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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包材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7:14:12  浏览:93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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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包材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包材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食药监注[2006]3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以下简称“药包材”)对保证药品质量和保障人体用药安全具有重要的作用。为进一步加强对药包材的日常监管,切实保证药包材产品质量,请各省(区、市)药品监管部门近期对药包材生产、使用环节组织一次全面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药包材生产环节监管。要严格按照《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局令第13号)和国家颁布的药包材标准以及注册标准,切实加强对药包材生产企业的日常监督。重点监督检查药包材生产企业是否按照产品注册时的要求坚持质量保证体系始终到位。主要包括:洁净度是否达到要求;检验仪器和设备是否具备;检验人员技能是否符合要求;是否坚持原材料的验收标准;药品生产企业对其产品经过药物相容性试验选定后,产品配方是否做了改动等。特别要加强监督用于注射剂的药包材(如塑料输液瓶、多层共挤膜输液袋、药用丁基橡胶塞等)。

  二、加强药包材使用环节监管。重点监督检查药品生产企业是否依据所要包装的药品品种、生产工艺特征,按照规定的药物稳定性试验要求做好药包材与药物的相容性试验;生产过程中药包材是否按规定检验合格后入库保存使用等。

  三、组织开展药包材质量监督抽验工作。要把药包材质量的监督抽验纳入日常抽验工作中,做好药包材抽验计划和经费安排,做好药包材质量的一般抽验及重点产品抽验,尤其是注射剂使用的药包材。要把药包材生产企业成品库和药品生产企业原材料库中的药包材作为抽样重点,加强对其质量监督抽验。对抽验不合格的,包括已包装药品的药包材,应按照《药品管理法》和《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六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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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曲靖市关于引进资金、技术、人才的奖励办法(暂行)》的通知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曲靖市关于引进资金、技术、人才的奖励办法(暂行)》的通知

曲政发[2001]3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曲靖市关于引进资金、技术、人才的奖励办法(暂行)》经市人民政府第七次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六月一日





曲靖市关于引进资金、技术、人才的奖励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引进激励机制,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加快曲靖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云南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及《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的若干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引进外资系指从国外、港澳台地区引进资金(含现金和实物)在我市兴办合资、合作、独资企业或国际租赁信贷、补偿贸易、购买市内企业以及其它直接投资方式;引进国内(不含港澳台地区)经济联合协作资金特指从外省、外地区引进的资金和设备;技术系指从国内外引进的工业产权、专有技术或其他技术成果;人才系指国内外到我市承包、协助管理的中高级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三条 奖励对象。所有为我市引进外资、国内经济社会联合协作资金、技术、人才的中介单位(包括本市和市外的党政部门、群众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包括本市和市外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城乡居民和其他人员)均按其实际成效分别给予奖励。

第四条 引进国外、港澳台地区资金、技术、人才的奖励标准、奖励的确认办法、奖励资金来源及奖金审核兑现办法。

(一)奖励标准

1、引进现金投资和设备的,按照外资实际到位总额分比例一次性奖励。引进外资100万美元以内(含100万美元)的,按实际到位金额的1%给予奖励;超过100万美元,在1000万美元以内(含1000万美元)的,其超过部分按照超过额的0.7%给予奖励;超过1000万美元的,其超过部分按照超过额的0.5%给予奖励。

2、引进技术的按评估价值总额的1.5%给予一次性奖励。

3、引进人才承包、租赁我市微利企业不少于3年的,以企业上年利润为基数,从超基数部分利润中提取10%给予奖励。

(二)奖励的确认办法

以现金出资的,必须是现金已汇入外商投资企业的开户银行帐户并投入建设和生产;以设备投资的必须是经过商检局财产价值鉴定并运到外商投资企业所在地;引进技术必须要有技术转让协议,属工业产权和专有技术的还应提交该工业产权和专有技术的有关资料,包括专利证书或商标注册证书的复制件、有效状况及其技术特性、实用价值、作价的计算根据等有关文件。同时,引进技术须在企业生产经营中见效半年;引进人才的要以被引进者到我方上岗并被用人单位认定为准。上述情况必须取得有权机关出具的合法凭据方能申报领奖。

(三)奖励资金来源

奖励资金按照项目建成后企业的财务隶属关系实行市、县分级承担,项目建成后企业财务关系隶属市级的,由市财政支付,纳入市级财政预算;项目建成后企业财务关系隶属县(市)区的,由县(市)区财政支付,纳入地方财政预算。

(四)奖金审核兑现办法

中介人应与项目单位签订引进资金、技术、人才合同或协议。中介人申领奖金时向当地外经贸部门、财政部门申请,并提交:引进资金、技术、人才的合同、协议或相关证明材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有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申领人的身份证或护照等。当地外经贸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合格后报当地政府批准兑现。资金以人民币支付,中介人获得奖金后应依法纳税,税款由各级奖金发放部门代扣代缴。

第五条 引进国内资金、技术、管理人才的奖励标准、奖励的确认办法、奖励资金来源及奖金审核兑现办法。

(一)奖励标准

1、引进无偿资金按引进资金总额的3%~5%一次性给予奖励。

2、引进有偿无息资金按引进资金总额的2%~3%一次性给予奖励。不论数额大小,均按使用期限的长短给予奖励。使用期2~3年奖励2%,每延长一年使用期奖励标准增加1%,以3%为最高限额。

3、引进有偿有息资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按引进资金总额的1‰~3‰一次性给予奖励。无论数额大小,使用期在2~5年的奖励1‰;5年以上的奖励2‰;使用期在5年以上且利息低于银行同期借款利息的奖励3‰。

4、引进补偿贸易资金(不含用市场紧俏物资补偿),在项目实施见效后按引进资金总额的1‰一次性给予奖励。

5、引进先进技术和先进设备(不含介绍购买设备),按评估价值总额给予一次性奖励,属无偿的奖励10%,属有偿的奖励2‰。

6、引进大专院校、科研单位、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来我市承包、租赁微利企业不少于3年的,以企业上年利润为基数,从超基数部分利润中提取5%~10%给予奖励,超基数在100万元以内的奖励5%;101~200万元的奖励6%;201万元以上的奖励10%。

7、引进大专院校、科研单位、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来我市承包、租赁亏损企业并使用企业扭亏为盈的,从企业实现利润的年份中提取5%~10%给予一次性奖励。

(二)奖励的确认办法

1、引进资金(不含上级财政部门预算安排的资金和上级主管部门拨给的各项专款)的奖励以外地资金进入我方帐户为准,且使用期在一年以上;引进设备(不含介绍购买设备)以实物到达并验收安装为准;引进先进技术以投入使用为准;引进人才以被引进者到我方上岗并被用人单位认定为准。

2、申请奖励者须提交以下效证件:当地银行出具引进资金到位证明;提交国内合作企业《认证书》;主管部门出具合作项目建设证明。

(三)奖励资金来源

引进市外(国内)单位或个人来我市独资兴办能源、交通、水利、环境保护、创汇农业、高新技术产业以及市政府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资金由市级财政和企业所在地的县(市)区财政各承担50%。其余项目一律由引进单位承担奖金。

(四)奖金审核兑现办法

各级对外协作办公室(经贸委、局)接到申请奖励者的申请后,牵头组织财政、审计、项目建设主管单位有关人员,认真核实申请奖励者提交的各种有效证件,检查该项目启动实施情况,并在征求当地政府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奖励资金具体数额,报市县政府审定后给予兑现奖励。中介人获得奖励后应依法纳税,税款由支付奖励的部门或单位代扣代缴。

第六条 市财政建立引进资金、技术、人才奖励基金,对在引进国内外资金、技术、人才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对出具假资格证明材料骗取政府奖金的,将依法追究当事人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过去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1996年4月16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9月26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06年5月26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2年7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正常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运输市场,保护道路运输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规范经营管理行为,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道路运输及其相关业务的经营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道路运输经营者),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包括机动车道路旅客运输(以下简称客运)和道路货物运输(以下简称货运);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场、机动车维修、机动车驾驶培训、客运机动车租赁、货运代理和货运配载。道路运输站场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站、点(以下简称客运站点)和道路货物运输站、场(以下简称货运站)。

  第三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为服务对象提供安全、及时、优质的服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道路运输市场。

  第四条鼓励发展农村道路运输,并采取必要的措施提高乡镇和行政村的通班车率,促进城乡客运一体化,满足广大农民的生产和生活需要。

  鼓励道路运输科技进步,推进道路运输信息化,引导道路运输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推行公司化管理。

  第五条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公安、建设、工商、物价、质监、安监、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并与城市和乡镇相关规划以及上级道路运输发展规划相衔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执行道路运输发展规划。

  第二章道路运输

  第一节客运

  第七条客运经营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有关规定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在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从事客运线路经营的,应当依法取得道路客运线路经营许可证明,并由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给客运标志牌。

  同一客运线路有3个以上申请人的,可以通过客运线路服务质量招投标的方式作出许可决定。通过客运线路服务质量招投标取得客运线路经营权的客运经营者,在招投标确定的期限内应当按照承诺的服务质量提供服务。

  第八条开行农村客运班线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道路状况经验收合格;

  (二)客运班线的起讫点设置有客运站点。

  其他客运班线经营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客运线路的经营期限为4年到8年。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作出客运线路经营许可时,应当明确具体的经营期限。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经营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班线客运经营者应当在许可的经营期限内向公众连续提供运输服务,不得擅自暂停、终止客运经营服务。

  第十条客运经营者不得坑骗旅客,非因不可抗力不得拒载旅客。发车后不得站外揽客、途中甩客、擅自加价、恶意压价,不得擅自变更车辆或者将旅客交他人承运。确需变更车辆或者交他人承运的,不得重复收费;导致服务标准降低的,应当向旅客退回相应的票款。

  客运经营者不得有堵站罢运等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

  第十一条客运班车(含旅游包车)凭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道路客运线路经营许可证明、客运标志牌运行,临时性的加班和包车客运车辆凭加班、包车客运标志牌运行。

  客运班车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的线路、站点运行。客运包车应当按照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线路和停靠点运行。除执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下达的紧急包车任务外,包车客运线路的一端应当在车籍所在地。

  客运班车途经城镇需要配载的,应到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指定的客运站点载客。在高速公路封闭区内严禁上下旅客。

  第十二条客运车辆每日运行里程超过400公里(高速公路直达客运超过600公里)的,应当配备两名以上驾驶员,并严格执行国家相关安全管理规定。

  第二节货运

  第十三条货运经营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有关规定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在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鼓励采用多轴重型、集装箱、厢式封闭和罐式专用车辆运输。货运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保证环境卫生和货物运输安全。

  货运经营者不得承运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运输的货物。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以运输的货物,货运经营者应当查验并随车携带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申请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具备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的资质条件和符合现行的有关安全规定。

  第十六条危险货物运输车辆驾驶员应当在押运人员的监管之下完成运输过程;运输危险货物的罐体应当经质监部门认可的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禁止使用除罐式集装箱以外的移动罐体从事危险货物运输。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按照规定悬挂明显的危险货物运输标志,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防止危险货物燃烧、爆炸、辐射、泄漏等;运输有毒、腐蚀、放射性危险货物的车辆和运输危险货物的罐式专用车辆禁止运输普通货物。

  第三节客货运输的共同规定

  第十七条客货运输经营者不得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客货运输经营许可,不得擅自转让客货运输经营权。

  客货运输经营者取得经营许可后,丧失或者部分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的经营条件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撤销运输经营许可。

  第十八条客货运输车辆驾驶员应当随车携带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客运车辆应当随车携带客运标志牌。承运危险货物的车辆还应当随车携带危险货物运单。

  第十九条客货运输经营者应当负责从业人员的教育培训工作。客货运输从业人员应当接受有关法律、法规、安全知识、专业技术、职业道德教育和岗位技能的培训。

  实行客货运输车辆驾驶员职业化管理制度。客货运输车辆的驾驶员应当经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培训合格,并取得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第二十条客货运输从业人员应当遵守道路运输操作规程,按照车辆的核定载客人数和载重量运输旅客或货物。严禁客货运输车辆客货混装和超速、超载、超时运行。

  驾驶员连续驾驶车辆时间不得超过4小时。客运车辆驾驶员24小时内累计驾驶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

  第二十一条客货运输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车辆,按规定定期对车辆进行维护和检测,建立科学维护、视情修理制度和车辆技术档案,保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不得使用未按规定进行维护或者检测、经检测不合格、擅自改装、拼装或者报废的车辆从事客货运输经营。

  客货运输经营者应当结合技术等级评定,对客货运输车辆每年进行一次综合性能检测,从事800公里以上线路运输的班线客运车辆每半年检测、评定一次。

  第二十二条客货运输车辆的综合性能检测由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实施。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以及相关规定进行客货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并对检测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质监部门负责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的计量认证,对综合性能检测设备进行检定。对符合现行相关标准要求的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三条从事800公里以上班线、高速公路直达或者途经高速公路50公里以上、旅游运输的客运车辆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技术等级应当达到二级以上,其他客货运输车辆的技术等级应当达到三级以上。从事800公里以上班线、高速公路直达或者途经高速公路50公里以上、旅游运输的客运车辆的车辆类型等级应当达到中级以上。

  在用客运车辆过户时应当核验其类型等级,按照车辆的实际状况进行类型等级评定。

  第二十四条营运性质的客运车辆、重型货车和半挂牵引车以及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安装和使用具有信息采集、存储、交换、监控功能的实时动态行驶记录仪。客货运输经营者及驾乘人员应当保证实时动态行驶记录仪的正常运行。

  客货运输经营者应当建立行驶记录仪使用和管理制度,保障系统正常运行,提供真实有效的信息。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根据行驶记录仪采集的信息,对客货运输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经营行为进行管理。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五条客货运输经营者应当完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抢险、救灾、交通战备等应急运输任务。因执行应急运输任务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由车辆实际使用单位或者地方财政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六条旅客不得携带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品及其他影响公共安全和卫生的物品乘车;托运人不得在托运普通货物时夹带危险品。客运经营者应当拒绝携带前款物品的旅客乘车,普通货物运输经营者不得承运夹带危险品的货物。由于夹带危险品乘车或者托运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及人身伤亡的,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章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二十七条从事道路运输站场、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驾驶培训经营的,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和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的条件,向所在地的市(州)或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对从事三级以上道路运输站场、二类以上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驾驶培训经营的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进行公示,并按有关规定组织听证或者专家论证。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在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不得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取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许可。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取得经营许可后,丧失或者部分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的经营条件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撤销经营许可。

  第二十八条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按照交通行业标准和规程,为旅客和货主提供优质、安全的服务。未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不得改变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

  二级以上客运站应当配备并使用行包安全检查设备。

  客运站的站级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相关行业标准核定,并按照有关规定实行站级动态管理。

  第二十九条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为客货运输经营者提供必要的经营条件和公平竞争环境,公平对待使用站场的客货运输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与客运经营者以及客运经营者之间因发班方式和发班时间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裁定。

  第三十条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对出站车辆进行安全检查,防止未经安全检查、安全检查不合格或者超载的车辆出站。客运站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携带危险品的人员进站乘车。

  运包车发车前的安全检查由客运经营者负责。未经安全检查、安全检查不合格的客运包车不得载客运行。

  第三十一条道路运输客运站应当接纳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的客运车辆进站发班,按规定对进站客运车辆发班和停班进行管理,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客运车辆安全检查及发班停班资料;向旅客公布票价,向客运经营者公布收费项目和费率,并按规定收取;按照应班客运车辆的核定载客人数和相关规定售票,并在客票正面印制或者加盖承运人名称。禁止强行搭售保险。

  第三十二条道路运输站场内的仓储服务应当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要求对货物分类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损;因保管不当造成损失的,站场经营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道路运输站场内的搬运装卸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安全操作规程组织作业。从事危险货物和大型、特种物件搬运装卸的,应当具备专用工具和防护设备。因搬运装卸作业不当造成货物损毁的,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采购配件登记制度和配件档案,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维修车辆,保证维修质量,做好维修记录;承接机动车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应当与托修方签订维修合同,并按规定建立维修档案。竣工出厂时应当进行维修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维修质量检验员应当签发全国统一式样的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机动车维修竣工质量检验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进行,如实提供检验结果证明。禁止伪造、倒卖、转借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第三十四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承修报废机动车、拼装机动车、使用伪劣配件以及擅自改装机动车。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占用道路等公共场所进行维修经营作业。

  对危险货物运输车辆进行维修作业时,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做好安全防护工作。

  第三十五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执行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在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内,由于维修质量原因造成机动车故障和直接经济损失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承担修复和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机动车所有者可以自行选择修理厂。任何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机动车所有者到指定的修理厂维修机动车或者装配机动车附加设备。

  第三十七条机动车驾驶培训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其经营许可证、培训项目、收费标准等,使用符合规定条件的教练员和教练车,按照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教学大纲和培训教材进行培训,按规定做好培训记录,建立学员档案。培训记录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签后,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向结业考核合格的学员颁发全国统一式样的机动车驾驶培训结业证书。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过程的监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受理机动车驾驶证考试申请时,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查验培训记录,并存入驾驶员档案。

  第三十八条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应当符合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经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考试合格,持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证上岗。

  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应当遵守驾驶培训作业规范,提供优质服务,不得擅自缩短培训时间。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教学水平和职业道德评议制度。

  第三十九条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车应当符合国家和交通行业标准的规定,建立技术档案,安装学时计时仪,并随车携带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配发的道路运输证。教练车的维护、检测、技术管理和定期审验应当遵守有关营运性质客运车辆的规定。

  第四十条道路运输站场、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驾驶培训经营者应当负责从业人员的教育培训工作。道路运输站场、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驾驶培训从业人员应当接受有关法律、法规、安全知识、专业技术、职业道德教育和岗位技能的培训,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第四十一条客运机动车租赁经营者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并为投入运输的车辆申领道路运输证。租赁车辆的维护、检测和技术管理应当遵守有关营运性质客运车辆的规定。

  客运机动车租赁经营者应当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经营者不得向承租人提供或者变相提供驾驶劳务,租赁车辆禁止从事经营性运输。在租赁期间,因车辆技术、装备问题造成的损失,由经营者承担责任,但因承租人使用、保管不当造成的损失,由承租人承担责任。

  第四十二条鼓励货运代理、货运配载经营者相对集中经营,方便服务对象择优选择。

  货运代理、货运配载经营者应当将受理的货物交由有相应经营资格的运输经营者承运,不得承接应当办理而未办理准运手续的货运代理和货运配载业务。

  货运代理经营者应当与货主签订货运代理合同,明确双方责任。在运输过程中造成承运货物毁损、灭失的,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或者依法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货运配载经营者应当向服务对象提供真实、准确的信息;对因信息误差造成的车辆空驶、货物延滞运输等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价格、票据、规费、证牌

  第四十三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价格规定,向服务对象出具按国家有关规定统一印制、核发的客票、货票等道路运输票据。

  第四十四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并按规定缴纳相关交通规费。除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征收的规费外,道路运输经营者有权拒付任何单位擅自收取的费用。

  交通规费的征收标准除有权机关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或者减免。

  货物运输经营者使用在外省(直辖市、自治区)注册的车辆,在四川省境内从事货物运输经营活动满1个月以上的,应当到驻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按照四川省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并缴纳规费。

  第四十五条道路运输证件、标志牌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规定制作、发放和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无效道路运输营运证、牌,不得伪造、变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非法转让道路运输营运证、牌。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负责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其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督;上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下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其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

  第四十七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行为、交通规费缴纳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统一部署和工作安排,重点在道路运输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进行监督检查,可以在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交通检查站或者道路宽阔、视线良好的路段检查客货运输车辆。

  道路运输行政执法人员在上路执行职务时,应当按规定着装,持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有两名以上人员参加,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法定程序进行监督检查,文明执法。用于道路运输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四十八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道路运输管理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法制和道路运输管理业务的培训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执行职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运输及其相关业务经营。

  第四十九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公开投诉电话、通信地址、电子邮件信箱,实行政务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对公众的举报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对公众的投诉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十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道路运输经营者的信誉考核评价制度,对道路运输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经营行为、服务质量、安全生产等实行信誉档案管理,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一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道路运输统计工作,向社会提供及时的市场供求信息。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相关统计资料。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客货运输车辆驾驶员未随车携带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

  (二)客运车辆驾驶员未随车携带客运标志牌的;

  (三)承运危险货物车辆驾驶员未随车携带危险货物运单的;

  (四)客运车辆每日运行里程超过400公里(高速公路直达客运超过600公里)未配备两名以上驾驶员的;

  (五)从事800公里以上班线、高速公路直达或途经高速公路50公里以上、旅游运输的客运车辆、危险货物运输的车辆的技术等级未达到二级以上,其他客货运输车辆的技术等级未达到三级以上的;

  (六)从事800公里以上班线、高速公路直达或途经高速公路50公里以上、旅游运输的客运车辆的车辆类型等级未达到中级以上的;

  (七)客货运输经营者未对其使用车辆建立车辆技术档案的。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许可从事专项类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二)客运班车途经城镇时未在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指定的客运站点载客的;

  (三)在高速公路封闭区内上下旅客的;

  (四)未经安全检查、安全检查不合格的客运包车载客运行的;

  (五)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维修档案、做好维修记录的;

  (六)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占用道路等公共场所进行维修经营作业的。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关经营许可、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一)未经许可使用客、货运汽车以外的其他机动车从事客货运输经营的;

  (二)客运经营者不按许可营运线路经营的;

  (三)客运经营者擅自暂停客运经营服务的;

  (四)客运经营者坑骗旅客、非法拒载、站外揽客、途中甩客、擅自加价、恶意压价、堵站罢运的;

  (五)使用汽车以外的其他拼装、报废机动车从事客货运输经营的;

  (六)客货运输经营者及驾乘人员未保证实时动态行驶记录仪正常运行的;

  (七)无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证从事机动车驾驶培训工作的;

  (八)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不遵守驾驶培训作业规范、擅自缩短机动车驾驶培训时间的;

  (九)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车未按国家和交通行业标准的规定,建立技术档案,安装学时计时仪的;

  (十)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未履行备案义务的;

  (十一)货运代理、货运配载经营者将受理的货物交给不具备相应资格的承运人承运和承接应当办理而未办理准运手续的货运代理和货运配载业务的;

  (十二)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相关统计资料的。

  违反前款第五项规定的,没收其拼装、报废车辆。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关经营许可、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未按照规定悬挂明显的危险货物运输标志,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的;

  (二)运输有毒、腐蚀、放射性危险货物的车辆和运输危险货物的罐式专用车辆运输普通货物的;

  (三)使用未按规定进行维护或者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车辆从事客货运输经营的;

  (四)营运性质的客运车辆、重型货车和半挂牵引车以及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未安装和使用实时动态行驶记录仪的;

  (五)从事客运机动车租赁经营未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关经营许可、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客运运输经营者在招投标确定的期限内未按照承诺的服务质量提供服务的;

  (二)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允许安全检查不合格车辆出站的;

  (三)客运场站经营者未向运输管理机构报送车辆安全检查及发班停班资料、未向客运经营者公布收费项目和费率、未按规定收费和售票、强行搭售保险的;

  (四)未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进行机动车维修竣工质量检验、未如实提供检验结果证明的;

  (五)伪造、倒卖、转借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

  (六)使用无效道路运输营运证、牌的;

  (七)伪造、变造、涂改、倒卖道路运输营运证、牌的。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关经营许可、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拼装、报废汽车从事客货运输经营的;

  (二)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承修报废机动车、拼装机动车、使用伪劣配件以及擅自改装机动车的。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没收其拼装、报废车辆。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时缴纳运输管理费的,责令补交,并按日收取运输管理费1%的滞纳金;对逾期在30日以上的,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客货运输经营者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取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许可的,收缴相关经营许可证件并没收违法所得;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道路运输经营者已不具备开业时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未在规定时间内按要求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由于客运经营者的责任造成重、特大道路旅客运输安全事故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处理,并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事故车辆的经营许可和驾驶员的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对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发生重大道路运输安全事故,驾驶员因负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而被吊销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3年内不得重新申办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发生特大道路运输安全事故,驾驶员因负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而被吊销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终身不得再次申办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除驾驶员安全责任原因外,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被依法吊销的,1年内不得重新申办。

  第六十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能就地处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扣押客运标志牌、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责令当事人限期接受处理。

  对违法工具和证据资料可能发生转移或者隐匿的、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经营的以及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接受处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扣押相关证据资料、客货运输车辆和经营设备,分别出具证据登记保存清单、暂扣凭证,并责令其15日内到指定的部门接受处理,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必须在1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当事人履行处理决定后,取回扣押物品。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扣押的客货运输车辆、经营设备等,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车辆、经营设备在被扣期间因保管不善造成损坏或灭失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赔偿。

  当事人逾期不接受处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公告。当事人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间内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扣押车辆或者设备拍卖。所得价款扣除拍卖费用,抵扣应当缴纳交通规费、滞纳金、罚款后,余款退还当事人,不足部分予以追缴。

  第六十一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运输及其相关业务经营的,或者在执行职务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以权谋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三条出租汽车客运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由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从事非经营性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遵守本条例有关经营性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

  第六十四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发放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可以收取工本费。工本费的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财政部门、物价部门会同同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六十五条对农业机械维修、安全监理、技术检测及其拖拉机驾驶人员的培训、考核等管理,由农机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六十六条本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