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教育部关于做好2004年中等职业学校招生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1:20:04  浏览:84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教育部关于做好2004年中等职业学校招生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做好2004年中等职业学校招生工作的通知



教职成〔2004〕2号


  2004年中等职业学校(以下简称中职学校)招生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深入贯彻落实全国职业教育工作会议和全国农村教育工作会议精神,以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对技能型紧缺人才的迫切需要,现就做好2004年中职学校招生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坚持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方针,继续扩大中职学校招生规模,保持中等职业教育与普通高中教育协调发展。2004年中职学校招生要重点围绕“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计划”和“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计划”的实施,进一步扩大招生规模,努力使中职学校与普通高中招生规模大体相当,使高中阶段两类教育协调发展。

  二、按照统筹城乡发展和统筹区域发展的原则,统筹城乡职业教育资源,进一步扩大中职学校面向农村和西部地区招生的规模,推动职业教育更好地为“三农”和西部大开发服务。2004年中职学校面向农村招生要达到300万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教育行政部门要提出2004年度中职学校面向农村招生的目标任务和工作方案,研究制定2004-2007年阶段性中职学校招生总体规划目标,2007年中职学校面向农村招生要达到350万人。

  三、认真贯彻落实《教育部 财政部 劳动保障部关于开展东部对西部、城市对农村中等职业学校联合招生合作办学工作的意见》,千方百计加大东西部合作办学力度,切实做好联合招生合作办学工作。

  1.2004年,我部安排东部对西部、城市对农村中职学校联合招生合作办学跨省招生指导性生源4万人,并已分解到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按照我部的要求,进一步落实招生学校、招生人数、生源人数和工作措施,同时还要做好本省内城市对农村中职学校联合招生合作办学工作,努力扩大东部对西部、城市对农村中职学校联合招生合作办学规模。要通过签订有关协议或合同,实行制度化、规范化管理,努力做到依法招生、依法办学。

  2.东部地区、城市教育行政部门、招生部门要认真组织安排省级以上重点和办学有特色的中职学校到中西部农村地区招生;西部和中部地区生源所在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招生部门要积极组织生源,优先安排落实好东部地区、城市中职学校跨省招生任务。在招生过程中可根据实际,实行多种形式、多种办法招生。

  3.东部地区、城市中职学校跨省招收的来自中西部地区的学生,其入学及毕业后的户口迁徙,可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单位)所属学校跨省招生办法执行。

  各地要建立健全招生收费制度,制定包括收费标准、缓缴、分期付费办法;有条件的地方应研究建立对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助学制度和助学贷款办法。

  2004年暂不能出台相关标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可仍按去年《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东西部地区中等职业学校合作办学跨省招生生源安排〉的通知》(教职成厅〔2003〕1号)精神,东部地区中职学校面向西部地区招生,其收费标准按生源所在地中职学校收费标准执行。

  四、各地要进一步加强对艺术、体育类中职学校跨省招生的管理,要贯彻德智体全面考核,实行专业和文化两种考试,坚持择优录取和公平、公正的原则选拔人才。从2004年起,凡招收初中毕业生进行学历教育的艺术、体育类中职学校(包括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民办艺术、体育类中职学校)跨省招生,原则上应参加生源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或招生部门组织的艺体类文化课单独考试或初中毕业生升学考试,并由生源所在地省级招生部门进行审核、录取。

  五、要通过各种形式和渠道加强中职学校招生宣传工作,增强实效性。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在招生前要对具有招生资格的中职学校进行公示,维护考生对招生学校的知情权。在东部对西部、城市对农村中职学校联合招生合作办学工作中,要抓好学生来源和毕业生就业需求等方面的供求信息的收集、整理、预测、定期发布等工作,要向考生、家长、社会宣传开展这项工作的目的、意义,有关政策和招生专业、毕业生就业等情况。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招生部门要加强管理,在招生过程中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及时查处招生中的违纪违规问题。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优惠与鼓励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优惠与鼓励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加快青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青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

第三条 高新技术企业的生产和经营性基本建设项目,按照规划统一安排,优先纳入市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四条 高新技术企业从被认定之日起,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高新技术企业出口产品的产值达到当年总产值70%以上的,经税务部门核定,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第五条 新办的高新技术内资企业,经企业申请,税务部门批准,从投产年度起,头二年免征所得税;属外商投资的高新技术企业,从获利年度起,头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减免税期满后,纳税仍有困难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内继续给予适当
减免税照顾。

第六条 高新技术企业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其年净收入在三十万元以下的,可暂免征所得税;超过三十万元的部分,按该企业适用税率征收所得税。
高新技术企业经营高新技术产品和进行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取得的收入部分,从开业之日起,免征营业税一年。

第七条 高新技术企业开发的高新技术产品,凡符合新产品减免税条件的,按规定报税务部门批准减免产品税或增值税;经技术鉴定确认的高新技术中试产品(含小批量试生产的产品),从销售之日起,三年内免征产品税或增值税,减免税款专项用于高新技术开发。

第八条 内资办的高新技术企业,按照国家现行规定缴纳奖金税,但属下列单项奖金,可不缴纳奖金税:
(一)从其留用的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净收入中提取的奖金,不超过15%的部分;
(二)高新技术产品出口企业,按国家规定从出口奖励金中发放给职工的奖金,不超过职工人均一点五个月标准工资的部分;
(三)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免税单项奖金。
上述(一)、(二)两项合并计算的全年人均免税奖金额,不足职工人均二点五个月标准工资的,按二点五个月标准工资扣除计税;超出二点五个月标准工资的,按实际免税奖金扣除计税。

第九条 高新技术企业以自筹资金新建技术开发和生产经营性用房,按国家产业政策确定征免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高新技术企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免购国家重点建设债券。

第十条 高新技术企业属联营性质的,开发区之外的联营者,可先在开发区缴纳所得税后,再将其税后利润汇回原地,由税务部门开具完税证明;也可以按照先分后税的原则,将分得的利润汇回原地,在原地缴纳所得税。
开发区之外的联营者将其当年分得的全部或部分利润再投入本企业或开发内其他高新技术企业,其经营期五年以上的,可以免缴其再投入部门的所得税。
高新技术企业向开发区之外投资联营而分得的利润,可按该企业的税率缴纳所得税。

第十一条 高新技术企业利用金融部门的专项贷款进行固定资产投资,其中属“八五”期间基础设施建设计划或火炬计划、重大高新技术成果推广计划、技术改造计划部分的、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还贷期限。

第十二条 高新技术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零部件免领进口许可证,海关根据其出口合同以及市人民政府指定部门的批准文件验放,并比照进料加工有关规定办理进出口手续。

第十三条 经海关批准,高新技术企业可以在开发区内设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由海关按照进料加工有关规定进行监管,以实际加工出口数量,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产品税或增值税。
保税货物转为内销,必须经原审批部门和海关许可,并按规定缴纳进口税款;属于国家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还须向海关交验进口许可证。

第十四条 高新技术企业用于高新技术开发而进口境内不能生产的仪器、设备以及随仪器、设备一同进口的配套零部件,免征进口关税、产品税(增值税)或工商统一税,海关根据市人民政府指定部门的批准文件办理免税手续。
进口非随仪器、设备一同进口的用于高新技术开发的零部件的减免税,按国家海关总署的有关规定执行。
进口前款所列的物品,属于国家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须向海关交验进口许可证。

第十五条 高新技术企业进口为拆解、试验用的高新技术产品的样品、样机等,海关根据市人民政府指定部门的批准文件进行审核后,免税放行;进口的样品、样机不得移作他用或转让、出售。

第十六条 高新技术企业自行生产的产品出口,除国家限制出口或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免征出口关税。

第十七条 高新技术企业用于高新技术开发和高新技术产品生产的仪器、设备,经批准可实行快速折旧;所增提的折旧费,全额用于该企业的技术改造或归还技术改造贷款。

第十八条 高新技术企业依照办法所享受的减免税、费款项,作为国家扶植基金,由企业专列帐目,用于高新技术开发和生产,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高新技术企业购买专控商品,可以适当放宽限制。

第二十条 金融部门应对高新技术企业优先提供人民币和外汇贷款。
高新技术企业可以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发行一定额度的企业债券,向社会筹集资金,用于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
有关部门可以在开发区建立风险投资基金,用于高新技术产品开发。开发区在条件许可时,可创办风险投资公司。

第二十一条 高新技术企业从创汇年度起,三年内所创外汇全部留给企业;从第四年起,企业留80%,其余作为专款用于开发区建设。

第二十二条 高新技术企业开发的新产品,在规定的试销期内,可自行制定试销价格,并报物价部门备案;试销期满后,由物价部门确定管价权限。
经营不属于国家控制价格的高新技术产品,高新技术企业可以自行定价。

第二十三条 有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按国家规定报经批准后享有外贸经营权;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

第二十四条 高新技术企业的科技或商务人员一年内多次出境进行经济技术贸易活动的,首次按规定权限报批,其后由企业自行审批,有关部门根据企业批件办理出境手续。

第二十五条 高新技术生产开发的产品,其技术、质量指标达到同种进口产品水平,并具有一定生产规模的,可按申报程序报经批准,列入国家限制进口商品目录,并按有关规定控制同种产品进口。

第二十六条 高新技术企业有权决定本企业的机构设置及其人员编制。
高新技术企业可以自主决定用工计划和用工形式,可以按规定向社会公开招聘,并自行考核,择优录用,报劳动或人事部门备案。
高新技术企业可以实行工资总量控制、企业自主分配的工资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 高新技术企业需用应届大专院校毕业生、研究生的,经申请后,优先列入计划予以保证。

第二十八条 应聘到高新技术企业工作的人员,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在其档案中保留原有身份、工资级别、职称等,其工龄连续计算。

第二十九条 高新技术企业在职的具有高、中级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根据企业的实际需要和本人自愿,可以延长退(离)休年龄。
高新技术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退(离)休后,企业可以继续聘用。
高新技术企业聘用的退(离)休专业技术人员,除享有该企业付给的报酬外,可以继续享有已规定的退(离)休待遇。

第三十条 高新技术企业可以高薪聘用境内外高科技人才。

第三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的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损害本单位技术权益的前提下,按科技人员兼职的管理规定,可到高新技术企业兼职。

第三十二条 户口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之外具有高、中级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到开发区兴办、领办、承包、租赁高新技术企业或从事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工作的,经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核准并出具证明,可以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入(限本市人员)或暂
住户口手续,有关部门须给予办理粮油、燃料供给手续。

第三十三条 本市以外的下列人员经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审核并出具证明,可到公安机关申报本市常住户口(含按规定需随迁的亲属);本人属农业户口的可以申报农转非;

(一)在高新技术领域获得市科技进步一等奖和国家、部或省科技进步二等奖以上(含本等级)项目并在开发区实施产业化取得明显效果的前二名完成者;
(二)年产值首次达三百万元以上,且年利税达七十五万无以上的高新技术企业的兴办、领办、承包、租赁人员;
(三)符合本市有关规定,并属开发区或高新技术企业长期需要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高新技术企业聘用的境外专家、学者;
(五)携资一百万元以上人民币或等值的外汇到开发区兴办高新技术企业的人员(按一百万元一名计)。

第三十四条 对在研究、开发或推广应用高新技术及其产品方面有突出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以实行重奖。

第三十五条 高新技术企业应按有关规定,为其职工办理退(离)休费用社会统筹和社会待业劳动保险等。

第三十六条 鼓励大专院校、科研机构到开发区从事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经营等活动。
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创业服务中心负责为大专院校、科研机构在开发区进行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工作提供场地、设施、资金及其他方面的服务。
高新技术企业应当与大专院校、科研机构以参股、联营、课题研究等形式进行协作、合作,并让利于大专院校、科研机构,为其从事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积累资金。

第三十七条 对高新技术企业应当优先提供生产经营所需的水、电和运输条件及通讯设施,并按照本市全民所有制企业收费标准计收费用。

第三十八条 外商、华侨、港澳台商和大专院校、科研机构以及本市以外的单位、个人到开发区兴办、合办高新技术企业的,可以优先取得土地使用权,并可缓交、减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三十九条 除本办法规定外,外商投资企业的其他优惠规定,仍适用高新技术企业中的外商投资企业。

第四十条 高新技术企业的资产、应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违者,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与国家、省有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规定一并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6月27日

安徽省建设厅、安徽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建设厅 安徽省物价局


安徽省建设厅、安徽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建设厅 安徽省物价局
建规(2001)27号


通知

各市建委、规划局(处)、物价局:
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工作,是城市规划体系重要的组成部分,也是科学合理地实施城市规划,强化规划管理的重要保障。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工作,规范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行为,提高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质量,保障委托方和受托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全省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事业的发展,依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及有关法规,针对我省实际,制订了“安徽省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管理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的有关问题请及时告省建设厅城乡规划处。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管理工作,规范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行为,提高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质量,保障委托方和受托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安徽省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及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行政区域内承担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工作的单位。
第三条 省建设厅负责全省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管理工作。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承担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工作的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必须按照本办法申请资格证书,经审查合格并取得《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资格证书》后,方可承担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任务。任何无证单位,均不得承担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任务。

第二章 资格管理
第五条 省建设厅会同省物价局成立省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资格审查领导组,办公室设在省建设厅城乡规划处。
第六条 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资格分为一、二、三级。《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资格证书》由省建设厅统一印制。
第七条 申报《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资格证书》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资格申报表一式三份(见附件);
(二)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批准设立独立机构的文件;
(三)规范的名称、组织机构和法人代表;
(四)固定的工作场所,健全的财务制度;
(五)相应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学历、职称证明。一级资质应不少于8人,其中城市规划专业不少于3人;二级资格应不少于6人,其中城市规划专业不少于2人;三级资格应不少于4人,其中城市规划专业不少于1人;
(六)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
(七)其它有关文件、证明。
第八条 申请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资格的单位,必须填报申请表,经所属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省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资格审查领导组办公室,审查合格后,由省建设厅核发《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资格证书》。
第九条 取得一级资格的单位可承担全省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任务;取得二级资格的单位可承担市域范围内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任务;取得三级资格的单位可承担县(市)域范围内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任务。
第十条 省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资格审查领导组每年组织有关地方城市规划、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单位进行一次检查并注册,检查不合格或未经注册的,将责令停业整改。停业整改期间,不得承担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单位被撤销,应向省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资格审查领导组办理资格证书的注销手续。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单位合并、更换名称等应按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重新申请并办理有关手续。
《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资格证书》遗失,须登报声明作废,一个月内向省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资格审查领导组申请补办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资格证书》是从事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的资格凭证,只限持证单位使用,严禁伪造、涂改或转让、出租、出借、出卖,不得超越资格证书规定范围承揽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任务。
第十三条 承担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的单位,必须亮证收费。

第三章 服务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单位应与被服务单位或个人签订书面合同(协议)。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担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任务。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自愿、有偿的原则。尊重委托方的自愿选择权,不得强行服务,强行收费。
(二)公平竞争的原则。建立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严禁不正当的竞争行为。
(三)公开、公正的原则。公开办事程序和规则,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为委托方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合同(协议)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委托单位或个人的姓名、地址、联系方式;
(二)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的项目名称;
(三)履行期限;
(四)收费金额和支付方式、时间;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双方约定的其它内容。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内容:
(一)选址、定点、用地规划阶段:
1、建设项目的现场踏勘。对项目拟建场地的现状情况进行现场调查、踏勘,分析拟建项目与周围建筑、基础设施及土地使用等关系。
2、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根据建设场地周围的建设、用地等情况,提出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一般要进行多方案比选,重要项目应组织专家论证。
3、规划设计条件和有关技术资料的提供。根据建设项目的规模、功能及特殊要求,依据批准的城市规划,为委托方提供规划设计条件和有关技术资料,对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进行必要的引导,为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提供决策依据。
(二)建设规划阶段:
1、规划设计方案论证、比选。组织专家对开发、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进行论证、比选,提高项目决策和开发建设的科学合理性。
2、规划放线、验线。
3、规划建设项目档案存储检索。对每个建设项目建立有关城市规划方面的档案,进行长期储存和保管,并建立便捷的检索和调档系统。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收费和管理,应当按照省物价局、省建设厅皖价房〔2000〕423号文件规定执行。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单位应持《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资格证书》向当地政府工商、税务、价格主管部门申请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经营性收费许可证,统一收费,依法纳税,不得以个人名义收取,接受价格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单位在接受建设单位或个人委托时,应当主动向委托方介绍服务内容和规定的收费标准。
第二十条 省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中心,对全省各地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单位,具有技术指导、信息服务、协调有关问题等职能,各市、县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单位收取的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费的5%上缴省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中心,专项用于全省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工作的业务技术指导和规划信息网建设。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单位应当建立业务台帐。并按有关规定,定期向省建设厅报送经营成本等业务资料。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试行办法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试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001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