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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是否侵犯患者的知情权/刘成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4:08:16  浏览:96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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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是否侵犯患者的知情权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成江
[基本案情] 2003年8月14日,被告某医院对原告王居然腹部进行畸胎瘤切除手术,术后腹部置引流管一根。9月1日告知原告己康复让其出院,原告于出院后9月13日引流管脱落后多次复诊,被告均未给予有效的诊疗,使原告出现生命危险。经南京儿童医院抢救才保住生命,但腹部仍插有引流管,并诊断因被告手术失败使原告形成胰漏,后原告经北京儿童医院治疗出院。该院告诉家长,因被告手术并未将瘤体切除,手术后形成囊肿长期压迫大血管使原告脾脏明显增大且被告并未对脾腺修补,并让原告6个月后再次复诊。
原告认为被告某医院术前未履行告知义务,手术中违规操作,存在多种过失,导致未能将肿块切除反而将胰腺损伤,未及时修补,恶意隐瞒病情让原告“治愈”出院。导致延误治疗、加重病情、多次复诊,被告在自己无法治疗的情况下也未履行转诊义务。被告认为,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诊断正确,具有手术指征,手术损伤胰腺属术后常见并发症,并已在手术同意书中向原告告知。
[评析]
本案的焦点是医疗机构在不具备具备相应技术时为原告手术以及未履行转诊义务的情况下侵犯原告的知情权问题。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征得患者意见又无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生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任人或者被授权的负责任人的批准后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62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尊重患者对自己的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在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应当向患者作必要的解释。因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向患者说明情况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患者家属。”上述法律规定即是对医疗机构告知义务和病人知情同意权的确认与保护。同时病人知情权也得到其他法律法规的保护。
《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侵犯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第8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第9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的品种或者服务的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收或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从上面的规定,笔者认为患者的知情权是指患者知晓自己病情并对医疗服务的提供者或已选择的医疗机构的义务人员欲采取的医疗措施进行决定取舍的权利。“知情同意权的实质是患者在实施病人自主权的基础上,向医疗方进行医疗服务授权委托的行为。从完整意义上说,知情同意权包括被了解权、被告知权、选择权、拒绝权和同意权的权力,是患者充份行使自主权的前提和基础。”
概括地讲患者的知情权应包括以下内容:一、对医方主要有,就诊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基本情况、医学专长、诊断手段、诊断措施、所用的仪器和药品等的疗效副作用等、手术成功率。二、患者方面:患者的病情、所需的治疗措施及所需的费用。三、医疗纠纷的解决程序。
就本案而言,被告医院在为原告行腹部畸胎瘤切除术具有手术指征,但术前谈话未特别交待胰漏发生的可能性,使原告丧失了是否选择在被告处手术的机会,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和选择权。被告在手术过程中,发现其不具备将瘤体切除的技术时未及时告知原告转院而是将瘤体部分切除。手术中造成胰漏亦未向原告家属告知,导致原告延误病情,不断重复就诊。并且原告出院后引流管脱,被告在复诊时未引起高度重视,因此被告侵犯原告知情权与原告所受伤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笔者认为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
生命权和健康权是公民最基本的人权,任何一项医疗措施的实施都会不同程度的对人的肌体造成一定的损害,甚至危及人的生命,因此患者术前的知情权、同意权和选择权一定要得到充分保障,让患者在充分了解相关信息的基础上作出决定。医疗机构要基于对患者负责的态度,认真切实履行告知义务。
另外本案中还存在医方未尽转诊义务的问题,《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于限于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上述法律规定确立的是医疗机构的转诊义务。所谓转诊义务,是指医疗机构对其专业领域外的患者或者超出治疗能力的患者及时转送有治疗条件的其他医疗机构的义务,转诊义务是医疗机构的一项法定义务,笔者认为它也是知情选择权的延伸。本案中被告医院在发现其不具备相关技术时,没有将原告及时转送有条件的医院,导致原告病情加重,因此被告某医院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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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清算条例》实施细则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清算条例》实施细则
(深圳市人民政府二届9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1998年5月29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发布)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清算条例〉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二届九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清算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企业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合作公司及其他形式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具体包括下列情形:
(一)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因法院判决而终止;
(三)因仲裁裁决而终止;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因依法被撤销或被责令关闭的企业,未按《条例》规定的时间向清算主管机关报送有关清算的书面材料,致使清算无法进行的,其清算开始日按《条例》第六条第五项办理。
第五条 《条例》第八条所称书面材料包括:
(一)下列文件之一:企业权力机构作出的终止企业的决议或决定;法院或仲裁机构作出的终止企业的裁决;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撤销或关闭企业的决定;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投资人的身份证明;
(四)企业经营终止时的财务报表。
第六条 根据《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需延长清算期的,清算组应在清算期满前三十日内向清算主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清算主管机关应在收到书面申请后十五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七条 《条例》第十条第二款所称其他事由包括仲裁、不可抗力、意外事件。
清算期需中止或恢复的,由清算组作出决定,报清算主管机关批准。
第八条 《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所称企业申请是指企业的权力机构向清算主管机关提出申请。企业提出申请时,除需提供本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的材料外,还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近期的资产负债表;
(二)正在进行的有关诉讼或仲裁的材料;
(三)清算主管机关认为需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由清算主管机关组织清算的,企业或投资人应预缴部分清算费用,其数额由清算主管机关根据《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至第三项确定。
申请人预缴的清算费用,由清算主管机关设置银行专户先行保管;清算组成立后,清算主管机关将预缴的清算费用及利息转交清算组。清算主管机关对清算组的清算费用支出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条 清算主管机关根据《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组织的清算组,清算组组长由清算主管机关指定。
第十一条 清算组组长的职责如下:
(一)全面负责清算组的工作;
(二)确定清算组会议的时间、地点、议题;
(三)召集并主持清算组会议;
(四)督促清算组成员按期完成清算工作;
(五)企业组织清算的,应及时向投资人报告清算工作的进展情况;清算主管机关组织清算的,应及时向清算主管机关报告清算工作的进展情况。
清算组组长不履行职责的,由企业权力机构或清算主管机关更换清算组组长。
第十二条 清算主管机关依据《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组织清算组的,投资人拒不参加清算组或拒不履行清算工作职责的,不影响清算工作进行。
第十三条 《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所称其他法定原因包括:
(一)违反执业纪律或职业道德,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丧失行为能力或因生病、外出等原因不能履行职责;
(三)不履行清算工作职责,妨碍清算工作正常进行的。
第十四条 清算组成员应在清算组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上签字。
清算组依法作出的会议决定,对清算工作有约束力。
第十五条 清算组对清算期间发生的财产盘盈、盘亏、变卖,无法履行的债权及收益等,应以书面形式向企业权力机构说明原因,并计入清算损益。清算主管机关组织的清算组应向清算主管机关报告上列事项。
第十六条 对清算财产评估作价的,应执行以下规定:
(一)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终止企业合同的,依照判决或者裁决的内容办理;
(二)企业合同、章程有规定的,依照企业合同、章程的规定办理;
(三)企业合同、章程没有规定的,投资人应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清算组依照法定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价确定。
第十七条 清算组变卖企业财产应当公开进行,由出价高的一方购买,同等条件下,投资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八条 清算主管机关组织清算的,清算组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应报清算主管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由清算主管机关组织的清算组,根据《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通知投资人,投资人有权在清算组规定的期限内查阅,如有异议应提出书面意见。
投资人提出书面意见的,清算组应作出是否采纳的决定,并在报送清算主管机关确认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时,附送有关说明材料。
第二十条 在清算过程中,经清算主管机关许可,清算组可从清算财产中先行支付员工工资、抚恤金和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 出现《条例》第三十四条情形的,在清算组将清算事务移交人民法院前,已发生的清算费用从清算财产中支付。
第二十二条 《条例》第三十五条所称清算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清算企业财产状况;
(二)清算企业债权、债务状况;
(三)财产分配方案。
财产分配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按《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优先支付的清算费用;
(二)应支付的员工工资、抚恤金和社会保险费;
(三)应清缴的税款;
(四)应清偿的企业债务;
(五)应分配的剩余财产。
第二十三条 清算组根据《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分配剩余财产时,有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的,执行判决或裁决。
第二十四条 《条例》第四十一条所称清算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清算企业的名称、组织形式、法定代表人、住所、注册时间、注册资本、股东名称及股东出资比例等;
(二)清算的原因;
(三)清算组的组成情况;
(四)清算公告情况;
(五)清算企业的财产状况;
(六)清算企业的债权、债务状况;
(七)清算企业的财产处理结果。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企业权力机构为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无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为董事会;无董事会的,为联合管理机构。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29日
  案情简介

  甲某于2011年4月11日通过案外人携程旅行网向A公司购买了上海往返欧洲的机票4张,旅客姓名分别为甲某及案外人乙某等三人,行程是2011年8月2日至17日,甲某为此支付4张机票票款共计18570元(含甲某的机票票款4950元)。后甲某因故不能出行,于2011年7月10日通过携程旅行网办理了涉案4张机票的退票手续,A公司为此收取退票费共计8000元(含甲某的机票退票费2000元)。另查明,案外人携程旅行网订票界面显示,A公司所售上海至罗马某航班的未使用退票条件为每张机票收取退票费1000元。后甲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A公司返还退票款8000元。

  案例选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诉争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对退票费如何定性;二是退票费约定是否有效;三是退票费金额的调整应遵循何种规则。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A公司归还甲某退票费1010元,并驳回甲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退票费金额的确定应考虑承运人与旅客享有平等民事权利,主要弥补退票环节成本,并适当兼顾提高运输组织效率等因素。A公司利用其缔约优势,以格式条款的形式强行规定向旅客收取高达票价百分之四十的退票费,损害了甲某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及甲某退票所可能产生的相应后果,酌情将退票费调整至票价的百分之二十并无不当。A公司称“甲某的退票行为已造成其较大的损失,其收取2000元退票费,应属合理”,无充分证据为证不能采信,故二审维持原判。

  判案分析

  本案中,甲某向A公司购买的上海往返欧洲的机票4张,甲某为此支付4张机票票款共计18570元,故涉案航空旅客运输合同有效成立。虽然涉案4张机票的票款均由甲某一人支付,但甲某只能就其本人的机票向承运人行使旅客权利,故法院采纳了A公司关于甲某不能代表其他旅客意思表示的抗辩意见。

  一、关于退票费的法律性质。甲某通过携程旅行网订票时,网站明确告知了系争机票未使用的退票条件为每张机票收取退票费1000元。旅客与航空公司之间达成航空旅客运输合同后,负有向航空公司支付票款的合同义务。现甲某因自身原因无法使用所购机票,并要求航空公司退款,违反了自身所负的付款义务。甲某要求返还已付票款的行为构成了违约,故航空公司要求甲某支付的退票费,实质是收取双方约定的违约金。

  二、退票费约定的效力。实践中,航空公司通过格式条款约定退票费的做法比较普遍。我们认为,退票费的约定本身并未违反公平原则,该约定合法有效。航空旅客运输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机票(电子机票)时成立。在订票时,航空公司在其或其代理商的网站上都明示不得签转、不得变更、不得退票或者在退票时收取一定金额退票费的内容。因此,航空公司已经向旅客履行了相关的告知义务。在签订合同前,旅客虽然不能就机票退改签的问题与航空公司协商,但旅客有权选择航空公司及航班、舱位。如果随意允许旅客因自身原因随时提出退票并给予全额退款,将给航空公司机票的正常销售和运营带来不利影响,由此产生的“空位”也是一种资源浪费,故提出解除合同的旅客,在没有法定解除事由的情况下,已经构成违约,其要求航空公司退还全额机票价款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三、退票费金额过高的调整规则。由于违约金属于合同当事人约定的条款,原则上应当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的约定具有法律效力。但违约金过高或者过低于损失时,当事人可以要求调整,体现了司法干预原则。

  第一,违约金是否过高的认定标准。对此,应根据违约所造成的实际损失进行衡量,如违约金数额与实际损失相比,对双方当事人造成严重的利益失衡,存在明显的不公平,违反了公平合理的民法原则,即可以认定违约金过高。2003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2009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都做了相关规定。

  第二,对于过高的违约金调整的幅度把握。对此法律规定,法官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裁量。违约金的调整,既要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又要更好地实现合同正义。在调整过高违约金时,应以违约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在一般情况下违约金减少到实际损失的100%至130%之间比较适宜。

  我们认为,退票费金额的调整,应考虑承运人因旅客退票所产生的违约损失。本案中,甲某所购机票的行程是2011年8月2日至17日,甲某办理退票手续的时间是2011年7月10日。因退票导致A公司的经济损失主要体现在弥补退票环节成本,并适当兼顾提高运输组织效率等因素。鉴于A公司尚有二十几天时间再售系争机票,可以积极弥补因甲某退票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故A公司对退票收取票价百分之四十的退票费,在本案中就明显过高于A公司的损失,一审法院酌情将退票费调整至票价的百分之二十,并无不当,故二审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