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鹰潭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6:30:23  浏览:80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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鹰潭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


鹰潭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2005-11-11 16:11:35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屋租赁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 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四条 房屋租赁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互利、诚实信用的原则,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 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 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产权利的;
  (三) 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 权属有异议的;
  (五) 属于违法、违章建筑的;
  (六) 不符合房屋安全标准的;
  (七) 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八) 有关法律、法规禁止出租的。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视同房屋租赁:
  (一) 房屋所有权人以提供房屋作为经营场所与他人合作经营但不参与管理、不承担经营风险而收取费用的;
  (二) 私有房屋所有权人与该房屋使用人不一致并收取费用的;
  (三) 公有房屋由其单位职工、职工家属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以承包费、利润或者按照营业额比例提成等形式向使用人收取费用的;
  (四)出租柜台、场地的。
  第七条 公有房屋出租供居住的,租金按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
  其他房屋租赁活动的租金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
  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月湖区、市龙虎山风景旅游区、市工业园区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可以由市房产主管部门委托管理。 公安、工商、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房产管理部门做好房屋租赁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九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 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 房屋的座落、面积、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 租赁用途;
  (四) 租赁期限;
  (五) 租金数额及支付方式;
  (六) 房屋修缮责任;
  (七) 转租的约定;
  (八) 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 违约责任;
  (十) 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当事人在订立租赁合同时,提倡使用工商、房产管理部门制定的《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条 房屋租赁期满,租赁合同终止。
  承租人需要继续租赁房屋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前3个月提出,经出租人同意,重新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并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房屋租赁期限由当事人协商确定,但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并且不得超过20年。
  第十一条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可以继续承租。如不再继续承租的,应当提前30天告知出租人。
  法人或其他组织出租房屋,在租赁期限内因破产、合并、分立等发生产权转移的,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解除租赁合同:
  (一)符合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条款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
  (三)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因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使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十三条 租赁合同发生纠纷时,可由当事人进行协商解决,也可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签订租赁合同,当事人应当向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
  第十五条 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当事人应当在签订租赁合同30日内持下列证明材料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一) 书面租赁合同;
  (二) 房屋所有权证书;
  (三) 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及其他有关合法证件;
  (四)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证件。
  出租共有房屋的,须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出租委托代管房屋的,须提交委托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已设定抵押的房屋出租,须提交抵押权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
  第十六条 房产管理部门自接到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之日起7日内,对符合房屋租赁登记条件的予以登记备案,并发给《房屋租赁登记证》。
  变更、终止房屋租赁合同,当事人应当在30日内持有关证明资料报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办理《房屋租赁登记证》的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房屋租赁登记证》是房屋租赁行为合法的凭证,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该证作为经营场所合法的凭证。租用房屋用于居住的,该证作为公安部门办理暂住户口登记的凭证之一。
  第十八条 租赁双方应当按规定向房产管理部门交纳房屋租赁登记手续费。收费标准按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严禁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登记证》。若有遗失,应当及时到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二十条 房屋转租是指房屋承租人将承租的房屋再出租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征得出租人同意,可以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
  第二十二条 房屋转租应当订立转租合同。转租合同必须经原出租人书面同意,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三条 转租合同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规定的终止日期,但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协商约定的除外。
  转租合同生效后,转租人享有并承担转租合同规定的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并且应当履行原租赁合同规定的承租人的义务,但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终止,转租合同也随之相应地变更、解除或终止。
  第二十五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出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出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 未征得承租人同意提前收回房屋的;
  (二) 不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期限向承租人提供房屋的;
  (三) 房屋自然损坏不及时修复的,但租赁合同的约定由承租人修缮的除外;
  (四) 擅自提高房屋租金的。
  第二十七条 房屋租赁期限内,出租人的房屋依法转让后,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转让已出租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因此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
  (一) 擅自转租、转让、转借或调换房屋的;
  (二) 将承租的房屋擅自拆改结构或改变用途的;
  (三) 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四) 公有住宅用房无正当理由闲置6个月以上的;
  (五) 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六) 故意破坏承租房屋的;
  (七) 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可以收回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管理部门对责任者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 伪造、涂改《房屋租赁登记证》的,注销其证书,并可处以罚款;
  (二) 不按期申报、领取《房屋租赁登记证》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以罚款;
  (三) 未征得出租人同意和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擅自转租房屋的,其租赁行为无效,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房屋租赁管理人员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所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办理审查登记手续的,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租赁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 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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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实施细则(2010修订)》的通知

深圳证券交易所


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实施细则(2010修订)》的通知


各上市公司、会员单位:

为适应创业板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和融资融券业务中投资者委托投票的最新需求,方便上市公司股东行使股东大会表决权,进一步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本所对2006年4月19日发布的《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实施细则(2006修订)》(深证上〔2006〕35号)进行了修订,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本所发布的《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实施细则(2006修订)》(深证上〔2006〕35号)、《关于对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统进行优化有关事项的通知》(深证上〔2006〕62号)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附件: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实施细则(2010修订)





深圳证券交易所

二○一○年二月一日




附件: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实施细则(2010年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业务,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业务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上市公司利用本所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统向其股东提供股东大会或者相关股东会议网络投票服务。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统(以下简称“网络投票系统”)是指本所利用网络与通信技术,为上市公司股东非现场行使股东大会表决权提供服务的信息技术系统。

网络投票系统包括本所交易系统、互联网投票系统(网址:http://wltp.cninfo.com.cn)。

第四条 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除现场会议投票外,鼓励其向股东提供股东大会网络投票服务。

股东大会议案按照有关规定需要同时征得社会公众股股东单独表决通过的,或根据上市公司章程规定需要进行网络投票的,除现场会议投票外,上市公司还应当向股东提供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统。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且上市公司董事会不予配合的情形,股东大会召集人可比照本细则的规定办理网络投票的相关事宜。

第五条 股东大会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均有权通过网络投票系统行使表决权。

如同一股东分别持有上市公司A、B股的,股东应当通过其持有的A股股东账户与B股股东账户分别投票。

第六条 本所授权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息公司”)接受上市公司委托,提供股东大会网络投票服务。



第二章 网络投票的准备工作

第七条 上市公司在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当对网络投票和累积投票的投票代码、投票议案号、投票方式等有关事项做出明确说明。

第八条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投票方式的,上市公司应当在网络投票首日的三个交易日之前(不含当日)与信息公司签订协议,并提供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包括股东名称、股东账号、股份类别、股份数量等内容的全部股东资料的电子数据。



第三章 采用本所交易系统的投票

第九条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采用本所交易系统投票的,现场股东大会应当在交易日召开。

第十条 通过本所交易系统进行网络投票的时间为股东大会召开日的本所交易时间。

第十一条 本所交易系统对网络投票的股东大会设置专门的投票代码及投票简称。主板、中小板的投票代码为“36+股票代码的后四位”;创业板的投票代码从“365000”起,按股票代码后四位顺序号编制,如股票代码为“300001”,则投票代码为“365001”;投票简称为“XX投票”,投票简称由上市公司根据原证券简称向本所申请;本所在“昨日收盘价”字段设置该次股东大会讨论的议案总数。股东进行网络投票的具体规定如下:

(一)买卖方向为买入;

(二)在“委托价格”项填报股东大会议案序号。如1.00元代表议案1,2.00元代表议案2,依此类推。每一议案应以相应的委托价格分别申报。

对于逐项表决的议案,如议案2中有多个需表决的子议案,2.00元代表对议案2下全部子议案进行表决,2.01元代表议案2中子议案①,2.02元代表议案2中子议案②,依此类推。

对于选举董事、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的议案,如议案3为选举董事,则3.01元代表第一位候选人,3.02元代表第二位候选人,依此类推;

(三)对于采用累积投票制的议案,在“委托数量”项下填报选举票数;对于不采用累积投票制的议案,在“委托数量”项下填报表决意见,1股代表同意,2股代表反对,3股代表弃权;

(四)对同一议案的投票只能申报一次,不能撤单;

(五)股东大会有多项议案需表决时,可以设置“总议案”,对应的议案号为100 (申报价格为100.00元)。

(六)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投票申报,视为未参与投票。



第四章 采用互联网投票系统的投票

第十二条 互联网投票系统开始投票的时间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结束时间为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第十三条 股东通过互联网投票系统进行网络投票,需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投资者网络服务身份认证业务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身份认证,取得“深圳证券交易所数字证书”或“深圳证券交易所投资者服务密码”。

第十四条 股东登录互联网投票系统,经过身份认证后,方可通过互联网投票系统投票。

第十五条 股东通过网络投票系统投票后,不能通过网络投票系统更改投票结果。



第五章 股东大会表决结果及决议

第十六条 股东大会有多项议案,某一股东仅对其中一项或者几项议案进行投票的,在计票时,视为该股东出席股东大会,纳入出席股东大会股东总数的计算;对于该股东未发表意见的其他议案,视为弃权。

第十七条 对于采用累积投票制的议案,上市公司股东应当以其所拥有的选举票数为限进行投票,如股东所投选举票数超过其拥有选举票数的,其对该项议案所投的选举票视为弃权。

第十八条 股东对总议案进行投票,视为对除累积投票议案外的其它所有议案表达相同意见。

在股东对同一议案出现总议案与分议案重复投票时,以第一次有效投票为准。如股东先对分议案投票表决,再对总议案投票表决,则以已投票表决的分议案的表决意见为准,其它未表决的议案以总议案的表决意见为准;如果先对总议案投票表决,再对分议案投票表决,则以总议案的表决意见为准。

第十九条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和在本所开展融资融券业务的会员,如果需要根据委托人(实际持有人)的委托对同一议案表达不同意见的,可以通过本所互联网投票系统进行分拆投票。

第二十条 上市公司同时通过本所交易系统和互联网投票系统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服务的,网络投票系统对以上两种方式的投票予以合并计算。网络投票系统按股东账户统计投票结果,如同一股东账户通过以上两种方式重复投票,股东大会表决结果以第一次有效投票结果为准。

上市公司可在现场股东大会投票结束后,通过互联网投票系统取得网络表决结果。

第二十一条 投资者可于次一交易日在证券营业部查询其使用交易系统进行网络投票的结果。

对于总议案的表决意见,在投票结果的统计、查询和回报的处理上,分拆为对各项议案的投票,在查询投票结果回报时,显示为对各项议案的表决结果。

第二十二条 上市公司应当将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以及股东大会表决结果,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披露。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所会员应当比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的相关规定妥善保管股东投票记录,不得盗用或假借股东名义进行投票,不得擅自篡改股东投票记录,不得非法影响股东的表决意见。

第二十四条 本所会员通过本所交易系统报送的网络投票数据量不计入计收席位管理年费申报量的范围,本所会员应当按要求提供投资者关于交易系统网络投票结果的查询服务。

第二十五条 上市公司应当承担网络投票的服务费用。

第二十六条 因不可抗力、意外事故、技术故障以及其他非本所或信息公司所能控制的异常情况导致网络投票系统不能正常运行,以及本所或信息公司采取相应措施造成投资者不能正常投票的,本所及信息公司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所发布的《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实施细则(2006修订)》(深证上〔2006〕35号)、《关于对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统进行优化有关事项的通知》(深证上〔2006〕62号)同时废止。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改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试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改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试行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发(1994)38
1994年5月5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局、办,市直各企业及驻市国省营企业:
现将《晋城市改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试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晋城市改革企业职工
基本养老金计发试行办法

第一条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推进现代企业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贯彻落实国务院国发(1991)33号《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保障和改善离退休人员的生活,使职工的养老保险待遇与国民经济的发展相适应,并与本人在职工作期间的贡献相联系,加快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和劳动、工资、保险制度的配套改革,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驻晋城市境内的城镇企业的各类职工。先在实行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和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制度的企业中试行。

第三条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费用实行国家、企业、个人三方共同负担的原则。
企业按照在职职工全部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
职工具人按本人工资总额的2%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并由所在单位按月在职工本人工资中代为扣缴,今后随着经济发展和职工工资的调整逐步提高。

第四条符合国家规定退休条件,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五年及其以上的,职工从办理退休手续月起,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直至去世为止。
基本养老金以职工退休时全省上年社会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企业和职工本人缴纳养老保险费满十五年及其以上的按25%计发;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按20%计发;满五年不满十年的按15%计发。
缴纳性养老金根据职工缴费工资的1%。
为了保证新旧办法的平稳过渡和衔接,在上述基本养老金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增加调节金65元。

第五条企业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满五年的,按照缴费年限,每满一年,一次性发给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三个月的生活补助费。

第六条职工平均缴费工资按1990年国家统计局公布的工资总额构成统一的口径计算。

第七条职工缴费年限按企业和职工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累计年限计算。本办法实施后,对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以前,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可视同缴费年限,合并计发基本养老金。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以后,企业和职工不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不得计发基本养老金。

第八条职工本人缴费工资总额超过全省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两倍以上的部分,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也不列入计发第二部分基本养老金的基数;缴费工资总额低于全省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6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九条本办法实施后退休的职工,其基本养老金和调节金两项之和低于原规定标准的,可暂按原规定标准补剂,基本养老金和调节金两项之和高于原规定标准的,其增加部分暂最高不超过原规定标准的10%。

第十条本办法实施后,职工基本养老金人职工退休下一年起,每年七月一日按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全省社会月平均工资增长率的一定比例调整一次。当年若遇国家增加离、退休人员的补贴,其金额高于调整增加的部分可以照发,全省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作调整。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按规定办理了离、退休手续的职工,其按原规定标准计发的养老金,每年七月一日也可按上述调整办法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企业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要按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国家标准GB11643--89)建立职工养老保险档案,并将其缴费工资记入《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作为查询、审核、转移和今后计发基本养老金的依据。

第十二条职工流动时,必须到市、县(区)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办理基本养老金转移手续。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职工流向企业后,必须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合并计发基本养老金。

第十三条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的养老保险金,仍按原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执行,所增加的费用,从统筹基金中解决。今后国家和省有新规定时,按国家和省的新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