建议四个方面系统的介绍了托管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本文的文章结构和许多内容直接来源于此文;有些是受此文的启发,如对托管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分析,但本文不同意“证券营业部托管的若干问题与对策研究”中把托管明确为委托合同法律关系,由于托管和委托合同之间的差别太大,本文并没有特意比较。虽然“证券营业部托管的若干问题与对策研究”,系统地介绍托管制度,但由于篇幅的限制(不多于10000字),并且不是完全从法律方面分析托管制度,因此分析的不够透彻。

三、研究目的和方法
我国证券公司一个接一个被托管,而与托管有关的法律法规过于粗略,在实践中没有系统完善的法律法规供应用,因此本文的研究目的就是依托管的实践为基础,对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从法理上分析阐释,以期建立完善的证券公司托管法律法规体系,使证券公司的托管在法律上有法可依,增强证券公司托管在法律上可预期性和确定性。
本文运用的研究方法主要有两种:比较分析和理论联系实际。本文在论述托管的法理基础时比较了托管与代理的异同、托管与信托的异同,得出了托管的法理基础更接近于信托。在论述委托人与托管人之间的关系时,本文比较了托管与行政授权、托管与行政委托的异同,得出托管是不同于行政授权,也不同于行政委托的行政行为。另外,本文也比较了我国证券公司托管与美国证券公司的托管,托管与接管、停业整顿和撤销。本文也运用了理论联系实际的方法分析了我国证券公司的目的、托管模式以及接管的不足等。

第一章 托管的概述

一、托管的概念
托管是指托管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按照法律的规定和双方协议,对托管对象进行管理的行为。《金山词霸》(2005年版)解释为:“ [deposit;trustship] 由联合国委托一个或几个会员国在其监督下管理还未获得自治权的地区。”现实中的托管有两种情况:委托托管和行政托管 ,两者的区别在于委托人不同,委托托管的委托人为被托管企业的债权人组织或清算组织;行政托管的委托人是行政主体,本文所说的委托人指证监会,本文所论述的托管是行政托管,是指证监会指定受托管人对证券公司经营管理的行政行为。托管的当事人有三方,即委托人,托管人和被托管人。委托人是证监会,托管人是其他证券公司、资产管理公司或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公司等,被委托人是证券公司。证券公司的托管是证券公司退出市场的重要程序,也是证券公司退出市场过程中最关键最复杂的环节,因此处理好证券公司的托管工作,对我国证券公司的整合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由于证券公司的托管主要作用是为了维持证券公司的证券业务类,特别是经纪业务的正常营业,许多文献把证券公司的托管称为证券营业部的托管,本文所述的证券公司托管与证券营业部托管为同一含义。

二、托管的目的
(一)托管的目的之一——恢复证券公司的正常经营
证券公司不是普通的公司,证券公司从事证券业务,与投资者关系密切。一家证券公司的营业部往往有上万名投资者开户,一家证券公司往往涉及几万、十几万、甚至几十万股民或债民。另外,证券公司也是流通股的重要持有者,所以如果问题的证券公司都选择关闭,会影响社会稳定,引起股市的动荡。因此,证券公司有风险需要托管时,首要选择的方案是控制证券公司的金融风险,恢复证券公司的正常经营。
(二) 接管的目的之二——维持证券公司证券类业务的正常营业
由于以前证券监管法律制度在诸多方面存在缺失,证券公司在利益驱动下往往肆无忌惮地挪用或占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擅自发行柜台债,积累了大量金融风险,这些问题处置不好,容易发生挤兑现象,引发系统风险。因此,现在我国证券公司的托管的目的和美国银行托管的目的有某些相似之处,控制和化解社会风险,避免发生挤兑现象,使证券公司平稳的进入解散或破产程序。当一些问题证券公司违法严重,风险很高时,不得不关闭或破产时,证监会指定托管人托管问题证券公司,清算组同时进入问题证券公司,开始清算。这是托管人主要为了维持证券业务的正常交易,控制金融风险,同时协助清算组清算问题证券公司,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在中国目前的托管,目的之二显然比目的之一更重要,监管机关的主要目的也是目的之二。
(三)托管的本质目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控制金融风险、维护社会的安定。
托管的目的不管是为了恢复证券公司的正常经营,还是维持证券公司证券类业务的正常营业,顺利的进入清算关闭或破产程序,其本质的目的都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控制金融风险,维护社会的安定。证监会作为法律授权的准行政主体,一般不会干涉私法所调节的内容,只有这种行为关系到公共的利益时,证监会作为准行政主体才参与其中。当一些问题证券公司违规违法,积累大量的风险时,证监会为了防止金融风险的爆发,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增强投资者的信心,证监会指定托管人托管问题证券公司正是为了维护社会的安定和和社会公众的利益。

三、 托管的模式
(一)同业托管
同业具体可分为由新设证券公司托管和老证券公司托管两种。在新证券公司托管中,新的出资者解决问题证券公司个人账户窟窿,接管其证券营业部,获得证券牌照。太平洋证券公司托管云南证券便是新成立证券公司托管的实例。而老证券公司托管往往不承担问题证券公司的债务,民族证券公司托管鞍山证券公司,东北证券公司托管新华证券公司就属于这种情况,实践中,这种模式也占了绝大部分。优质的老证券公司作为问题证券公司的托管人固然可以利用老证券公司的经验经营问题证券公司,但是老证券公司为保证完成问题证券公司证券营业部的托管工作,需要抽取大量的人力,甚至物力和财力,有可能对托管人自身经营造成一定的损害;并且老证券公司是盈利的经济实体,不是承担公共职能的组织,不能保持应有的中立性,可能对问题证券公司的客户,人才以及商业秘密有所图谋,因此不宜作为问题证券公司的托管人。
(二)资产管理公司托管
对于希望剥离重组的问题证券公司,证监会委托资产管理公司。如2004年7月,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托管恒信证券公司、德恒证券公司等,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托管闵发证券公司,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托管汉唐证券公司。资产管理公司是为了处理银行的不良资产而设立的,缺乏证券专业知识;并且资产管理公司也是盈利实体不能保持应有的中立性,因此也不宜作为托管人 。
(三)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公司托管
2006年初,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公司托管中关村证券公司,科技证券公司,有消息称中关村证券公司,科技证券公司和已经被关闭的广东证券公司三家的证券业务打算剥离后重新组合成一家新证券公司。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公司是为保护投资者的利益而设立的,问题证券公司托管时,净资产一般为负数,股东的利益荡然无存,托管的主要目的就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由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公司作为托管人可以迅速使其了解问题证券公司的经营情况,如果问题证券公司不能恢复正常的经营,又可以节约时间,在最短的时间内偿还投资者的财产,因此是最合适的(但是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公司不得把托管的证券公司出售给与自己有利益关系的证券公司,例如上述传言中的新证券公司)。




第二章 托管的法理分析

一、托管的法律依据
(一)《证券法》 的规定
2006年1月1日之前,即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生效之前,并没有关于证券公司托管方面的法律法规,因此,2006年1月1日之前证监会对问题证券公司的强制托管的行政行为并没有法律依据。新的《证券法》第153规定:“证券公司违法经营或者出现重大风险,严重危害证券市场秩序、损害投资者利益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证券公司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接管或者撤销等监管措施。”。第154条规定:“在证券公司被责令停业整顿、被依法指定托管、接管或者清算期间,或者出现重大风险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对该证券公司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以下措施:(一)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二)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二)其他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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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电解铝行业环境管理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电解铝行业环境管理的通知
(环发[2004]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解放军环境保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近年来,我国电解铝生产能力迅速增加,技术装备水平不断提高,但环境保护技术研究相对滞后,环境监管比较薄弱。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制止钢铁电解铝水泥行业盲目投资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103号)的有关精神和要求,现就进一步加强电解铝行业环境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大对现有电解铝企业的环境监管力度。
  1、地方各级环保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时限要求,监督完成辖区内自焙槽的淘汰,淘汰的生产设备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其他地区转移。
  2、禁止以自焙槽改为小预焙槽的方式避绕国家的淘汰要求,地方各级环保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审批自焙槽改造为小预焙槽生产能力的改造项目。
  3、现有小型预焙槽生产企业不能稳定达标排放或污染物排放总量不符合地方下达的控制指标的企业,必须按地方人民政府的要求限期停产治理,限期治理后仍然达不到国家和地方的排放标准和总量要求的,必须坚决予以淘汰。
  4、加强对现有大型预焙槽企业的环境管理。地方各级环保部门应要求企业对厂址周围土壤、农作物及周围人群健康情况定期监测和调查,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并报告我局。
  5、针对电解铝行业的污染特性,地方各级环保部门要把氟化物纳入电解铝企业总量管理体系,在核发、换发排污许可证时明确电解铝企业允许的氟化物排放总量。

  二、进一步搞好电解铝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1、新建、扩建电解铝生产能力的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产业政策,经国家立项后,按规定程序向我局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
  2、新建项目的选址应当避开主要的农牧区和人口密集区,并对厂址周围的土壤、农作物的氟化物背景值进行调查和监测,对影响范围内的人群进行必要的人体健康背景调查。根据当地背景情况、气象条件和周围土地利用现状确定合理可行的厂址。
  3、企业必须采用清洁生产工艺和严格的污染控制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量。根据厂址周边环境状况和企业设计的氟化物排放水平,提出企业合理的发展规模和氟化物的排放总量限值。
  4、根据企业氟化物排放总量、扩散条件和周围环境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卫生防护距离,并提出企业正常及非正常情况下的污染防治措施。应考虑通过种植防护林带等措施,避免氟化物进入食物链,防止对周围人群健康产生不利影响。

  三、鼓励开展电解铝环保科研和在线监测能力建设。
  1、鼓励电解铝企业及科研单位开展电解铝环境保护科研工作,我局将加快制定电解铝行业污染物排放标准,促进电解铝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2、鼓励新建、扩建电解铝生产能力的企业引进氟化物在线监测系统(含有组织排放和无组织排放)。鼓励科研单位和企业加大在线监测系统的研发力度,尽快实现氟化物监测系统的国产化,并在现有电解铝企业中推广应用。
  3、鼓励电解铝企业和科研单位开展电解铝清洁生产技术、污染治理技术的研发,进一步提高大型预备槽电解铝企业的清洁生产水平,减少氟化物的排放量。
  4、鼓励电解铝企业及科研单位开展电解槽内部流场、氟平衡、氟化物迁移转化和累积污染机理等方面的基础研究,对电解铝行业环境管理提供理论指导。

                                        二00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切实纠防超期羁押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切实纠防超期羁押的通知

(法[2003]1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总政治部保卫部:

  目前,超期羁押现象在全国许多地方没有得到有效遏制,“前清后超”、“边清边超”、“押而不决”等现象仍然不断发生,人民群众反映强烈。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要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司法为民的工作要求,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切实提高办理刑事案件的质量和效率,维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公正形象,坚决纠正和预防超期羁押现象,尊重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端正执法思想,牢固树立实体法和程序法并重、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并重的刑事诉讼观念。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刑事诉讼,既要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也要尊重和保障人权,尊重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是依法惩罚犯罪和依法保障人权的有机统一。任何人,在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之前,都不得被确定有罪。在侦查、起诉、审判等各个阶段,必须始终坚持依法进行诉讼,认真遵守刑事诉讼法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的规定,坚决克服重实体、轻程序,重打击、轻保障的错误观念,避免因超期羁押而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现象的发生。  

  二、严格适用刑事诉讼法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的规定,严禁随意延长羁押期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要及时办理换押手续。在侦查阶段,要严格遵守拘留、逮捕后的羁押期限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逮捕以后,需要延长羁押期限的,应当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六条或者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并应当经过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的批准或者决定。在审查逮捕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在审判阶段,人民法院要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关于审理期限的规定;需要延长一个月审理期限的,应当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而且应当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

  凡不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重新计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规定的,不得重新计算羁押期限。严禁滥用退回补充侦查、撤回起诉、改变管辖等方式变相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三、准确适用刑事诉讼法关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时,凡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应当依法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对已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其法定羁押期限已满时必须立即释放,如侦查、起诉、审判活动尚未完成,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要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充分发挥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这两项强制措施的作用,做到追究犯罪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统一。

  四、坚持依法办案,正确适用法律,有罪依法追究,无罪坚决放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要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依法进行,避免超期羁押现象的发生。在侦查、起诉、审判等各个诉讼阶段,凡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应或者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要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关于拘留、逮捕条件的规定,不符合条件的坚决不拘、不提请批准逮捕或者决定不批准逮捕。人民检察院对于经过两次补充侦查或者在审判阶段建议补充侦查并经人民法院决定延期审理的案件,不再退回公安机关;对于经过两次补充侦查,仍然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要依法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公安机关要依法加强对看守所的管理,及时向办案机关通报超期羁押情况。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经过审理,认为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要依法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第二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对于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案件,只能一次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对于经过查证,只有部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案件,只就该部分罪行进行认定和宣判;对于查证以后,仍然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案件,要依法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不得拖延不决,迟迟不判。

  五、严格执行超期羁押责任追究制度。超期羁押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损害司法公正,对此必须严肃查处,绝不姑息。本通知发布以后,凡违反刑事诉讼法和本通知的规定,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期羁押的,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或者纪律处分;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期羁押,情节严重的,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玩忽职守罪或者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

  六、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涉外案件,新类型案件以及危害国家安全案件涉及的适用法律问题,应及时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立法解释或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司法解释。

  执行本通知的情况,请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二〇〇三年十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